搜尋結果:楊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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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黃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張維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6,629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19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418元(計算 式:28,918元-500元=28,4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 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16,492元 利息 4,923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4,923元 違約金 411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411元 2 本金 2,360,137元 利息 27,899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27,899元 違約金 2,33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2,330元 總計 416,492元+4,923元+411元+2,360,137元+27,899元+2,330元=2,812,192元

2025-03-13

TYDV-114-訴-67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72 號、第14492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祈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陳述:對本案全 部認罪,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是同一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 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然有販賣毒品給朱桂良一 次的行為,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價金,而且朱桂良跟 被告有親屬關係,本身就是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所以被告犯 行與一般大宗毒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本案被告在偵、審也 坦承自白犯行,原審卻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5 年,原審判刑 顯然過重;2.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二、三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以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被告雖然持有制式手 槍,但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使用,僅供個人把 玩,原判決顯有過重之情。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而且有 年邁母親及長輩需要扶養,被告的學歷僅有國中肄業,請從 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行刑之量處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行不諱(偵二卷第185至186頁、聲羈卷第45頁、 偵聲卷第24頁、原審重訴四卷第257、298頁、本院卷第2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然其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魚(台語音譯,暱 稱魚仔)之人購買,年約40多歲,不知道真實姓名,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3頁),於原審則曾供述毒品 上游是楊宏偉,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是被告既未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並提 出相符之證據,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販賣毒品與朱桂良1 人, 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重訴四卷第301 至30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竟仍 為本案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衡諸被告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仍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及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 ,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被告犯後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 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處,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認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及持有、寄藏槍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對毒品及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禁令,仍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行,所為販賣毒品部分,造成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所為持有槍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部分,所持有槍彈及製造子彈之數 量均非少,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於警詢中則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持 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先前認罪係因楊宏偉給安家費用要其 頂罪,而誣指他人涉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遲至原審 業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調查相關證據將行審結時, 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等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餘相類似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 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另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太陽能組 裝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於原審亦已陳述其母親健在、外婆及祖母年 邁等情,原審重訴四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 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 罪,犯罪時間相隔 短暫,罪質及罪名異同,於綜合考量其所犯開5 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型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 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罪之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論述甚 詳)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一般大宗毒 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及對象(朱桂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 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 使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事項,均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販賣的對象是朱桂良, 且被告並未實際上拿到價金等情,更均為原審所查悉,而於 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沒收中)載明。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中,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    4.至於定應執行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長期)有期 徒刑7 年至(合併之刑期)21年8 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0萬 元至(合併之金額)38萬元)】,並已考量原判決附表七所示5 罪之具體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行為次數及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及加重效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 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等情,而為被告定應 執行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被告主觀所預期,但觀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較(合併之刑期)21年 8 月大幅減少,而僅較(最長期)7 年多了2 年6 月;另就罰 金部分,亦係於上述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之適度裁量,是原審 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5.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 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 行刑之量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6

KSHM-113-上訴-687-202502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邵翔 相 對 人 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二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3-司票-14927-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楊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 7條及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 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 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 加計在途期間。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宏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 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於民國113年9月 2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3)日起 算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 4日,核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並非例假 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 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該狀之章戳日期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49-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楊弘鶴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蔡人傑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 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並依指示 以匯款或由專員登門取款以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蔡人傑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光遠門市(下稱統一光 遠門市),預備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然因蔡人傑於交款前察覺 有異,遂先報警處理。嗣楊弘鶴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 示,佯裝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楊弘偉」,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易投資公司」外 派經理「楊宏偉」以取信蔡人傑,而向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 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 蔡人傑收執而行使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並當場扣得楊弘鶴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 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等物,及楊弘鶴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及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36萬元(業經警發還蔡人傑領回)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楊弘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 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 向告訴人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時,經員警當場予以逮 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負責擔任外務人員,對方只有說 工作內容是跟客戶簽約,直到列印合約書當日,才告訴我要 向客戶收錢,我不清楚所收取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見偵卷 第40、41頁;審金訴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 分許,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表示其為「樂易投資公 司」外派經理「楊宏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 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予以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 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 作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 22頁;審金訴卷第39、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 警卷第27至31頁)、統一光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1、4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 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投資購 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及依指示以匯款或 專員登門取款之方式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光 遠門市,預備將投資款項現金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至97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 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 ,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 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 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 ,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 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 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 及工作報酬。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外務專員廣告,便加入對方的line ,但我沒有見過 「Li Dear」,也沒有去查證是否真的有樂 易投資公司,也沒有實際到過該公司,事後我有聽朋友說這 個工作怪怪的,叫我不要再作,我也準備要把「Li Dear」 封鎖時,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我 才答應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我每 次都依「Li Dear」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作證列印下來 ,但我之後沒有過問為何工作證及收據上的名字印「楊宏偉 」之原因為何,我收到錢後,「Li Dear」會叫我開視訊, 並去指定停車場後,把錢放在輪胎下面後,再拍照後就叫我 離開,我有覺得奇怪,本來要封鎖「Li Dear」,但「Li De ar」說客戶臨時在等,我才又從臺中趕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 0、11頁;偵卷第22頁;審金訴卷第39頁);基此,依被告前 開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僅透過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暱稱「Li Dear」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其對於 「Li Dear」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一無所悉,其等間顯然不相熟識,則可任被告與「Li Dea r」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而對方既未確認其專業或 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被告 亦無法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之相關質疑或提問,僅是單純 收取款項,則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收取款項之真 實性;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 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 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弟 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 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 風險,顯非合於常理。況依據被告所述其已從事收款工作數 次,均僅依指示至全台各處面交取款,但卻從未清楚悉其任 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 與主管晤面,是依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 之應聘、任職過程顯然有異,則被告顯然無從確認係其係受 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  ㈢再者,被告每次面交取款,均係依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 作證列印下來,且於完成面交取款後,尚須依指示將其所取 得之現金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方,並持手機拍照後 ,其即需先行離開,而未曾與前來取款之公司人員會面等情 ,已據被告供陳明確;然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會是以 如此避免直接接觸之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之物品及收 取投資款項?況且被告未將其所收取之大筆現金繳回公司或 直接交付予公司人員點收,或簽立相關單據作為憑證以明責 任,反而僅依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 方等場所,加以被告放智款項後即須持手機拍照、並先行離 開之舉止,除增加款項遺失之風險,亦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 人員收款之嚴謹程序顯然有所不同。況一般公司為避免員工 收款後有遭捲款侵吞難以追討之考量,縱由被告獨自前往收 款,亦應考慮加強監管、降低風險之方式,以確保被告所收 取款項得以順利收回或繳回公司,實無僅由被告竟將其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毫無安全設備或管制之停車場等處所,甚而僅 置於車子輪胎下方,而未曾與該公司收款人員面交清點款項 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先行離開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 已達51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審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之人,則被告應可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 ,察覺其所從事之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被告卻僅因暱稱「Li Dear」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再參之被告於已供稱:我有聽朋友說這個工作怪怪的,叫我 不要再作,我也有覺得奇怪,準備要把「Li Dear」封鎖時 ,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客戶臨時 在等,我才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 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收款工作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已有所懷疑,且可認被告應已就 其與暱稱「Li Deare 」之人互動過程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細節中,因而查悉暱稱「Li Dear 」之人乃係詐欺集團之一 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 之人,而應可預見對方顯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 下,卻仍依指示特地自台中南下高雄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款 之工作,顯有以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由 此足徵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復依被告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Li Dear 」之人及被告本人,以及前來指定停車場取款之人 ,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瞭。  ㈤另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領取及轉交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在依 指示收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Li Dear」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而其所收取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情況 下,而委託他人收取及轉交者,應係藉此輕易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且為掩飾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卻仍然配合此等與常情 不符之模式,可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 ,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 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被告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及工作證等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36萬元款項,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 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Li Dea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 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 前述,而渠等以此等方式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Li Dear」之成年人及指定前來指定地點取 款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預備 將其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停車場以轉交上繳予暱稱「Li Dea 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樂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則參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承辦人」欄簽 署而偽造「楊弘偉」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楊弘偉」代表「樂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37、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述明。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 告在其上「承辦人」欄偽造「楊宏偉」署名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 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 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五、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六、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Li D ear」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 訴人已有所警察而先習報警處理,致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遭 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以,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 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朋友的店幫忙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身障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 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工作證等物,均係該詐欺集團提供條碼交予被告列印後作為 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 及;堪認該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 物,均已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仟元現鈔36張(共36萬元),係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當場逮捕 查獲時予以場查扣一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然 該筆現金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⒉另被告本案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一節,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 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 偵卷第45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朱靜玲」印文共貳枚 「經手人」欄 ⒈偽造之「楊弘偉」署名共貳枚 ⒉偽造之「楊弘偉」指印共貳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壹紙 無 偵卷第47頁 3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弘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9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偵卷第51頁 5 仟元現鈔共36張(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警卷第37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4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宏偉 債 務 人 黃宜婕 劉濟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739,113元,及詳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5

SCDV-113-司促-10897-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2024-10-31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祈勝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祈勝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後純質淨重24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 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第一 審判決,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逕行搜索 曾祈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 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 日19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 蓓雯(陳志尚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進忠(冒名為陳添進,冒名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至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潘嘉興(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嗣警方為偵辦 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2 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經陳 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農舍,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共381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6480.05公克) 而持有。嗣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 開農舍執行拘提,陳志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曾祈勝試圖衝撞警察,經警發現曾祈勝亦在前開自小客 車內而予以攔停,曾祈勝卻趁隙逃逸,經陳志尚同意後,搜 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祈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偌語、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進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朱桂良、洪國展、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 、劉蓓雯、潘嘉興、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與照片、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 潘嘉興、洪國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鹽 埕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 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黃111急搜11字第1119012488號函、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陳志尚111年12月21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2偵19567字第1139037601號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BMX-6652車輛行車軌跡 )、蒐證照片、員警112年6月9日及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 、鹽埕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95100號 函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2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㈠、㈡⒈至⒉,及㈢所為共4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分別起意之持有及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 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 仍將該等毒品轉讓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期 間長短、轉讓毒品2次之對象人數、轉讓之數量未有證據證 明逾法定重量,並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接 電版技術人員,日薪約2500元至2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祈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8.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 12月8日20時58分許,經警逕行搜索被告居所而查悉,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被告於前案係因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0時許 間之某時,在被告居所),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1500元與朱桂良,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亦 供稱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販 買予朱桂良所剩餘者等語,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 而持有後,僅將一部分販賣予朱桂良,其持有剩餘毒品之犯 行,雖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一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前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 持有前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如無重複起訴,與前開 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11 、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15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0 至29、32號、附表二編號5至9、13、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之物部分,屬違禁物, 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神仙水 4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2 神仙水 5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 神仙水 3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4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4(未送驗) 5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6 海洛因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95公克) 扣押物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41公克) 扣押物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24公克) 扣押物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9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0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1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1(未送驗) 12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47.98公克) 扣押物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3 二甲基碸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人體膠原蛋白合成的必要物質 扣押物編號13(未送驗) 14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5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5(未送驗) 16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6(未送驗) 17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4公克) 扣押物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編號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9 不明粉末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19、19-1、1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20 海洛因壓模器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21 22 咖啡包裝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2 23 電子磅秤 5台 扣押物編號23 24 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 25 離子夾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5 26 量杯 1組 扣押物編號26 27 電子計算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28 毒品測試劑 1包 扣押物編號28 29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9 30 記帳單 1張 扣押物編號30 31 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52公克) 扣押物編號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2 海洛因液壓壓磚器 1台 扣押物編號39 附表二: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7公克) 扣押物編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2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3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4 不明粉末 2包 扣押物編號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5 電子磅秤 3台 扣押物編號4 6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5 7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7 8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8 9 游標卡尺 1組 扣押物編號9 10 現金 7300元 扣押物編號10 11 海洛因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 扣押物編號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2 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 扣押物編號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3 咖啡包空袋 1批 扣押物編號13 14 不明粉末 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4-1 不明粉末 4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15 不明白色藥丸 9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扣押物編號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6 攪拌器 1個 扣押物編號30 附表三: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包 381包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號至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3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號至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51號至1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96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51號至1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1號至1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1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01號至1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51號至2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51號至2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01號至374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201號至374號,共174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6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A1號至A6號,共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B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主文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㈠ 曾祈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29、3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⒈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13、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⒉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㈢ 曾祈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0-28

CTDM-113-訴-104-2024102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宏偉 相 對 人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龔柏綸 相 對 人 羅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龔柏綸、羅庚文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9 2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及桃園○○○○○○○○○印鑑 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另同意書復 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3-司聲-4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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