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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蔡景弼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530萬2,622 元,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671萬9,74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8萬3,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248萬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40萬元) 1 利息 2,940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678% 6萬9,026.37元 2 違約金 2,9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678% 215.71元 小計 6萬9,242.0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200萬元) 1 利息 3,20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8萬2,952.33元 2 違約金 3,2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萬2,067.07元 小計 19萬5,019.4元 項目3(請求金額1,766萬4,000元) 1 利息 1,766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萬7,684.58元 2 違約金 1,766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330.51元 小計 7萬1,015.09元 項目4(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654.25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508.38元 小計 3萬2,162.63元 項目5(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130.85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01.68元 小計 6,432.53元 項目6(請求金額697萬6,000元) 1 利息 697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萬6,730.5元 2 違約金 697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315.31元 小計 2萬8,045.81元 項目7(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8(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9(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0(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1(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2(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3(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6萬3,118.55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6萬7,281.69元 項目14(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5(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6(請求金額995萬2,000元) 1 利息 995萬2,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8,133.88元 2 違約金 995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876.43元 小計 4萬10.31元 項目17(請求金額149萬1,854元) 1 利息 149萬1,85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1萬4,588.37元 2 違約金 149萬1,85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867.92元 小計 1萬5,456.29元 項目18(請求金額596萬7,624元) 1 利息 596萬7,62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5萬8,355.51元 2 違約金 596萬7,62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3,471.78元 小計 6萬1,827.29元 項目19(請求金額85萬6,800元) 1 利息 85萬6,8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67.59元 2 違約金 85萬6,8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21元 小計 1,672.8元 項目20(請求金額207萬600元) 1 利息 207萬6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838.16元 2 違約金 207萬6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80.81元 小計 1萬2,618.97元 項目21(請求金額84萬元) 1 利息 84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34.89元 2 違約金 84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11元 小計 1,640元 項目22(請求金額203萬元) 1 利息 203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606.04元 2 違約金 203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65.5元 小計 1萬2,371.54元 項目23(請求金額94萬500元) 1 利息 94萬5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603.79元 2 違約金 94萬5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77.33元 小計 3,781.12元 項目24(請求金額223萬3,000元) 1 利息 223萬3,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2,766.64元 2 違約金 223萬3,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842.06元 小計 1萬3,608.7元 項目25(請求金額150萬8,000元) 1 利息 150萬8,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8,621.63元 2 違約金 150萬8,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568.66元 小計 9,190.29元 項目26(請求金額351萬8,666元) 1 利息 351萬8,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2萬117.13元 2 違約金 351萬8,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326.87元 小計 2萬1,444元 項目27(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28(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29(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30(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31(請求金額102萬6,000元) 1 利息 102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931.41元 2 違約金 102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93.45元 小計 4,124.86元 項目32(請求金額243萬6,000元) 1 利息 243萬6,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3,927.25元 2 違約金 243萬6,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918.61元 小計 1萬4,845.86元 項目33(請求金額68萬4,000元) 1 利息 68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620.94元 2 違約金 68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28.97元 小計 2,749.91元 項目34(請求金額162萬4,000元) 1 利息 162萬4,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9,284.83元 2 違約金 162萬4,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612.4元 小計 9,897.23元 項目35(請求金額23萬5,200元) 1 利息 23萬5,2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457.77元 2 違約金 23萬5,2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1.43元 小計 459.2元 項目36(請求金額55萬8,600元) 1 利息 55萬8,6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140.43元 2 違約金 55萬8,6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05.32元 小計 2,245.75元 項目37(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1萬1,705.42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1,153.58元 小計 1萬2,859元 項目38(請求金額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2萬7,312.66元 2 違約金 3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2,691.68元 小計 3萬4.34元 項目39(請求金額54萬8,075元) 1 利息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3,099.25元 2 違約金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303.73元 小計 3,402.98元 項目40(請求金額127萬8,841元) 1 利息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231.58元 2 違約金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708.7元 小計 7,940.28元 項目41(請求金額19萬2,780元) 1 利息 19萬2,78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981.12元 2 違約金 19萬2,78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95.93元 小計 1,077.05元 項目42(請求金額44萬9,820元) 1 利息 44萬9,82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2,289.28元 2 違約金 44萬9,82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223.84元 小計 2,513.12元 項目43(請求金額68萬7,960元) 1 利息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2,878.8元 2 違約金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280.1元 小計 3,158.9元 項目44(請求金額160萬5,240元) 1 利息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6,717.2元 2 違約金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653.57元 小計 7,370.77元 項目45(請求金額69萬6,465元) 1 利息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4,095.9元 2 違約金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401.71元 小計 4,497.61元 項目46(請求金額162萬5,085元) 1 利息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9,557.1元 2 違約金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937.33元 小計 1萬494.43元 項目47(請求金額45萬1,869元) 1 利息 45萬1,869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1,941.97元 2 違約金 45萬1,869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189.09元 小計 2,131.06元 項目48(請求金額105萬4,361元) 1 利息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4,531.27元 2 違約金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441.2元 小計 4,972.47元 項目49(請求金額63萬6,458元) 1 利息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25/365) 4.128% 1,799.52元 2 違約金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24/365) 0.4128% 172.75元 小計 1,972.27元 項目50(請求金額148萬5,067元) 1 利息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56/365) 4.128% 9,405.48元 2 違約金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55/365) 0.4128% 923.75元 小計 1萬329.23元 項目51(請求金額66萬1,869元) 1 利息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4,042.15元 2 違約金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396.73元 小計 4,438.88元 項目52(請求金額154萬4,361元) 1 利息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9,431.69元 2 違約金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925.7元 小計 1萬357.39元 項目53(請求金額58萬1,459元) 1 利息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3,353.79元 2 違約金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0.4128% 328.8元 小計 3,682.59元 項目54(請求金額135萬6,736元) 1 利息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7,825.5元 2 違約金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672.06元 小計 1萬5,497.56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41萬7,121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3億671萬9,74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31

SLDV-114-補-10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紀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9 2,0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台新無限卡)使用契 約(下稱無限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494,524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無限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6至6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602元(計算式:192,078+494,5 24=686,602),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3-訴-219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 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1月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531,133元,及其中本金150,56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本金349,441元部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 至3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133 元,及其中本金150,562元部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349,441元部 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3-訴-229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 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2日止,積欠消費 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848,069元,及其中 本金291,085元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508,900元部分自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 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 至37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069 元,及其中本金291,085元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508,900元 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3-訴-234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吳睿杰(原名吳榮源)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7.請債務人陳明經強制執行(案號)之財產執行結果、扣押薪資 後每月實領薪資為若干元。 8.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9.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10.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MJM-2270、R7-4772、JM-8 398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如有,請與上開四輛汽機車 一併提出行照及所有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 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 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 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 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1.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 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 之存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 向銀行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 原因(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 表格提出,請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 ,亦應陳報如前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1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4.債務人先前曾經營獨資商號佛卡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 000),該商號積欠之債務亦應由債務人負擔,請確認是否尚 有其他尚未陳報之債權。 15.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7.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9.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自113年 9月4日迄今之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人數,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 20.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21.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 緋星娛樂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24,000元、16,000元 ,請說明給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2.債務人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六藝國 際映畫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12,000元,請說明給付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28

SLDV-113-消債清-183-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王榮隆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說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 及必要支出金額(債務人前提供之說明書漏未陳報聲請前兩年 之支出;例稿請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債務清理 下載)。 2.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其餘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 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 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 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 ,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 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 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9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請 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亦應陳報如前 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 務人113年9月13日聲請狀中提供之上開資料僅有要保人而無被 保險人)。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 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15.請債務人確認陳潘慶、葉慧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 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債權,提 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2025-03-28

SLDV-113-消債清-187-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3,620元(計算式:(16+1)×43×20-1,000=13,62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 用,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 ,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4-消債清-12-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陳在 陳蔡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間請求確認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 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0平方尺購買權存在;㈡ 確認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訴之聲明第 1項記載「權利範圍20平方尺」,未具體說明係指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或特定面積範圍,亦未敘明該權利範圍與原告所稱 越界建築間之關係,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聲明第2項亦未特定所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之「其他共有人」各為何人,難認原告已完足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且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被告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外,雖併列「羅XX先生」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完整 姓名,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羅XX先生」之完整 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蔡 陳在,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蔡棟之住所地,已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4

SLDV-114-訴-4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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