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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濬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賴澂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下 午15時,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6

ILDV-112-重訴-44-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浩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 、174-175、307頁),可認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被告固於本件行為時仍在學、甫滿18歲,然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除涉世未深外,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又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喪失控管期間 ,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3日此2日間,不明存入再 轉匯、提之資金,金額即分別高達9萬元、16萬9千元等情 ,有被告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11 頁),是本件潛在之洗錢金額非小;被告除與本件所載被 害人高士暘為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外,另再主動與112年4 月11日下午9時、9時28分匯款之江佩蓉為和解、依約賠償 完畢等情,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3- 167、277、14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是參酌上情,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 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而為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本件被害人高士暘,並主動與查知之匯款人江佩 蓉為和解、依約賠償,暨其自述現仍於公立大學就讀、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靠其扶養,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 第179、313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仍就學中等情,有大學歷年成績表 (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依約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另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 害人江佩蓉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55-57 頁)。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 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 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 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 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 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 ,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 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 ,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 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 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 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 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 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 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 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 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 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 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3561-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韋佑勳 訴訟代理人 莫莉婭 被 告 韋駱英好 韋培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282 元(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7-202503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蘇怡仁(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璋(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照雲 黃義成 黃德勝 黃德修 黃俊銘 黃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歐蘇梅治(兼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淑珍(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毅(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品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秀珍 高慶福 高慶壽 高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重訴-190-202503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蘇怡仁(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璋(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照雲 黃義成 黃德勝 黃德修 黃俊銘 黃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歐蘇梅治(兼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淑珍(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毅(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品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秀珍 高慶福 高慶壽 高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重訴-190-20250310-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輝松 ○ ○ ○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 廖榮春 廖漢通 廖禎崇 廖文山 黃金英 張琬淑 魏 足 廖慧陵 廖美琦 蔡文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德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 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備位聲明就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 民國38年以分別鹿埔字第002018、001982號登記權利人為吳 阿有、李林阿却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 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 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 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3年7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7-413頁),僅福德祠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415-416頁),未見其餘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07

ILDV-113-重訴-28-20250307-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盧宇騫 訴訟代理人 盧建仲 被 告 楊家寧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證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一定 可以核貸,原告因信賴其保證,遂陸續給付被告達10萬元。 隨即有另一名非車主之張家源與原告接洽,並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嗣 因貸款無法通過,原告與張家源故將系爭契約撕毀,由第三 人JUN(LINE暱稱)支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再繼續核貸進 行車輛貸款。嗣原告透過原告母親之胞弟與被告聯絡,被告 亦稱契約撕毀,但僅願返還3萬元,被告並持續使用系爭車 輛迄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 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間,以被告保證貸款通過為條 件而合意購買系爭車輛,因而陸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 無法貸款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 利益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 被告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以貸款通過為條件之買賣合 意等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僅有一張係與被告 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頁),其中被告雖有提及「你支出 目前我這10萬元」,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並無一語提及 系爭車輛或貸款,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是否與系爭車輛有關 ?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 人張家源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對話截圖、某數量不明1,000 元現金一疊照片,及原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末五碼02794號 帳號轉帳3,000元至某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截圖、及轉帳 存款30,000元之截圖(本院卷第21至33頁),依對內容,亦 無一語提及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車輛有何以核貸成立為條 件買賣之約定或金錢交付之內容,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 或匯款帳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其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及其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車輛以 核貸成立為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合意,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470-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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