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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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坤蒼 楊寧珠 謝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姜海燕 謝承佑 翁惠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海燕、謝承佑、翁惠懿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18樓房屋所產生之腳步聲等聲響加強隔 音措施,並不得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 系爭建築物17樓之房屋。㈡姜海燕、謝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 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 請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 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 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姜 海燕、謝承佑請求連帶給付各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30 萬元(計算式:100,000×3=300,000),至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 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0,0 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 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 37 37 32 全頻 67 57 47

2025-03-28

SLDV-114-補-314-2025032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楊寧、謝靜儀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就財產權涉訟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2,791元(計算式:69576+183215= 25279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另非財產權涉訟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元(計算式:6750*2=13500),故上訴 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訴-156-20250318-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被 告 楊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4,69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1672等情,有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727,7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2 ,200×4,696.9×1672/10000=1,727,70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1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3-屏補-551-20250307-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26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3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遭吊扣」,應更正為「楊寧 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危險駕駛之 違規而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更正為「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9日」,應補 充為「嗣於113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楊寧嬙自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 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 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寧嬙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QM-239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0號   被   告 楊寧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中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 詳代價購買偽造之「BQM-2397」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寧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QM-239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3-簡-5582-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洪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PP-8709 105年3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7,450元 2,746元 21,130元 23,876元 楊寧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0×0.369=10,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0,129=17,321 第2年折舊值    17,321×0.369=6,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1-6,391=10,930 第3年折舊值    10,930×0.369=4,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30-4,033=6,897 第4年折舊值    6,897×0.369=2,5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7-2,545=4,352 第5年折舊值    4,352×0.369=1,6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52-1,606=2,746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16-202502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 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 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 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 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告起訴僅於訴之 聲明記載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明確、特定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及聲明 為何,進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提出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全體於民事起訴狀上 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具狀民事起訴狀中全部原告 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51-2025011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孫楊寧 謝靜儀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甲○○、乙○○(離職   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576   元、183,21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甲○○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8日 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國旅助理之職,約定每月工資3萬3千元 (發薪日為每月7日),被告於原告甲○○上開任職期間均未 給付加班費,且113年4月薪資遲至113年5月8日仍未給付(1 13年4月份薪資遲至113年5月下旬始給付4月份薪資),故原 告甲○○以上開事由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資遣費24,842元、特別休假8 日之補償金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34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②原告乙○○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職,1 13年1月前薪資為每月8萬元,自113年2月起以經營困難為由 ,調降薪資至每月5萬3千元(發薪日亦為每月7日),被告 於原告乙○○上開任職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且於113年5月7 日發薪日未準時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故原告甲○○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5月1日至8日之薪資共67,13 4元、資遣費98,41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576元、 原告乙○○18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原告甲○○、乙○○(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而無提出 任何事證。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薪資查 詢單、公文簽辦單、存證信函,以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之:   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乙○○分別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113年4至5月薪資 及加班費乙情,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 3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5月1日至8日之 薪資共67,13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有違反 勞動契約、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故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 於原告甲○○、乙○○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金額 均無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資遣費24,842元、原告乙○○請求 資遣費98,41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有 據。   ④、特休未休補償金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尚有 特別休假8日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 執,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原告甲○○ 特休未休之8日補償金。是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576元、183,21 5元,及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勾選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14

TYDV-113-勞訴-156-20250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 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 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 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 。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 ;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 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 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 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 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 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 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 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 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 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 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 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 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 ,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 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 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 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 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 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 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 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 」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 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 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 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 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 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 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 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 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 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 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 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 ,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 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 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 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 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 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 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 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 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 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 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 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 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 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 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 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 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 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 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 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 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 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 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 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 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 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 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 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 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 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 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 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 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 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 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 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 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 ○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 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MLDM-113-簡上-65-202412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煜傑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簡要事實:原告於民國l06年12月間,收到自稱「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產品有抗癌功效,且該公司股票即將興櫃上市之不實消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以每股76元購買2,000股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總價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內容,應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查萬寶祿新藥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交易市場內流通,僅因不明原因遭地下盤商持以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其股票價格顯非真實之集中市場反應結果,而係受地下盤商所操作。此等非公開之股票交易市場,因投資人係信賴地下盤商之說詞,而非市場上實無從查證之非公開公司股票價格,或不透明資訊。本件情形與「效率市場假說」前提不符,無從爰引「詐欺市場理論」,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視作對股票交易不特定對象詐欺,而推定本件侵權行為之交易因果關係。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受地下盤商所騙而購買系爭股票,並非被告,且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並未對外公開發行,均由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被告、股東或特定人自行持有保管,或於被告向特定債權人質押擔保時,始移轉占有該等股票。而原告僅以其向地下盤商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後」之刑事偵查資訊,逆推係被告造成其損害,並未具體舉證其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曾接收源於被告或萬寶祿生技公司為銷售股票而釋放之任何利多消息,原告未就侵權行為及損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股票,未舉證系爭股票之市值,無從證明其損害。 (三)另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地下盤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部分,有理由不備,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1.本案搜索在吳璧伶處扣得之「新植物藥生技簡介」等公司 內部文件之電磁檔案,大多是萬寶祿生技公司設立初期, 被告為招募資金而發給少數募集對象及股東之說明檔案, 其後交由員工吳璧伶留存,未再流出於公司外部。嗣蘇淑 惠於107年4月間察覺「環球國際財經資訊陳明翰」之名片 與該內部文件內容相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一同裝訂流 傳在外時,第一時間即委請律師發函警示該人。是可知實 際持有該內部文件者,除林淑惠與員工吳璧伶外,尚有其 他初期受讓股份之股東,並非僅被告可取得。   2.系爭流出之股份,經不肖地下盤商自每股票面金額10元, 轉手販售牟取每股票面金額75至78元不等之轉得利益,均 無從成為公司之運轉資金,此絕非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所 樂見。被告未自行或委請他人販售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 亦未從中獲取抵償債務以外之其他轉得利益,故地下盤商 刊物所用資訊並非來自被告。   3.被告係於106年8月1日為抵償游博鈞代為借貸之借款,而 將100萬股移轉予游博鈞,雖嗣後係分批多次領取,且亦 有不知名人士取得,然被告於106年8月1日移轉股票時, 並不知實際債權人及人數為何,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游博鈞 代為籌措資金,被告無從知悉游博鈞會將所取得之股票, 大量移轉予地下盤商之人頭陳明翰,而被告遲至107年4月 間發覺「陳明翰」之名片裝訂於地下盤商製發之萬寶祿生 技公司宣傳刊物,始知有陳明翰,並委請律師發函警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 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以散播萬寶祿 新藥公司研發抗癌新藥,誘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系爭股票 具有前景,而購買2000股,致受有損失152,000元等情, 除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外,並提出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51頁;附民卷第7至1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l06年12月間,收到自稱「聚元國際資訊 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 祿新藥公司之產品有抗癌功效,且該公司股票即將興櫃 上市之不實消息,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是可知 原告係向不詳之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購買系爭股票,並因 其所提供之不實訊息,而誤信系爭股票具有前景。    2.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股票並非公開發行之股票,而 原告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對象為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 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股票之相關訊息予原告, 是縱認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致使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則該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亦應為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有何致原告誤信之行為,是不論被告有無虛偽 增資之行為,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而言,均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    3.復觀諸系爭股票之轉讓情形,可知系爭股票係由林建邦 轉讓予王麗秋,再轉讓予游博鈞,再轉讓予陳明翰,再 轉讓予楊文捷,再轉讓予原告。而依楊文捷、陳明翰於 系爭刑案之證詞,楊文捷係證述:「我完全沒有投資, 沒接觸過股票,不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也沒看過林淑 惠、林建邦、吳國禎、楊寧蓀、陳明翰、游博鈞及王麗 秋。我真的不知道名下為何會有萬寶祿新藥公司來自陳 明翰、王麗秋、游博鈞共152萬股、共計交割415次,我 也沒有使用銀行帳戶辦理股票交割及收款,連交割意思 都不太清楚。我覺得我的證件被盜用,因為我在106年5 月時由桃園HP TOP行動館通訊行、綽號小飛的店長幫我 辦理5支電信公司的門號說可以換現金,5支的門號SIM 卡都有給我,不久後4支都解約,只有1支用比較久,但 號碼我忘記了,我換了約1到2萬現金,我的身分證和健 保卡也被小飛押著,但印章我不確定,他說幾天後再去 拿證件,大概押1個星期」等語;陳明翰證述:「我是 醫美行業的倉庫助理,我沒有投資股票,但曾經開過證 券戶,約3、4年前,有人打電話推銷請我買萬寶祿新藥 公司的股票,說會賺錢,當時他有說關於這些關係的資 訊,我也有上網査,對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1張股票7到 8萬,我說我沒有能力可否只買半股,他們說他們可以 處理,所以我就給對方3萬多元,但到最後他們給我股 票時是給我1張股票,當時我買了之後去問其他朋友他 們都說不會賺錢,所以後來有要求對方要退款,協商了 很久才成功,他們退我12000元。我有提供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他們不到1個禮拜就還給我,至於提示的財政 部財稅中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顯示我曾購入萬寶祿新 藥公司股票249萬9000股(即2499張),我不知道有這 樣的事」等語(詳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頁)。則 以上述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或 與被告是否有所關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投資 顧問公司人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者,原告購得之系爭股票迄未出售,其所稱系爭股票 價差之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有股價低於 其購入價之損害,故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原告 就系爭股票確已受有購入價格152,000元之損害。      5.綜上,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無法認定被告就原告購 買系爭股票一事已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00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金簡-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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