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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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楊建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羅淵洲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7

TPDV-114-補-583-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學賢 相 對 人 楊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84-2025020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甘立昌 相 對 人 楊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6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88751,內載金額新臺幣8,6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83-2025020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宗勲 相 對 人 楊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5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81-202502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學銀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張 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上字第1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 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 依法定程式表明上訴理由,並就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9之1 條規定上訴者,已具體敘述有確保裁判上一致之必要性及法 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等各節,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楊建新、楊丹妮(合稱楊建新2人 )並無違背對聲請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相對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顧問費、設備及人力、貨款等給付非無法律上原 因,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 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第二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 序之特別規定。本院前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聲請 人援引之本院9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87年度台聲字第604號 等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5-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哲係兆豐金控集團工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理事長,告訴人楊建新係上開工 會之理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 會,召開上開工會第4-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 ),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孬 種」、「媽的」(下稱本案言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 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工會 理事長,要維護公共利益,本件跟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有 恐嚇理事的事實,這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開會時,因被告堅稱告訴人疑涉 恐嚇及在外貶抑被告等事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核 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所提該工會111年12月15日第4-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中,有「告訴人疑有對工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 狀,疑有破壞工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 溝通會談機制,請告訴人就相關傳聞提出說明」之提案,經 會議決議由工會發函告訴人就提案所述情狀提出說明等情, 其後歷經工會數次發函通知告訴人仍未能解決上開爭議,有 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回執通 知等件可佐(見審易卷第91至116頁),也因此肇生被告與 告訴人日後於本案會議之言語爭執。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 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 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不禮貌而可能 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本案 言語中之「媽的」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 語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 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 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而自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審易-209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楊建新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 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 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再加計訴 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1元,合計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8

TPDV-113-補-3016-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楊建新 相 對 人 羅淵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 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 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件102年4月8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此異議人實際匯入金額總計120萬元,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金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 因事實,業已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 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 20萬元本票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足使本 院就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20萬元未償還,產生大 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 裁定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其匯款金額即相對人實 際所受領金額為1,172,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異議人之請求僅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准許核發相對 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172,000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惟查,異議 人業已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 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 本票等件資料,即應可足以釋明使本院得到大致相對人向異 議人借款120萬元為正當之心證,應毋須審查兩造間如就消 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即異議人就交付 金錢事實之「舉證」資料,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 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就交付金錢給相對 人事實存在之責任,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 課予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 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還款120 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 、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給付本金120萬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前開理由僅 准許核發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172,000元暨法定利息與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4

TPDV-113-事聲-8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 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 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 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 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 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 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 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 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 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 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 (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 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 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 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 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 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 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 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 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 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 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 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 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 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 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 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 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 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 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 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 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 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 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 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 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 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 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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