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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文誌 鍾紹英 楊德輝 何容燕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MLDV-114-重訴-25-202503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德輝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理 由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德輝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續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交訴-6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何容燕 被 告 陳文誌 陳建瑋 劉双妹 楊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瑋、劉双妹 、楊德輝就被告陳文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7日、113年4月26日所設定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訴之利益各為所欲請 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而 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39萬7,280元,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 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擔保債權額即300萬元、150萬 元為準;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339萬7,280元為準。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9萬7,280元【計算式:300萬元+150萬 元+339萬7,280元=789萬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2-1地號土地 820 3,854元 全部 316萬0,280元 2 1325建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7,000元 全部 23萬7,000元 合計 339萬7,28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0240號 權利人:陳建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栗跨字第006130號 權利人:劉双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及其衍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4月2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27040號 權利人:楊德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12年9月17日的金錢借款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0

MLDV-113-補-160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訴訟代理人 賴文麗 被 告 陳文誌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3月1日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銷售價格為1,500萬元, 第6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 務報酬,同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 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者,被告 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順利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施振祥,被告與施振祥 (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被告等2 人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 告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即46萬元、施 振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2%服務報酬即23萬元予 原告。施振祥已依約於113年3月6日支付第1期款6萬元、於1 13年3月14日支付第2期款3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約定,買方已完成貸款對保手續, 應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然地政士於113年4月15日至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 不動產已遭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完成,經詢問被告原委 ,其坦承於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隱瞞其有簽發1,0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賴誌勳一事,致系爭不動 產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本件買賣因而破裂,施振祥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所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上開成 交之服務報酬,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2%服務報酬即23萬元、賣方4%服務報酬即46萬元 ,共計6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遭賴誌勳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賴誌勳嗣 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何容燕,何容燕遂持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旋即遭查封,被 告現已對何容燕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前與原告洽談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原告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文麗說過 ,系爭不動產很複雜,請其考慮清楚是否接手,賴文麗表示 沒關係,其會處理,被告亦有將簽發本票予賴誌勳一事告知 賴文麗,賴文麗對於被告債權人有幾位及債權內容均知之甚 詳,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0至52、132至133、170至1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以1,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施振祥,第2條約定契約 履行委託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買賣價金應存入系爭專戶,第3條約定買方應於簽約 時支付第1期款6萬元(簽約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20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 將第2期款存匯入專戶,未於約定日期經賣方通知後7日內給 付,並配合地政士完成用印手續,第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 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 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第12條 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同意賣方先行 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程序」。  ㈡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不動產,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 方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第3項約定前項第2至4款 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等2人另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 告、施振祥分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 (46萬元)、2%服務報酬(23萬元)予原告。  ㈢施振祥於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794萬元、受款人被告之 本票,於113年3月6日匯款6萬元、於113年3月14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專戶,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自系爭專戶提款5萬6, 476元。  ㈣何容燕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13年2月27日苗院漢113司執讓 字第57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於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 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3,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1,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 月15日發函囑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 所於同日辦理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號民事執行處查封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  ㈤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 順位訴外人陳建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三順位訴外人劉双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被告訴訟代理人鍾紹英擔保債權總金 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鍾紹英於113年4月26日將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證人楊德輝。何容燕於113年6月4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與被告協商中,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惟併案債權人新鑫公司不同意並聲請續行執行。  ㈥施振祥於113年5月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4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排除買賣標的限制登記事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程序,屆時未履行將解除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以及違約損害賠償,請 查照。說明:…二、買賣 標的於簽約後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 以苗栗府前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排 除未果,台端明顯已陷入給付遲延,今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依主旨內容辦理,屆時仍未履行將不再寬貸,希 勿自誤。」,經被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  ㈦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請您於113年6月14日前完成解除查封 並依約進行過戶。如逾期限買方日將依法進行後續處理。」 ,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  ㈧施振祥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通知解除 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二、因買賣標的於簽約後 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與第一建經履 保公司催告期滿未見台端處理,特此解除契約並依主旨內容 辦理。」,被告有在113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若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 原告仍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 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總價1,500萬元(司促卷第27頁銷售總額 為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而土地經辦理查 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 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 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 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發函囑 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日辦理 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致系爭不動產無 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賴文麗與被告有如 下之LINE對話紀錄:「賴文麗:陳老闆好,今天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手續,地政事務所告知今天收到法院查封函債權 人查封您的房子。我們當時賣這個房子時及買賣雙方簽約時 都未告知您有這個債權人。之後這個過程中我們有嘗試幫您 解決協商其他債權人的問題也都順利解決,但這個一千萬本 票的債權您從來沒有告知我們,今天和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過戶才發現您的房子有這個一千萬本票的債權人查封,我 現在已經不知道如何是好。整個買賣交易無法進行下去。被 告:不好意思了,跟你們道歉,事先沒有告知你們,因為我 沒簽過千萬本票,對方也說那是假的,所以我以為沒事了, 所以沒有告知」(司促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於委託原 告銷售不動產過程含買賣契約簽訂時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之移轉登記前,均未曾告知原告及施振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不動產經何容燕持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雖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 同意賣方先行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 程序」,然證人即承辦代書李潤證稱:該條款只有針對謄本 上面有設定的債權,當初沒有講到被告其他債權人要如何處 理(訴卷第168頁),足認該約定與何容燕聲請查封系爭不 動產無關。另楊德輝雖證稱:賴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時我有 在場,我有跟她說他房子很亂,有欠賴誌勳1,000萬(訴卷 第162頁),李欣怡亦證稱:賴文麗第1次去找被告時就有講 到賴誌勳…,第1次只有講房子的事情,講到債權人是後面第 2次還第3次的時候,那時候發現被告的房子被設定不能賣, 這是在簽約之前之後我不確定,我上開說第1次說的是錯的 ,第1次沒有講到欠哪些人錢,後稱是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 1,000萬本票,可是有講到有欠賴誌勳錢(訴卷第164至165 頁),然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李欣怡證述內容自相 矛盾,李欣怡、楊德輝證述內容亦相互齟齬(楊德輝證稱賴 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就有講到欠賴誌勳1,000萬,李欣怡證稱 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1,000萬本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均併此敘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施振祥解除(依據當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 ,堪可認定,原告依系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仍 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銷售契 約約定銷售總額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且就 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給付23萬元,此即原告因施振祥解約 所損失之服務報酬,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23萬元之違約金共計69萬元,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25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告係在113年11月16日方收受施振 祥解約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方經施振祥合法解 除,原告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依系爭約定於斯時方發生 ,是以,原告僅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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