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一、原告與被告楊亮功(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亮功已於114年3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0頁),是本 件訴訟程序在有楊亮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楊亮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等之年籍資料,並重新更正起 訴狀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且應提出繕本,以利本件訴訟程 序後續之進行。 三、原告應具狀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31

TCEV-114-中補-108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 司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7 萬8185元(本院卷第3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 段處時,不慎與訴外人張宏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 用24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8745元,加計工資8萬9440元後,總 額為17萬818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114年度豐司補 字第58號卷第19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114 年度豐司補字第58號卷第7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 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萬8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萬 9440元後,總額應為17萬81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367×0.369=5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367-59,175=101,192 第2年折舊值    101,192×0.369×(4/1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92-12,447=88,745

2025-03-28

TCEV-114-中簡-648-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695-2025032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芝雅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又依照兩造 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10-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洪歆益 鄭宇廷 被 告 賴韋綸 陳信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歆益新臺幣30萬0098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宇廷新臺幣4萬9986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韋綸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 與由訴外人卓子晏發起之詐欺集團,賴韋綸並於113年2月間 某日,招募被告陳信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陳信雨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交與賴韋綸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不詳詐欺集團中成員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洪歆益詐騙, 使洪歆益陷於錯誤,前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0098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13年3月11日向原告鄭宇廷詐騙,使鄭宇廷陷於錯誤,因此 匯款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原告2人所 匯上揭款項隨即遭被告2人提領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原告2人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甚詳;被告2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 9號刑事判決認定賴韋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47號起訴書、本院上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2人所主張之上揭共同 詐欺取財之情事,造成洪歆益、鄭宇廷分別各受有30萬0098 元、4萬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由洪歆益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0098元;由鄭宇廷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4萬99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規定,原應由被告 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CEV-114-中簡-663-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志彥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毛幫工程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4-20250328-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法院欄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1-中訴-17-2025032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隆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44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4-中簡-374-202503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格億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4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6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