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
司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7
萬8185元(本院卷第3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
段處時,不慎與訴外人張宏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
用24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8745元,加計工資8萬9440元後,總
額為17萬818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114年度豐司補
字第58號卷第19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114
年度豐司補字第58號卷第7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
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萬8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萬
9440元後,總額應為17萬81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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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367×0.369=5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367-59,175=101,192
第2年折舊值 101,192×0.369×(4/1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92-12,447=88,745
TCEV-114-中簡-64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