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惟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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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林維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郭俊廷 郭朝榮 郭玲妙 郭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093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 2,312.86 5分之1 1,110,17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 72.75 5分之1 34,920元 總計:1,145,093元

2025-03-26

TNDV-114-補-30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李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00元,本院卷第21頁】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及水泥鋪面拆除(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為 231.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本院卷第14頁),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萬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342元。依前揭說明,核定聲 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87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 00元×231.4平方公尺);另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為8萬0525元,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9265元(計算式:94萬8740元+8萬0 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補-300-202503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 原 告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李瀚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 4年4月23日上午10時0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地訴-4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基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周麗雪 周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3

TNDV-113-訴-183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銀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路幼妍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 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 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 、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 ),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 號QS-112-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 ,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 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腿腸是 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 在我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我直至該行李 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我的姓名,故被告僅以形式即 認定我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我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處分有瑕疵,應屬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傳,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 醒,且官方網頁資訊亦載明須申報檢疫之檢疫物,故原告於 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檢疫人員,查閱自身攜帶 之系爭火腿腸是否為須申報之檢疫品目。又依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敘明旅客攜帶任 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海關申報,系爭檢疫物為應申報且應 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  ㈡經被告函詢臺北關,該件行李確係由原告攜帶通關,且託運 行李條登載為原告姓名,實際查獲情況與原告所稱顯有不符 ,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 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輸入相關規定,並 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已構成行政裁罰上 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 明書或其他文件(第1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 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2項)」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4至12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 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 有過失:  1.查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 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似品。又 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 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 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 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 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本院卷第61頁)、農 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 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 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攜帶之系爭火 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 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 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 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 、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 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 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以上 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 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 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 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本院卷第133頁), 審酌原告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 年(本院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 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 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原告亦於遭查獲時自 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 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原告 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 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原告遭 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 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原告 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 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足證原告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 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 ,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 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本 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 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原告姓名,此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 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應確保該 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 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 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 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 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 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原告自麗江三 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 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 」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原告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 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原告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 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 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 原告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 ,原告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 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 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 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 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 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 ,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簡-4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顏伯任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 告 洪肇隆 姜思妤 姜耀勝 姜怡如 姜瀚斌 姜易廷 姜志翰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譚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81,360元〔計算式:451.2(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7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1/4(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981,36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補-10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房樹貴律師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萬6,161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萬6,1 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9頁 ,本院卷五第17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應設置擋土支撐,然因 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 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原告遂於105年5月29日 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並提出「安全措施工程及其觀測系統 」報價予被告,詎被告不採納前揭報價方案,原告無奈僅得 繼續依圖說履約施工。  ㈠嗣於工程期間鄰地之新藝陶瓷工廠(下稱鄰地工廠)因故產 生之坍塌、災損情況(下概稱鄰地災損),經原告協助修復 鄰地工廠,加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共支出1,173萬5,1 87元之修復費用,鄰地災損既因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不良所 致,且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原告已代被告修復完成,原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返還或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㈡且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工,因實際施工 日早於嘉義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以前,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 2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是在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等 場所從事檔土支撐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 規定,亦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 或指示疏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另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承攬法律關係、無 因管理之規定,若原告有依指示額外施作之工項,被告即應 再給付此部分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本 件如原證4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此部分 金額加計管理費、營業稅後合計為1,779萬5,974元,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㈣復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 ,影響原告原於106年8月24日可領得之使用執照,延遲13個 月至107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管理費用增加75 9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攬、不完全給 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鄰地工廠災損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3項約 定及圖說規定施作鋼板樁,而將原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 ,以致原告開挖後支撐力道不足造成鄰房損害,要非被告有 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所致;且兩造已與訴外人即鄰地工廠所有 人新藝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協商完畢,而就鄰地 災損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新藝公司100萬元,且新藝 公司已因此拋棄對兩造有所之請求,足見原告始為鄰地災損 情況應負責之人;又原證4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原告片 面製作,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日後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再以任何理 由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且於同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書亦 約定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項目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 程款,足見依兩造約定,即便確有如原證4所列項目之施作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另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係因其為搶工期提早施作所致 ,被告並未指示其提早施工,且依系爭合約遵守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其自不得以違反該標準遭 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並無合 法展延工程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06年7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於 106年8月24日前獲准,倘如原告所稱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延長13個月,無非係原告逾越工程期限而構成 給付遲延,自不得片面主張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 有此部分損失,則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   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嗣於工程期間鄰地工廠因故產生 坍塌、災損等災損情況,經兩造與訴外人新藝公司協商後, 由原告同意賠償100萬元予新藝公司,作為新藝公司拋棄對 兩造有所請求之對價。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或賠償鄰地修復費用1,173萬 5,187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鄰地災損係因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 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 定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厥為,鄰地工廠之前揭災損之原因究係為何。查,就鄰地災 損之原因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抑或原告將原設計 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所致,抑或兩者均有關係,若均有關則 兩造之過失比例又是如何,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依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圖說,A棟鋼板樁工項確實沒有設計 水平支撐,若有設置水平支撐等擋土措施需求,已內含於 如被證1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之「柒、 開挖注意事項」內之第3、4點(見本院卷一第683頁), 亦即承造人應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及穩定性(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12年8月10日(112)(十七)鑑字第1955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⑵就鄰地災損之發生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乙節,依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內容,鄰 地工廠之主要損害為靠基地側之地坪出現裂縫,研判該部 分之土壤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造 成(見該土木技師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三第427頁),原 告雖於105年8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基地開挖期間因地下水 湧出造成鄰地地坪龜裂損壞等語,惟「地下水湧出」與「 大雨沖刷流失」明顯不同,前者是由基地內地下水湧出、 災損向基地外擴張,後者為基地被挖成大坑,鄰地土地及 地基遭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且兩者會造成不同之 災損,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地下水湧出之 現象,僅見鄰地工廠地基土水沖入本案基地後工人清理梁 柱鋼筋之情形,事實上工地施工進度很快,系爭工程自開 挖完成至產生鄰損之際,柱、地梁鋼筋綁紮僅餘鄰損端未 完成,若非大雨沖刷,鄰地工廠基土土壤應不會流失成災 ,堪認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期間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 失至基地內大底,即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之原因,而與有 無設計水平支撐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7頁)。   ⑶至原告將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是否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 之原因乙情,如前所述可知,造成系爭鄰損之原因既為大 雨沖刷致使土壤流失,則「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 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之水密性就很重要。經比較 「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 )」差異及防水性後可知,前者因單元間已繳扣互鎖而具 有較佳之防水性;後者因單元間只是搭接而分別沖打入土 、具有較之大縫隙,當被擋之土層液化,兩者間之縫隙會 造成液化土壤流出,即令有施作擋土水平支撐,仍會擋不 住液化土壤之流失,但災損情況可能會比較緩和。故原告 若依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及圖說進行施作,即採用NHSP鋼 板樁及水平支撐工法施工者,在系爭鄰損案件之天候狀況 下,就不會發生系爭鄰損案件(見系爭鑑定報告7至11頁 )。   ⑷故就鄰地災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營造業法之甲級綜 合營造廠,應依法令及合約確保施工之安全性、穩定性, 系爭鄰損案件應屬原告過失。另本件原告因實際工程並未 採用前揭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水平支撐工法,而採用無法 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板工法,以致施工費用由727萬7,200 元降低為175萬元,附此敘明(見系爭鑑定報告11頁)。  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鄰地災損發生之原因,實為系爭工程基 礎開挖期間因斯時午後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致,且 因原設計之鋼板樁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若原告採取原設計之 鋼板樁輔以水平支撐工法施工,在當時之天候狀況即可避免 鄰地災損之發生,即令原設計並未設計水平支撐,原告身為 營造業者,依照前揭「柒、開挖注意事項」第4點負有「隨 時監測並研判以檢核各階段開挖安全性,並採取必要之補強 措施以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和穩定性」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683頁),本應依兩造之該等約定採行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 水平支撐工法以防免類如鄰地災損此類之災害;詎原告捨此 不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採用無法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 板工法,以致無法完全擋住液化土壤流失而生鄰地災損,並 恐為藉此降低實際施工費用,則本件鄰地災損自應歸因原告 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有無設計水平支撐無涉,要非被告應 向新藝公司負起修繕責任、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定作設計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或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合計29萬元: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2 0萬元,復因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 土支撐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 條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或 指示疏失所致云云,惟查,就提早施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於105年12月15 日之前將A棟2樓結構體完工及B棟廠房施作至可以提供甲方 (即被告,下同)安裝機械設備之程度。乙方應於106年7月 15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8 月24日之前獲准」、同項第1、7款並約定:「開工:在工程 合約總價雙方議定後,以甲方通知乙方開工之日期作為工期 起算之基準,乙方須派現場人員進駐基地並正式動工;自開 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甲方開始複驗為止,計三百六十二 個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依系爭合約約定, 即便採取約定最長之施工期間即362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僅需於105年8月27日以前開工即可,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 約並無要求被告提早於105年7月11日施工之必要性等語,要 非無稽。  ⒉況依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僅可見得其係於105年8月27日開始承包系爭工程 水電部分,並於9月開始實際施工,當時其有看到系爭工程 之地下室已經開挖,但針對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並不知 悉,其雖然曾在105年8月27日以前到系爭工程現場找訴外人 即被告特助侯秋龍拿資料,但不確定當時系爭工程有無開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8頁);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部 分項目之證人鄭加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實 際動工的日期,雖然其每週三會跟兩造開會,但最初開會時 系爭工程還沒有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足 見依該等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 工,遑論得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提早施工乙情,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當初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一節為真, 自不得請求因提早施工遭裁罰之20萬元。  ⒊又關於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土支撐 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法情事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乙 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主體為實際施作之業 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應符合上開標準設置露天開 挖作業主管,且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安全性問題以致發生鄰 地災損等情,要屬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設計或指示不當 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主管機關裁 罰係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亦 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亦不得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合計1, 779萬5,974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告,下同)對系爭工 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合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雙方得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合約及增減合約價金 ,否則雙方應依照本合約約定履行;乙方(即原告,下同) 接獲甲方提出之合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配合甲方備妥資料 、計算、圖樣及估價相關文件,製成合約變更計畫,提報甲 方核定,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 觀諸該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項目、價 金原則上概以系爭合約約定者為限,除非兩造另有針對變更 增減價金進行約定,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為履行,此 即為兩造針對該承攬關係之變更追加項目所為之特別約定, 亦屬於被告明示之意思,尚非原告得逕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 規定,徒憑其確實施作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或額外項目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額外項目之承攬報酬,合先 敘明。  ⒉參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後,先於107年5月17日另締結協議 書,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特定追加減少項目、並據此由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差額予原告,且於該協議書第參點約明「 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 款」(見本院卷一第671至676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另締 結增補協議書而變更該協議書所列明之工程項目設計,並據 而約定變動之工程款,於該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乙方日後 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678至685頁,兩份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協議 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均重申如系爭合約所定「除 非有特別約定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因增減項目所產生之額 外工程款」之意旨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 協議書特別約定非經兩造同意施作之增加項目、原告不得逕 予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等語, 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如原證4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中,其中項目10、11、 12、16至18、21、22、35係於107年5月後施作(下合稱107 年5月後施作項目),其餘項目則於107年5月前施作(下合 稱其餘項目),並請求本院將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一併送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 施作範圍、暨該等項目之合理金額,經該公會鑑定確認該等 施作項目均非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施作項目(見 鑑定報告第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107年5月後 施作項目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至其餘項目部分,亦 乏具體事證證明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且原告亦未舉證其 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進行其餘項目之施作,以及該等項 目之合理價值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准許其餘項目之工程款請 求。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 :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施工進 度遲延,原告遲於107年6月25日竣工、於同年10月8日始領 得使用執照,在領取執照前均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因而產 生相關之管理費用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以致延宕、甚且係因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以 致延宕乙節,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確曾支 出相關之管理費用乙情亦無合理之證明,況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存有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之鄰地災損事件,甚且曾因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8月18日檢查施工現場認違反勞動 檢查法之相關規定而勒令停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若系爭工程因而延宕,亦屬事理之常,而該等災損及因勞 檢停業事由均非可歸因於被告所生,益徵原告無由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云云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 攬、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09-建-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久秦 訴訟代理人 潘家鋒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林昇龍 林添福 陳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 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恆測法字第0749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A案;本院卷一第219頁參照) 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另C部分土地固多屬礁岩區域,惟依鑑價結果並扣除礁岩整 地費用後,C部分土地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52,53 9元,較A、B部分之土地單價即8,914,834元(按A、B部分均 同此價值)為高,又C部分土地價值經依被告林添福、陳秀珠 土地持分(均1/2)等分後,其每人所獲土地之分配價值平均 高於原告及林昇龍各為111,436元【計算式:18,052,539/2- 8,914,834=111,436】,即應分別補償伊及被告林昇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依A 案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其2人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 3年10月18日恆測法字第07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B案;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所示方法分割, 並同意依據本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之找補。因其2人前曾 開墾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並於其上埋設水管、設 置水閥開關、裝設馬達及電表等地上物。又被告林添福除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於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331、332 地號等土地亦有持分,A案未考量現況及與鄰地之關聯,B案 則可避免土地細分而盡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另A案未顧及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亦主張單獨分得土地所有權,執意 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伊等亦無法同意。至被告林昇 龍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分得何處,均不會造成其地上物 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林昇龍: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惟如本件採A案 ,伊亦可同意。伊不同意採B案分割,因C部分土地之現況多 為礁石,且呈不規則狀,不利於利用,伊不願分得該處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其上無明顯分管狀態,無 人造地上物,亦無任何作物栽種而有明顯土地利用情事,又 系爭土地經實地觀察,其西側界址全部與柏油產業道路毗鄰 ,兩造均藉此對外通行聯繫,本件並非袋地,土地北側則為 珊瑚礁岩遍布地形,其位置大抵如附圖二所示之D區域範圍 ,越往南側,土地地勢益趨平坦,整體而言,附圖二所示A 至C之區域即便未經積極整平,亦適於即刻從事農作等經濟 利用,而D區域範圍於未經整平前,尚無從為通常之利用, 惟如經整地後,或可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然於確實雇工開挖 前,尚不知其下方確實情形為何等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 錄1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參照)、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 一第139至147頁參照)等可稽,且經兩造全體當事人到場並 親簽於勘驗筆錄上,上情自堪信為真。案再經本院依被告林 昇龍聲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至D區域範圍(面積 均等)價值,送請不動產估價鑑定後,則據上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以卷附鑑價報告評估,於113年2月16日之時,A、B 、C、D區域之各筆土地價值依序分別為:8,914,834元、8,9 14,834元、8,736,537元、9,316,002元(卷附鑑價報告第45 頁參照);亦即,南側A、B兩區域之2土地價值均等而金額持 平,往北側,C區域土地因土地分割後形狀略不規則,價值 比諸南側A、B稍稍遞減,至基地為珊瑚礁岩遍布之D區域範 圍土地,價值反屬最高,因此部分基地經評估,僅需經工程 不大之整平作業後,即足為經濟上之利用,並其坐落區域臨 路界址頗長,亦據相當可利用性,故屬系爭土地經均等劃分 為南北4區域後,土地之單位價值最高者。  ㈢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查系爭土地北側附圖二所示D區域 土地,地形為礁石遍布,需待雇工整地後方足為利用之情, 業說明如上。而本件於歷次審理中,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一致 表示,不願受分配於D區域範圍土地,縱然該區域土地經鑑 價後認屬土地價值最高者,惟一路審理下來,始終乏人問津 ,且兩造均避之唯恐不及,即便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當庭 詢問,如可免去補償其餘當事人土地價值之找補義務,是否 有人同意願受分配於該處?同樣未據任何當事人表明意願( 本院卷二第31頁審理筆錄第24行以下參照),則系爭土地北 側1/4面積範圍區域,顯屬嫌惡區域,且嫌惡程度已經超越 經濟上可獲得之價值補償,則該區域土地無論分歸何一當事 人取得,該受分配者必有未平,審理結果將難招折服,不如 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後,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與全體 當事人,採此方式分割,則無人需承擔該D區域土地之地形 、地質之「瑕疵」,就全體當事人而言,自屬公允。又本件 亦據被告林昇龍力主採土地變價及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院 擇此方式判決分割,亦屬兼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權非 本院憑空設想。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明顯分管區域,地上無 建物或任何共有人栽種經濟作物等節,亦說明如上,本件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會損及兩造當事人地上物之任何 經濟利益,考量兩造前揭就獲分配D區域土地之情緒反彈甚 大,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實乃兼顧全體當事人主觀感受之權 宜,本院即無捨此方案不取之理。並與說明者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雖經鑑價報告認定,僅消雇工花 費工資整平該區域礁岩後,即足為妥適之經濟利用等語,然 實際上該區域之地基如經深掘後,是否果如鑑價報告認定之 經濟價值呈現,於實際開挖整地前,究屬未知狀態,此諒亦 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不願受分配於該1/4區域土地成因,則本 院如強將任何一方分配於該處,亦難確保分配之公平性,況 受分配該處者,依兩造(被告林昇龍除外)歷來主張,尚應依 鑑價報告溢價之金額找補與其餘當事人,則獲分配該處土地 之風險及成本倍增,為確實顧及兩造全體當事人就系爭土地 權益均衡,本院爰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於兩造, 毋寧為爭議最低、最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A、B方案均無可採之理由:❶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方案A分配系 爭土地,然除實物分配恐有如上招致當事人獲分配土地利益 極度不之公情事外,A方案未慮及被告林添福、陳秀珠亦訴 請單獨獲分配土地主張,而令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 裁判分割共有物意在使共有人關係單純化之制度意旨不甚相 符,自非妥適之選。況就原告何以得優先選擇獲分配於人人 嚮往之南側區域土地,還可獲北側當事人金額補償,未據提 出足堪說服本院及其餘共有人之完整說明,本件自無從擇此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❷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下稱被 告2人)係主張採B案方式分割,理由略以,附圖二所示A、B 區域土地本來為其等分管,且可與其等所有之毗鄰同段331 、332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採此方案自屬適宜云云。惟本 件採實物分割係有前述難求公允之憾,迭說明如上。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初次現勘時(其等均有到場), 從未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具體分管位置,及有何農事耕種 設施或作物存在(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勘驗筆錄參照);且 其等於本院113年2月2日第一次審理時,尚且主張(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審理筆錄參照),除不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 示D區域範圍外,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示B、C區域範圍, 亦同意原告及被告林昇龍可獲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側區域 (約莫附圖二所示之A、B區域範圍)。及至113年4月24日以後 ,其等委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主張,開始陳稱,於系爭土地 上原存有其等設置之灌溉設施,且雙方就系爭土地本有約定 分管由其等開墾系爭土地最南側區域位置,並提出本院現勘 時未見之現場灌溉設施照片及電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至 239頁參照)。嗣至113年9月2日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最新分 割方案,此次提案竟南北大挪移,主張其等應獲分配系爭土 地最南側之A、B區域範圍土地,而將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改分 配至系爭土地最北側(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主張理由同 樣為,其等本已獲約定分管於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之土 地,且其等已於現場有實際占用狀況云云。查被告2人於委 任訴訟代理人前、後,主張之內容竟南轅北轍,且現場情形 又與本院初次現勘時有異,嗣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 是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驟採為真。再本 件姑不論被告2人前揭關於既有分管契約之主張是否為真, 被告2人自本件原本尚可能與其餘共有人共謀解決方案立場( 如被告林添福曾陳稱,可考慮將北側D區域土地由4人繼續維 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再由兩造4人均分,本院卷一第163 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一改為堅持需獲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最南側,本件至此已無再由本院協調其餘方案空間, 此觀歷次審理筆錄亦足證之。另被告2人固亦主張,同段南 側之331、332地號土地亦為其等所有,如依B方案分割,其 等可與南側土地合併利用,亦屬合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同段331、33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39至38 9頁參照),除被告林昇龍同屬各該筆訴外土地之共有人外, 各該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複雜,共有人數每筆土地均達53人, 而被告林添福僅屬其中共有人之一,且其持分範圍於每筆土 地上亦僅佔1/16,又本件自始未據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任何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使用該些土地等 相關證明,被告2人前揭得合併利用各該筆土地之主張,與 卷附資料及現實狀況亦有未符,自不足憑採為對其有利之事 證。綜上說明,本件並未據被告2人說明其等必須獲分配如B 方案之堅實理由,衡以上情種種,本件尚無從捨其餘當事人 權益不顧,逕採B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 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 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將所獲價金依附表 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與兩造當事人,為 最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A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C 1/2 2,622.01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每人各111,436元土地價值補償金。 2 陳秀珠 1/4 2,622.01 1/2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附表二(即附圖二)(B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2 陳秀珠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C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D 全部 2,622.01 原告應依土地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及林昇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林添福 1/4 1/4 2 陳秀珠 1/4 1/4 3 林昇龍 1/4 1/4 4 曾久秦 1/4 1/4

2025-02-25

PTDV-112-訴-72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伍哲宏 林貞雅 林暐晟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 )為伊所有,周圍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7土地),及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共有之同 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土地)所圍繞,為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 80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土地通行, 而經由系爭577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且 系爭577土地縱作為公用停車場之用,該部分容忍伊通行亦 無礙該部分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目的,故伊自得對系爭577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000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 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 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 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 路寬度應達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 。備位聲明: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原審 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土地為白新發所有,因此,分 割自579土地之000土地 ,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 亦即其等應在分割時先合理解決通行問題,而非擴張主張通 行伊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又579、580土地現況有建築物 ,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以分割增加0 00土地 ,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 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買受 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 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 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 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上開任意 興建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 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又系爭577土 地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 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 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 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二通行方案所經之土地,價值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土地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163. 71平方公尺,更大於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之面積136.77平 方公尺,足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系爭 577土地損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 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即 000土地 )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 地。  ㈡000土地 西鄰同段577地號土地(即系爭577土地),系爭577 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系 爭577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 ,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系爭577土地 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 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000土地 北側鄰579土地,579土 地及其北側之580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 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579 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 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 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段 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段0-000 地號(即000土地 ),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 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是50%,基準容積 率160%(原證4、上證1),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 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 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 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又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 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內容(不爭執事項㈤)觀之,000土地與 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000土地 與579土地 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原 審卷第117、123頁),未分割前之579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足認分割後之000土地 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上訴人 辯稱:579土地與580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 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分割增加000土地 後又分別讓與1 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000土地 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 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 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 買受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 得任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是否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定之,而土地 受讓人是否知悉其所欲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構成要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000土地 與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又000土地 與579土地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僅能通行579、580土地等語, 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 分發揮效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為袋地,業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579、580土地並無理由,亦 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 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579、580土地已蓋滿建物 ,無可通行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122-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 地 目前無從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辯稱: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 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 ,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 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 利益轉嫁給伊承擔等語,惟查,579、580土地上蓋有建物既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此情形使得000土地 無法或不易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可認定,因此 ,即使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 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亦應由建管單位依相關建築行政法令 處置,尚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77土地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 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為 現況通行使用,而系爭577土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 ,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 輕微;縱使將來上訴人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 服務設施之建設,因系爭577土地之基準建蔽率為50%(不爭 執事項㈣),亦不會將全部土地蓋滿,非不得酌留道路供被 上訴人之000土地 繼續以現況通行,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土 地損害利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577土 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 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輕微,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然該損害非不得以請求償金之方式補償,且 若不准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將致使000土 地 無法正常使用,造成000土地 之損害更大,是經本院權 衡利益及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 上訴人另稱:本院應有請被上訴人鑑定通行價值損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查,依本院上開認定,准許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577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害,因此,應認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部分之土地, 向西連接000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 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亦為停車場,並有排水溝、樹木及 電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 579、580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124頁),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 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 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 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亦足認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以往即已供通行使用,因此,上開通行方式對系爭57 7土地之使用影響最小,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該 位置與000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 通行之問題,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亦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此問題自非屬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因 此,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577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 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業據提 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 審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 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衡量後認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現作為公用 停車場使用,留設寬度5米之通行道路應屬適當,因此,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通行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 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3-上-17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于侑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峯係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 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商「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黃寶億係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 所」之負責人,2人就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意見不合,許 嘉峯認係黃寶億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內, 徒手拉、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你現在那麼機掰 ..」、「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你娘沒有看過長這樣的 ,做一個監造像你娘懶趴這麼大嗎?」、「靠杯啦,幹你娘 ,講那麼多也是這樣,也是照機掰性看了就討厭啦」、「幹 你娘給人幹,機掰,沒有看過你這種樣子的...幹你娘..」 、「幹你娘給人幹啦,機掰,沒有看過這樣,真正畜牲都不 如」、「睪丸,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給機掰.. 」、「幹,要是知道你這種畜牲崽」、「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本案工程工地 內,對黃寶億恫稱「不然輸赢好不好啦?」「我跟你講話, 就很想揍你,你知道嗎?」、「你輸赢好不好啦?」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 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 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黃寶 億恫稱「我可以打他(指黃寶億)嗎?」、「我如果處理你, 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 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于侑辰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與黃寶億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趁黃寶億在本案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黃寶 億,致黃寶億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寶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峯、于侑辰 及被告許嘉峯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峯部分   1.被告許嘉峯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92頁),核與告 訴人黃寶億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5、150 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29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111年9 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 17至220、221至227、239至2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嘉 峯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許嘉峯固供承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揭事實一之(四)( 五)所示話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2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偵訊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3至84、152頁),復有111年9月3 0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29至236、239至24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嘉峯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只是出口氣、發牢騷而已,不會真的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監造權限,可以指揮施工人員,不 會因為我的話語就心生害怕,反而在工程上更加刁難等語, 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 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 對方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 惡害之通知,而非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而已。被告許嘉峯 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 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出 口氣、發牢騷乙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其恐嚇 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   ⑶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曾在本案工程工地內遭被告許嘉峯拉 扯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被告許嘉峯之前已經對我施暴過,所以我認為他是真的 會對我施暴,我也因此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話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告訴人如何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 ,與其聽聞上開話語後是否害怕再次遭受施暴,兩者並無 必然關連,要難僅因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具有監造權責,遽 認其不會心生畏懼,被告許嘉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許嘉峯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為,均該當 恐嚇犯行無誤。   (二)被告于侑辰部分   被告于侑辰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4至75、152至153頁;本院 卷第44、9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82至83、15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 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45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于侑辰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 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 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 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許嘉峯對告訴人辱罵如前揭事實一 之(二)(三)(五)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 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許嘉峯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 不滿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所為施工缺失之意見,認告訴人故意 刁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94頁 ),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係為不滿告訴人之 「刁難」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施工事項就 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是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許嘉峯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于侑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許嘉峯就事實一之(五)犯行,話語中攙雜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嘉峯所犯1次傷害、2次公然侮 辱、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 聽聞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 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 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 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 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 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 適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 7、73頁;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于侑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 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被告許嘉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朝告訴人臉上 及身上吐口水,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嘉峯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峯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111 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嘉峯堅詞否認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比較激動,口水不小心噴 到告訴人,並非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30日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錄影時間 10分00秒至10分30秒之影音內容,就被告許嘉峯與告訴人間 對話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相符, 就錄影畫面部分,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之範圍 ,左手持手機、右手未持物,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隨 說話情緒起伏而擺動,時而往右回身指向後方土地,時而舉 起雙手在胸前比畫,當告訴人出現錄音譯文所示「你不要給 我噴口水」之話語時,所伴隨之畫面係快速往天空方向,又 隨即往地面晃動,期間可見被告許嘉峯臉部及地面,後又回 復至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範圍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未拍攝到起訴書 所指被告許嘉峯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之畫面。  2.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警詢時雖指訴被告許嘉峯係向其臉上及身 上吐口水等情(見他卷第6、8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當下回應被告 許嘉峯之話語,係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倘若告 訴人係遭到被告許嘉峯故意對其吐口水,則在製作其自身回 應話語之譯文時,理當譯成「你不要給我吐口水」等語,始 能契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然告訴人卻譯成「你不要給我噴 口水」等語,則其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許嘉峯當時確 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在雙方激烈爭吵過程中,其無法判斷 被告許嘉峯究竟係因為講話激動而不小心噴口水,抑或故意 朝其吐口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在被告許嘉峯講話激 動之情形下,實不排除其不小心噴口水之可能性,衡諸罪疑 唯輕,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係故意朝其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  3.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嘉峯故意朝告訴人 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之 (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19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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