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李英瑜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㈣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見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系爭租約雖約定擔保金36,000元,但被告自承租以來並未
繳納。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訂租約,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反對,視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符合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規定,伊已於113
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屆期如未
給付,系爭屋租約即告終止,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仍未清
償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2月18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終止前
積欠租金1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違約
造成伊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按即原告),...」
(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8,000元,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
訂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反對,惟被告自
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位置平面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113年12月10日中和郵局722、724、725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30、21、37-65頁),堪信為真。系
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至明。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5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亦未依約給付擔保金,迄至原告
113年1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時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同時表明於7日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整(含稅)
,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㈢
甲、乙任一方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
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
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
被告迄至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合計為126,000元(=18,000元×7)
。另依稅捐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
師於民事訴訟案件於直轄市收入額標準為4萬元(見卷第67
頁),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確實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卷第19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
,000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開給付(即積欠租金126,000元、律師費40,000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月租
為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違約金60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按即被告)
請求按實際逾期日數以每日(採每月租金十分之一)元計算
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不滿1日者,以1日計算,乙方決
無異議」(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
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4-訴-35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