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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黃怡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對相對人持有抗 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惟未具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 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 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抗 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說明具體抗告理由為何,僅空 言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545070 2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643545

2025-03-28

KSDV-114-抗-48-2025032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SLEM-113-士交簡-872-20250304-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17-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23-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黃怡絹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楊景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日 70,00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6月1日 545070 002 113年4月3日 70,00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6月1日 64354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1027-202501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妘(原名江語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茹妘(下稱被告)依其社會閱歷及智 識程度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藉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毅」、 「楊景翔」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楊○ 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使用,再由「李君毅 」、「楊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 、林○賢、王○慧、吳○樺、陳○吉、林○虹,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被告再依「楊景翔」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存至「楊景翔」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吳○樺、陳○ 吉、林○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轉帳)紀 錄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方式,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 毅」、「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而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 帳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 翔」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索關鍵字 「貸款」,跑出9597借錢網,就在該網站註冊我的個人資料 及LINE ID、手機號碼,之後有LINE暱稱「李君毅」主動加 我好友,與我接洽,用語音通話問我是不是有貸款需求,我 和「李君毅」說我需要他幫我貸到60萬元,他就和我說公司 會將我要借的60萬元變成180萬元到虛擬貨幣平台進行交易 ,要做虛擬貨幣的資料,讓我金融帳戶有資金流動現象,美 化金流,讓銀行相信,還需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 個金融帳戶帳號及薪資扣繳憑單,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是我就用拍攝帳戶存摺封面的方式LINE給「李君毅」, 後來「李君毅」說他的手機遺失,改由同事「楊景翔」與我 聯繫,因為我的郵局帳戶後來變成警示帳戶,「楊景翔」和 我說我的帳戶被金管會盯上,要取信金管會,需要先匯保證 金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才能解凍,也有說律師 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於112年10月、11月間,分別匯款5萬元 、6萬元,共計11萬元至「楊景翔」指定帳戶,都是用無摺 存款的方式,後來於112年11月6日「楊景翔」又說公司律師 要再幫我做一筆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要我拍照提供我女兒郵 局帳戶,所以我後續於同日16時23分許,再將女兒郵局帳戶 的存摺翻拍給「楊景翔」,後來有款項匯入時,我依他們指 示提款,案發期間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後 來就離開聊天室,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方式, 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李君毅」、「楊景翔」匯款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毅 」、「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 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帳 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翔 」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至20、389至391頁,原審卷第58、59、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 吳○樺、陳○吉、林○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 表),並有被告於ATM提領之畫面、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77至 79、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甚至依照指示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者,除非係無端之幽靈抗辯,否則尚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人之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 ,即斷然認定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或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之際 ,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很可能遭利用於不法之用途,卻又 不違背其本意,否則,無非是以法律專業人士從事實務工作 之經驗,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是以,倘 若要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了被告 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外,另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本身即為金融領域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因交付帳戶之經歷,而遭檢警偵辦 之經驗卻再為本案、提領款項前是否業經行員進行反詐欺宣 導、在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是否已顯現被告早已懷疑對 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甚而被告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殆盡、或以被告知悉帳戶是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或較 詭異之方法或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例如晚上在公 園廁所交付帳戶),來判斷其交付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 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 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各種話術使行為人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⒈被告雖稱其為專科畢業,案發前從事多年護理行政、教保員 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其學歷及工作經歷,均非 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再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亦未曾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受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依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於 行為時,能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 錢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疑義。  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就其等各自如何遭「李君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部分,固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看到手機簡訊有辦貸款的訊息,和對 方接觸後加LINE,對方暱稱為「李君毅」,對方要求我將身 分證、健保卡透過LINE傳送給他,讓對方可以查財力證明方 便申請貸款,還要求我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我以為存摺在 我身邊,寄提款卡(郵局、土地銀行、農會、台灣銀行)給 對方沒關係,但現在都沒有領到貸款,對方還有傳一張切結 書給我保證不做非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 有告知對方,對方就和我說要我匯款4萬元到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他要幫我去請律師處理警示帳戶的問題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27日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快速借貸廣告並於 網頁上留言,之後就有自稱仲信融資之男子「李君毅」主動 加我的LINE,並和我聯繫,對方說如要借貸,需要我帳戶內 之存款提高,過件機率較高,但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予對方讓 資金可以運用,我就不疑有他的提供6張帳戶提款卡,後來 換成自稱「楊景翔」的人和我聯繫,並和我說他們公司資金 有10萬元在我郵局帳戶內,必須歸還。否則要對我提告,於 是我就於112年10月12日至郵局臨櫃兩筆無摺存款至「楊景 翔」指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初加 入臉書社團有留下我的電話,後來自稱「楊景翔」的人主動 加入我的LINE,加好友後,我就詢問「楊景翔」關於貸款的 事情,對方請我留下基本資料,過兩天後就說我初審通過了 ,需要我的金融卡做資料,當時我毫無猶豫就至超商寄出兩 張金融卡給「楊景翔」,分別是我母親及姪子的金融卡,後 來「楊景翔」告知我金融機構有去查他們公司,所以公司帳 戶全部被凍結了,需要打官司,律師費為10萬元,於是我就 匯款2萬7000元至「楊景翔」所指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於警詢時證 稱: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於是在臉書上找到借貸貼文,然後 於112年10月11日,我將我的通訊軟體LINE ID留在底下貼文 留言區給對方,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對方稱說要先拍照傳 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封面過去以利申請貸款,之後對方又 叫我把3間銀行(中國信託、高雄銀行及LINE BANK)的帳戶 明細拍給他,然後要我把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又 說要代辦費叫我轉帳1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7、3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10月18日在GOOGLE上搜尋「線上貸款」,看到網路借 貸廣告,之後我就主動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透過LINE ID 主動加我好友後,就介紹業務「楊景翔」給我,因為我有銀 行帳戶遭到警示,不能以正常管道借款,為了要提高金融信 用,需要有金流進出紀錄,於是我提供對方我兒子的郵局帳 戶,為了方便對方操作,我就將我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後來對方告訴我,因為我帳戶被警示的問題 連帶影響到我兒子的帳戶,為了解決此問題,需要我匯款以 向金管會證明我是哪個借款單位的客戶,所以我就匯款7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留言尋找後,加入「楊景翔」的的LINE,對方 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先拍照傳送身分證 和帳戶封面過去,以及寄送金融卡(郵局、新光、華南)並 提供密碼予對方,我就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楊景翔」, 對方也要我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以確 認帳戶是否凍結,後來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察覺受騙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3頁);⑺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27日上網尋找貸款訊息 ,在貸款網站上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後來對方就加入我的LI NE,有和我用LINE通電話,詢問我希望的貸款額度,然後向 我介紹貸款金額及利息,後續文字訊息要我提供近半年的所 得資料,我有將我台銀存簿收入、扣繳憑單拍照傳給對方, 對方認為我信用評估狀況不好,於是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卡片 及個人證件資料,讓他們公司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使帳戶 內有些資金,還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餘額先領出來,以便他們 業務操作,於是我就將我名下6個帳戶的金融卡片寄出去, 對方還向我傳了一張保管書,內容是協助我辦理貸款需要使 用我名下的6張金融卡片等訊息,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 對方說因為我先前在其他銀行也有貸款紀錄,金管會追查導 致貸款無法核發,需要我先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 號8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然細繹上開各告 訴人之證詞可知,渠等除了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外,皆有與 化名「李君毅」或「楊景翔」之人接觸,且均係因急需用錢 、有貸款需求,並聽信「李君毅」或「楊景翔」美化金流之 說詞,將自身或親友名下之單一或數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李君毅」或「楊景翔」使用,而有所謂受騙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形。且既然多位告訴人均誤信「李君毅」或「楊 景翔」之說詞而交出帳戶資料,益徵「李君毅」或「楊景翔 」使用之話術高明,並非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 覺有異,反而足認任何沒有司法偵審經驗或未曾遭受詐欺之 人,皆可能誤信渠等之言論,而不慎交出帳戶資料。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相較於上開各告訴人而言,亦無 特別優異或豐富之處,則既然上開各告訴人皆可能遭詐欺集 團所欺騙,而被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實無法排除被告事先 未察覺「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始不 慎受騙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 告係因「過失」未察覺異狀,始不慎交出帳戶資料之可能,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對其相繩。  ㈢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紀錄內 容: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者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於112年9月 19日,被告與對方先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時間長度分別為4 分5秒、8分17秒、5分36秒、13分52秒,之後「李君毅」向 被告稱「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被告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對方,又於同年 9月19日被告稱「翻箱倒櫃的,找到了!」隨即傳送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對方;於同年9月20日,「李君毅」 表示「姐你的資料還缺健保卡唷」,雙方並為語音通話,隨 即被告傳送其個人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對方;於同年9月23 日被告將其帳戶餘額翻拍給對方,雙方持續均有進行對話、 互動,直至同年10月17日,「李君毅」表示「下周一過去找 你」、「週三撥款」、「有確定好時間了」、「不會拖延」 ,被告則稱「第一次辦貸款一個半月」、「等得心很慌」; 於同年10月18日,「李君毅」將「楊景翔」之聯絡資訊傳送 給被告,要求被告確認「楊景翔」為好友,被告則回覆「加 了」;於同年10月19日,被告詢問「因為資金下周三才下來 ,我這裡需要用錢,你那裡方便先借我3萬元嗎?」,「楊 景翔」回覆「今天嗎?」,雙方並於當日進行語音通話;於 同年10月22日,被告傳訊息稱「君毅 我都很坦白跟你說我 真的需要用到錢…需要先借3萬…下週三我真的拿得到撥款嗎 ?這一個月你要我配合,我都配合了」;於同年10月23日, 被告向「楊景翔」詢問「我剛去郵局它是寫問題帳戶」、「 然後,我網銀都登不進去」,雙方便進行語音通話;於同年 10月24日,被告詢問「處理的還好嗎?」、「明天應該沒辦 法如期撥款了!對吧?」,「楊景翔」回覆「在處理了」、 「在幫你處理了」;於同年10月25日,被告傳送其彰銀帳戶 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轉帳失敗之交易結果截圖予「楊景翔」 ,並詢問「怎麼變成這樣?」,「楊景翔」回覆「被你郵局 影響到」、「你等等」,被告又稱「鬧耶!我急需用錢」、 「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還要多久?」,「楊景翔」回覆「我 現在在打電話了」;於同年10月27日,被告詢問「你們那裏 目前湊到多少了?」,「楊景翔」回覆「我這邊現在只有3 萬」、「就是全部啊」、「因為公司帳號都凍結了」,被告 又問「之前有遇過嗎?」、「這樣的狀況」,「楊景翔」回 覆「沒有」、「我現在再問高利貸」;於同年10月30日,被 告又問「怎麼辦?借不到7萬啊」,「楊景翔」回覆「你可 以借多少」、「能多少就先弄吧」、「剩下的我在想辦法」 ,被告則稱「這邊說5萬」,「楊景翔」詢問「你確定有5萬 對嗎」,被告回覆「對」,之後雙方有進行多次語音通話, 被告又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對吧?我真的很害怕連你都不能 相信了」,「楊景翔」稱「可以」,並指定被告將5萬元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戶名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被告隨即將5萬元存入案外人黃思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 (上面已蓋有郵局戳章)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楊景翔」,「 楊景翔」則稱「我會幫你處理好」;於同年11月2日,被告 詢問「一樣轉到這裡嗎?」、「如果借到的話!」;於同年 11月3日,被告詢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吼」、「像之前那樣 無摺存款不能嗎?」、「一樣無摺」,「楊景翔」稱「對」 ,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存入案外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被告隨 即將存入6萬元之無摺存款單(已蓋有郵局戳章)翻拍照片 傳送予「楊景翔」,「楊景翔」稱「可以」;於同年11月6 日,「楊景翔」稱「姐還沒…」、「還沒好」,被告質問「 不是說星期一就會好了!」,「楊景翔」稱「律師在處理」 ;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詢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 開嗎?」,「楊景翔」稱「最晚這週」,被告又問「這週都 能解決?」、「撥款要下週吧!」,「楊景翔」稱「是」; 於同日,「楊景翔」稱「等等總共會有130000」,被告詢問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戶 吼?」,「楊景翔」稱「確定不會」,雙方並進行數分鐘之 語音通話;於同年11月8日,被告詢問「金管會在處理了? 」、「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明天確定會解開,對吧 ?」、「是不是郵局解開了!彰銀就跟著一起解開?」,「 楊景翔」回覆「對」、「稍等打給你」、「沒錯」;於同年 11月9日,被告又問「那11萬跟著返還嗎?」「還是今天返 還?」,「楊景翔」回覆「明天返」,被告再問「貸款呢? 」,「楊景翔」回覆「一樣明天」、「明天見面」;於同年 11月10日,被告表示「到底中午前能不能解開?」、「你都 一直要我相信你,都說都進行得很順利」、「可是都一直有 問題產生!」、「每次都希望落空的感覺」、「所以連同貸 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楊景翔」回覆「今天沒 解開就是週一一併解開」、「週一一定會處理好」、「對」 、「確定週一」,於同年11月13日,「楊景翔」稱「結果還 沒解開」,被告表示「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現在弄 到我的帳戶被凍結快一個月,還莫名其妙欠朋友一堆錢... 一直聽信你們的話,我會直接去警局報案」、「真的很好奇 ,怎麼到現在流程還沒跑完?你們都通知客戶週一會解開, 應該就是都處理好了啊!」,「楊景翔」回覆「帳戶不是我 們在解的」、「其他客戶一直在靠背啊」、「很多人都還沒 解開」,被告又問「週三來得及嗎?」,「楊景翔」回覆「 大概都是要明天了」,隨後於同年11月14日,顯示「楊景翔 」離開聊天室視窗等情。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113年9月19日持續至同年11月14 日,內容龐雜,橫跨多日,雙方互動密切,對話文字、措詞 亦非制式化、機械化,被告復於不同期日傳送多張照片檔案 予對方,且有多通語音通話,通話時間非短,雙方刻意製造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可能性極低,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並 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通好後再行製造之對話內容,真實 性應無疑慮。又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文字 雖未詳細記載貸款總額、利率計算方式、還款期限、欲向何 間銀行申辦貸款等細節,然被告確實有傳送例如「第一次辦 貸款一個半月」、「何時撥款?」、「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 還要多久?」、「連同貸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嗎?」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 戶吼?」、「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等關鍵字詞,對 方亦有不斷回應被告關於貸款撥款時間之疑問,足認被告確 實是因為要透過「李君毅」、「楊景翔」代辦貸款,且其等 聲稱可幫忙美化帳戶金流資料,始提供其郵局帳戶、彰銀帳 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予「李君毅」、「楊景翔」,應無疑 義,且被告曾多次與「李君毅」、「楊景翔」進行語音通話 ,各次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至十幾分鐘不等,故實有可能「 李君毅」、「楊景翔」係於語音通話過程中,與被告討論關 於上開貸款之細節事項,抑或由於被告自身之思慮不周,故 尚未與「李君毅」、「楊景翔」談及此部分之細節,即輕率 地依其等之指示行事,均有可能,尚不得僅因對話紀錄中未 顯現貸款之條件細節,即遽謂被告所為與申辦貸款無關,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其 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甚至證件上還記載被告之住址,倘若被告事 前即對於對方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料,卻在所 不惜,又豈會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自屬有疑。況且,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依 「楊景翔」指示,將自己向他人借得之5萬元、6萬元,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景翔」指定帳戶,復將蓋有郵局戳章之 無摺存款單翻拍予「楊景翔」,被告並多次向「楊景翔」詢 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開嗎?」、「這週都能解決 ?」、「金管會在處理了?」、「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 、「那11萬跟著返還嗎?」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 無摺存款單之翻拍照片供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 以,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郵局、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聽信「楊景翔」向其誆稱會找律師處理,請金管會解凍帳 戶,但需要先繳納11萬元之保證金,所以自己也被騙了11萬 元等語,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於匯款後,亦不斷追問「楊景翔」關於委請律師向金管 會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處理進度,及詢問何時會核撥貸款及 何時返還上開11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之表現明顯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被害人急切慌張、擔憂無助之反應無異,而「楊景翔 」則係以各種說詞安撫被告,以取信於被告。從而,殊難想 像被告倘若事先即已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 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見, 竟然還會願意籌措11萬後,再轉匯至「楊景翔」所指定之帳 戶,而自陷自己於不義,使自己之財物亦蒙受損失之風險, 顯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伸言之,倘若被告早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遭作為非法用途及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被 告理當不致於將自身借得之款項也轉存至對方指定帳戶,則 由被告事後亦遭「李君毅」、「楊景翔」騙取財物之情事觀 之,亦可推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匯其帳戶內 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僅係申辦貸款,卻配合下載MAX、Maicoi n、ACE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回傳驗證碼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且申辦貸款者為被告本人卻提供非貸款 人之女兒楊○婕之郵局帳戶以供美化金流,以及並未詢問「 李君毅」、「楊景翔」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亦未向其等確認匯入被告及其女兒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 合法,對於製作金流之詳細原因、內容、流程亦無法具體敘 明,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一度有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 以沒有想太多等情,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多半會全力配合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 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 為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亦非罕見 ,否則,本案多名告訴人又何以均受到美化金流之說詞所騙 ,紛紛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只為求得貸款。再者,每個 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專長本有差異,被告既非金融領 域或刑事法律等專業背景出身,亦未曾因詐欺等案件遭偵辦 之經驗,則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經驗,實難斷言被告可輕易 辨明申辦貸款與製作虛擬貨幣金流兩者沒有關係,亦難斷言 被告知悉美化金流一事對於其申辦貸款毫無助益,亦難驟認 被告對於其女兒郵局帳戶與其個人申辦貸款一事無關等情已 然有所察覺,則被告當有可能係因誤信「李君毅」、「楊景 翔」美化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金流,以及提供其個人及女兒之上開帳戶並代為提款、轉 匯帳戶內款項。又被告雖未曾詢問「李君毅」、「楊景翔」 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款項來源為何,即貿然 應允素昧平生之「李君毅」、「楊景翔」請託,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資料。惟查,縱認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素 昧平生,且未進行詢問、查證,而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 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 有所疏失,且輕率地即依指示提款、匯款,然此僅屬有認識 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而卷內既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 對於「李君毅」、「楊景翔」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 所預見,甚至被告事後自己還遭受「李君毅」、「楊景翔」 騙取11萬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 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之犯意。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有一度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被告僅是稱其曾一度懷疑貸款之 流程「奇怪」,並未明確自陳其有懷疑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 騙、洗錢之工具,亦未自陳其有懷疑過自己會遭利用為車手 。況且,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亦有表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復觀諸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 第93至155頁),從對話紀錄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早已對於 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事抱持懷疑,反而是「李君毅」、「 楊景翔」一再向被告宣稱其只要配合行事、耐心等候,即可 以順利辦得貸款,並以各種話術安撫被告之情緒,使其安心 、放鬆警覺,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期日之前開言詞,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轉帳)紀錄片等,僅能證明各告訴人確實有遭騙取款 項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其等報案經過,以及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出等情,尚不足以憑藉此等證 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項,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榮 112年8月初至112年9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李○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29分跨行轉入3萬元 郵局帳戶 ⒈1.證人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3頁) 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李守權」對話紀錄、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37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跨行轉入1萬元 2 呂○安 112年9月25日至28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呂○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17時3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呂○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3頁) ⒊存款人收執聯、與LINE暱稱「李君毅」對話紀錄、犯嫌身分證相片、切結書、寄送包裹相片、呂○安存摺封面(偵卷第145、147至151、1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9月28日11時12分,無摺存款6000元 3 楊○珊 112年9月27日至10月12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楊○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17時47分無摺存款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楊○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至185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4 林○賢 112年10月17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09、211、213至215、217至223頁) ⒊與LINE暱稱「楊景翔」對話紀錄、首頁相片、轉帳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95至197、199、201、203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1、63至68頁) 112年10月23日20時8分ATM匯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王○慧 112年10月11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ATM匯款1萬元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7至239、241、243、245至247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5、227至2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6 吳○樺 112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無摺存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3、264、267、268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9、251至260、26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7 陳○吉 112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陳○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存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278、283、284、289至291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偵卷第27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8 林○虹 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無摺存款2萬元 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3至367、369至371頁) ⒊被告ATM提領畫面、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5、297、299至3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149號函檢附楊○婕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9至71頁)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無摺存款1萬元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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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興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侯金英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吳東亮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 倍廷變更為蔡明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周添財變更為侯金英,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更為吳東亮,有上開相對人之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 述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進成 相 對 人 吳俊賢 蘇資淑 鍾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陳佳文,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債權 人吳俊賢,因吳俊賢同為抗告人之好友,願協助抗告人經濟 重生,乃未協議自抗告人之薪資中扣除每月還款數額,至抗 告人於受訊問時陳稱受僱期間為109年1月完全是因為太緊張 而口誤;又抗告人曾經營郵幣社之業務,為賺取較多金錢會 為委託人攜帶黃金出境以賺取佣金,故經常入出境進行交易 ,而抗告人曾因遭海關發現攜帶黃金出境之情事,導致委託 人之黃金被海關沒收,委託人因認係抗告人私吞黃金,要求 抗告人還錢,抗告人為躲避債主亦經常出國避債;再本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固剔除 債權表所載第三人吳建平、吳紹豪即吳柏毅、周政旻、李紹 勤、賴建川、朱漢埕、顏木興、江明裕、曹賢宗、李佩穎等 10人 (下合稱吳建平等10人)之債權額,然吳建平等10人確 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補 正說明吳建平等10人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 不實陳報債權一情,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 條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 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並無原裁定所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517元( 參本院112年3月17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 號債權表〈更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2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50,23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成為吳俊賢之員工,固提出吳 俊賢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卷第3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自 109年1月至110年5月(同上卷第33至35頁),並無其自108 年1月起即已受領吳俊賢給付之薪資證明,而僱傭關係以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 確自108年1月2日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顯非無疑。復觀諸 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自108年12 月20日搬來高雄,沒有工作,現從事買賣錢幣,到處跑來跑 去等語(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25頁),嗣於11 2年11月間於法官訊問時卻改稱其自109年1月起即已受僱於 吳俊賢,再於本院陳稱係屬口誤,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 抗告人確自108年1月間受僱於吳俊賢並從事錢幣郵票買賣, 且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5月等情屬實,抗告人卻向司 法事務官稱其於108年12月間沒有工作等語,足認抗告人並 未將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實陳報法院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至抗告人主張吳俊賢為其好友故協議先不用還款一節,衡以 吳俊賢之債權額高達398萬元,金額非微,而吳俊賢既同為 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按月有給付薪資義務),應無未 與抗告人約定債務清償比例並逕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之 理,而此與一般社會情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 證證明雙方於僱傭期間確無任何還款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節,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其經常出境係因媒介黃金買賣及躲避債主之需求 ,惟抗告人受訊問時,就其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之時期、於10 5年至109年間究係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及於上開期間 頻繁出國之原因係做生意或躲避債主等節,說詞明顯不一致 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採。觀諸抗告人陳稱:「(法官問: 109年為何會有財產交易所得?)我不知道;(法官問:109年 名下還有財產?)我沒有錢等語(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1號卷第215頁),衡以抗告人自陳因業務需求須經常出 國,所需機票相關旅費應所費不貲,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經濟 來源及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期間、具體收入情形,就其 財務狀況未能詳加說明,已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況倘抗 告人確無財產,面對鉅額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然 抗告人卻以躲避債主、出國散心為由頻繁出入境,且停留期 間大多甚為短暫,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同上卷第89至135頁),其所述實有可疑,應認抗告人對 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  ㈤抗告人另主張確有向吳建平等10人借款,固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吳建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江明裕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支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惟系爭11號 裁定業已審酌吳建平等10人未提出其等交付金錢或貨物流向 之證據,尚難僅憑本票、支票逕認其等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 係或貨款債權存在。況吳建平等10人並未對系爭11號裁定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與債權人積極主張權 利之常情有違,其對抗告人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實非無疑。至周政旻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以抗告人向其借 款合計2,000萬元卻僅支付3期利息(每期175,000元)即避 不見面認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否認周 政旻所述係借款而辯稱係合作購買黃金的投資款等語,經檢 察官採信抗告人投資款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 至41頁),抗告人復執周政旻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而 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且 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 程度,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非輕微,足認與消債條例 希冀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原 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 旨無違,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昀 指定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 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岱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岱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 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 03、158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因幫助行為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3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 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查審理時自白減刑之條件 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 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相同之法規(洗錢防 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 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之行為),此與109年1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 科罰金,較舊法規定均提高,同次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審理自白減刑條件更趨嚴謹之情形,同出一輒,而該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案件於個案中均採法 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在同一案件中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 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郵局 帳戶),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匯款人」欄所示之劉美珠、管家翎、林珊汝、 楊景翔、翁朝永、劉晉瑜、陳炳祥7人(詳附表「匯款人」欄 所載,下稱劉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劉美珠等7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4、168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 行,致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 (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 承犯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 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曾因車禍頭部 受創復健後仍有中風現象、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且各項車禍理賠竟遭其家人挪用(有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可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 115、117至121、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妤馨」聯繫劉美珠,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 61萬2,32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管家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原價讓位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雅」聯繫管家翎,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自行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家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4分 4,200元 3 林珊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珊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珊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 2萬4,900元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4萬9,990元 4 楊景翔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玉茹」聯繫楊景翔,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景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05分 7,100元 5 翁朝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聯繫翁朝永,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30分 66萬7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劉晉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晉瑜,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炳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聯繫陳炳祥,佯稱得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0分 3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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