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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82、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斐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薛斐憶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配偶洪清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再為獲取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報酬,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薛斐憶提供之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2至4 朱明正、劉世福、陳彤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斐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本人使用 ;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在回家的路 上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先生手機,提款卡上沒寫或貼 上密碼,可能被盜用;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網路說要線上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對方說提供 1個帳戶1個月薪水6萬元,我提供2個,1個月可以獲得12萬 元,想說對方會寄回來不會有問題,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 不法使用,最後也沒拿到錢,我也是被騙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 人洪珮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朱明正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⑶告訴人劉世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 對話紀錄、翻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告訴人陳彤妃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翻拍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⑹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⑺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2148 9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持提款卡領款後,該帳 戶之餘額為0,迄告訴人洪珮瑜於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該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⒉被告自承所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配偶洪清華之手機號碼, 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該提款卡之 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 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 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 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 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提款卡 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 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 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 告或洪清華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 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 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 法令常人信服。 ㈢、關於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㈣、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偵查 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既歷經前案之警方調查及偵、審程序,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既歷前案之 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定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執行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 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洪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洪珮瑜,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洪珮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112年12月17日16時41分許 00000元 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朱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明正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朱明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06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 劉世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福假冒為友人「小劉」,佯稱其有資金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劉世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 1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彤妃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陳彤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4日21時07分許 112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5

TNDM-114-金訴-687-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榮聖」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友人蘇南崧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劉榮聖」使用。嗣「劉榮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指示, 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 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母親林王昭燕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厚德載物」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厚德 載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書面告誡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87348號卷〈 下稱警卷〉第169頁)被告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影本 1張(見警卷第1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榮聖」LI 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被告提 出之7-11賣貨便寄件條碼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9頁)、 被告提出之寄送物品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179頁)、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192頁)、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 張(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蘇南菘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劉榮聖」使用之行為;及於同年4月21日提供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厚德載物」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各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至 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手法相同、將帳戶提 供與不同之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 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嚴子涵 (提告) 113年2月25日8時1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嚴子涵,向其佯稱:為旭集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需要幫其取消訂位,並要其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7,123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馮宜萱(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馮宜萱,向其佯稱:為饗賓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有遭盜刷1萬元,需要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且需要提供其卡號及驗證碼,以通過金管會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 4萬7,123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9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6,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千崴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耀恩寶寶」結識徐千崴,向其佯稱:有朋友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的票源,先匯款便可以提供全家便利商店取票號碼擷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 1萬1,76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巧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uka Ito」結識蘇巧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翻模公仔,並要以賣貨便下單,但下單過程中系統遭攔截,且所使用之卡片也遭凍結,需要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3萬7,998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Popmart 泡泡瑪特 盒抽 盒玩 專屬交流社團(分享/競標/買賣)」以暱稱「Md Mi」結識陳昱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吊飾,欲以賣貨便下單,惟因其未完成驗證金流,須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 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被   告 林宗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因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 3年1月10日裁處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其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 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 ,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友蘇南 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埔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將其母林王昭 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 號梅花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厚德載物之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 式,匯款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致檢 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並經裁處後5年內再犯。嗣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 崴、蘇巧雯、陳昱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崴、蘇巧雯、陳昱雯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曾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而接受書面告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嚴子涵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馮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馮宜萱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崴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徐千崴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巧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蘇巧雯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陳昱雯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蘇南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南崧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8 證人林王昭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王昭燕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 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嚴子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子涵佯稱:因訂位有問題等語,致嚴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2 馮宜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宜萱佯稱:因訂位遭盜刷欲解除錯誤等語,致馮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 5萬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 4萬7,138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1萬6,012元 3 徐千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千崴佯稱:有其徵求之門票等語,致徐千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 1萬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4 蘇巧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巧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蘇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 3萬7,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5 陳昱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2025-03-24

TNDM-114-金簡-200-202503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07號、113 年度偵字第330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益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益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9 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雖有賠償意願、但迄均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21 、191 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而查,被告曾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警詢   、偵詢時皆未坦承犯行,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   、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本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8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陳益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鑫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子陳暘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張佳恩等7人施用詐術,致張佳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張佳恩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恩、吳紋瑞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吳冠隆、邱亮軒、姜惠泉、吳 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向同案被告陳暘明借得本案郵局帳戶,持之使用之事實。 2.辯稱:提款卡於112年6月2日換新存摺後發現遺失,有於112年6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重行補辦領得提款卡,交由被告持用,之後該提款卡又於不明時間遺失迄今,提款密碼怕忘記,寫在卡片上等語。 2 告訴人張佳恩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恩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紋瑞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紋瑞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冠隆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冠隆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亮軒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亮軒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姜惠泉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姜惠泉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菁慧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菁慧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蕭龍潭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蕭龍潭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佳恩、吳紋瑞、吳冠隆、邱亮軒、吳菁慧及被害人蕭龍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左列6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2年6月5日開通網路ATM功能之事實。 3.提款卡於112年6月7日掛失補發,而無其他近期補發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12年6月2日起即遺失, 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辯陳意旨略以:交易明細顯示之「李天隆 」、「楊俊英」、「張佳恩」等所匯不明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之被害人,且因斯時提款卡已自伊手中「遺失」,所以「 李天隆」、「楊俊英」、「張佳恩」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被告所自陳上開「不明款項」匯款時間於112年6月5日起 發生,而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新申請 並甫領得晶片金融卡,有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新領得之提款卡竟迅速 「又一次」不明原因遺失,且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拾得,甚而 該詐欺集團又同樣取得提款卡上密碼,方有本件於112年6月 9日13時51分許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 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遺失」說法, 顯然無稽,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 人、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間,在臉書社團「台東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寶珍」對張佳恩誆稱:需繳納2個月訂金優先承租云云,致張佳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1分 2萬元 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紋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埔里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詹翊甄」對吳紋瑞誆稱:需繳納2萬元押金取得保留租屋權利云云,致吳紋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54分 2萬元 同上帳戶 3 吳冠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ke團爸」對吳冠隆誆稱:可代購美國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冠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3萬8,492元 同上帳戶 4 邱亮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夢麗」與邱亮軒加為好友,並對邱亮軒誆稱:介紹網購平台並下載「TopMall」app,可進行買賣投資營利,惟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邱亮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同上帳戶 5 姜惠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張子晴」與姜惠泉加為好友,並對姜惠泉誆稱:可做為其分支,一起參與商品買賣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購買商品進貨云云,致姜惠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 1萬元 同上帳戶 6 吳菁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東」對吳菁慧誆稱:可介紹投資,下載「im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菁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21分 2萬8,000元 同上帳戶 7 蕭龍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結識臉書名稱「張意萱」之人,復「張意萱」以LINE暱稱「開心的女孩」對蕭龍潭誆稱:可一起交往,惟因財務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 5萬元 同上帳戶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9-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O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第 3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O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HON(越南籍,中文名:鄧文多)可預見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連哲偉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DANG VAN HON 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ANG VAN HON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上次出境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連哲偉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提款卡丟棄等語,然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 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9日出境我國,於113年10月7日入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於被告出境期間,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詐騙 告訴人等後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如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精 確掌握於告訴人等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已經出境,且不會報 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是被告辯稱 將提款卡及密碼丟棄在垃圾桶等語,並不可採。另被告始終 稱密碼只有其自己知道,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密碼 均未曾變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在卷可參,是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容任使用。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30餘歲,乃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 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 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 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 部分,各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哲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游萱婕、賴右霖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獲得告訴人 連哲偉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我 國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 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 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依約賠償,而目前仍持續受聘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邱郁 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連哲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運動彩券代操之虛偽廣告,經連哲偉於112年4月8日瀏覽後加IG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5時2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告訴人連哲偉警詢筆錄。 2.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LINE對話紀錄擷圖。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2 游萱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之ID「imdada.tw」刊登提供球賽分析及台灣運彩下注之虛偽廣告,游萱婕於112年4月3日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游萱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4月6日19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6日20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6日20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告訴人游萱婕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3 賴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運彩下注之虛偽廣告,賴右霖於112年4月7日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佯稱尚有名額可加入云云,致賴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賴右霖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轉帳紀錄擷圖、LINE BANK帳戶封面影本。 4.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191-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裝有黃文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裝有張雅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IPHONE 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盧柏融」之有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某名稱為「高空作業配置安全繩索」群組,其內除彭 建諺(暱稱為「天養生」)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各為「呆」、「海派人生」之成員,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上開群組內「呆」指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三重區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所領取包裹寄至外縣市,過程需隨時向「呆」 、「海派人生」回報,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不低報酬。彭建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 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 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 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 係為「呆」、「海派人生」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 彭建諺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 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彭建諺即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文志聯絡,向黃文 志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須拍攝身份證、健保卡,並將提 款卡及密碼夠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云云,黃文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黃文志 提款卡)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 超商水源門市,彭建諺旋依上開群處內「呆」指示,於113 年3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內裝 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㈡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前某時,透過抖音向張雅鈞佯稱 :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質 押,以免代工材料遭侵占云云,使張雅鈞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張雅鈞提款卡) 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然張雅鈞寄出不久懷疑遭騙,旋報警處理,員警循交寄貨號 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埋伏。嗣彭建諺依上開群處內「呆」 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慶 門市領取內裝有張雅鈞提款卡之包裹,員警當場上前逮捕, 除查扣內裝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外,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彭建諺騎乘之機車內查扣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1個 、空軍一號寄貨單3張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彭建諺及 其共同正犯才未詐得張雅鈞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建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被告 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9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 偵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員警拍攝被告前 往收取包裹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份子各對張雅鈞、黃文志實施詐術,張雅鈞、黃 文志未陷於錯誤云云,然細觀其等警詢陳述,鉅細靡遺指述 詐騙成員各以家庭代工、提供貸款等詐術各對其等施詐,其 等各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屬實才分別寄交提款卡等情,符 合一般常情(至其等是否已起疑並具僥倖之幫助詐欺、洗錢 不確定犯意而寄出,並非當然排斥其等因信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認定),加以公訴意旨又未舉出何以認定張雅鈞、黃文志 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證,本件即應採憑張雅鈞、黃文志於警 詢指述,認其等確因首揭詐騙不法份子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 被告、「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已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成功領取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嗣 約30分鐘後攜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為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才為警查獲,自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其對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即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已建立穩固 支配狀態,加以黃志文於本案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詐術陷於錯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應 以既遂犯論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論以 既遂犯行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70頁),自得以上開罪名審 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2位不同被害 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 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案 2次犯行,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曾於113年1月間因受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指示前往捷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於本案前之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警通知調查,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 犯擔任「取簿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可能性極高,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裝有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裝有黃文志提款卡包裹1個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 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應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張雅鈞 113年3月21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聯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2 黃文志 113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025-02-20

TPDM-113-審易-2285-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匯入款項至臺 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 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其向臺 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 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是陳美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陳美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 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莊○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 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晴陷 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 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 萬9978元、9128元至陳美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吟佯稱:我們可以 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 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陳○吟陷 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1039元至陳美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晴、陳○吟 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針對原審所為被告陳 美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到庭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 用,且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4萬9987元、2萬9978 元、9128元(告訴人莊○晴部分)、1萬1039元(被害人陳○ 吟部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金融卡,但 是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在112年4月多時有發現帳戶異常 ,而且發覺金融卡不見,所才趕快去溪州分駐所報警,我因 為睡不好、記憶不好,而且癲癇常常發作,所以有到彰化秀 傳醫院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某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9 卷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 同日15時46分許,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晴、被 害人陳○吟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晴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 、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 元、2萬9978元、912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 吟則於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 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 、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1169卷第13 頁至第15頁;偵135229卷第15至18頁),且有告訴人莊○晴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11169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陳○吟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529卷第19至25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有關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的記載(見偵11169卷第42頁 ),顯 示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已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 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0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 持用,且該帳戶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詐騙 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 然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經被告於111年7 月19日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 ○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惟該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是該臺灣銀行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向臺灣銀行 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警示狀態,翌日即旋有一筆963元之金額轉入 該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持金融卡提領900元,另於112 年4月1日被告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後,被告嗣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再以金融卡 提領現金4,000元、2,000元,本案帳戶僅存餘額為58元,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文檢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1頁;偵11169卷第42頁),可認被告既以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普發現金之金融帳戶,且於解除警示帳戶後該 帳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在11 2年4月14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提款,坐公車回家時金融卡就 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可認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方會將該帳戶金融 卡隨身攜帶以利提款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彰化市秀傳 醫院提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函覆稱:「貴院函請查明持有人於112年4月14日9 時31分,IC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之交易地點,經查為本 分行設立於彰化秀傳醫院之自動櫃員機(編號:01660)」 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日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情自堪認定;然而,被告於 案發前之112年4月間未曾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於112 年4月間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 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人病歷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至263頁),則為何被告明明於112年4月14日 不需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然卻在該日甘願大費周章搭乘公 車、來回花費接近三個小時之公車往返時間,特地持金融卡 至彰化秀傳醫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領取一空僅剩 餘額58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之匯入款項帳戶? 實啟人疑竇。㈡再者,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4月14日至彰化 秀傳醫院提領款項後,因坐公車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等 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5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向員 警陳稱發生(現)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112年 4月14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返家後,當日或至遲於更換衣物 或洗衣時應可發現其放在口袋內之金融卡遺失,倘被告確實 係「遺失」其所重要使用之金融卡,何以發現後遲遲未報警 處理,直至112年5月8日18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報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是到彰化秀傳醫院補摺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 診時即曾向醫師主訴「近來提款卡被盜用」,此有秀傳醫院 該日之病人病歷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倘被 告本案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被告發覺之第 一時間並非向醫師陳述「提款卡遺失」而係「提款卡遭盜用 」?又何以於112年4月28日未至警局報案,反而遲至10日後 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報案?以上等情均與 常情有違。 ㈣、而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獲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乙事辯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跟金 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或與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 將使金融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 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金融卡密碼之情 形不符,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不會如此為之。而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已清 楚證述其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14頁),本 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經他人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後8個月之112年12月間,尚可清楚記 憶其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而有將密 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而被告固因睡眠疾患,長期在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予被告 ,而使用「使蒂諾斯」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 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有彰化秀傳醫 院11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113年4月16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63頁、第281頁),惟服用 使蒂諾斯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並非通常性之副作用,而係 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譯被告之上開病歷資 料,被告連其提款卡遭人盜用之與病情無關之小事均向醫師 陳稱,如前所敘及,然其歷次主訴均不曾提及其有記憶不佳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服用使蒂諾斯確實已有產生記憶障礙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時,尚可清楚記憶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以及於原審112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與遺失時間, 均可認被告所陳其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 放置一處之必要等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另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上開銀行 帳戶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 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 致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陷入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 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 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 碼是否如同金融卡上面所載,或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 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金融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的轉 帳與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確認受騙民眾可將款項匯入,並進行提領的測試,以確認受 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其可透過拾獲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然依 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11169卷第39至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2 5頁),顯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 ○吟遭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 錄,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 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 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 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 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 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甫於111年7月19日 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嗣雖因證 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 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成年 ,且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20頁),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 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 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 ,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 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故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 用不得割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 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且同時侵害告訴 人莊○晴、被害人陳○吟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及被 告經醫院開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遽認被告係因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不慎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 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 莊○晴受騙匯款約9萬元、被害人陳○吟受騙匯款約1萬餘元,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 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 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 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9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5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5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AE000-A11325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暱稱「黃誠」之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 確性,使暱稱「黃誠」之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 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 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AE000-A113252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252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 )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誠」之網友,其明知「黃誠」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 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誠」受刑事處分,於113年5月 20日18時56分至2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對照表),遭「黃誠」違 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黃誠」並無對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二)被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被告與「黃誠」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置於密封袋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竹縣警婦字第113510 0423號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0

SCDM-113-訴-551-202501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 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 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 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 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 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 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 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 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 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 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 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 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 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 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 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 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 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 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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