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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在某捷運站」 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末6行「不詳方式」 更正為「傳送訊息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楊 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楊浚瑋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浚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楊浚瑋提供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浚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浚瑋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逾23 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婕菱、陳品綺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打工、有祖父母及弟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浚瑋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楊浚瑋僅提 供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楊浚瑋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楊浚瑋所有之本案2金融帳戶,雖為其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 某時,在某捷運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出借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報酬之消息,復因缺錢花用,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供人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儀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婕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儀珈提出之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婕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品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匯款至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楊浚瑋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 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郵局帳戶及第一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儀珈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洪儀珈購買商品,並要求洪儀珈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洪儀珈,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驗證帳戶,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洪儀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8分許 29,986元 郵局帳戶 2 陳婕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婕菱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婕菱在蝦皮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婕菱,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18分許 10,016元 郵局帳戶 3 陳品綺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品綺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品綺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品綺,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40分許 99,123元 第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52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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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合計欄「862000」應補充更正 為「86,200元(新臺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 下,接連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提供簽帳卡及轉帳金錢 至指定之帳戶,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 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案被告恐嚇取財長達4日、 金額高達8萬餘元,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取得告訴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及B帳戶合計新臺幣8萬6,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7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以手機傳送「你看醫生夠 嗎 我沒有欺負你 搞的我要你們倆死」、「我先說 你要報 警還是跟別人說我都可以 只是要想好後果 自己應該知道」 、「你學弟跟你家我都知道在哪 也不要說我危險你」、「 幹」、「真的不要是你」、「不然真的會炸你家」、「我們 剛剛說會有 倒是後真的會沖你家 不是我說要沖而是我年輕 人 看到我進去 會找你」、「連冠宇 現在鄭重跟你說還需 要 他還不滿足 我還要再一樣 金額一變 我不回 也不要跟 我說沒辦法 給我瘋狂去問 錢存你那個儲的卡裡 給你10分 鐘內要有」、「我是覺得你可以快點去問 我真的快要殺人 了」等文字予連冠宇,以前開恐嚇之方式要求連冠宇匯款至 楊浚瑋指定之帳戶中、提供簽帳卡(下稱A簽帳卡)之資訊 予楊浚瑋,並要求連冠宇轉帳至連冠宇申辦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B帳戶款項係用以支應使 用A簽帳卡消費使用),使連冠宇因而心生畏懼,將A簽帳卡 資訊提供予楊浚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浚瑋指定 之帳戶及B帳戶中。 二、案經連冠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為取得財物,因而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連冠宇,告訴人因此將A簽帳卡資訊提供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連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因而提供被告A簽帳卡資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提供A簽帳卡資訊、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B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易明細上註記之轉出入帳號 1 113.3.10 3000 00000000000 2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3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4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5 113.3.10 1000 B帳戶 6 113.3.10 2000 B帳戶 7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8 113.3.10 2000 B帳戶 9 113.3.11 15000 00000000000 10 113.3.11 3000 B帳戶 11 113.3.11 2000 B帳戶 12 113.3.11 3000 B帳戶 13 113.3.11 5000 B帳戶 14 113.3.12 2000 B帳戶 15 113.3.12 2000 B帳戶 16 113.3.12 200 000000000000 17 113.3.12 10000 000000000000 18 113.3.12 3000 B帳戶 19 113.3.12 2000 B帳戶 20 113.3.12 1000 B帳戶 21 113.3.12 1000 B帳戶 22 113.3.12 1000 B帳戶 23 113.3.12 4000 B帳戶 24 113.3.12 5000 000000000000 25 113.3.12 2000 B帳戶 26 113.3.12 2000 B帳戶 27 113.3.12 1000 000000000000 28 113.3.13 5000 000000000000 29 113.3.13 1000 B帳戶 30 113.3.13 1000 B帳戶 31 113.3.13 3000 B帳戶 合計 862000

2024-12-20

PCDM-113-審易-3456-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楊濬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1824-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濬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3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07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22日止累計27,768元正未給付,其中27,397元為本金;3 7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二)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2年01月16日向債權人借 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 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46,455元正未給付,其中44,283元為 本金;2,17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2年04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 125年09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191,278元正未給付,其中 178,694元為本金;12,58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1 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 19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70,554元正 未給付,其中67,025元為本金;3,52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債務人楊濬瑋 於民國112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 112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24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98, 776元正未給付,其中92,626元為本金;6,150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六)債務 人楊濬瑋於民國11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 定自民國112年02月24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24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止累計40,270元正未給付,其中38,249元為本金;2,021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利息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97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4283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8694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67025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2626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38249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促-11683-20241212-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 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 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監簡上再-3-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濬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4,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2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4日起至民國121 年12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206,058元正未 給付,其中190,621元為本金;15,437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2年0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9,999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3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53,892元正未給付,其中50,800元為本金;3, 0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楊濬瑋於民國11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164,333元正未給付,其中151,707元為本金; 12,62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四)債務人楊濬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30,116元正未給付, 其中29,249元為消費款;56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42號 利息: 編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621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800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51707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9249元 楊濬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促-10742-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浚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浚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8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 犯行,幸未得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 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 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示犯行,固竊得現金9,00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 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6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楊浚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原本係辜俊謀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店家之員工,其後楊浚瑋無故曠職而未再回店內工作,豈料 ,楊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 晨1時9分許,以未繳回擔任店員期間所持有上址之鑰匙,進 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 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7日)凌晨3時51 分許,又利用前開鑰匙進入店內,翻找收銀機下方是否有現 金,然因辜俊謀事先察覺有異而故意未置放現金,楊浚瑋遂 空手離去,致未得逞,嗣辜俊謀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辜俊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浚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進入上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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