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王月凉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7
75號判決諭知無罪,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