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704-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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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楊煜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14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煜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審就上訴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其被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善惠、鍾柏茗、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將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前,不僅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進行測試性匯款,且於交付時,本案帳戶內存款僅餘零頭等情,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金融帳戶,及先測試金融卡、網路銀行得否使用之情相符,再依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阿強」以預作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高價收購本案帳戶資料,應就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況其自陳不知「阿強」之來歷、年籍,竟仍依其指示而為上開流程,顯悖於常情,足見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已涉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復就上訴人至原審始辯稱其係遭「阿強」強制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遭關押,亦為被害人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為賺取4萬元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然「阿強」係以博奕為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無涉,且「阿強」確有拘禁上訴人,上訴人發現拘禁處有他人遭凌虐後,即表明不願配合而欲取回本案帳戶資料遭拒,上訴人已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