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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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胡毓潔(原名:胡喬容) 胡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毓潔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胡昌 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 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而被告胡毓潔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9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放 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胡昌 平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744-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97-202502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鎮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被   告 李夢雄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 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44 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696-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思寧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陳天聰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汪郁菁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 09時5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53 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698-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王冠瑜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77-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張修語即張桉閣即蕭文軒(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張修語(即張桉閣即 蕭文軒)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張修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被告張修語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張美花部分   ,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97-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張宸安即張彩桃 鍾英 張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 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 張珮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 18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讀大 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進遠(歿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 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 用12筆,借款金額合計75萬8,598元,並約定自被告張宸安 即張彩桃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 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進遠於 112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以外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 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安即 張彩桃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 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張進遠 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鍾 英、張宸安即張彩桃、張珮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 定,繼承人除前述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以外尚有被告 張珮綺,則被告張珮綺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 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021-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陳紹瑋 陳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紹瑋、陳素琴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 同)132,68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 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陳 紹瑋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陳素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 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 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 欠本金132,68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 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陳素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 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681元 陳素琴、陳紹瑋 自民國113年06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2681元 陳素琴、陳紹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681元 陳素琴、陳紹瑋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32-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許語宸即許雯雯 余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許語宸即許雯雯於就讀 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余明月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29,800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余明月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證物:借據 影本乙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9800元 余明月、許語宸即許雯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29800元 余明月、許語宸即許雯雯 自民國113年 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800元 余明月、許語宸即許雯雯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30-202411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王舜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2,17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強正 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王強正已無當事 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6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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