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羽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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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羽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羽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65-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新臺幣貳 仟肆元沒收」,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   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顯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審訴-1672-20250103-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2號 原 告 蔡政融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9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羽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有關「向 蔡政融詐得上開款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蔡政融詐 得上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及郭子瑄;」,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羽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空白文書偽造「金利金 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署「郭 子瑄」署押1枚表彰該機構之郭子瑄已收取告訴人蔡政融辦 理現金儲值270萬元證明之私文書,及偽造該公司工作證( 姓名:郭子瑄、職務:外務員、工號:N9596)之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李俊頡 、「李俊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承有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詳沒收部 分),難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 水工、入監後2個小孩交由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郭子瑄」印 章1顆,均屬被告與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金 利金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 儲憑證」上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該部分印文係存在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偵卷第57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 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2月13日當日向被害人收款,共獲取18, 000元(本院卷第131頁),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 ,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郭子瑄)  3 偽造之「郭子瑄」印章1顆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12-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及「郭 子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己○○、乙○○、戊○○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己○○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⑶被告戊○○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 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與被告己○○、乙○○、戊○○、丁○○分別偽造之「陳英 升」、「郭子瑄」、「陳建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與 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四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己○○、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 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 、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而被告乙○○、丁○○二人則因未於偵 查時自白,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己○○、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己○○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務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戊○○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 )、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丁○○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日收入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供稱其當日共領款10,000,000元後取得10,000元之 利益,可知其係可取得所領取金額0.1%之報酬,又因其所提 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甲○○損失之部分為2,400,000 元 ,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戊○○獲得之利益為 2,4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 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分別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 偽造之「陳英升」署名各1 枚(被告己○○、乙○○部分)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 造之「郭子瑄」署名各1 枚(被告戊○○部分);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造之「陳建 安」署名各1 枚(被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⑴己○○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車手;⑵ 乙○○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為報酬,擔 任監控;⑶戊○○以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⑷丁○○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至4萬元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介紹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準公司),接續佯稱:儲值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於不明時地,偽造 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 陳英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於112年12月11日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湖濱店, 向甲○○收取現金1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收款過程乙○○均在 附近監控,己○○並於乙○○監控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郭子瑄」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至 同地點,由戊○○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②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戊○○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建安」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至 同地點,由丁○○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③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丁○○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自承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由告己○○向告訴人收款、由其回復詐欺群組訊息之監控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③、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先後向被告己○○、戊○○、丁○○交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 2.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 1.證明被告己○○、戊○○、丁○○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被告己○○搭配,擔任監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4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③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72-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少宇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審附民-1221-20241217-1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董碧蘭 被 告 劉晉佐 顧育安 廖星雅 楊羽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重附民-15-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顧育安 廖星雅 楊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 、己○○、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交予戊○○收受」,補充 為「交予依『賴聖文』指示前來收取之戊○○收受」。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良益投資』、『陳維禎』、『戊○○』 印文、『戊○○」署押之收據」,更正為「『良益投資』、『陳 維禎』印文各1枚」。   ⒊同欄一第17行所載「交予己○○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己○○收受」。   ⒋同欄一第23行所載「交予丁○○收受」,補充為「交予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前來收取之丁○○收受」。   ⒌同欄一第26至27行所載「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更正為「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 予『李伯勳』」。   ⒍同欄一第29行所載「交予乙○○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乙○○收受」。   ⒎同欄二第6行所載「交予己○○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己○○收受」。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6頁、 第130頁、第134頁、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丁○○、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戊○○、己○○、丁○○、乙○○本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被告戊○○、乙○○雖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戊 ○○、己○○、丁○○、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 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戊○○、乙○○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等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戊○○、己○○、丁○○、乙○○較為有利,參諸 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戊○○、己○○、丁○○、乙○○所各自交付 予告訴人童碧蘭、甲○○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收取告訴人童碧蘭、甲 ○○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戊○○、己○○、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玉芬」、 「郭子瑄」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五)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賴聖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被告丁○○與「不倒」、「李伯勳」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丁○○ 與李俊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己○○與「陳柏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戊○○、己○○、丁○○、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己○○、丁○○、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乙 ○○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然其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並未自動繳交,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丁○○、 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 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丁○○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路面工程之工作、須扶養妹妹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扶養1名5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父母、兩名小孩及妹妹的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暨被告等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己○○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戊○ ○、己○○、丁○○、乙○○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等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等人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有2,0 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諱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屬被告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己○○、丁○○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三)所示犯行,各獲有2,000元、1,000元之報酬,分據被 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丁○○已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 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未扣案之「林玉芬」、「郭子瑄」印章各1枚,雖係供被 告丁○○、乙○○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於本案扣押,且分別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第191至199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戊○○」 署名及印文乙情,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係由被 告戊○○本人交付予告訴人丙○○,因此上開收據上「戊○○」署 名及印文是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被告戊○○同意而偽造 ,並非無疑,亦不排除係由被告戊○○簽名、用印後,再將之 交付予告訴人丙○○而行使。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認定成立犯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另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4 分許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乙○○前往向被害人徐語辰收取14 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9日繫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及 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168至169頁、第181至190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李俊頡(見上開另案判決書),所為犯行時間差 距不遠,顯屬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乙○○向另案被害人徐語 辰收取款項之時間雖晚於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丙○○收款之時間 ,然依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另案被害人徐語辰著手施以詐術之時 間為112年10月間,早於本案,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 首次即另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業 經起訴並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上開判決既經 另案判決確定,自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 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 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 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檢察官及被告乙○○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 訟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1月24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 二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4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陳俊傑」署名1枚 三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6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林玉芬」印文及署名各1枚 四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13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郭子瑄」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五 現儲憑證收據1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天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 事實欄二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並佯裝為「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丙○○佯 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 11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寶中店,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戊○○收受;戊○○並 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 陳維禎」、「戊○○」印文、「戊○○」署押之收據與丙○○而行 使之,嗣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112年12月4 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 強店,將250萬元交予己○○收受,己○○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由 己○○偽簽「陳俊傑」署押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己○○再 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㈢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將200萬 元交予丁○○收受,丁○○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 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丁○○偽簽「林玉芬 」署名及偽造「林玉芬」印章用印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 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㈣112年12月13日13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將260萬元 交予乙○○收受,乙○○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乙○○偽簽「郭子瑄」 署名及偽造「郭子瑄」印章用印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 乙○○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俊頡收受(另行通緝),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甲○○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6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將40萬元交 予己○○收受,己○○則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 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另偽簽「呂天豪」 之署押1枚後,將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己○○將款項交 予暱稱「陳柏宏」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中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從「李家禾」、「馮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獲得當日薪水2,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戊○○」印文、「戊○○」署押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等事實。 2 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含有「陳俊傑」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己○○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己○○另在其上偽簽「陳俊傑」署押1枚等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並交付「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甲○○,嗣將款項交予「陳柏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4、證明被告己○○交付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己○○另在其上偽簽「呂天豪」署押1枚之事實。 3 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含有「林玉芬」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丁○○另在其上偽簽「林玉芬」署押1枚、盜蓋「林玉芬」印文1枚等事實。 4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60萬元,並交付含有「郭子瑄」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俊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獲得18,000報酬及車資等事實。 3、證明被告乙○○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丁○○另在其上偽簽「郭子瑄」署押1枚、盜蓋「郭子瑄」印文1枚等事實。 5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收據照片、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己○○、丁○○、乙○○收受,其等並交付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丙○○收受等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存摺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採證照片、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並交付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朱海連收受等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戊○○、己○○、丁○○、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檢出被告丁○○、乙○○、同案報告張勝凱之指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 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己○○對告訴人丙○○、甲○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上「良 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4枚、「林玉芬」、「郭子瑄 」印文各1枚、「陳俊傑」、「林玉芬」、「郭子瑄」署押 各1枚;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暘燦 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呂天豪」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1-07

TPDM-113-審訴-1493-202411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羽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31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羽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羽庭因詐欺等 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7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3日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6月14日確定 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撤緩-223-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家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家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豪」(下稱「胖豪」)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家知悉或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胖豪」,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迨「胖豪」 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唐坤鴻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雅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由 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東家依「胖豪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交予「胖豪」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1至34、55至61頁)。  (三)證人吳思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8頁)。  (四)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51、77、79頁)。 (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思漢名 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 9至107、157至162、191至1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另 案被告江雅雯曾向其陸續借款投資,因其款項係向舅舅「阿 三」所借,後來舅舅「阿三」於110年8月間有急用,所以被 告就要求江雅雯還款,並告知江雅雯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江雅雯遂於110年8月23、24日陸續匯款,復由被告 自己去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請他人代為提領,而其中 江雅雯部分還款款項,是要給她的貨幣交易所老闆即暱稱「 胖豪」之人,江雅雯有要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 路旁轉交予「胖豪」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與另案被告江雅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借款及還款資料為憑,僅供稱手機弄丟了、時 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 、2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我是 把帳戶提供給「胖豪」使用,我不認識江雅雯。「胖豪」說 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我本身有欠「胖豪」錢,所以他叫我 把我的帳戶借他,這樣比較不會逼我那麼緊,後來他叫我換 點錢出來,所以轉到吳思漢的帳戶,吳思漢是我的弟弟,我 叫他幫我領。之前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胖豪」教我那樣說 ,他說講借貸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我後來發現跟他說的 都不一樣,我當時是害怕,所以才聽從他所說,才會跟後面 的陳述不一樣,我在法院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參酌江雅雯因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至215、267至281 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 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 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條件。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胖豪」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坤鴻完畢、告訴人楊羽庭部分則尚在 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 人唐坤鴻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羽庭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胖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胖豪」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胖豪」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轉匯之方式 1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1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10萬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2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43萬1,730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5時34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吳思漢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家即協請吳思漢於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之,再由吳東家轉交予「胖豪」,並於同日16時56、57分許,指示吳思漢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胖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5時43分、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備註: 提領、轉匯合計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羽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楊羽庭    ,經楊羽庭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羽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羽庭)。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18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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