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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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熹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易-1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施雅玲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2025-03-31

SLDM-112-附民-131-202503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皓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交易-3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LITA DWI MAHARAN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用之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ULITA DWI MAHARANI所涉違反入出國 移民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已於113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114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未經許可入 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 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印尼護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護照 1本 1.護照號碼M0000000號。 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50號。

2025-03-27

SLDM-114-單聲沒-24-20250327-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王凱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10時後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4 樓實施搜索時,適王凱弘在場,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凱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緝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緝卷第10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第一聯)(毒偵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1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55頁)、搜索 現場、手機截圖照片(毒偵卷第57頁至第81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審易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月 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74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易 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 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055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及 照片(易緝卷第91頁至第9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3-易緝-17-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繼森 選任辯護人 羅云瑄律師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61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繼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俞繼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 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4年3月25日起算,有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緝典字第1410號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刑期之日即11 4年3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重訴-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訴-186-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凌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 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 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 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 開規定,證人李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 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下稱證人 鄭詩鋒)開立之鄭醫師診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證人鄭詩鋒當庭於11 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 本院卷第234頁)與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 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均係臨訟 製作,有虛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7頁),本院認 辯護人係除爭執證明力外,亦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本 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 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證人鄭詩鋒 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 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 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本卷第59頁、民事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證人鄭詩鋒確實 已有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 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 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 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之處等語。然觀諸上開兩份 病歷,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然兩 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 ,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衡 情,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 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 ,亦核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 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即遽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證 人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 容相異,係證人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證人鄭詩鋒開 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1.根本 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2.當時沒 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 這顯示當時沒有左側髖部的傷等語。惟查證人鄭詩鋒並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實係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證人鄭詩鋒稱 「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另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伊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 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證人鄭詩鋒是否有稱上情,僅為證 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 人所述通話時間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僅差距4分鐘,且佐以 證人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 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至本院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 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證人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詩鋒有刻意隱瞞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據以推論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 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 明書。此外,證人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本院士林 簡易庭,之後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 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比較清楚,因為病歷 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 又證人鄭詩鋒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證人鄭詩鋒只有申 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 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 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本院 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處理小型皮膚 傷口之可能;另證人鄭詩鋒固於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 ,未於短時間回復,且先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鄭 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 院較為清楚,業據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 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 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之認知而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又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 ,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伊不知 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證人 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 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並提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並未指 摘證人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係指所開立 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不能 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 書無涉,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指出證人鄭詩鋒前已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 為,故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 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審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中國時 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鄭詩鋒固有違反藥事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鄭詩鋒因 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且與證人鄭詩鋒是否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而認證人 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尚難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病歷原本與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 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 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本案伊開得很慢,伊看到對向車過來伊就停下來 ,伊當時候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 有倒地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超越前車後,等看到被告車子時 ,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車,並未隨車滑行,之後撞上被 告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左側衣褲完全 無任何有人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 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 只有右腳擦傷一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 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依偵卷第54頁,本案機車 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依警局 內之照片,告訴人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 況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0日的照片,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 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從鑑定意見書中先稱被告 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 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 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之情形, 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顯然與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 盾之處,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 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 ,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⒉又告訴人稱有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然證人鄭 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只有一處小 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卻記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 公分,且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 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料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 年4月21日無左側2處傷存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 ,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證人鄭詩鋒稱有做傷口處理, 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4天後,傷 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 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地檢署供述3次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 片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 告訴人所受傷口不存在;另就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 ,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攝得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於檢 事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 他診所就診,告訴人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也沒說 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 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 不合邏輯,故於檢事官訊問、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 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然 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⒋被告認為傷勢有問題,因為案發當晚,被告接到告訴人爸爸 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 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⒌綜上,告訴人確實沒有傷害存在,且被告當時有盡到應盡的 義務,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 這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 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 車禍發生可歸責於告訴人佔比較大,請鈞院綜合考量,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鄭醫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病歷原本與影本有關證據能力之辯護意 旨,已如前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 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二段 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二段100號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至37、43至57、83至101 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 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 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 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 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伊跟著車一起滑行 ,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伊也有摔倒,所受之傷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佐 以本案機車所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有左右車 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3、5、 9至17(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在卷可參,足資做 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 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語,自 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就勘驗內容詳後㈢所述)可佐, 是以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等情,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卷附現場照片中,本案機車除有右側 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亦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 是以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拍攝有滑行 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告訴人自行 拍攝之照片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 到滑行之部分為右腳布鞋,與告訴人是否最後人車倒地無涉 ,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 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 行等情,是以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警局、馬路上被攝得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 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 重(詳後述),是否人車倒地後於衣褲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 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 倒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 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  ⒈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 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 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 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 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 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 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 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 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 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 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乙○○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出現,沿同 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被告汽車前輪通過路 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 線,過程中被告汽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 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 3分26秒時,被告汽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 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 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被告汽車閃爍黃燈 ,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 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 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 ,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 重慶北路二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 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 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 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 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 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 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 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 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 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 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白色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 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相關畫面 ,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 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 省略。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 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 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 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 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 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 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 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 鑑定意見上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等語,經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 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悉台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 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有到 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 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 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並受有如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 等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 7頁)可參,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 、4月24日以觀,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 近,且其所受傷害,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傷 勢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 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前,有因其他 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無看出有任何不適 之感受,且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 側傷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有穿著長袖、長褲,伊沒有仔細看伊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 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 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 可完全遮住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難僅憑被 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外觀上無受傷之照片,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稱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6月10日 警詢時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並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2年8月2 日檢事官前稱: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 ,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 至71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 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 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就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所受傷勢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乙情,固有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 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本院刑事一審均僅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 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全部病歷,於113 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核 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衡情,倘 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時記得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為證之理,且至鄭醫師 診所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證人即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少 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求償時提 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所受傷 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 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 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所稱之傷勢,與 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偵 查中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遲至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方稱受有如本案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忘記先 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而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重,於112年6月10時應早已痊癒,且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 一般民眾,其確實可能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因素,而於警詢 、偵訊為上揭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前後差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不能採 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 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臺北市 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 部擦傷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 ,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 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 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 蓋」(原文為英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 明細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 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 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 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 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 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證人即 告訴人後續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推測本案車 禍當時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 膏給伊,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證 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記 載開立藥膏,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丁○○○○證 述有所出入,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作證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 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 對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詩鋒就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僅就是否開立藥膏 較為枝微之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辯不可採, 且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本 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 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 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說是警察幫伊拍的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是前者是警 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 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無涉,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僅係較為枝微之事項,佐以 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1 95頁、第197頁),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以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 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 此不一致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又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固均無法看 出有何受傷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既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 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本 案證明書所載於皮膚上之傷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 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等語,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討論和解之相關事宜,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無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部 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鑑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 見交易卷第26頁),然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審交易卷) 3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交易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民事卷)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8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1地號及31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為兆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未經 兆聯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而以此 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易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219頁至第236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2年6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兆聯公 司同意,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等情(易字卷第30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所有 ,先前與力麒公司簽訂容積買賣契約,為了擔保容積率可以 移轉,故先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對方,惟我是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 頁),江家之人對於本案建物沒有權利,等於是無主物,告 訴人公司向江家取得本案建物,亦非所有權人,故我為有權 使用云云(易字卷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自始 歸被告所有,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後,跟力麒公司、力鶴公司 、力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由前手即蔡成家過戶 給這3家公司,以擔保履行容積買賣契約,故被告實質上為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有江家占用之本案建物,被 告就以前開3家公司名義請求拆屋還地,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之確定判決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不料江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將本案建物評定為古蹟,再將本案建物轉讓給告訴人公司 ,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建物本應拆除,被告不 能容任他人占用本案土地,才透過此種方式保有自己的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知悉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1 12年6月1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宏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475建號之土地建物謄 本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本案建 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本案建 物外觀照片(他字卷第11頁)、本案建物開設久和魯肉飯排 骨酥麵店照片(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使用本案建物 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甚至作為開設麵店使用,是認其 有竊佔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利益意圖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因與力鶴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為擔 保契約履行,而由本案土地前手即蔡成家過戶給力鶴等公司 ,之後以力麒公司名義對江家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 請拆物還地之強制執行後,本案建物竟遭臺北市政府列為市 定古蹟,被告為保有自己的土地,不容許他人占用本案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云云,並提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據。惟被告自 始即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確實為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不因本案建物係應拆除之物,而使被告取得占用 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前開辯護內容至多僅為被告任意占用 本案建物之動機,不因此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竊佔犯意 之認定,是該等辯護內容,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建 物作為開設麵店使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非其所有, 亦無占用本案建物之正當權源,竟僅因認對於本案建物取得 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即擅自占用本 案建物並為開設麵店使用,而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建物之 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認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13頁 至第21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案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建物,本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調 解條件之一為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案(即刑事竊佔案件)不 予追究等情,有前開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81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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