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顧蓓昇(已
歿)、施柏榮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被告竟藉執行業務之
便,將顧蓓昇、施柏榮各交付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侵吞
入己,償還自身在外之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
解,並依約按月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另顧蓓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委由施柏榮
轉交114年1月、2月之賠償款項予顧蓓昇家屬,於114年3月
則匯入顧蓓昇之胞兄顧芳孟帳戶,迄至114年3月24日為止,
被告對施柏榮、顧蓓昇各欠36萬元未還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51-153、157-208、
211-212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施柏榮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
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按期還款
,可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受
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施柏榮之賠償責任
;至被告應賠償顧蓓昇之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被告及顧蓓昇之繼承人即其父顧金河均當庭同意附件
三所示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由顧金河繼承顧蓓昇之權利
,被告應直接將餘款匯入顧金河指定之郵局帳戶中(本院卷
第153、155頁),迄至114年3月25日為止,被告尚欠顧蓓昇
36萬元未還,故此部分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三調解筆
錄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對顧蓓昇之繼承人即顧金河履行
上開賠償義務,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除其中已歸還告訴人二人之28萬元,其餘部分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
分業與施柏榮、顧蓓昇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施柏榮、顧蓓昇既同意被告得以
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
,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施柏榮部分)。 二、彭耀宗願給付顧蓓昇之繼承人顧金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顧金河指定之帳戶中(顧蓓昇部分,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方式)。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彭耀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施柏榮、顧蓓昇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由彭耀宗
執行合夥事務,施柏榮並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臨
櫃匯款與網路轉帳,陸續匯入彭耀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6000元,迄同年4月3日
簽訂合夥契約時,施柏榮、顧蓓昇再當場交付彭耀宗4000元
現金以實行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詎彭耀宗持有施柏榮、顧蓓
昇之合夥出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施柏榮、顧蓓
昇出資據為己有,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與支付生活開銷。嗣施
柏榮、顧蓓昇見彭耀宗遲遲未執行合夥事務,約出彭耀宗見
面查帳,始知彭耀宗已將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柏榮、顧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施柏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施柏
榮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顧蓓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顧蓓
昇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施柏榮,被指認人:彭耀宗)。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顧蓓昇,被指認人:彭耀宗)。
㈤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侵占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柏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顧蓓昇)。
㈧終止合夥協議書、2022年4月3日合夥簽約。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施柏榮)、交易明細。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彭耀宗)、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年5
月7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7月5日本署
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9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10月21日本
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
夥出資,且願給付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各39萬元(給付方
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返
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並與告訴人施柏榮
、顧蓓昇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2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