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護照並未遺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足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徐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斌明知其女兒徐○婕、徐○恩之護照並未遺失,而徐偉斌
因擔心中國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不願讓徐○婕、徐○恩隨其配
偶紀輝宇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虛偽載明徐○婕、徐○
恩之護照遺失,並持以向該分局承辦偵查佐黃宇綸提出,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偵查佐黃宇綸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
,徐偉斌並於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申請人欄簽名,用以
表示其護照確實遺失。偵查佐黃宇綸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
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
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致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偉斌告知
紀輝宇已將徐○婕、徐○恩之護照申報遺失,紀輝宇遂報警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紀輝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紀輝
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婕、徐○恩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就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報告機關認被
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案,另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後段之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惟
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係為供他
人冒名使用,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5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