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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退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柚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輔 被 告 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亘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萬6,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6, 574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2

PCDV-114-補-38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 、被告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A男民國00年00 月生;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A男、B男表示。又若揭露A 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 之父、A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 所),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 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A男於斯時收容環境下,人身自 由已受限制,復遭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A男 自得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B男攻擊A男之行為, 使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親眼目睹A男至醫院治療 之畫面,且探視A男時,亦聽聞其精神痛苦之事實,為安撫A 男之情緒,多次往返桃園少觀所設法給予其精神支持,而受 有精神痛苦,已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自得分別向B男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 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B男上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 爭執,但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至44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男請求B男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係A男先擅自 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云云,然無論B男攻擊之動機 為何,並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㈡A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B男於攻擊A男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因 前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上開傷害,則A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A男之傷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 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本項所謂「情節重大」之 例示,於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惟查,本件A男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道,並非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且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侵害程度實屬有別,難認 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是A男之父、母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男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411-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以昇間因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台幣33,907,5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5,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2

TPDV-112-重訴-1210-20250102-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 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 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 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 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 、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 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 ,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 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 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 始知悉自己遭詐騙。 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 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 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 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 ,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 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 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 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 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 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32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人 藝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茜 被 上訴人 吳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藝凱娛樂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 受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被上訴人吳思儀為節目之製作人。吳思儀與伊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邱晧接洽,雙方協議委託伊辦理系爭節目之實境攝 影工作,以攝影師及助理共7位(下稱攝影組)含器材,每 日10小時包班計算單日拍攝價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 含稅為4萬7985元),合計應給付25日拍攝總價,如單日超 過10小時則以半班起跳計算超班費。伊完成民國110年5月3 日至11日共9日之拍攝工作,吳思儀自應依兩造間委任或承 攬契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5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 8600元本息。倘本院認藝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爰依前開規 定,備位請求藝凱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吳思儀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藝凱公司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藝凱公司由吳思儀任總製作人製作系爭節目 ,與邱晧接洽由其擔任攝影統籌辦理系爭節目之拍攝工作, 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邱晧與藝凱公司。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 事人,契約內容著重上訴人拍攝影片呈現觀眾收看,且無跳 班費之約定,係總價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完成之拍攝有 如附表二編號1、2、3、4、5之A欄所示不能補正之瑕疵,藝 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 27條、第502條規定,就該表編號2、4之A欄所示瑕疵支出如 該表編號2-1、4-1之C欄所示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㈠藝凱公司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 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383至390頁),由吳 思儀擔任製作人,與參與第一季拍攝之邱晧接洽辦理系爭節 目之攝影工作。邱晧於110年2月17日首度傳甲證8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217頁)報價,雙方經多次洽談,邱晧於同年4月 12日傳甲證1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頁)給吳思儀,二人聯 繫後,再傳被證6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9頁,下稱系爭報價 單)給吳思儀,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工作 之攝影師為邱晧、趙展寬、唐健哲、張顥4位及簡志宇等3位 助理,7位含人及器材單日拍攝價未稅4萬5700元、含稅4萬7 985元,及25日之拍攝總價(約定拍攝23日,但以25日總價 計算),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㈡攝影組完成110年5月3日至11日在嘉義、澎湖共9日之拍攝工 作(邱晧首日未參與),嗣因書面合約簽訂未達共識而終止 拍攝,9日拍攝之影片經剪輯播出共5集。 ㈢邱晧扣住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 片未交付(原審卷一第265、413至414頁)。 ㈣澎湖縣政府以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20時58分在馬公市從事 遙控機無人機,於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未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處罰鍰3萬元,及該機最大起飛 重量250克以上未辦理註冊從事飛航活動,另處罰鍰3萬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之攝影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同認藝凱公司受巧克公司委託製 作系爭節目,以系爭節目為多位知名藝人參與長時程、多地 點拍攝之實境秀節目,衡情製作費時耗資,有賴專業組織進 行,兩造均從事影視業,當知依商業交易習慣,出面接洽者 未必是契約主體,此觀邱晧參與第一季拍攝所簽訂合約書之 對象為藝凱公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稱:我認 知簽約的對象是吳思儀代表的製作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6 頁),以邱晧擔任上訴人聯繫窗口,自當告知上訴人締約對 象訊息,此由張顥於支出油資欲報帳即詢問吳思儀統編號碼 ,吳思儀回覆藝凱公司及統一編號(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 )即明,堪認上訴人知悉委託拍攝者為藝凱公司,而非吳思 儀。而吳思儀陳稱:業界有稅務問題,會以公司名義請款, 第一季發票也蓋上訴人公司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 而邱晧歷次向吳思儀報價之甲證八、甲證一報價單(原審卷 一第93、217頁)均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思儀回 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件中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為藝凱公司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藝凱公司也透過吳思儀與上訴人 之邱晧有多次信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藝 凱公司必透過吳思儀知悉受託拍攝者為上訴人,而非邱晧, 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藝凱公司。上訴人依委任 或承攬契約,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為承攬契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藝凱公司支付報 酬委託上訴人拍攝目的,乃為取得上訴人全程拍攝之影像, 剪輯後製作系爭節目以供觀眾收看,上訴人如僅提供拍攝勞 務,而未提出拍攝成果,則委託拍攝之目的不達,足徵本件 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像,性質上自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2.上訴人與藝凱公司未達成超班費合意:   上訴人與藝凱公司合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超班費約定,並舉證人張顥 證稱:第二季拍攝開始5、6日都還沒有簽訂合約,我們每天 收工和吳思儀討論都沒有結果,才會在110年5月9日澎湖拍 攝現場由邱晧和吳思儀重新討論超班費,當天他們討論時其 他組員都在工作,他們回來告訴我們討論結果用10、6、4、 4小時業界常用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報酬云云,並提出攝影 組工作日報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7、396頁)。然 查,邱晧歷次提出甲證1、甲證8報價單固載每日12或10小時 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原審卷一第93、217頁), 惟合意之系爭報價單已剔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一第179頁) 。嗣邱晧於同年4月28日以LINE向吳思儀稱「我後來都跟他 們說包的,多拍是也沒差…預算應該不會追加,有的話我也 是打算吃下來」,吳思儀答稱「就是以你最後的報價那樣」 (原審卷一第183頁);吳思儀復於同年5月18日以LINE向邱 晧稱「澎湖我可是被綁架呢,你說不談,檔案就扣住,是不 是有這樣講…那就是恐嚇,不是拿不到錢,是要更多的錢…我 被迫畫押要算超班費…那不好意思我們真的請不起你們…扣住 檔案談價錢,報價出爾反爾,這是合理的嗎…但我說了,要 我回台看預算,我們是先議怎麼算超班,你就咬定從嘉義開 始算」(原審卷一第413頁);而邱晧同日以LINE告知攝影 組稱「經過與製作人徹夜討論後,因為攝影組跟製作方在合 約簽訂與酬勞方面達不了共識,以致沒有辦法參與後續拍攝 」(原審卷一第187頁),足徵上訴人自始僅與藝凱公司合 意以系爭報價單計酬,邱晧雖於澎湖拍攝期間再向吳思儀爭 取超班費,惟仍無共識而終止拍攝。是張顥誤認邱晧、吳思 儀已達共識之詞,不足採信。  3.藝凱公司抗辯上訴人拍攝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如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張顥拍攝影片晃動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剪輯 系爭節目之林宸毅證稱:客戶將拍攝內容交給我,拍攝前有 腳本,我會負責剪輯哪些素材作為每集45分鐘內容,再交給 製作方確認。剪輯作業是四、五機畫面一起看,有一位攝影 師拍的晃動比例、跳動畫面達6、7成以上,代表不能用的機 率最高,剪輯時就會捨棄,如果要求一定要列入拍攝畫面, 我們會看其他機有無相關畫面可強迫放大,如果找不到,只 好使用晃動畫面,進行特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7 頁)。鑑定人即後期導演、剪輯師鄭文凱鑑定結果,亦認張 顥拍攝之C機畫面於行進間有嚴重搖晃,瀏覽時讓人頭暈不 適,因有大量晃動鏡頭,或是失焦,畫面不適用比例達八成 至九成(有些畫面視成品風格與呈現手法也許仍有機會採用 ,或是極少數畫面有機會可透過特效技術修正)。其他機拍 攝畫面屬於正常手持攝影水平,偶有意外晃動,屬合理範圍 ,不適用比例不足一成。業界可接受無法採用比例不要高於 一成,以本案拍攝條件,各機有其拍攝任務(捕捉不同人物 、事件),拍攝不良畫面偶爾可由其他畫面代替,但替代效 果不良好,一至一成半為勉強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 53至57頁),並補稱:敘事不會用到或拍攝前架機等影片伊 都未列入不適用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見證人 、鑑定人基於剪輯專業,均認張顥拍攝畫面與其他機相較有 高比例之明顯晃動而不可採用。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影片非上 訴人原始交付檔案,吳思儀亦稱交給後製的是上訴人交付原 始檔案,供鑑定的是後製使用之原始檔案,不需要部分大概 都是很廢片段,如換場等瑣碎畫面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3 頁),可認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固略大於鑑定檔案,惟鑑定 檔案仍可呈現張顥拍攝畫面明顯與其他機不同處而足資佐證 。本院審酌張顥拍攝畫面至少高達6、7成之嚴重晃動比例, 明顯超出業界容許之不良比例1成,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 瑕疵,該類瑕疵依證人、鑑定人所述,僅有在不得不使用、 極少數晃動畫面方有機會以特效修正,應認依一般通念屬不 能補正之瑕疵。本院審酌前情,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張顥單日 報酬5000元、C組攝影設備單日費用1500元(原審卷一第179 頁),張顥共拍攝9日,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 【(5000+1500)×9×2/3】。  B.上訴人固抗辯導演於攝影現場均有確認畫面,且拍攝檔案均 經藝凱公司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證人簡志宇證稱 :導演會提醒攝影師拍攝重點,因導演沒有助理,只能選擇 看他覺得最重要的畫面,會在四機中遊走,回來看最重要的 機。拍攝記憶卡交給過檔人員,會確認檔案數量、影片有無 跳軌或曝光、殘影等其他瑕疵,交付檔案是隔天取回,過檔 人員需看畫面,但有無這樣做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 9至122頁),可見導演或過檔人員權責並不在確認上訴人全 數拍攝影像可否採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藝凱公司不得主張其 拍攝畫面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  ②附表二編號2、2-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與其他三機不一致乙節, 業據林宸毅證稱:所有外景節目拍攝前都要進行多機參數設 定一致,才能使觀眾看起來是同一個場景,同一天氣,如果 不同,後製就需要調整。有一機從第1集到第5集色溫都不正 確,八九成與其他三機都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5 頁)。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唐健哲拍攝B機參數設定與其他 三機不同,明顯色溫較低(偏黃),全部拍攝畫面均不同於 其他機,補救方式為後期調光。拍攝時統一攝影機參數有其 必要性,可減少後期調整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張顥亦證稱:攝影參數設定一致是攝影師行業基本常識等 語,足徵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確與他機相異而需調整,固有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可藉調光技術調整,係 可修補,上訴人亦陳稱其具攝影專業,有修補色溫能力等語 ,惟藝凱公司自陳並未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本院卷二第22 1頁),自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於期限修 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 B.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唐健哲拍 攝影像色溫之瑕疵可補正,且補正無確定期限,藝凱公司自 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藝凱公司方有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藝凱公司未催告 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藝凱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後製調光費用損害15萬元, 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藝凱公司固抗辯簡志宇設定車拍GOPRO錯誤云云,並舉林宸 毅證稱:GOPRO一機一般設置在正駕和副駕中間,另外會架 設在正副駕座位後面。本件有兩機,一機設在正副駕中間, 但另一機設在副駕正上方,所以才會拍到副駕的頭,頭髮佔 據畫面1/4到1/2以上,擋住藝人身體,這樣畫面一定不能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此與藝凱公司陳稱第一季拍攝 車上架設二台GOPRO,第一機架前面,第二機架後面之情相 符(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簡志宇證稱:攝影助理工作是 協助攝影師拍攝及現場調整機器設備。一開始攝影師有跟導 演討論第二季構圖不想和第一季一樣,所以想換別的機位拍 攝,我才如此架設。攝影指導有跟藝人提醒這個機位會很貼 近藝人,需要靠著座椅,不要擋到後面藝人,我架在副駕遮 陽板,但藝人還是往前,無法控制,當時有以手機連線畫面 跟導演和攝影確認過,並現場回放畫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20頁),堪認簡志宇當日有別於一般拍攝或第二季其他 日期架設機位,應係構圖之需,並非疏失,以其攝影助理之 職,當無恣意架設機位之權,其所證述經導演確認而更換機 位乙節,堪可採信。是簡志宇既經藝凱公司委請之導演指示 架設機位,縱該機因此拍攝成果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藝凱公司亦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藝 凱公司抗辯應減少此部份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④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A.上訴人完成工作有上述唐健哲參數設定不一致,致拍攝影像 色溫不一之瑕疵,以系爭報價單所示邱晧為攝影師兼攝影、 技術統籌燈光,單日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 高於另三名攝影師單日報酬5000元或5500元,可知邱晧兼負 攝影、技術統籌工作燈光部分報酬約為2000元。而多機拍攝 作業設定一致參數為業界基本專業,且吳思儀於開拍前已提 供第一季後期意見反饋包括攝影機參數設定未統一之缺失予 邱晧促請第二季留意(原審卷一第267頁),惟邱晧未促使 唐健哲設定一致參數,其就完成技術統籌工作部分,顯不具 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藝凱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審酌上情、邱晧參 與8日拍攝及前述唐健哲拍攝影像有極高比例色溫不一致瑕 疵等情,認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5600元(單日減少報酬 700元×8日)。 B.兩造不爭執本件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包含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 原審卷一第461頁),此部份雖非拍攝25日計價範圍,惟吳 思儀以LINE明確告知邱晧、趙展寬關於藝人練車、考照日及 地點(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邱晧亦回覆參與攝影之攝 影師及助理找完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知此拍攝行程。又系 爭節目為數名藝人開餐車之實境秀,其等練車、考照畫面亦 為節目重要花絮,而邱晧以LINE向吳思儀坦認「考照的素材 攝影組擔心會不會拿不到錢沒保障,所以我先壓著,這個部 分對你們造成麻煩我很抱歉,但我們是打算合約簽訂後就馬 上傳給小宇」(原審卷一第265頁),及邱晧後續以LINE向 攝影組告稱「已執行9天的攝影組費用,麻煩思儀協助撥款 ,考照的兩天素材也會在費用進來或簽約協議後立即轉交給 剪接」(原審卷一第187頁),可徵上訴人亦認為有交付該 素材之義務,並據以為簽立書面合約之談判條件,是上訴人 拒絕給付素材,顯未完成承攬工作。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同法第255條規定 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不管拍攝機器多少台, 每日拍攝完成後會將所有記憶卡交給藝凱公司工作人員過檔 (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拍攝 當日提出拍攝成果。而藝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之目 的係為製作系爭節目,上訴人交付拍攝成果後,尚待進行剪 輯、後製,完成影片後方可交付巧克公司按既定時程播出, 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交付拍攝成果,藝凱公 司不能達成製作系爭節目交付巧克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已完 成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素材(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經邱晧表明書面合約簽訂再給付(原 審卷一第265頁),迄至上訴人完成9日拍攝工作後仍不交付 素材,其可歸責甚明,藝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查藝凱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素材,另支出委製費 用5萬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星河影像娛樂有限公司請款單 為證(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據林宸毅證稱:原訂剪接藝 人考照狀況,我把時間空出來,但後來沒有交素材,我需要 安排其他時間調整或補救,和業主討論,捨棄一些東西,以 其他內容補充,我大概多鋪兩到三班,包括開會時間,一個 班大概8小時起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堪 信屬實。是藝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 害5萬775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即屬有 據。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0第1項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 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同法第99 條之14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不 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該款規定 之限制,違反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依同法第118 條之2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兩造不爭執唐健哲於110年5月10 日夜間在馬公市使用空拍機,違反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及 該機未辦理註冊而遭處罰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據民 航局函覆,製作單位節目播出未辦理註冊之無人機拍攝取得 之畫面,若經檢舉屬實,該局將請製作單位提供拍攝畫面來 源,並依據民用航空法對違規操作無人機之飛手或法人進行 取締及處分(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節目播出未經合 法申請空拍之畫面非法所禁止,藝凱公司以上訴人未依法申 請空拍,拍攝畫面無法使用為由,主張應減少空拍機費用報 酬云云,即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單日報酬為未稅4萬5700元, 扣除邱晧首日未參與拍攝,完成9日拍攝原可請求報酬40萬3 800元,扣除藝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600元,並 以5萬7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為30萬1450元,含稅 (5%)計算為31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凱 公司給付31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 姓名 班費(單價) 2021/5/3 2021/5/4 2021/5/5 2021/5/6 2021/5/7 2021/5/8 2021/5/9 2021/5/10 2021/5/11 人 事 費 邱晧 7500元 0 1.5 1.5 1 1.5 1.5 1.5 1.5 2 唐健哲 55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趙展寬 5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張顥 50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簡志宇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張賁凱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林宗霈 3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器材費 1萬2500元 1 1 1 1 1 1 1 1 1 小計 5萬10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4萬5700元 6萬2300元 5萬34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7萬300元 總計(稅前) 53萬2000元 營業稅5% 2萬6600元 總計(稅後) 55萬86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編號 A.瑕疵項目 B.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C.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攝影師張顥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產生重大晃動,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4萬50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 攝影師唐健哲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導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致,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6萬75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1 同上 支付後製調光費用15萬元 3 攝影助理簡志宇 110年5月5日設定「車拍G0RP0」錯誤,無法使用 當日報酬3600元及設備費用1500元 4 攝影師邱晧 身為技術統籌,未能確保攝影機四機參數設定一致及「車拍G0RP0」架設位置 8日報酬半數3萬元。 4-1 拒絕給付拍攝素材 另行託他人製作,支出委製費用5萬7750元 5 空拍器材費用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空拍,致無法使用空拍素材 9日器材費1萬35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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