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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從事運送司機之職務,竟於112年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 ,亦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2人因而發 生碰撞,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之傷 害,上開機車亦因而損壞,伊因此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 452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又伊發生交通事故時,投 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工會,從事於銷購食品及煮熱炒餐 飲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投保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3萬4,800元,而伊因傷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20萬8,800元之損害,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機車有所損壞,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同年1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 13004895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背面)在卷可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失,當具過失,且與原告 上開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452元 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該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並自行以估價單之所有品名均列為零件項目而計 算折舊在案。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上開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日止,已使用11個月,再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合計修復金額應為5,400元,而所列 品名均載明數量,且無其他記事可認特定品名僅係工資,或 烤漆,或鈑金,或其他非涉及更換零件之項目,亦無事證證 明各該零件非新品,自應將該估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品名均列 為新零件更換之費用,從而,上開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8,800元等語,業據伊提 出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書及投保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 證,再觀其最近1次診斷證明書即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醫囑內容,可悉原告自112年3 月4日出院起,需休養6週,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個月 ,然原告未舉證其從事銷售食品及熱炒餐飲工作之具體內容 ,而無從判斷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粗重工作,或需 要劇烈運動,因此,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間,共計104日,而以原告月薪3 萬4,800元計算,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40元(計算式: 3萬4,800×104÷30=12萬640)。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需施行手術,手術後住院, 始能康復,可見伊受有身體健康之痛楚,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非常人所能想像,而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間之違失程度,及 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20萬3,387元(計 算式:2,747+12萬640+8萬=20萬3,387)。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審酌兩造間上開違失程度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 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萬1,355元(計算 式:20萬3,387×40%=8萬1,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11/12)=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653=2,747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1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承修(原名:楊進福)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消債更-51-20250204-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 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 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侯耀志」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陳昱穎、宋婉 瑄、林妙樺、楊進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27-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吳金地 李麗香 吳哲瑋 被 告 楊進福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交附民-155-2025012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福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進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時39分許」更 正為「7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 、告訴人痛失兒子、兄弟,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固請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太太、母親需要扶 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藥單、長照A 個管個案服務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 、肩膀及腰部、大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 輕微,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 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 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楊進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997-D A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150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 圍鄉土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吳東儒受有腦出血、瀰漫性腦水腫、枕骨骨折及左蝶 骨翼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6月30日8時43 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楊進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 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之母李麗香、胞兄吳哲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進福與被害人吳東儒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吳東儒於113年6月30日8時4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道線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東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 ,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3

ILDM-113-交訴-85-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承修即楊進福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並說明何以名下有4台 車輛。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8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111年8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收入3萬元,後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切結書記 載每月收入38,000元,再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收入3萬元, 所述先後不一,且無任何證明,請確實提出上開二時段之收 入證明,並說明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致。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8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 起至113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最近3個月)。

2025-01-14

TYDV-114-消債更-51-202501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盧順豐 被 告 楊進騰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07

PTDM-113-簡上附民-96-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43號 債 權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美芬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進福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進福於第三人義美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54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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