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原 告 林書毅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12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所執
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43445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652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367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上開各項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經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
核定為1,071,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5,1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1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230,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841,182元(計算式:94年12
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5年202日之利息為715,457.53
元〔本金230,000元×(15+202/365)×年息20%=715,457.53元〕
,加計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共
3年152日之利息為125,724.93元〔本金230,000元×(3+152/365
)×年息16%=125,7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071,182元。
TPEV-113-北簡-1272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