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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 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 「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 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 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 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 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 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 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 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 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 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 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 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 )」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 、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 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 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 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 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 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 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 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 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 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 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 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 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 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 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 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 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 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 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 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 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 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 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 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 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 。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 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 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 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 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 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 ,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 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 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 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 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 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 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 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 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 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俊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珊珊」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張俊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將其向樂天國際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黃綵瑄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俊偉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俊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綵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HSBC」APP網頁截圖。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 3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4 告訴人李珮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5 告訴人朱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6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張俊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 稱:樂天銀行提款卡密碼「0000000」,擔心忘記密碼,我 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112年8月間,我發現提款 卡遺失,就去掛失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 存摺、印章、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 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 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同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 常理。況且,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216」係其出生日期,「987」為個人容易記憶號 碼,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 ,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紙 張上之必要。再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姍姍」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3-03

CTDM-114-金簡-82-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辰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瑞辰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翰」、「汪世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樂 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 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之人指示將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或轉帳予其他人頭帳戶。洪瑞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再 由洪瑞辰將之轉帳至C帳戶或提領出來,並於112年9月5日下 午4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提領出來之現金轉交予 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亦盈、姜懿玲、黃偉翰、邱芝緣、王俞方、邱馨茹、 蘇暄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辰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2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55至10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款蒐證照片(11 2年9月5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112年9月5日國泰世華大雅分 行、112年9月5日萊爾富中縣雅環店)、被告與詐騙集團上 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樂 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 料報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 院調解筆錄【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 議書、邱芝緣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刑事 陳報狀暨被證4至8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至29、109至157 、161、165至213、217至237、251至301、315至375、393、 407頁,本院卷第49至53、59、69、75至77、149至154、173 至174、209至214、219、251至2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林郁翰」、「汪世欣」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人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 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院調解筆錄【 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議書、邱芝緣 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可稽;3.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及調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圈存於銀行,其中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 ,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 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或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 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亦盈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亦盈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戶違規而下單失敗,需依客服之指示操作處理,致告訴人林亦盈陷於錯誤,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為好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40,12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49,98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5,123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7,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1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5,123元 B帳戶 0 翁寓慈 112年9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海倫」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翁寓慈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好賣+」平台交易,「張海倫」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被害人翁寓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15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0 姜懿玲 (提告) 112年9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姜懿玲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蝦皮平台交易,「溫霓羽」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姜懿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 44,98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內轉匯至C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 0 黃偉翰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黃偉翰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黃偉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49,985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邱芝緣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帳號未完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邱芝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41,098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與黃偉翰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39,01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與林亦盈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王俞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需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49,981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0 邱馨茹 (提告) 112年9月5日17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平台客服,佯稱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致告訴人邱馨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7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49,986元 B帳戶 0 蘇暄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蘇暄方掛賣於711賣貨便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蘇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23,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0 附表一編號1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附表一編號2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5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6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7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8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姜懿玲部分) 附件四: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被害人翁寓慈部分) 附件五: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邱芝緣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1910-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2024-11-15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陳學翰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 用,需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設於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鎔鋕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朱鎔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跟告訴 人借用帳戶是因為我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我女朋友要匯錢給我,工作也是用告訴人的本案帳戶 ,工作是開車送貨,公司在楊梅,老闆叫「包○輝」,老闆 匯2、3次薪水給我,從告訴人借我帳戶到變成警示帳戶有2 個多月時間,前面我一直是正常使用,後來才幫「靡靡之音 」轉帳,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的帳戶來用,我是本來就有 要使用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 時點,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是否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 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告訴人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被告使用 ,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人朱鎔 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至9、44至47、129至1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朱鎔鋕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第 61至69頁)、證人朱鎔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 第71至73頁)存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另案被訴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 車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6月5日、6月6日提領證 人朱鎔鋕於112年6月5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見偵卷第79至82、145 至147、113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5月17日、19日、25日、30日、31日自3個帳戶轉入 1,000至2,500元不等共6筆之小額款項,且其中2筆、3筆分 別來自相同帳號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 5日本案帳戶金額遭提領一空,始於同日開始有數筆3萬至5 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朱鎔鋕遭詐騙之5萬元款項即屬其中之 一,復於同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本案帳戶各有500 元至7,2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自與前開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 匯入。雖被告對於上開何筆交易屬其所稱之薪資、何筆交易 為其女友匯款等節已無法辨認,然審諸告訴人出借本案帳戶 予被告後,被告確實用於收受數千元之小額款項,且被告自 112年5月12日借用本案帳戶後,直至112年6月5日始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車音」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此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人頭帳戶或租用、購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會將人 頭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避免帳戶申請人嗣後因 各種緣由停用帳戶或掛失提款卡、變更密碼,致人頭帳戶無 法使用等情相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 告訴人之帳戶,借用本案帳戶之初確係為供己薪資匯款或女 友匯款用等語,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於借得本案帳 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認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初主觀上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㈣從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5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朱鎔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並提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款項而擔任車手,然被告所辯其借 用本案帳戶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有正常使用等情,並非 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借得本案帳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 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然該部分犯行業經前 述另案判決確定,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 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易-1063-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嘉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蘇唯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53、64-65 、72-73、79-8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 、33-36、46-52、57-62、68、73-74、85-91、97-10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 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 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伃萱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李伃萱佯稱其需對買家帳戶遭凍結負連帶責任,需解除帳戶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顧窕新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顧窈新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信用卡誤刷為6筆,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顧窈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7時54分 112年9月27日17時55分 112年9月28日0時2分 112年9月28日0時6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6,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董力愷 112年9月25日 以通訊軟體向董力愷佯稱如欲開通賣場需簽署帳戶金流服務協定、進行帳戶認證,故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董力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 49,983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祖頤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陳祖頤佯稱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才能在網路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25,987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游至頤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游至頤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至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1時34分 9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6 粘洋溢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粘洋溢佯稱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買家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粘洋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22分 24,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88-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玥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玥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玥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顏永華」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玥妏遂於 112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 通訊軟體LINE,翻拍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下合稱「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英、鄭美裡(下稱陳美英等2人),致 陳美英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玥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陳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7頁),然未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 ,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仍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美英等2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 至35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陳美英等2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 付陳美英等2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 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美英等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 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美英等2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英佯稱:是姪子陳致中缺錢花用,要借款云云,致陳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2 鄭美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以加入LINE軟體撥打市內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鄭美裡佯稱:是姪子生意上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鄭美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林玥妏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 告訴人 陳美英 林玥妏應給付陳美英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英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鄭美裡 林玥妏應給付鄭美裡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美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二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KSDM-113-金簡-3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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