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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林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 訴 人 蔡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 再連帶給付林永福、林永義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連帶給付林永福 、林永義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以新臺幣一百十 九萬元為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如 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為上訴人林永福、林永 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都會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變 更名稱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其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設籍地址均無異動,變更名稱 前後之法人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 (下稱林永福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大都會公司 、蔡文騰(下合稱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624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林永福2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同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等共有,大 都會公司於106年9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伊等承租,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9日止,月租金20萬元,並邀同蔡文騰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詎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空系爭 建物內傢俱及雜物,亦未將內部格局復原為5間隔間,不生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給付提出效力,經伊拒絕受領,截至大 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林永福前均為 無權占有,並受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大都會公司2人 自應連帶給付伊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損害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違約金464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2,216,651元及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原審判准回復 原狀費用2,216,651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前揭逾期之 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萬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等語。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大都會公 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等7,690,958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 部分〕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伊等67,624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林永福2人請求①回復原狀費用其中   293,349元、②違約金其中1,392,000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都會公司2人則以: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前110年8月間 ,即函告林永福2人不再續租,另以同年9月16日LINE訊息通 知點交系爭建物、同年1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點交系爭建物 及返還擔保金,林永福2人均未配合點交,伊公司已盡遷讓 交還之提出義務,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租約未約明應回復 之原狀,且林永福2人主張之5間隔間復與建築法令規定未合 ,自難強令伊等為回復。縱認伊公司應回復系爭建物內部為 5間隔間,惟回復原狀與否至多僅生賠償問題,無涉拒絕點 交事由或占有狀態,林永福2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逾 期租金、違約金暨電表復表費用,俱無理由。如仍認伊等需 賠償,其中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則應以擔保 金60萬元抵充或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2,216,65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永福2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如原 審卷一第23至29頁所示,由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租金每月20萬元。 (二)大都會公司給付林永福2人擔保金60萬元,該擔保金尚未發 還。 (三)蔡文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戴新科、陳憲楨前,系爭 建物原為5間隔間。 (五)系爭契約內手寫約定戴新科、陳憲楨為系爭建物恢復原狀監 督人。 (六)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施作增建。 (七)大都會公司於110年8月底通知林永福不續租系爭建物,蔡文 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人以 大都會公司未清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 (八)大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經一審法院協調,將系爭建物之 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四、上訴人林永福2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與其等簽立系爭租約,蔡 文騰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建物,惟租期屆滿後未依債務 本旨交還系爭建物,致其等受有系爭建物未回復原狀、逾期 租金損害,並得請求違約金。惟為大都會公司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大都會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大都會公司應如何恢復原狀?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 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 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大都會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原狀: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參照)。 2、查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 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蔡文騰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戴新 科、陳憲楨前,系爭建物原為5間隔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㈣)。 3、另查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經營網咖,系爭租約於   110年10月屆滿,因適逢疫情,大都會網咖無力繼續經營, 遂於110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連帶保證人 蔡文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 人以大都會公司未騰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點 交等情,業據大都會公司提出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相 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第215至220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另林永福2人主張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大都會公司遺留之物品,有網咖使用之電腦 機桌、櫃台吧檯、櫥櫃、廢紙雜物,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 第37至57頁),且經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時,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有勘驗筆錄及林永福2人提出之相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363至395頁、第407至415頁)。 4、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或購置之室內設備費用由承租 人負擔,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恢復 租賃物之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另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憲楨、戴新科 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在,至不再承 租止,責任當消滅」。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 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為判斷。兩造對於所謂「回復原 狀」之狀態有爭議。經查: (1)證人即系爭建物前承租人戴新科具結證稱:「我記得93年當 時承租建物的格局,有五間店面,我們租下來後把隔間牆打 掉,打成一個空間,隔成單一出入口,但是保留後面的廚房 與廁所」、「我剛剛所述五間店面及隔間牆、後面有廚房、 廁所,如原審卷一第63頁所示。93年承租時我打掉的隔間牆 ,及留單一出口如今日所繪製的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69頁) 」、「卷一第67頁上半段照片係93年承租前打掉牆壁前店面 的現況;打掉的牆壁即照片左側的牆壁;圖片上的門即為照 片後方的門」、「承租後除打掉隔間牆,前面改為玻璃門, 無增設二樓夾層屋及樓梯,也沒有另外蓋廁所」、「卷一第 29頁是我的簽名;因為房東(即林永福2人)的要求是要恢復 原狀,當時我們跟大都會協商時,他們也同意,但房東不放 心,所以要求我們當監督人」、「林永福2人、我、大都會 的蔡文騰先生談的時候有具體描述要回復到何狀況,並有提 照片;當初有講回復原狀:一、今日平面圖(按即原審卷一 第269頁)打叉叉的牆要用8吋磚牆回復。二、格局要回復原 來的五間店面。三、大致上就是如此。四、當場並有提出照 片要回復的狀況,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當初約定回 復原狀時有提出卷一第231至233頁之照片。因為林永福2人 堅持要回復原狀,所以提示照片才會清楚。卷一第231至233 頁照片是我承租時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69 頁)。是依證人戴新科之證詞,兩造間於承租系爭建物時,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系爭建物為五間 隔間之狀態。 (2)證人蔡文騰證稱:「我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是 何意,林永福2人沒有給我們任何照片及圖面」、「106年承 租時,當時戴新科是經營網咖,我們承接時就是網咖的格局 ,有一些辦公室及機房及隔間」、「當時沒有提供照片或原 始設計圖」、「後來我們協調如何交屋,在111年1月5日下 午2點55分林永福2人才提供紙本照片及手機讓我翻拍」、「 簽約時就只有這份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林永福2人說原本兩年一約, 我們一直在協調這部分,對現場沒有提供任何照片及圖面, 我們認定出租時就清空,簽約時還有比我更有決策權的人, 我們就沒有特別要求提供照片及圖面附在租約」等語(原審 卷一第291至293頁)。另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陳 德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永福有說要恢復原狀,但我沒 有答應,林永福並沒有說明原狀是長什麼樣子,所以我沒有 答應。是由戴新科撕了一張紙,畫了四條線,也沒有標示尺 寸及材質,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也無從答應。當時戴新科 及林永福並沒有提供照片給我們看。當下我有說沒有辦法恢 復原狀,我認定的回復原狀是我承租時網咖的原狀。」、「 簽約當下我不在,是代理人蔡文騰去簽約的,我不在現場。 」、「卷一第29頁其上陳德明不是我的筆跡」、「寫合約書 第22條加註時我不在場,我是之前協議時有說要由戴新科監 督。當時第二次協議時林永福有說要回復原狀,我沒有答應 ,他有指定戴新科說要監督。簽約時我不在場,寫合約書第 22條時戴新科等如何約定回復原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123、124頁)。 (3)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證人戴新科 任職於於巨象網咖,為巨象網咖之店長,其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既已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 不實證詞偏袒一方之理。而蔡文騰自92年12月起至110年8月 1日止,任職於大都會公司,且同為當事人,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證人陳德明於106年間擔任大都會公司副董 事長,且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過程中,陳德明並未 在場參與,對於兩造間關於回復原狀具體狀況為何,有無提 供照片、平面圖等事宜均不清楚,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證詞亦 非可採。而證人戴新科證述之內容,符合系爭租約第22條約 定之客觀內容,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依戴新科之證詞, 大都會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照片(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義務,惟大都會公司並 未為回復原狀,自堪認定。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   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而系爭建物內五間隔間於其訂約前 即前手戴新科即已拆除,與其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 憲楨、戴新科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 在,至不再承租止,責任當消滅」。如依大都會公司2人之 抗辯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則何有特 別約定系爭租約第22條之必要,且亦無須前手即陳憲楨、戴 新科作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之必要,大都會公司2人此部 分之抗辯,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戴新科前揭證述,系爭建物 五間隔間牆係其等打掉,隔成單一出入口,而系爭租約簽約 時,林永福2人、大都會公司的人員蔡文騰及其等在場協商 ,其等有簽名作為監督人,係因林永福2人要求要恢復為五 間隔間店面之原狀,但因不放心,故要求其等當監督人,大 都會公司亦同意回復原來的五間店面等情,證人之證述與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相容相符,自堪採信。大都會公司2人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5)大都會公司2人另抗辯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違反公序良 俗,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蓋建物之建造、拆除等應申 請主機關審查許可,故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屬違章建 築,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租約有 關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 建造,係指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有建築法第9條可資參照。而室內隔間是否屬建築 法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已非無疑。另依同法第77-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足見, 室內隔間、裝修如申請審查許可,亦非不得為之。尚難遽認 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大都會 公司2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其等另抗辯系爭建物合法 建物面積為388.31平方公尺,但實際使用面積為551.2平方 公尺,超出合法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云云,並以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縱大都會公司2人所述 為真,然此部分係指系爭建物本身是否有逾越合法使用面積 之情形,與回復系爭建物室內隔間不必然相關;且縱有部分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裁罰或拆 除之問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內回復五間隔間之約定 即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大都 會公司2人復抗辯林永福2人消極不受領系爭建物之返還,卻 向其等請求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如 前所述,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建物,林永福 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逾期租 金及違約金,亦非權利濫用。   5、綜上,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前,大都會公司雖 於同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林永福2人不再續約,蔡文騰並於   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惟系爭建物現場尚遺 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板、餐 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廢紙雜 物等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2條之約定,將系爭建 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亦即大都會公司於通知林永福交屋時, 系爭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 樓網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大都會 公司自屬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 給付,林永福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係依系爭 租約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兩造爭執「大都會 公司在112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前,是否有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向出租人即林永福2人表示拋 棄占有?」,係以林永福2人有受領遲延為前提,而其等既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項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 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 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林永福2人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經查,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兩造同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由其 依現場勘查,並佐以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圖說,整理出回復 原始狀態之平面圖與剖面示意圖,及參照目前各項工作項目 之材料價格與施工單價,鑑定結果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2, 7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 至3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工項材料部分為折舊, 鑑定結果認若以92年完成各工程項目來計算材料部分之折舊 ,其折舊百分比為76%,分別計算各工程項目材料折舊後之 複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6,651元,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故林永福 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作 回復原狀工程期間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工程須60日始得施 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故本件以60日(即2個月 )、每月租金200,000元計算林永福2人於整修系爭建物期間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尚屬合理。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 公司賠償2個月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時租金之損失,共計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元2月=400,000元】。 (2)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67,624元部分: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26日台南字第1131306561號函, 指明林永福2人所繳納「設備維持費」67,375元、「接電費 」249元,共67,624元,係因111年1月21日用戶申請暫停用 電後,於112年8月25日申請恢復用電繳納之費用,有前揭函 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而大都會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申請 暫停用電係其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則 林永福2人為回復租賃標的正常使用效能之恢復用電,所繳 納之前揭費用合計67,624元,自應由大都會公司負此回復原 狀所需支付之費用。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大都會 公司給付67,624元,自屬有據。 (3)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請求大都會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既屬有據,其等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3、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及違 約金464萬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之房屋遷讓交還由出租人收回,…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 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整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 )。 (2)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大都會公司於系爭 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樓網 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其並未依系 爭租約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而大都會公司自承於112年1月16日拆除完畢(原審卷一第   459頁),並於同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3把予林永 福收受等情,亦有勘驗測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故 大都會公司既未於系爭租約在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時,依 債務本旨將系爭建物交付林永福2人,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大批電腦機桌等物於112年1月16日始拆除完畢,則林永福2 人請求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16日止,合計464日(含終止日)之租金損害, 以每月20萬元計算,共為3,050,958元(計算式:200,000xl2 x〔1+(464- 365)/365〕=3,050,95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而違約金依約為每日13,000元計算,惟林永福2人僅請求 依每日10,000元計算,合計為464萬元(計算式:10,000元x 464=4,640,000元),而此等金額之計算式,大都會公司2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200頁)。故林永福2人請求大 都會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損害3,050,958元,自屬有據。 (3)至違約金雖依林永福2人之請求及依系爭租約之計算為464萬 元,已如前述。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可參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 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租期屆滿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除應給付逾 期租金損害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足見此項違約金之性質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林永福2人因大都會公司未依債 務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已得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463日之租金損害3,050,958元,如就同 一期間另行請求4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職權考量兩造間具體履約之情形、歸責程度及林永福 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464,000元為 適當。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未回復原狀不等同於占有,其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已通知林永福2人點交系爭建物,且於屆期後亦已 搬遷,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網咖,縱尚有物品置於系 爭建物,然此僅係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問題,其既無占 有之事實,林永福2人請求其等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 無依據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承租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由出租人,否則即應給付 逾期之租金及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系爭建物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已如前述,大都會公司縱未繼續營業,惟留 下大量物品於系爭建物,是否確已搬遷,已非無疑。且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予林 永福2人。故大都會公司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林永福2人,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4、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提供擔保金60萬 元,該擔保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搬遷時,出租人無息 返還,但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出租人 得扣抵之(原審卷一第23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林永福2人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先將大都會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60 萬元先行抵扣,故原判決自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元及 回復原狀時所需2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元,合計   2,816,651元中扣抵押租金60萬元,認定林永福2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2,216,651元(計算式:2,816,651元-600,000元=   2,216,651元),並無不合。除此部分金額外,如前所述, 林永福2人尚得請求大都會公司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 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 5、綜上,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逾期租金3,050,9 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而其中67,624元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8月25日,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6、又蔡文騰於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大都會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是以,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騰與大都會公司連 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 4元、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2,216,651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逾期租金3, 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合計3,514,958元,及均自1 12年8月2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2,216,651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大都會公司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②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3,514,958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永福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就此部分為林永福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 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67,624元,及自112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永福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大都會公司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上-8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 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更已 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前往日本遊學交換 、聲請人須陪同子女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 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 ,聲請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主動繳回所得財物 ,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是將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 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6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 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 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 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 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 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 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 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 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 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 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 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 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 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 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 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 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 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 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 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 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 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 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 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 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 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 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 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 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 ,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 ○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2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侹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至89年間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即 訴外人張國福之秘書,而張國福於83年間與原告約定將尖美 集團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8、3樓之60 、3樓之6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國福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詎張國福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與其擔任共同借 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64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嗣被告於89年1月間, 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8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 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即於89年3月14日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之東高雄分行時任放款部副 理獲悉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代表被告致電與 原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 告則同意不對原告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僅針對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因而於89年4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今被告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 度執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國 福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執 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免除原 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原告依法即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又依被告內部作業辦法,減免債務人之本 金債務非分行之權限,須向上呈報總行申請核准,而經被告 內部查核後,未有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 定之相關資料,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一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被告於89年1月間,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 月2日成立。  ㈡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萬3,1 23元;復經本院101司執字第14017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 爭不動產受償71萬1,982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受 償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張國福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欠被告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狀所示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準此,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 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故系 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月2日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 狀、原告撤回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3 -35、37、39-40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而原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89年2月2日後發 生之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㈢原告本件所執之異議事由,係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用系爭 協議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舉尖美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89年3月31日致被告東高 雄分行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函文), 認尖美公司以系爭函文向被告東高雄分行表明其欲承擔系爭 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東高雄分行極可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 ,由時任放款部副理致電原告表明被告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並因此願意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以換取原告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 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  ⒈尖美公司於89年3月31日寄發主旨為「本公司擬購買許清江等 共77戶之建物及土地,請惠予同意辦理原貴行貸款餘額轉由 本公司承受為感」、附記備註「本案須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大會同意後,始可定案實施」之系爭函文予被告東高 雄分行,此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就系爭函文所載之方案是否經尖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通過而實施、被告東高雄分行是否同意由尖美公司承擔許 清江等人之貸款債務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實難單憑系爭函文之內容,即遽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 行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進而願意免除原 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⒉況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知其所屬各單位新訂之「華南商業 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將被告原先債務催 收之內部作業辦法進行整併,依上開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 及相關訂定說明,顯示無論上開要點訂定之前、後,被告所 屬營業單位均僅有減免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核 定權限,免除債務人本金債務部分,則均須經由被告總行各 部門主管或常務董事會分層決行,此情有被告97年12月31日 債逾字第09712710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清理逾期放款 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及其相關訂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又證人郭景川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左 右調至被告東高雄分行擔任放款部副理,任職期間3年,現 已退休;被告東高雄分行於伊任職期間內,僅分行經理在總 行授權範圍內,有免除特定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之 權限,應該是不可能由東高雄分行免除債務人之本金債務; 而伊也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打電話給東高雄分行之債務人, 請求債務人不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伊並沒有為此事的 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而衡以證人郭景川今 已自被告退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 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 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末參以被告陳稱經查核 並無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定之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行時 任放款部副理代表被告致電原告,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 時,即89年3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至同年4月19日原告撤回異 議之期間,被告東高雄分行放款部副理依其內部作業辦法, 實無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確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以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 方式,換取原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㈣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函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存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猶 執上情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 告財產為執行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訴-36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余柳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小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引用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惟未表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予表明。 3 提出被告洪小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4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須含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807-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0

KSHV-113-家上-25-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誠有罪部分及林伯政部分均撤銷。 邱韻誠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伯政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韻誠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 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顧問公司)人員,擔任同工程監造主任;鄭凱文則係臺東縣 政府○○○○○○○○○○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94年7月19 日、110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 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 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凱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 工程督導紀錄」(以下稱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應由承辦 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填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杜絕爭議,竟為使 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藉此虛增 督導次數,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邱韻誠及林伯政 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邱韻誠、林伯政依 鄭凱文要求,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分別於空白「督導 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位預先簽名後交予 鄭凱文,再由鄭凱文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 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營造提供之相關工 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林伯政簽名之督導 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 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 」等欄位,為鄭凱文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 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 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 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凱文量刑(緩刑不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6號卷第27至29、143頁),被告鄭凱 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緩刑是否不當),至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內。 二、其餘各罪(含被告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無罪及被告林伯 政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部分)經被告邱韻誠 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對於 「行使」(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並無上訴(本院66號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韻誠、鄭凱文、林伯政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6號卷第231至232、30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邱韻誠上訴意旨則以:任職工程督導主任之被告林伯政 一樣是在空白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鄭凱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邱韻誠係監造單位之下層廠商, 事實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更應獲無罪諭知。若仍為有罪認 定,亦請審酌我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係出於家中生計, 始思慮不周犯下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及悔悟 ;再參酌被告反社會性之程度非深,係聽從指示而為,請從 輕量刑,並維持緩刑諭知等語。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駁回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鄭凱文量刑認緩刑不當而 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凱文未盡工程監督之職,足以影響 公共工程之安全及管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爰請求撤銷緩刑諭知等語。惟查:  ⒈緩刑要點第7點第2款固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被告 鄭凱文固於本案第二標督導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偵3501卷第 241頁),然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有給予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更難認其行為已「 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故檢察官 援依此條款認不宜對被告鄭凱文宣告緩刑,似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⒉又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另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可見,所犯雖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非即「不得」 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似仍應回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要件。而且,如認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似亦有過度限縮刑法第74 條第1項(形式要件)之虞,致緩刑機制跛瘸難行。且查:  ⑴從形式要件來看:被告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且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院66號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形式要件。  ⑵從實質要件來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否宣告緩刑,實是不亞於有罪無罪判斷的重大事項,關於 緩刑(及緩刑期間)選擇基準,除須基於特別預防觀點,為 展望性評價外,更須立於對行為評價觀點,於行為責任範圍 內審酌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①犯罪情節:本案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偵3501卷第241 頁),非長時間、多次、不間斷登載,難認法敵對意識明顯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且尚難認為嚴重侵害法益,或有給予 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從其不實登載次數、不法意識、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危險)來看,應難認為犯罪情節嚴重或 明顯。  ②犯後態度:被告鄭凱文自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應認尚稱良好。  ③初犯:被告鄭凱文前無犯罪紀錄(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應屬初犯,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④關於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凱文因本案離職(原審104號卷第 268頁),考量其年齡、教育、知識程度及臺東就業條件、 環境等,如入監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其 於日後的改善更生。  ⑶從刑事政策來看:   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 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 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是為除去自由 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俾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 ,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的運用,尤其 於法益侵害難認明顯、重大時,似更得謹慎審酌刑事政策目 的,積極加以運用。  ㈡綜上,被告鄭凱文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韻誠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伯政部分之理 由:  ㈠查被告鄭凱文為本案第二標案承辦公務員,負責本標案工程 督導、查核等事項,其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 邱韻誠、林伯政2人於偵3501號卷第241頁督導紀錄「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簽名,復於108年10月27日後某日, 於上述督導紀錄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等節,為被告邱 韻誠、林伯政迭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偵2335卷第77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一〉 第72、255至256、259頁、112年度訴字10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66號卷第143、250頁),並有前引 被告鄭凱文供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 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1100261005號函、決標公告 、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邱韻誠、林 伯政2人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林伯政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東西是空白的? )對,日期也是空白的;(問:那你不是就無法確認他回去 之後填什麼嗎?)是;我是没辧法確定他會不會亂填,(問 :所以你應該知道叫你寫空白的督導紀錄讓他帶回去是不正 常的做法?)我知道(偵2335號卷第75頁、第77頁)」。  ⒉被告林伯政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10號卷第33 頁、第34頁),原審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 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再次表示:知道督導紀錄應當場確 認後才簽名,依照偵查中所述為主,我認罪(原審10號卷第 41頁、第89頁)。  ⒊綜上,被告林伯政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有幫助行 為外,並有幫助的犯意。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邱韻誠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被告邱韻誠於100年7月27日廉詢時供稱如下:「(問:工程 督導紀錄如何製作?都是於督導完後才製作嗎?)鄭凱文都 是在督導時,直接在紀錄上寫缺失,然後我們會在督導紀錄 上簽名。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的『工程督導紀錄』要我 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的資料用的,實際上鄭凱 文並沒有到現場察看;(問:所以鄭凱文確實有根本沒有進 行工程督導,卻虛偽填載工程督導紀錄?)有的;【問:( 提示:搜扣物編號2-2-12: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該空 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否是你前述鄭凱文請你預先簽名文件?是 否係本人簽名?】是的,是鄭凱文請我預先在空白的工程督 導紀錄上簽名的文件。是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承商簽 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這是我的字跡;(問:你預為簽名 的工程督導紀錄,鄭凱文會如何使用?)鄭凱文主要是衝高 他督導次數所用,就我所知,臺東縣政府有內部規定承辦人 督導次數,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在這些空白 的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 合縣政府內部規定;我能夠確認108年10月25日當天是鄭凱 文沒有到場,工程督導紀錄是他自己造假填寫的,因為工地 監造林伯政如果有至現場,鄭凱文會在『對監造單位指示事 項』欄位上填寫指示內容,該108年10月25日鄭凱文沒有在指 示欄位上填寫內容,所以我才可以確定鄭凱文沒有到場督導 ,該督導內容是他虛偽填寫;(問:為何你要配合鄭凱文在 前揭不實的工程督導填載不實工程督導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 ?)因為鄭凱文是代表業主的身份,所以基本上鄭凱文的要 求我們都會配合;(問:108年10月25日工程督導紀錄是鄭 凱文偽造不實之工程督導紀錄,你在上面也有簽認,該簽認 行為已涉嫌偽造罪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1032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  ⒉從被告邱韻誠上開供述可知,他對於本案被告鄭凱文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幫助犯意。  ㈣承上,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以被告邱韻誠 係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伯政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 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韻誠、林伯政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從單獨成立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既幫助促進被告 鄭凱文登載不實,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邱韻誠、林伯政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韻誠於案發時為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專業人 員,被告林伯政任職○○顧問公司多年,且為此案之監造主任 ,對於工程督導流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 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竟為使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 數,幫助為本案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惟念被告邱韻誠未有任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被告林伯政僅有1次詐欺前科,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在卷,犯 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 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且未經持向臺東縣 政府有所主張行使,則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73、175、261頁)等一切有利及不 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邱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66號卷第83頁) 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重要犯罪事實如前,犯後態度非差,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又被告林伯政有詐欺前科,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67號卷第7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諭知緩刑。 肆、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韻誠係○○營造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 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 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為替○○營造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 ⑼日上午10時53分許請託被告鄭凱文向案外人李岳展探聽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經其告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分許,回覆被告邱韻誠,洩漏競標廠商名稱為「○○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因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流標,於下 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稱,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查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僅有2家 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乙節,有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 月17日簽、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1032號卷第193頁至第1 97頁)、無法決標公告(偵3501號卷第297頁)可參。  ⒉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稱 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4分許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501號卷第313頁)。  ⒊從上述2點可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 探知投標廠商名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 午9時30分開標(流標)之後。  ⒋按機關辨理招標,倘因合格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宣 布流標者,基於該次招標已截止投標,且招標文件標示之開 標時間,廠商間競標關係已確認,與往後重新招標無渉。再 者,該次投標廠商未必參與投標日後重新招標之案件,尚難 認有不公平競爭。故宣布流標後,投標廠商之名稱已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可稽(本院66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⒌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 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流標 之後,依上述工程會意見,流標後投標廠商名稱已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可見,投標廠商 名稱於該次流標後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縱認鄭凱文、邱韻誠2人有為公訴意旨欄所 指行為,應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ˉ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 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查本 案第三標開標時間經過且已流標後,廠商間競標關係業已確 認,且因已流標,此時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似不致產生不 公平現象,故於本案第三標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後流標,於下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 稱,該項資訊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HM-112-上訴-67-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誠有罪部分及林伯政部分均撤銷。 邱韻誠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伯政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韻誠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 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顧問公司)人員,擔任同工程監造主任;鄭凱文則係臺東縣 政府○○○○○○○○○○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OO年7月19 日、OOO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 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 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凱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 工程督導紀錄」(以下稱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應由承辦 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填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杜絕爭議,竟為使 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藉此虛增 督導次數,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邱韻誠及林伯政 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邱韻誠、林伯政依 鄭凱文要求,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分別於空白「督導 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位預先簽名後交予 鄭凱文,再由鄭凱文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 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營造提供之相關工 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林伯政簽名之督導 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 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 」等欄位,為鄭凱文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 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 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 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凱文量刑(緩刑不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6號卷第27至29、143頁),被告鄭凱 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緩刑是否不當),至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內。 二、其餘各罪(含被告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無罪及被告林伯 政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部分)經被告邱韻誠 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對於 「行使」(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並無上訴(本院66號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韻誠、鄭凱文、林伯政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6號卷第231至232、30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邱韻誠上訴意旨則以:任職工程督導主任之被告林伯政 一樣是在空白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鄭凱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邱韻誠係監造單位之下層廠商, 事實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更應獲無罪諭知。若仍為有罪認 定,亦請審酌我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係出於家中生計, 始思慮不周犯下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及悔悟 ;再參酌被告反社會性之程度非深,係聽從指示而為,請從 輕量刑,並維持緩刑諭知等語。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駁回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鄭凱文量刑認緩刑不當而 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凱文未盡工程監督之職,足以影響 公共工程之安全及管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爰請求撤銷緩刑諭知等語。惟查:  ⒈緩刑要點第7點第2款固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被告 鄭凱文固於本案第二標督導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偵3501卷第 241頁),然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有給予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更難認其行為已「 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故檢察官 援依此條款認不宜對被告鄭凱文宣告緩刑,似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⒉又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另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可見,所犯雖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非即「不得」 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似仍應回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要件。而且,如認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似亦有過度限縮刑法第74 條第1項(形式要件)之虞,致緩刑機制跛瘸難行。且查:  ⑴從形式要件來看:被告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且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院66號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形式要件。  ⑵從實質要件來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否宣告緩刑,實是不亞於有罪無罪判斷的重大事項,關於 緩刑(及緩刑期間)選擇基準,除須基於特別預防觀點,為 展望性評價外,更須立於對行為評價觀點,於行為責任範圍 內審酌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①犯罪情節:本案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偵3501卷第241 頁),非長時間、多次、不間斷登載,難認法敵對意識明顯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且尚難認為嚴重侵害法益,或有給予 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從其不實登載次數、不法意識、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危險)來看,應難認為犯罪情節嚴重或 明顯。  ②犯後態度:被告鄭凱文自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應認尚稱良好。  ③初犯:被告鄭凱文前無犯罪紀錄(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應屬初犯,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④關於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凱文因本案離職(原審104號卷第 268頁),考量其年齡、教育、知識程度及臺東就業條件、 環境等,如入監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其 於日後的改善更生。  ⑶從刑事政策來看:   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 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 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是為除去自由 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俾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 ,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的運用,尤其 於法益侵害難認明顯、重大時,似更得謹慎審酌刑事政策目 的,積極加以運用。  ㈡綜上,被告鄭凱文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韻誠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伯政部分之理 由:  ㈠查被告鄭凱文為本案第二標案承辦公務員,負責本標案工程 督導、查核等事項,其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 邱韻誠、林伯政2人於偵3501號卷第241頁督導紀錄「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簽名,復於108年10月27日後某日, 於上述督導紀錄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等節,為被告邱 韻誠、林伯政迭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偵2335卷第77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一〉 第72、255至256、259頁、112年度訴字10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66號卷第143、250頁),並有前引 被告鄭凱文供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 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1100261005號函、決標公告 、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邱韻誠、林 伯政2人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林伯政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東西是空白的? )對,日期也是空白的;(問:那你不是就無法確認他回去 之後填什麼嗎?)是;我是没辧法確定他會不會亂填,(問 :所以你應該知道叫你寫空白的督導紀錄讓他帶回去是不正 常的做法?)我知道(偵2335號卷第75頁、第77頁)」。  ⒉被告林伯政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10號卷第33 頁、第34頁),原審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 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再次表示:知道督導紀錄應當場確 認後才簽名,依照偵查中所述為主,我認罪(原審10號卷第 41頁、第89頁)。  ⒊綜上,被告林伯政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有幫助行 為外,並有幫助的犯意。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邱韻誠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被告邱韻誠於100年7月27日廉詢時供稱如下:「(問:工程 督導紀錄如何製作?都是於督導完後才製作嗎?)鄭凱文都 是在督導時,直接在紀錄上寫缺失,然後我們會在督導紀錄 上簽名。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的『工程督導紀錄』要我 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的資料用的,實際上鄭凱 文並沒有到現場察看;(問:所以鄭凱文確實有根本沒有進 行工程督導,卻虛偽填載工程督導紀錄?)有的;【問:( 提示:搜扣物編號2-2-12: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該空 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否是你前述鄭凱文請你預先簽名文件?是 否係本人簽名?】是的,是鄭凱文請我預先在空白的工程督 導紀錄上簽名的文件。是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承商簽 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這是我的字跡;(問:你預為簽名 的工程督導紀錄,鄭凱文會如何使用?)鄭凱文主要是衝高 他督導次數所用,就我所知,臺東縣政府有內部規定承辦人 督導次數,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在這些空白 的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 合縣政府內部規定;我能夠確認108年10月25日當天是鄭凱 文沒有到場,工程督導紀錄是他自己造假填寫的,因為工地 監造林伯政如果有至現場,鄭凱文會在『對監造單位指示事 項』欄位上填寫指示內容,該108年10月25日鄭凱文沒有在指 示欄位上填寫內容,所以我才可以確定鄭凱文沒有到場督導 ,該督導內容是他虛偽填寫;(問:為何你要配合鄭凱文在 前揭不實的工程督導填載不實工程督導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 ?)因為鄭凱文是代表業主的身份,所以基本上鄭凱文的要 求我們都會配合;(問:108年10月25日工程督導紀錄是鄭 凱文偽造不實之工程督導紀錄,你在上面也有簽認,該簽認 行為已涉嫌偽造罪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1032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  ⒉從被告邱韻誠上開供述可知,他對於本案被告鄭凱文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幫助犯意。  ㈣承上,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以被告邱韻誠 係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伯政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 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韻誠、林伯政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從單獨成立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既幫助促進被告 鄭凱文登載不實,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邱韻誠、林伯政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韻誠於案發時為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專業人 員,被告林伯政任職○○顧問公司多年,且為此案之監造主任 ,對於工程督導流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 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竟為使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 數,幫助為本案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惟念被告邱韻誠未有任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被告林伯政僅有1次詐欺前科,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在卷,犯 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 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且未經持向臺東縣 政府有所主張行使,則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73、175、261頁)等一切有利及不 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邱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66號卷第83頁) 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重要犯罪事實如前,犯後態度非差,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又被告林伯政有詐欺前科,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67號卷第7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諭知緩刑。 肆、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韻誠係○○營造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 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 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為替○○營造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 ⑼日上午10時53分許請託被告鄭凱文向案外人李岳展探聽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經其告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分許,回覆被告邱韻誠,洩漏競標廠商名稱為「○○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因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流標,於下 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稱,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查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僅有2家 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乙節,有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 月17日簽、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1032號卷第193頁至第1 97頁)、無法決標公告(偵3501號卷第297頁)可參。  ⒉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稱 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4分許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501號卷第313頁)。  ⒊從上述2點可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 探知投標廠商名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 午9時30分開標(流標)之後。  ⒋按機關辨理招標,倘因合格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宣 布流標者,基於該次招標已截止投標,且招標文件標示之開 標時間,廠商間競標關係已確認,與往後重新招標無渉。再 者,該次投標廠商未必參與投標日後重新招標之案件,尚難 認有不公平競爭。故宣布流標後,投標廠商之名稱已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可稽(本院66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⒌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 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流標 之後,依上述工程會意見,流標後投標廠商名稱已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可見,投標廠商 名稱於該次流標後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縱認鄭凱文、邱韻誠2人有為公訴意旨欄所 指行為,應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ˉ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 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查本 案第三標開標時間經過且已流標後,廠商間競標關係業已確 認,且因已流標,此時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似不致產生不 公平現象,故於本案第三標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後流標,於下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 稱,該項資訊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HM-112-上訴-66-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辜靖淑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2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67,7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093-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蕭茂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蕭華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甲○○應返還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丙○○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對甲○○、乙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丙○○、甲○○均提起上 訴,自形式上觀之,甲○○所提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主張甲○○於 被繼承人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擅將屬蕭○○○遺產、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出租, 並收取自蕭○○○過世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 間)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584萬2,409元或454萬2,616 元(計算方式詳貳、一所述,上訴後不採此計算方式)據為 己有,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就收取系爭期間出租自己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之租金,未將前揭建物占有屬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共104 萬5,854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前揭收取之租金總額1,688萬8,263元(計算式: 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8萬8,470元(計算式 :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主張甲○○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租金總額為2,921萬4,908元(計算式:「甲○○系爭 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2,976萬4,500元《見附表二》」- 「甲○○墊付附表一遺產之地價稅24萬6,812元」-「甲○○墊付 附表一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不再請求返還甲○○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亦不主張甲○○收 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 」,甲○○得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部分租金 」),故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1,232萬6,645元(計 算式: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予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1 0萬8,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因丙○○於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甲○○收 取之租金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後則陳明如認丙○○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屬公同共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追加備位聲明:甲 ○○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 核丙○○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甲○○返還系爭期 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蕭○○○於88年11月7日間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3。丙○○於105年8月間因接獲高雄市政府楠 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儘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蕭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甲○○於蕭○○○ 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逕將屬遺產之系爭三棟房屋出租,收 取租金共計2,976萬4,500元,因系爭三棟房屋有部分坐落甲 ○○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縱將收取之租金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房屋 部分」租金,扣除甲○○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1,392萬2,0 91元或2,522萬1,884元(關於「甲○○得受分配之土地租金」 之計算方式,先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收益先採房屋、土地「 各半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 此計算甲○○得分配1,392萬2,091元;備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 收益先採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甲○○得分配2,522萬1,884元) ,甲○○未將收取租金1,584萬2,409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 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1,392萬2,091元)或454萬2, 616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 2,522萬1,88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不當得利;又其收 取甲○○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亦屬不當得利。故甲○○共受有不當得利1,688 萬8,263元(計算式: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 8萬8,470元(計算式: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甲○○應給付1,688萬8,26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加入蕭○○○之 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62萬9,421元;備位聲 明:㈠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甲○○應給付558萬8,47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加入蕭○○○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6萬 2,823元。 二、甲○○則以:甲○○於87年間得知蕭○○○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為協助蕭○○○處 理前揭債務,故與蕭○○○口頭達成借貸合意,由甲○○以自己 名義貸款清償蕭○○○前揭債務作為對蕭○○○之借款,蕭○○○則 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惟蕭○○○所 負前揭借貸債務遠超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足認蕭○○○ 已無可供分配之遺產,是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無據。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基於不當得利債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與同受損害之乙○○共同行使,其 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 ,依甲○○與蕭○○○之借貸合意,蕭○○○同意以收取系爭三棟房 屋之租金清償債務,甲○○於蕭○○○過世後仍沿用此方式持續 償債,則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自非不當 得利。遑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扣除甲○○基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及甲○○墊付蕭 ○○○過世後迄1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 地價稅24萬6,812元。另甲○○為維護系爭三棟房屋價值而支 出修繕費用共58萬元,及每年支出比照財政部公布「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按租金收入43%比例之修繕費用, 前開修繕費用亦應自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乙○○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丙○○不當得利之請求。丙○○、甲○○各自 提起上訴,丙○○並為「壹、程序部分二」所述訴之追加,其 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2.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萬9,421元;3.甲○○ 應再返還1,232萬6,6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10萬8,881元。㈡追加備位聲明 :甲○○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562萬9,421元+410萬8,88 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㈡附表一蕭○○○之遺產全部歸甲○○單獨取得; ㈢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於原審備位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爭點: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1,232萬6,645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棟房屋為兩造由蕭○○○繼承取得 ,固為公同共有,甲○○於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 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收取租金乙情,為丙○○、甲○○所不爭執, 則丙○○主張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 利,參之首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 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是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179條規 定,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收取之租金2,921萬4,908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87年12月30日向 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元,係用以全數清償蕭○○○之2,450萬 元貸款;且甲○○已獲蕭○○○同意,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 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蕭○○○生前並已為甲○○繳納 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情,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 甲○○之妻莊竹蒨於原審證稱:甲○○向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 元,係因我婆婆蕭○○○要向他借錢,甲○○回來告訴我,以後 的日子可能不好過,蕭○○○要他向銀行借一大筆錢,他不好 意思拒絕。後來蕭○○○生病我回家照顧的時候,我有問蕭○○○ 這一大筆錢的用途是什麼,而且我們貸那麼多錢,如何還得 起,蕭○○○說「妳擔心什麼我會還」,後來蕭○○○就過世了等 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三第169-171頁),由此,蕭○○○既已同 意以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務, 生前並已實際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堪認甲○○與蕭○○ ○之合意內容,係由甲○○先貸款清償蕭○○○2,450萬元借貸債 務,作為甲○○對蕭○○○之借款,蕭○○○則同意收取之租金清償 甲○○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本息,其2人間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甚明。丙○○僅依形式上債務轉移之外觀,主張甲○○係單純承 擔蕭○○○清償2,450萬元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467頁),要非可採。  2.又依蕭○○○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 行之借款,其生前並已為甲○○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 情觀之,其等2人間借款債務數額應包含甲○○向泛亞銀行借 貸之本金及利息,此參以莊竹蒨證述,其向蕭○○○詢問甲○○ 向銀行借貸一大筆錢,如何還得起時,蕭○○○表示:「妳擔 心什麼我會還」等語,可知蕭○○○無意使甲○○因向泛亞銀行 借貸而承擔何經濟上不利益乙節益明,是丙○○主張縱認甲○○ 對蕭○○○有借貸債權,惟甲○○未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借 貸金額亦應為2,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容非 可採。  3.至丙○○主張:甲○○前揭借貸債權自87年12月30日消費借貸成 立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查,甲○○於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已獲蕭○○○同意可以系 爭三棟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前開借款,其後,蕭○○○即以自行 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甲○○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甲○○並 於蕭○○○過世後沿用此方式繼續清償借款,此為丙○○、甲○○ 所不爭執,足認蕭○○○生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於甲○○取 得泛亞銀行貸放之款項後,便逐期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 償之,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清償方式並經甲○○於蕭○○○過 世後援用,直至甲○○與蕭○○○間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完畢日詳㈢、2所述),據此,該借貸債務持續有依約受償 ,則甲○○當無因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存在,是丙○○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對其於蕭○○○過 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 租金,用以清償其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核其於 蕭○○○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舉,固係以其與 蕭○○○間之借貸合意為據,丙○○繼承蕭○○○前開借貸債務,於 甲○○收取用以清償與蕭○○○借貸債務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甲○○持續收取之租金數額,倘逾其與蕭 ○○○借貸債務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 ,依此,應審究者為甲○○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數額若干?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若干?   ⑴甲○○與蕭○○○借貸債務數額之認定:    ①經查,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即包含甲○○對泛亞 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已認定如前。又蕭○○○過世時 ,甲○○於泛亞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共為267萬6,461元,有 泛亞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3-99頁),又兩造對蕭○○○生前已為甲○○給付利息共11 1萬6,576元乙情不爭執,堪認蕭○○○過世時,其與甲○○ 間借款債務尚餘2,605萬9,885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 155萬9,885元《267萬6,461元-111萬6,576元》)未清償 。甲○○主張蕭○○○過世時,兩人間借款債務尚餘2,717萬 6,461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267萬6,461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未將蕭○○○生前已清償之利息 債務111萬6,576元扣除,要非可採。甲○○另主張其對泛 亞銀行2,450萬元借款債務直至95年11月8日始全數清償 完畢,其與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至斯時屆至,其 得向蕭○○○之他繼承人即丙○○、乙○○請求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72頁)。惟依甲○○、蕭○○○之借貸合意,係由蕭○○ ○逐期以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甲○○對泛亞銀行 貸款之本息,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於蕭○○○過世後,甲○ ○仍持續沿用此方式清償之,足見甲○○主張其與蕭○○○之 借貸債務清償期於95年11月8日始屆至云云,實屬無據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之借貸債務自9 5年11月9日起為遲延之債務,從而,其主張丙○○、乙○○ 應自95年11月9日起給付按1%計算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    ②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依此,丙 ○○主張:倘認蕭○○○對甲○○有借貸債務存在,該借貸債 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將甲○○承擔1/3之 債務之數額先予扣除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無異使甲○○以固有財產償還蕭○○○之債務,與前揭裁定 意旨有違,要非可採。   ⑵甲○○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①至蕭○○○過世後,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共為 2,976萬4,500元,此為丙○○、甲○○所不爭執,甲○○主張 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甲○○共有(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原得享有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土地之權 能,故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 與「房屋部分租金」,並由甲○○取得其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得享之「土地部分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惟查,甲○○對前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係於76年3月2日、79年9月25日、76年3月2日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55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8-10房屋(即系爭三 棟房屋)登記日及房屋稅起課日(同表編號10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79年7月27日、79年7月27日、 79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207頁),可見系 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係在甲○○取得前揭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參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在 蕭○○○生前均由蕭○○○收取,是丙○○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坐 落甲○○共有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應可採信,從而,甲○○自不得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受「土地部分租金」之分配。另按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依此,蕭○○○過世後,系爭三棟房屋與 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繼承,僅甲○○得 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甲○○主張:縱認房屋 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契約具屬人 性,借用人蕭○○○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亦非可採。    ②甲○○另主張其為維護房屋價值而有修繕系爭三棟房屋之 事實,惟未留存全部修繕單據,依尚保存之單據顯示其 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另應按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以收取租金43%計算修繕費 用,並自其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中扣除云 云(見原審訴卷四第435-436頁、本院卷一第320頁)。 惟查,依甲○○提出之房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四第441- 443頁),其上未標明修繕之標的,尚難遽認與系爭三 棟房屋有關;至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 費用標準」僅係計算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亦難憑此即認 甲○○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是甲○○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據上,甲○○於蕭○○○過世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 共為2,976萬4,500元,丙○○同意前開金額先扣除截至110 年止甲○○墊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地 價稅24萬6,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蕭○○○、甲 ○○借貸之合意,前開租金應用以清償甲○○向泛亞銀行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共2,605萬9,885元,已如前述,扣除後餘款 為315萬5,023(計算式:2,976萬4,500元-30萬2,780元-2 4萬6,812元-2,605萬9,885元),即屬甲○○無法律上原因 收取,且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5萬1,674元(315萬5,0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甲○○雖 抗辯丙○○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如按蕭○○○生 前與甲○○之借貸合意,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三棟房屋收取之租 金逐筆抵沖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2,605萬9,885元,則甲 ○○自108年5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612萬7,500元, 而逾其得收取租金數額(108年4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2,601 萬1,500元,仍不足2,605萬9,885元,計算詳附表二備註欄 ),堪認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間發 生;丙○○於109年4月22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甲○○返還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堪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甲○ ○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蕭○○○過世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斟酌後認丙○○主張將蕭○○○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甲○○雖主張依其對蕭 ○○○之借貸債權數額,已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完全扣抵,故附 表一之遺產應全數歸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甲○○、蕭○○○間之借貸債務, 已於108年5月間自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抵償完畢,如前所述 ,故甲○○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遺產,應全數由其取得,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蕭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 萬9,4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判准丙○○之請求,並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甲○○返還10 5萬1,674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區/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OOOO (略) 1/10 均由兩造依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OOOO (略) 1/10 3. OOOO (略) 1/100 4. OOOO (略) 1/2 5. OOOO (略) 1/2 6. OOOO (略) 全部 7. OOOO (略) 1/10 8.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9.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10. (略) 未辦保存登記 (○○路OOO)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三棟房屋之收租狀況 編號 地址 每月租金收入狀況 租金總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9年3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月租金5萬2,000元x18個月=93萬6,000元 1,109萬1,0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1年8月9日:  月租金4萬8,000元x11個月=52萬8,000元 3.91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3,000元x78個月=335萬4,000元 4.98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83個月=340萬3,000元 5.105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70個月=287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8日至90年9月7日:  月租金6萬元x21個月=126萬元 1,284萬2,5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2年3月9日:  月租金5萬5,000元x18個月=99萬元 3.92年6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7,500元x223個月=1,059萬2,5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月租金3萬3,000元x12個月=39萬6,000元 583萬1,000元 2.93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月租金3萬元x72個月=2,16萬元 3.100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月租金2萬7,000元x50個月=135萬元 4.105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2萬7,500x70個月=192萬5,000元 總額2,976萬4,500元 ◎備註「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蕭○○○積欠甲○○借貸債務之計算」: 1.蕭○○○過世時,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所餘數額2,605萬9,885元。 2.計算至108年4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01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1萬7,000元(4萬1,000元×37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07萬2,500元(4萬7,500元×191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4萬5,000元(2萬7,500元×38個月)」=2,601萬1,500元 3.計算至108年5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12萬7,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5萬8,000元(4萬1,000元×38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12萬元(4萬7,500元×192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7萬2,500元(2萬7,500元×39個月)」=2,612萬7,500元

2024-12-04

KSHV-112-重家上-4-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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