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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鼎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銘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白濙慈 林孟燁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民國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 人事行政科及格,經實務訓練期滿後,由被告人事處派代自 112年3月14日起擔任該處組織企劃科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科員,並經銓敘部112年4月24日部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嗣原告 經試用期間6個月,於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經被告人事 處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以原告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 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 實」情事,依任用法第20條第6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東 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日 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5月11日 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作業手冊(下稱實務訓練手冊)規定,實務訓練期 滿之考績委員會召開前,須預留至少5日準備時間給受訓人 員,而實務訓練期間與試用期間,均係職前積累實務經驗與 熟悉事務操作之過渡期間,性質相同,應援用上述準備時間 。但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召開前4日,始通知原 告列席陳述意見,致原告未能於陳述意見前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2、被告未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試用期內指派專人負 責指導原告,就原告所負責之EAP(員工協助方案)業務, 被告也未指派專人提供EAP業務訓練,任由原告自行摸索, 致學習效果不佳,事後逕以辦理EAP業務屢有錯誤為由,將 原告解職,原處分即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誤。 3、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定,必須 與第1至4款例示規定事由之程度相當,方可適用。原告試用 期內,曾獲嘉獎1次,並無年終考績列丁等、記大過、累積 曠職達3日等事由,核與上述前4款例示情形相差甚遠,應無 同條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被告適用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 職,即有判斷上瑕疵。 4、原告受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未再有過早退 ,嗣後雖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忘刷卡」處理打 卡問題之作法,有經過科長許可,並無未報告科長逕自申請 忘刷卡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有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 勤規定之不適任事實,顯然有違誤。 5、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記載之下列事實有錯誤,被告基於此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恣意判斷,即有違誤: (1)工作表現欄第一「承辦業務,事不關己」第1點部分,記載 :「經科長協調後,施工日期定於7/27進行……惟時值邱員( 即原告)及本處同仁參加國家考試監場會議期間,顯見其再 犯相同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並非事實 。 (2)工作表現欄第四「理解力差,邏輯不通」第1點部分,記載 :原告走路異常緩慢,甚至形容其速度比年長者落後;第2 點部分,記載:「辦理分區巡迴理財講座……故決定已報名之 102人全數納入,確定後,邱員卻轉而詢問是否開放現場報 名……」,並非事實。 (3)發展潛能欄第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部分,記載:「 ……欠缺word、excel等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 「畢業於數位媒體設計學系,製作簡易海報時,未見任何排 版,更遑論設計……」,並非事實。 (4)發展潛能欄第五「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第2點部 分,記載:「惟邱員連同辦公室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 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之情形」,並非事實。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實務訓練手冊作業之建議事項記載之5日準備時間,係針對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事宜,非以 試用期滿之原告為適用對象。況任用法及行政程序法未明文 規定應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何日通知陳述意見,被告於會議 召開前4日通知原告列席且給予閱覽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 已經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2、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林姓科員擔任原告實務訓練之輔導員 時,已將EAP工作事項交接給負責承辦的原告並作說明。嗣 於原告試用期間,則指派組織企劃科長白濙慈給予業務上專 人指導,且曾在112年5月3日、24日分別函知原告參加EAP業 務訓練,可見原處分無違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列嘉獎1次,其敘獎事由為「組隊參 加健康走跳『兔給樂』-112年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健康 促進體育活動,辛勞得力,圓滿完成任務。」此次體育活動 所簽敘獎額度計有記功1次2人、嘉獎2次4人、嘉獎1次50人 ,而原告於前述體育活動期間所執行工作為協助被告人事處 組隊參賽,並非其個人之整體工作表現。 4、原告確有出勤異常,差勤觀念不正確,且不遵守被告差勤規 定情形,難謂以無曠職紀錄即作為免責依據。又原告欠缺基 本文書處理能力,就組織企劃科之5名同事,仍無法識別全 員,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之事實。另原告試用期 間,工作不力致稽延公務,顯然無法勝任其職務。被告人事 處依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各項目,詳述原告有不適任之具體 事實,參照考核表中事件紀錄、考績委員會及面談中單位主 管之陳述,可見原告確有工作表現不佳、效率不彰、稽延公 務等缺失,且經多次輔導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已具任用法第 2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其所作成 之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試用期滿,經認定有不適任情形,考核試 用成績不及格,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 核定原告解職,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人 事處112年4月17日東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審卷第66 頁)、銓敘部112年4月24日部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處分卷第1頁)、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第91頁)、原處分 (第39頁)及復審決定書(第4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任用法 (1)第10條第1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 任用……。」 (2)第20條第1至6項:「(第1項)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 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 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 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 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 考列丁等情形之一。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1 次記1大過以上情形之一。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達1大過以上。四、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五、 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第5款所定不適 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 、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第4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 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 查。(第5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 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6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3、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本法第20條第4項所稱試用 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 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 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 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三)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應先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始得分發任用(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任 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係實務訓練階段。於實務訓練 期滿及格後,經分發初任公務人員,則另設有試用制度,原 則上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始予以實授, 倘成績不及格,則予以解職(參照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則係試用階段。此項試用制度之設計目的,旨在評估公 務人員是否能勝任其職務,藉以淘汰不適任者,以確保公務 人員在正式任職前具備必要的工作經驗和能力,維持公務機 關的運作效率和服務品質,並作為實授委派職務之依據。關 於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1至第4款 分別訂有明確事由作為判斷標準,第5款則規定為「其他不 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該第5款所稱「其他不適任情 形」,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試用期滿成績是否及格之考 核標準,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任用法第20條第3 項明文規定之判斷標準,應就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 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據以評定其成績 是否及格。又依任用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0條第2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應由主管人員依 上開各項目考核其成績,並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如考 核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再送由機關 首長核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試用機關主管人 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之成績考核,具有判 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法院就用人機關此類高度屬人性評定之處分, 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就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 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予以審查,且僅 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 銷或變更。倘司法審查結果,未發現上述各項情事之違誤,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考核其 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無違誤: 1、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人 事行政科及格,於111年11月14日分配至被告人事處組織企 劃科,進行實務訓練,於112年3月13日訓練期滿。嗣於112 年3月14日分發擔任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員,初任公務人 員,先予試用6個月期間,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於此6 個月試用期間,由直屬科長負責指導,並由其他資深同事從 旁提供輔導,經多次教導原告陳核簽案辦理公文,重點解說 簽核內容,刪改調校公文擬稿及工作計畫方式,發現原告欠 缺規劃業務及創意思考能力後,逐步簡化其工作難易度。嗣 因發現原告各項工作表現未達及格標準,於112年6月20日由 人事處長張文馨等人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上問題,告知應 加強改進作為,並將持續觀察至試用期滿進行考核。此外, 被告人事處亦針對「基本工作態度」「人際互動情形」「電 腦文書工具知能」等項目,對原告積極輔導,協助原告提昇 工作效能,惟改善成效有限,最終採行調整工作難易度方式 ,請其專辦有明確規定之考績會獎勵案件及難度較低之財產 管理業務。迄試用期滿後,針對原告「112年5月至8月平時 考核期間工作表現不佳」進行檢討,於112年9月28日由科長 白濙慈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因,並據以考核 其各工作項目之紀錄等級(7項考核項目中,除「領導協調 能力」未予考核外,「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 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等4項均列為最 差之E級,其餘2項為「品德操守」列C級、「語文能力」列A 級)等情,有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公務人員面談紀 錄表(第81-100頁、第116-137頁)、試用期間各項積極輔 導作為紀錄(第109-113頁)、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14 頁)附原處分卷為證。 2、原告試用期滿後,其直屬主管人員即組織企劃科科長白濙慈 參酌原告於上述試用期間之指導、面談、輔導等紀錄,就工 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 考核結果,評定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詳載於112 年10月2日製作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略為:(1)於「 工作表現」項目記載:「……二、品質粗糙,重複犯錯:1.文 書處理總是不斷再犯相同錯誤……是類簡易文書有許多例稿及 範例參考……歷經科長多次檢查更正後仍會再犯業經指正之錯 誤,顯見其工作品質粗劣……。三、按表操課,有做就好:…… 辦理EAP愛屋及烏關懷業務,常遇同仁或主管電話通報或詢 問相關適用規定,後續詢問原告洽詢單位、同仁及實際情形 時,僅能獲得……含糊答案。……五、工作稽延,不以為意:原 則為每月召開一次之考績委員會,原訂8月最後一週召開…… 自8月中旬起經科長及副處長多次提醒,惟至9月最後一週仍 未召開……。」(2)於「忠誠守法」項目記載:「一、重視權 益,漠視規範:……原告屢經同仁反映有遲到早退情事……發現 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致 ……。二、上班摸魚……上班時間常有不在座位上的情形……常有 無故離開2、30分鐘等狀況……。」(3)於「品行態度」項目記 載:「一、服容不整:5/15(一)下午穿著拖鞋、短褲於本 處辦公室外……以手機講私人電話約2小時……。二、無責任感 :1.身為研習、活動承辦人……規劃時便將應由自己負責之工 作內容分配給其他同仁……。2.工作延誤……檢討工作常藉各種 說詞合理化個人行為,或逕以『不知道』、『不會做』、『我錯 了』等用語規避工作……。」(4)於「發展潛能」項目記載:「 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欠缺word、excel等文書處理 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二、缺乏學習態度:辦理業務不 求甚解,不詳閱來文計畫,即使已要求其詳細閱讀後再討論 ,討論時仍可明顯發現其未閱讀內容……。五、缺乏人際互動 及溝通協調能力:……身為員工協助方案承辦人……連同辦公室 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 等情形。」(5)於「體能狀況」項目記載:「稱有眼疾,頻 繁用藥……」(6)於「總評欄」記載:「工作品質粗糙、學習 態度不佳、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低下、專業能力缺乏且未能從 經驗中學習成長,各項表現均未符合本職工作應有要求,無 法勝任職務……。」等語,有上揭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原處 分卷第16-21頁)在卷可證,並有記載「出勤紀律」(第22 頁)、「員工協助方案問卷滿意度調查」(第24頁)、「『 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第25頁)、「設備汰換」(第28頁)、「考績委員會」( 第29頁)、「公文布告清單」(第31頁)等事項之事件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參,互核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述不適任情 形之具體事實。 3、主管科長認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評定其試用成績 不及格之考核結果,送由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審酌原告出席 接受詢答申辯之意見陳述後,決議原告具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核予試用成績不及格(投票結果:同 意核予不及格5票,不同意0票),經人事處長核定,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職,有被告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12年1 0月16日11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58 頁)附卷可證。 4、依上述審查結果,足認被告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作業程序合於 評定程序暨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 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或有何其他項情事 之違誤,則其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依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依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所載,召 開實務訓練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至少於5日前書面通知受 訓人員,此項規定於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亦有適用。然被 告召開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前,於4日前始通知原告, 未達5日標準之準備時間,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惟究應於幾日前通知,使其享有合理之準備時間, 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如個別行政法規亦無特別規定,行政 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及案情需要予以審酌,倘無使當事人不知 調查事項而為突襲性調查詢問情形者,即難謂違法。經查, 任用法及其相關子法,就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於召開幾 日前通知試用人員出席乙節,並無規定。又原告於試用期間 之112年0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就其工作表現未達及格 標準乙節,先後2次經主管長官實施個別面談,有上開面談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1、116頁)為證。依面談紀錄內容, 已給予明確之告誡,則原告對於試用期滿之成績考核,可能 遭受考核成績不及格之不利處分,應已有大概之認識。嗣被 告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列席同年月16日人事處暨所屬 人事機構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有被告人事處 開會通知單(第33頁)、原告出席回執單(第34頁)、試用 成績考核說明紀錄確認書(第80頁)附原處分卷為證。是以 ,原告因先前2次面談已有遭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心理認 知情況下,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前4日之通知,足認已給 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時間,不生突襲性調查詢問之不利情形,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況原告於復審程序,委請律師先後提出4份復審書,載明 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縱認作成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 因嗣後於復審程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63號、11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2)原告援引之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1.2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58頁)、「3.3考績 委員會審(復)議作業事項」(本院卷第73頁),固有載明 至少應於考績委員會召開5日前書面通知受訓人員,給予充 分準備時間之程序規定。惟保訓會此項作業手冊之規定,並 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再者,此作業手冊 係針對考試錄取人員(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所召開之 考績程序,屬實務訓練階段之規定,然本件爭執者,係試用 人員於試用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則屬試用階段,兩者係 不同階段之考績程序,尚難援引適用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自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即未再 有上班早退情形,後來雖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 忘刷卡」處理打卡問題之作法,均有獲科長許可,並無被告 所指差勤觀念不正確之不適任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試用 期間,常有上班早退(例如:08:00進、13:10進、17:00 出)、上下班未刷卡情形,參加府內研習結束後,則有未進 辦公室即逕行離開之情形,雖經主管勸導改善,原告仍自行 定義加班規定,自行解釋中午12:00以後尚未離開辦公室之 時間,均屬加班時間等情,有上開「出勤紀律」之事件紀錄 (原處分卷第22-23頁)在卷為證。又上述試用人員成績考 核表之「忠誠守法」項目,詳載:「一、重視權益,漠視規 範:本府施行自主管理出勤免打卡措施,惟邱員屢經同仁反 映有遲到早退情事,經多次溝通勸導其個人出勤狀況後,發 現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 致,故於112年5月30日專簽自6/1(四)起恢復出勤打卡, 逕由系統判定出勤是否正常」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核 與恢復出勤刷卡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第138頁)、原告112 年6月1日至11月23日出勤刷卡紀錄(原處分卷第141頁)、1 12年5月29日至10月15日差勤紀錄截圖(原處分卷第66-68頁 )、被告新到職人員應辦理事項暨刷卡時間計算規則(原處 分卷第142-143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 上述記載之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勤規定之不適任具體 事實。原告主張其以「申請忘刷卡」為由,登錄上班打卡異 常之理由,均有獲科長許可乙節,縱認屬實,仍無從推翻上 述不利原告事實之存在。 3、原告又主張於試用期間,被告未指派專人負責指導,且未針 對EAP業務提供訓練,逕以承辦業務活動犯錯為由,給予最 嚴厲之解職處分,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派 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間內,係由代理 科長廖芳甫及嗣後就任之科長白濙慈,先後負責指導原告, 逐一修改原告所報送擬稿資料之文字,有被告製作之訓練及 試用期間積極輔導作為(第109頁)、上述試用人員考核表 所載:「指導人員職稱及姓名:科長白濙慈」(第16頁)附 原處分卷可查。再者,原告112年6月20日接受人事處處長面 談時,自承:「新科長教我全盤性的思考、整體瞭解案件後 思考可能問題,再去詢問承辦人員、主管、同仁或是參考舊 案」「另外是粗心的問題,先前芳甫科長(代理)有教過我 ,發現我不想加班想趕快下班」(原處分卷第81頁)「在科 長的訓練下,有開始漸漸瞭解」(原處分卷第82頁)「我起 步可能就忘東忘西、常出錯、不會寫公文,可是科長教的我 都盡量記起來下次改進」(原處分卷第86頁)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原告試用期間內,確有由前後2任科長專人負責指 導其各項業務學習,並無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科員林瑀萱擔任原告實務訓練期間之 輔導員時,已將EAP工作內容交接給負責承辦之原告,有EAP 承辦人承辦業務交接事項(本院卷第275頁序號欄2)可查。   參照原告111年11月29日便簽,提及:「承辦過臺東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111年推動員工協助方案實施計畫,包含『 一起培養幸福力』系列心理健康講座……等員工關懷服務」「 皆如移交清冊內流程學習辦理」「日後遇各類職掌業務時, 均將參考本交接清冊流程……學習辦理,並適時請教同事及科 長」(本院卷第273頁)等語,足見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 就EAP業務已受有相當訓練。嗣試用期間內,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3日、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參加「員工協助方案入門班- 推動成效績優標竿分享及實務案例探討(遠距)第2期」「 員工協助方案進階班-個案關懷處理」訓練等情,有被告112 年5月3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2、284頁)、被 告112年5月24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5、287頁 )附本院卷為證,足認自原告實務訓練期間至試用期間止, 被告均有持續提供原告EAP業務之相關課程訓練,並指派輔 導員及科長給予專人指導,核無「未就EAP業務提供訓練, 卻用以考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尚無 可採。 4、原告主張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 定,須和同條項前4款例示規定之年終考績列考丁等、記大 過、曠職之程度相當,始能適用。然原告並無與同條項前4 款所例示相當之事由,更曾獲嘉獎1次,原處分卻適用同條 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職,顯有違誤云云。按司法者解釋法 律,應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倘法律文義已明白表示立法者意 思,並無模糊不明確或存有2種以上解釋可能性時,司法者 即無作不同解釋之空間。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不 適任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 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 可知立法者之明白意思,係要求機關應依具體事實就所訂各 項目予以考核,再據以總合評價試用成績是否及格,此與前 4款規定以單一事項為評定標準,明顯不同,核無以性質相 似始構成「不適任情形」之規範意旨。至原告獲嘉獎1次之 敘獎事由,係因參加被告員工組隊之體育活動,此次組隊參 加之被告員工共50餘人,均獲嘉獎1次以上之獎勵,顯見並 非因試用期間職務上工作表現優異而獲獎勵,尚難以其獲此 獎勵即謂無不適任情形。原告之主張,持其主觀歧異見解之 解釋方法為據,其解釋結果核與立法者之明白意思有違,即 非可採。 5、原告雖主張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就「原告主張要旨欄5(1)-5 (4)」之記載內容,均非事實,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的認 定、恣意判斷而作成之違誤云云。惟查:(1)依112年6月20 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91頁),可知原告擬稿 公文之法規名稱、條文發生錯誤,遭科長敘明理由退回,原 告仍未仔細查證,後續與科長討論時,亦未先行查閱相關規 定,致生一再錯誤之情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再犯相同 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之具體事實,並無事 實認定錯誤之情形。(2)依112年6月20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 容,原告參加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後,竟產生「明年辦理採 購業務,希望不要進監獄」之想法,並以此回答詢問人(原 處分卷第85頁)。另原告在辦公室走路特別慢,令同仁擔心 其有健康問題,但在其他處所則速度正常,就此不合理情形 ,原告卻以曾遭勸導動作太快,致工作常常出錯,所以要放 慢速度走路(原處分卷第86頁),可知原告有未針對問題脈 絡思考,致有脫離常軌之不合理思惟情形。又原告明知巡迴 理財講座之報名人數,已超過預定人數,且參加者已逾場地 容納量,竟以考量資源最大利用化為由,建議開放現場報名 ,顯非合理作法。從而,被告依上述事件之基礎,認定原告 有「理解力差,邏輯不通」之具體事實,亦無違誤。(3)依 「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之事件紀錄(原處分卷第26頁),載明於112年8月2日召開 行前會議,發現原告文書處理能力極弱,所整理之手機號碼 資料,未經排版作業。另依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 載明發現原告對word、excel等軟體作業工具不熟悉,無法 應用於工作上,除隨時教導操作外,並要求原告參加訓練課 程等情(原處分卷第110頁);載明科長先行規劃好各場次 研習地點後,再交由原告執行,然發現就報名資料整理、領 據、工作分配表、海報製作等各項工作,均仍出現諸多問題 (原處分卷第113頁)等情。從而,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 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之具體事實,並無錯誤。(4)依被 告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原處分卷第110頁),載 明發現原告與辦公室同仁間,有人際互動不足情形,很少主 動了解他科室同仁辦理之業務項目,仍需仰賴同事主動告知 等情,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 力」之具體事實,尚非無據,難認其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6

KSBA-113-訴-392-20250326-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 被 告 ○○市政府○市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敏慧 李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公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主張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原告在辦 公室內坐在自己座位上,同單位主管(卷內代號112B010S01 ,下稱甲)突然從原告座位後方出現摸其胸部,原告驚慌起 身後,甲以身體緊貼著其背部,原告試圖離開該處,遭甲擋 住出口,其感到驚恐與不舒服。被告受理後,依「○○市政府 ○○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5點、第8點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 稱調查小組),並指派其中3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於112年7月3日經提交被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評議 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審議,認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7月7日○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於112年3月25日原告遭甲無故咆哮, 甲因原告檢舉其職場霸凌,○○市政府政風處副處長(下稱副 處長)丁○○告知與提醒甲要妥善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誤 會或衝突。然於112年3月31日午休期間,在辦公室大門關閉 、光線昏暗之環境,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非通道之原 告座位左後方至原告座位後方,伸手從原告肩膀往前胸觸摸 欲叫醒原告,甲之行為並非一般善良風俗應有之舉措。甲發 現原告受驚嚇後,未察覺其行狀不妥,仍滯留於原告所在之 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並以自己身體貼近原告身體, 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裝有蘋果之麵包店紙袋, 並表示「妳拿去…。」,致原告抗拒接受時身體背部與甲身 體近距離接觸。於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下,於個人中午午休時 間,非有緊急急迫情事,任何人均不希望被打擾才是,甲竟 於明知原告處於休息狀態下,仍貿然自原告座位後方接近原 告,且手持紙袋置放於原告桌上,顯見甲有以身體及手部接 近原告身體之行為。甲接近原告之行為,目的係放置紙袋至 原告桌上,則甲之行為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可能,無法推諉為 不知,卻仍靠近原告,顯有碰觸原告身體之未必故意,足認 甲有對原告進行與性有關之冒犯行為,甲係利用欲表達道歉 之外觀行為,製造對原告之敵意環境。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 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甲上揭舉措,原告確實感受被冒 犯及不舒服,且於甲欲對原告表達歉意之情狀下,甲對於原 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之尊重,不應退縮。 2.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甲以自己身體緊貼原 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之 冒犯行為存在,其認定違反明確合理法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或「該 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為標準,因此,性騷擾事實有無之判斷 ,應著重於敵意環境有無之判斷。從任何一般人之角度,適 處於午休時間,身處在關燈關門的辦公室內,不會貿然從他 人座位背後接近,而甲卻在此等情境中,貿然從原告座位後 面接近,堪認甲有造成敵意環境之行為,符合合理被害人原 則。又調查報告係以原告「事發後之行為」,作為認定未符 合理被害人原則,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就甲之行為,第一次稱不知道 怎麼摸,有摸到原告的手,原告站起來後甲身體貼著原告的 身體,第二次稱則為抓住原告的手要塞東西給原告,並增加 貼背時後面有硬硬的感覺說明。就有無看見甲拿東西之行為 ,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店名Pasa dena)的紙袋。就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第一次稱戴耳機完 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有聽到「你這樣我會很難過」等語。 有關摸手部分,乃係原告申訴書所未提及,故原告於申訴書 之記載、訪談時第一、二次陳述,前後互有不一致。且原告 提供事發後與其配偶之通話內容,顯示原告當下有看到甲有 拿一袋東西給原告,也有聽到甲說話,向配偶表示是因為有 人突然自其背後出現被驚嚇到,言談期間語氣冷靜平和,完 全未提到甲之性騷擾行為,是自原告上開陳述,足認甲稱當 時係想送東西給原告,對甲之前行為向原告道歉等情相符。 倘原告所稱被性騷擾當下情緒有如此大的波動,為何在隨後 的對話中,卻無絲毫被提及,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原則。  2.檢視原告當時側錄到雙方對話內容,甲最初說「主任跟你對 不起啦,這個請你」等語觀之,甲主張係為致歉前往原告座 位非屬虛偽,倘此為真,甲是否會在道歉之際,另為性騷擾 行為,在無積極事證為佐之狀況下,恐難想像。且依原告所 述其將錄音筆掛於胸前,依該錄音音量判斷之,原告聲音清 楚宏亮,甲聲音微弱,似有相當距離,倘甲有自原告後背貼 身狀況,甲之音量不至於如此,基於明確合理法則,難認原 告所述為真。另經原告表示其遭甲咆哮後,害怕感一直存在 ,擔心甲何時會再度對其辱罵,而政風處於案發後下午2時 ,要求原告回想於112年3月25日遭甲辱罵之內容並以書面呈 現時,令原告痛苦去電告知配偶,嗣後害怕之感受持續不斷 放大、發酵,導致持續哭泣的情緒反應,始符合原告情緒狀 況之脈絡,既無法排除原告情緒波動與職場霸凌無關,原告 所提出事後哭泣之錄音即不能逕認為係原告遭受性騷擾後之 情緒反應。又甲陳述於112年3月28日副處長丁○○就同年月25 日遭申訴職場霸凌事件進行訪談,提醒甲要控制情緒並向原 告道歉,甲於112年3月31日中午在其他同仁建議下買水果向 原告致歉,依錄音紀錄內容,原告當時所稱「不要、不要這 樣」之語,應可認係推辭不接受甲道歉,尚難據以認定甲之 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復審卷第126 至132頁)、原告申訴書(處分卷第51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至62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65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 16日修正並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  ⑴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  ⑵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第13條第1、3項:「(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2.行為時(109年4月6日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準則,依性工法第13 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7條第1、2項:「(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 性別之相當比例。」  ⑵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⑶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3.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 ⑴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  ⑵第5點:「(第1項)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 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負貴處理申訴事件。(第2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人事室於簽辦處理申訴事件時,一併提出委員之遴選參 考名單……簽請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 員之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調查小組開會時,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由召 集人指定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⑶第8點:「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一)接獲申訴事 件,應於14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 ,召集人應於7日内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小組 評議。(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3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㈢得心證理由:   1.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行為時(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 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可知,適用性工法者,除有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12條(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第24條(違反第1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及第25 條(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公務人員職 場性騷擾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核與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是本件尚無 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行為時性工法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2.而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人須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始足當之 。換言之,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係屬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依上開性工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相對人之主觀認知 。而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則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 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 感。復依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被害人為被告員工,被害人得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受理申訴後,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辦 理關於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事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並由召 集人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調查小組評議,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3.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接獲所屬公務員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申訴後,即組成調查小組,辦理本案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 事項,調查小組由局長指派委員7人,並指派3名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於112年5月8日及16日分別訪談原告 、甲及相關人員以釐清案情,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出專案 小組○委員迴避申請書,經調查小組同意准予○委員迴避後, 另行重組調查小組委員7人,其中女性委員4人,另外聘委員 專家學者4人,並指派3名委員(2女1男)組成專案小組重啟 調查程序,該小組於同年6月5日再次對原告進行訪談,經原 告同意後援用前二次(排除○委員提問部分)之訪談紀錄,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調查小組審查,被 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系爭評議會,除2名非外聘委員請假外 ,其餘委員(4女1男)均出席會議,評議後作成甲不成立性 騷擾行為之決議,被告依此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 原告迴避申請書(復審卷第249至251頁)、原告112年6月5 日訪談紀錄(復審卷第332至397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調查小組 之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符合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5點及 第8點規定,是被告針對原告性騷擾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 議程序,核無程序瑕疵,亦與行為時性工法所建構之正當行 政程序無違。  4.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午休時,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 非通道之原告座位左後方繞到原告後方,從原告肩膀往前胸 觸摸,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紙袋,甲以自己身 體貼近原告身體,滯留原告之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云 云。惟審酌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 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 特徵,加上直接證據不足,不易還原事實全貌。判斷被害人 指述行為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 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被害人之指訴及行為人之抗辯 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依臆測推斷遽予認 定。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性騷擾申訴書(復審卷第234頁)記載: 「當時約中午12點50分,燈跟大門都是關的,我坐在位子上 ,準備趴著休息。他突然從我身後出現,摸了我的胸部,我 嚇了一大跳,非常驚恐。後來我站起來,他居然整著身子貼 著我的背部,我當時極度害怕,非常不舒服,而且一直拒絕 他。我試圖要走出去,他還擋住我的出口。」等情。依辦公 室現場照片及原告手繪之位置圖(復審卷第443頁、本院卷 第81頁)所示,甲之主任辦公室係位於原告辦公室左側,甲 係從原告座位之左方座位(該座位為同事戊○○座位)處靠近 原告,而原告座位右方為走道,其座位正後方有一柱子。而 原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訪談時(復審卷第253頁)陳稱:我 後面有一大片的柱子,座位旁邊是一台電風扇,左邊有一個 木柱、木椅子,電風扇其實卡住我左邊的出口,甲突然跑過 來,就摸了我,我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怎麼摸的,就這樣摸 到我的手,後來甲過來我旁邊,我站起來,甲一直弄東西, 我不敢往下面看到底是什麼等語,另於112年6月5日調查訪 談時(復審卷第335、344至345頁)陳述:燈關了之下,那 個OA,我坐在裡面,甲就從戊○○位置突然過來,然後甲就從 我的後面,從我的左肩膀這邊繞到我的右肩膀這邊,從後面 繞,然後甲的手從右肩膀摸到我的胸部,我要出去是往右, 因為左邊,其實我的椅子已經往後拉了,我一定是往右,我 不可能,椅子會堵住等語。足見原告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且 左後方物品較多,空間相當狹窄,以致於原告將椅子往後拉 ,其座位左後方已無空間可供移動;而案發當時原告趴在座 位上,殊難想像甲可從原告座位左後方狹窄空間疾行至原告 座位正後方、瞬間移動至原告座位右後方,以手向座椅前方 之原告進行肢體接觸,且原告座位右方即為辦公室走道,甲 自原告座位左後方來,難認甲有阻擋原告出口動線而不讓原 告離開之情事;況依原告所述其座位後方空間甚小,尤其是 原告座椅向後拉時幾乎無空間,亦難認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繞至原告右後方,觸碰其右側肩膀、胸部或阻擋原告離去之 事。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甲於案發時錄音內容(復審卷第20 2頁),該錄音雖無法紀錄甲之完整動作,惟就其二人談話 音量顯示,甲音量過小無法錄得其聲音,僅部分語句可辨識 ,而原告聲音宏亮、音量非低,且原告於案發後向其配偶轉 述甲向其表達歉意之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甲與 原告間談話之音量係足以耳聞的音量,再依原告所述:其將 錄音筆隨時都掛在身上等語(復審卷第268頁),衡情倘如 原告所述甲係站在原告座位後方之狹窄空間,以肢體接觸原 告並以身體貼緊原告背部之狀況,則以原告係將錄音設備掛 在身上收錄現場聲音乙節觀之,甲聲音音量絕無可能如此微 弱,合理推估二人間應保有相當距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是自難單憑原告單一指述 ,遽認甲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⑵再細繹前揭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男):主任跟你 對不起啦,這個請你……(聲音不清楚)。(女):不要不要 ,不要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 我不要,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你不 要這樣子……。(男):你這樣子,我會很難過……(聲音不清 楚)。(女):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你不要這 樣子……」等語,及參酌原告於案發後與其配偶之對話內容: 因為燈關了,電腦螢幕其實看的到後面,我看到後面突然有 一個人跑出來,我快嚇死了,發現是甲,從戊○○那邊過來, 甲就拿了一袋東西,那時候我趴著,甲就拿了一袋東西跟我 說,就要給我就對了,我就說我不要,甲就跟我說,你這樣 我會很難過,我說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出 去把門打開,離開我的位子,甲就摸摸鼻子說「好好好你休 息」,我怎麼會知道,甲就拿了一袋東西,我有錄到,我是 怕甲說要和事佬,然後我不肯接受,甲要找誰誰誰,把我找 上去,兩個在那邊對講,我都快被嚇死了,甲就拿一袋帕莎 蒂娜的袋子,裡面裝了東西(嘆氣)等情。原告於案發後與 其配偶提其此事,言談間語氣平和,對話內容仍著重前於11 2年3月25日發生之職場霸凌案,完全未提及甫發生甲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之事,而觀原告所述其表示「不要」之反應,應 可認係堅決推辭、絕不接受甲對於職場霸凌案之道歉及所給 予之紙袋(內裝蘋果)。考量本案發生之背景,甲連續2年 對原告為考績乙等之評定,甲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生職 場衝突,甲遭原告向上級檢舉職場霸凌,被告啟動職場霸凌 案之調查程序,故上級長官即副處長丁○○要求甲妥善處理此 事,足認甲案發時係因先前與原告發生之衝突,基於修復二 人關係之善意,或希冀原告能撤回職場霸凌案申訴,以贈與 禮品(蘋果)之方式表達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衡以常理 ,殊難想像甲開口向原告道歉之同時復另為性騷擾之舉,且 甲係向原告為遞送內裝有蘋果的紙袋之行為,其目的與「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尚難認 定甲之行為具有性意圖或有性關聯性而構成性騷擾行為。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以自己 身體緊貼原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為無證據 足以證明甲之行為存在而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其認定違反明 確合理法則云云。然性騷擾事件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 發生時,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 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 ,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 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 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 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應就被害 人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並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 。本件依調查報告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略以:就摸手的 部分,原告申訴書完全未提及,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第一 次調查訪談及112年6月5日第二次調查訪談時,第一次陳述 係稱不知道甲怎麽摸,第二次陳述則為甲抓住我的手要塞東 西給我;就有無看見甲塞東西之陳述,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 ,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的紙袋;關於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 ,第一次稱戴著耳機完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最後有聽到「 你這樣我會很難過」,因認原告於申訴書及本案訪談時所為 之陳述,並非一致等情,核與上開訪談紀錄(復審卷第253 、269、336、341頁)相符,是其認定並非悖於事實,應予 採憑。上開專案小組對原告調查時所詢問事項,與甲有無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具有高度關聯性,實非枝微末節之事,原告 遺忘、錯誤之可能性甚低,且原告針對其陳述不一致部分,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補充說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甲之認定。況原告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除陳述 情節有諸多歧異外,原告於第二次訪談,距離案發時間已2 個多月,陳述內容卻較案發時或第一次訪談時更為詳盡,此 觀上開訪談紀錄甚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調查報告認原告指 述內容先後不符,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有疑,尚屬 合理,難認無據。  6.原告另主張甲之行為,原告確實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調查 報告以「合理被害人」作為認定原告陳述之性騷擾事實是否 存在之依據,已有違誤,一般人處於相同條件下,甲於關燈 、關門、僅有二人的辦公室環境內,貿然從原告座位背後接 近,難認甲之行為無造成敵意環境云云。所謂合理被害人標 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 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 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9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 ,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要件不符。有關政風室即原 告辦公室關燈及關門之情形,原告112年5月8日訪談時陳稱 :午休時間到了,看誰最後進來的會關燈、關門,燈幾乎都 是我關,我會比較早休息,大家都在裡面了,我就會把門關 好,但325(註:指112年3月25日發生職場霸凌案件)以後 我都不會關等語(復審卷第261、263頁),核與專案小組對 於同一辦公室人員A、B、C訪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 至58頁),足見該辦公室午休期間關燈及關門乃屬常態,縱 使112年3月31日午休時為甲所為,亦無違反常情。另依事件 背景及原告與甲之關係,甲於112年3月25日對於原告咆哮, 經原告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甲遭其上級長官約談並要求妥 善處理此事,甲於遞送紙袋時一開口即向原告表明歉意,原 告當場聽到甲向其致歉,立即意識到甲係因職場霸凌案之事 向其道歉,並強烈拒絕甲之道歉,此觀上揭原告與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與其配偶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甚明,復參酌原 告提出其於案發現場側錄之錄音檔,甲聲音音量甚小,佐以 原告自述其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左後方有電風扇等物品, 空間相當狹小,依當時情境,應可推知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接近原告並遞送裝有蘋果之紙袋予原告時,二人間應保有相 當距離,自一般人的角度為評價,尚難認甲之言詞或行為具 有性意味或性意圖而營造敵意環境使人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至於甲選擇午休時間辦公室無第三人時接近原告遞送紙袋, 係為避免公開場合道歉之尷尬,甲於此情境下突然接近原告 座位,致原告受到驚嚇,甲之行為雖有檢討改進之處,惟此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二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關係、甲與原告之言詞、動作、認知等事項 ,尚乏證據證明甲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因此為 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結論,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127-202503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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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黃阿梅 林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葦 律師 參 加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2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位於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公 告「劃定臺北市○○區後火車站商圈周邊更新地區」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 地號等63筆(原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 爭事業計畫),於10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2年6月30日第592次及113年1月22日第613次會議(下 稱審議會)審查通過,遂以113年5月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同年月2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主張系爭事業計畫之建蔽率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 第4項等規定,且審議會未實質審核得否放寬建蔽率並作成 決議,存有諸多程序違法瑕疵,又系爭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 後,已經實施者為自提修正,惟其後並未重新辦理公開展覽 等正當行政程序,具有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 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5月1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 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5

TPBA-113-訴-1090-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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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 原告起訴時將教育部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 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教育部起訴部分(見本院卷1第353 頁、第354頁、第445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涉,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撤銷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訴願部分』。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的申請,應 作成『准予閱覽、攝影和複製與原告權益有關之公文密件或 影音資料』的行政處分。三、確認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撤銷學校110年10月20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針對原告不予晉薪之理由:『學校調查結果針對不確 定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涵攝有誤,要求學校需再次重啟調查 ,並意指學校應做出更不利本人之調查認定』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應 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353頁) 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 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176頁)核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副教授,前因涉及疑似對於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決議受理,嗣經作成107年12 月20日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行 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 )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復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予原告1年不予晉薪之處分,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 3日函)暨檢附第1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嗣教育部以109年1 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 09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109年12 月24日決議重啟調查,嗣作成110年8月23日重啟調查報告 (下稱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言行違反教師專 業倫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復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予原告 1年不予晉薪及以書面向甲生表達歉意之處分,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 月20日函)暨檢附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其中教育部再申訴決定 就1年不予晉薪處分部分命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措施;就 書面道歉部分,再申訴不受理。被告性平會於112年3月13 日決議第2次重啟調查,嗣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 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專 業倫理行為及性騷擾言論,建議應予停聘。被告於112年1 0月19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 日函)暨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復經被告教評 會決議予原告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內不得申 請校內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對甲生表 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下稱系爭 性平事件)。 (二)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於112年3月30日提出當 事人閱覽、攝影與複製公文密件資料申請書(下稱112年3 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下列資訊:①108年2月13日函 、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 1至7);②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作成 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8至19);③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屏大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否准提供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查報告,及作 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110年10月2 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證據資料密件14、16、18,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於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師於107年7月19日以不實訊息向被告通報為性平事件, 惟甲生已表明不覺得是性騷擾行為。後A師私下違法調查 、蒐集與原告有關個人資料,甚至於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 29日會議為不實陳述,A師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為 性平法第22條第3項調查無效之情況。然被告性平會107年 8月29日會議仍決議以公益之名啟動調查。第1次調查報告 內容有諸多謬誤,且皆未附上調查報告所據密件,原告僅 能掌握有限證據資料,致無從檢視密件內容真偽,乃至於 第1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基礎是否有所違誤。第1次調查報 告於108年2月20日送達甲生,甲生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申復,應認甲生放棄其法定救濟權益。詎甲生於救濟期間 經過後向教育部陳情,致被告性平會再次重啟調查。A師 對第1次調查報告之認定與懲處結果不滿,陸續向甲生提 供不實訊息致其心生不滿,遂以不實訊息向教育部陳情, 教育部僅據甲生陳述便要求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致原告 須再次接受調查。 2、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原告為陳述意見及為日後提 起救濟所需,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公文密件資料, 卻遭被告否准,否准理由為申請閱卷之時機係於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告於調查程序終結後、 提出申復和申訴救濟前均無申請閱卷;原告未說明閱卷之 文件名稱,亦無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告未明確 說明調查報告究竟有何不足之處會影響事實認定,而有申 請、攝影與複印所有證據資料內容之必要性;調查報告內 容均已明列相關人被採認的陳述意見或提供的佐證資料, 應已足夠。惟原告申請時正值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 ,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之全部公文密件資料範圍已明確; 原告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而無同條第2項行 政機關得拒絕之情形。若被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已足使原 告舉證與指出謬誤處,原告自無申請必要性。原告已明確 指出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謬誤與嚴重問題,只是有些 問題及違法事證須透過申請之公文密件資料與影音加以證 實,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實無理由。 3、第2次重啟調查程序中,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再次向學校 申請閱覽、複製與錄影公文密件資料,表明係為維護法律 上權益所需,然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雖撤銷部 分原處分,然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規定,此與教育部網站載明應適用法規不符,因而 否准原告所欲申請閱覽、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案件有關 資料,且隱匿相關人個人資訊,難認其為適法之決定。再 者,原告申請資料乃涉及明顯違法與不當之關鍵證據,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致原告缺乏相關資料無法 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調查過程相關人陳述內容與調查結果事 實認定之謬誤,亦無法據以提出相關訴訟,嚴重影響原告 法律上的權益。 4、系爭性平事件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原告得閱覽卷宗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 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為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 處分所憑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促請國家對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 公權力侵害之可能,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依防治 準則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5款規定,為性平事件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 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法務部91年 11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有關人民申請閱覽之卷宗, 如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6條之規 定。」另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 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 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 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 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 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⑵原處分之記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後涵攝,說明原 告主張申請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不符同條但書規定「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情事,且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為同條第1項第1款「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故均無法同意提供。 由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駁提供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之處 分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作為其作成否准提供資 訊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亦認為系爭性平事件尚在行政程 序進行中。且系爭性平事件雖已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 平會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部 分尚須經系教評會(113年1月4日召開)、院教評會(同 年月10日召開)、校教評會(同年月17日召開),故系爭 性平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仍在進行中。縱經被告校教評會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尚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故原告 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依 前開教育部函釋,被告於塗銷或隱匿應予保密部分後,仍 應准許原告提供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況原告已知悉被 害人及相關人身分,被告應無特別保密當事人身分的必要 性,應盡可能使原告閱覽原始證據、訪談稿或書面陳述資 料,以利原告對被指控內容提出更有效的陳述答辯,而非 讓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無法釐清本案原因事實導致 程序一再重啟,對原告法律上權益影響甚鉅。 5、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⑴校安事件(序號1316284)通報表:第1次調查報告記載「 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 指導之甲生『表白』,惟甲生已拒絕,並於107年7月18日更 換指導老師」,然校安事件通報表所指表白行為內容究竟 為何,無從得知。倘原告無從知悉當初被通報有表白行為 之具體內容為何,除有違行政正當程序之虞外,更無法對 於受通報內容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況被告就校安事件通報 表並非不能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製,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⑵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之調查資料(甲生107年9月17日 及110年3月16日訪談稿、相關人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相關人B師109年7月10日回覆說明及110年3月16日訪談 稿、相關人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甲生110年3月16日 及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被告性平會調查方式 為訪談當事人、相關人並記錄成訪談稿,或由當事人及相 關人提出書面陳述,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均有引用當事 人、相關人訪談稿或書面陳述內容,何以不能在將訪談稿 及書面陳述去識別化後完整提供予原告複製閱覽?又相關 人B師及C生分別為甲生更換後之指導教授及多年摯友,原 告與2人僅為同事及師生關係而無過多接觸,更未曾與2人 討論過系爭性平事件,2人對系爭性平事件之資訊顯係透 過甲生單方面告知而知悉,於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恐僅為 轉述甲生之話語或單方面受甲生影響,故有複製閱覽相關 人B師及C生提供書面陳述意見及訪談稿內容之必要,以覈 實其等所言之客觀性與真實性。系爭性平事件歷經3次調 查程序,均引用上開訪談稿及書面陳述,第1次調查報告 及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相同,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竟迥異。甲生及相關人受訪之訪談稿與 調查報告所引用內容是否確為一致,是否為被告性平會調 查委員恣意解釋訪談稿內容而偏頗引用,實有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之嫌,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 之調查資料,顯有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另原告閱覽 第1次調查報告密件6原告與甲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僅有52頁,然依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第34 頁第15點記載密件6之頁碼為「第64-65頁」,由此可知密 件6應至少有65頁。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引用密件6之頁數 及內容,除無法與系爭對話紀錄之頁數核對外,更有多處 是系爭對話紀錄中沒有收錄。考量系爭性平事件認定原告 言行是否構成對甲生「性騷擾」或「不受歡迎之追求」主 要均係參酌甲生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定 ,此明顯妨礙原告為行政救濟之攻防,陷原告於不利之地 位,被告於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所提供原告之系爭對話 紀錄,顯有缺漏之情事。又系爭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第37頁至第43頁之認定理由,多參酌甲生、相關人C 生之陳述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原告僅取得被告提供之 不完整系爭對話紀錄,難以就系爭性平事件主要認定依據 為答辯說明,又無從取得系爭性平事件之訪談稿與補充資 料,原告實難於系爭性平事件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故原 告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提出之調查申請書及補充資料。   ⑶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 申請調查書: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後,經原告申復、申訴 及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後本應終結,詎甲生分別於108年10 月25日及109年3月2日向教育部提出調查申請書,使系爭 性平事件重啟調查。原告信賴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已告終結 ,甲生竟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提出調查申請,且一改過 往說詞(第1次調查時稱「我並不希望幫我討個公道或得 到什麼,也沒有想到得到道歉,我其實一直希望這件事到 此為止」;第1次重啟調查改稱「我覺得他應該要對他所 作所為負責,我要一個公道並且跟我道歉」),並為許多 不實之指控(如甲生未完成論文前三章,竟佯稱已完成論 文前三章達可口試之程度,但因系爭性平事件須更換指導 教授而學業大受影響),促成後續重啟調查程序。原告自 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及甲生1 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申請調查書,以維護法律上之權益 。甲生調查申請書亦非不得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 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 複製。   ⑷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僅大略引用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內容,而無具體說明教育部如何 認定第1次調查報告有重大調查程序之瑕疵,由於該函係 重啟系爭性平事件之開端,原告申請閱覽複製該函有維護 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 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⑸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①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 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有校園性別事件時,得 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教育部103年5月 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現行性 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 會開會調查,考量並未涉及公益,且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亦表明不願請調查時,性平會得僅就相關安全之改 善、課程教學之落實、校園宣導或輔導等事宜進行討論 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下 稱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    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供1張雙面A4系爭會議紀錄紙本 。惟會議紀錄就系爭性平事件甲生不願提出申請調查後 續處置方式之討論內容記錄過於簡略,且無記載啟動調 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被告性平會係依據何理由或事 實以檢舉案形式開啟調查系爭性平事件,有隱匿決議過 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學校性平會僅得依性平事件被 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向學校申請調 查,或由知悉性平事件之人依規定向學校檢舉而開啟調 查,並無依職權啟動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規定。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案三內容記載略以:「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 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指導之女學生告白 ……本校性平會執行秘書處承辦人於107年7月19日聯繫上 女學生,告知其權益與處理程序及鼓勵其提出調查申請 ,惟其表示並不覺得這是性騷擾,也沒有要傷害老師的 想法,爰不願意申請調查。……爰依教育部103年3月26日 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本校性平會討論 後續處置方式。……辦法:由本委員會討論本案現行狀況 後續因應方式,俾利續辦相關事宜。決議:發函予女學 生,本校將啟動調查,請其配合調查程序。」由該會議 紀錄內容雖可見因甲生不願申請調查,被告性平會將依 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內容討論後續處置方式,然會 議紀錄無記載啟動調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系爭性平 事件係依據何等理由及何等程序開啟調查(當事人申請 或檢舉)。參酌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性平事 件係以「檢舉」程序開啟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然該會議 紀錄竟對此部分之紀錄付之闕如(即如何認定系爭性平 事件涉及「公益」),顯見該會議紀錄有隱匿決議過程 之情事,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錄音檔,實 屬為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③原告曾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性平會決議以檢舉 案提起調查的全部(與本人有關的)會議錄音檔」,惟 經被告以「不論是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或三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錄音檔,內容均含『內部討論意 見』,……當可視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由否 准原告申請;另據被告112年5月31日函檢附訴願書補充 答辯所載:「有關會議進行時,並無規定一定要進行錄 音……縱使有錄音,亦是做為輔助紀錄之用……縱使會議錄 音檔仍放置於個人電腦內……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無法提供之」等語。綜合被告無法提供錄音 檔之理由,非因被告未保留錄音檔而無法提供,而是錄 音檔有被告辯稱屬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故不予提供,被告稱已無留存錄音檔,顯無可 採。又證人郭明宗雖強調函覆內容雖為如此,但不表示 被告有錄音檔,然其於函覆原告時卻又不直接稱沒有錄 音,反稱因為有涉及內部討論,所以依教育部函釋內容 可不用提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 不一,凸顯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會議有錄音,否則 證人郭明宗何以一方面特別指出因涉及「內部討論」, 引用教育部函釋否准原告之申請,另一方面又特別強調 被告沒有錄音檔。若被告本無107年8月29日性平會錄音 ,直接如其訴願程序答辯主張無錄音檔即可,何以大費 周章引用教育部函釋內容否准原告申請?顯見證人郭明 宗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④證人郭明宗表示其於107年8月29日會議當日,僅有手寫 速記,無透過其他輔助,且手寫速記內容僅限「決議」 ,並未記載其他逸脫於「決議」外之內容,然其竟能在 教評會要求下提出書面說明系爭會議討論內容,若未採 其他輔助方式製作會議記錄,難以想像在相隔近1年仍 能提出書面說明。又參酌教評會評議書內容,證人郭明 宗所提出之說明書指出「本件依A師所通報之事實,經 本校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甲生無意願申請調查,且A 師無意願擔任檢舉人,而甲生與申訴人間存在師生權利 不對等關係,A師所通報之事實與『師對生為不當追求』 之校園性騷擾有關,經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 安全可能產生之影響,認定其涉及公益,乃決議以檢舉 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詳細記載系爭性平事件開啟調 查之討論過程,益徵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過程有經 錄音,並由證人郭明宗嗣後回放錄音檔始能提出書面說 明。由證人郭明宗證述可知被告主張其無持有或留存系 爭會議錄音檔,子虛烏有。   6、被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109年度 上字第95號判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然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事實不符,且並 非主要論述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與同法第174條規定 間之關係及涵攝,因此是否逕能在本件比附援引,實屬有 疑。被告自承原告申請事項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範圍 ,且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為由否准申請。而被告既有審酌原告申請資料 之必要性且作成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處分,顯係被 告就公法上申請提供系爭性平事件資料之具體事件所為決 定,且對外直接發生否准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效果,為行 政處分,並非僅為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為原則上應 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然於得強制執行之 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始能一併 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保護之必要 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學者吳志光參酌前開體系 解釋及考量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面 向,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於合 憲性的解釋上,若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不僅具有程序法之意 義,亦同時具有保障當事人實體法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地位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 律救濟;學者范文清更是肯定得對拒絕閱卷的行為單獨聲 明不服。原告因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無法在 系爭性平事件歷次調查中為有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僅能被動答辯而無法主動為自己權益辯駁,顯與武器平 等原則相違。縱原告嗣後與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被告否 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行政法院亦會認為學校就 高度屬人性等領域具有判斷餘地,而尊重學校之判斷不加 以審查,原告事後再行爭執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 之合法性根本於事無補,其權利保護早已遭受侵害。原告 得單獨就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進行救濟, 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限制,其提起本件訴訟確 有訴訟救濟之利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性平法第23條第2項(112年8月16日 修正前為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 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就行為人、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同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 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訴願決定已具體闡明:「(二)有關資訊1中調查報告密 件1、3、4,資訊2中重啟調查報告密件8-13、15、17、19 :1、學校就系爭性平事件之通報表(密件1)、調查小組 對被害人甲生、受邀協助調查之A師、B師、C生所作之訪 談稿(密件3、4、9、12-13、15)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 (密件17、19)、甲生調查申請書(密件8、11),依性 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或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又縱將涉及個人資料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遮蔽 ,依其前後文,仍相當容易辦識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之個人身分,尚難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就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他部分提供。學校依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2、本部1 09年12月16日函(密件10):本部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定為密件,屬於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且尚未屆解密期限,學校依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三)資訊3 :查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並以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 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經學校列席說明,因性平事 件涉及個人資料,且案件敏感性需保密,歷年學校性平會 議進行決議時,由主席當場複誦決議內容且經在場委員確 認無誤,並於下次會議確認前次會議紀錄。故該校並無性 平審議系爭性平事件之會議錄音檔。學校以原處分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3,經核尚無違誤。」依政資法、檔案法、性 平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實質審查原告請求提供之各該行 政資訊屬性,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該部分之申請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表示:「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 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 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指出:「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 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 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 4、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各該行政資訊,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性 平事件行政程序進行中主張法律上權益(對此被告仍認為 行政調查程序已終結,對於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尚有爭執),或係其後續為就性平事件提起行政 救濟進行攻擊防禦之用,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闡釋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及同法第174條規定意旨,被告作成之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程序行為,原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得否單 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性平 會107年8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64頁 )、108年2月13日函暨第1次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122頁)、110年10月20日函暨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62頁)、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教育 部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原告112 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63頁至 第7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⑴第23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 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⑵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 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 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 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 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2、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⑴第17條第1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 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⑵第24條第4款、第8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 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考量者,不在此限。……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 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 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⑶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 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 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 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3、行政程序法   ⑴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 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⑵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在對系 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已無從再以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為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 即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 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不符合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 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 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此規定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乃屬個案的卷宗閱覽 ,旨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之實踐 ;就行政機關是否給予閱覽之決定,則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稽之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109年 度判字第2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如爭訟概要欄(二)所列資訊;經被告作成 原處分全部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被告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 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 ;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 1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14、16、18部分,命由被 告於30日內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等情,此觀原告112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72頁)即明,堪認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所申請提供而尚未能獲准提供者即為如附表所示 資料。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 處分,無非係以其為維護自身在系爭性平事件之法律上權 益為由。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本院作 為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基準時點並非僅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應就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 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而原告係於第 2次重啟調查過程中向被告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書,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則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 ,並由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 告等情,有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在卷可稽;被告教評會亦 據該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議處程序,有被告113年2月2日 屏大秘字第11304000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日函; 見本院卷2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陳其 已針對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處分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以 尋求救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教育部定再申訴決定 尚未作成(見本院卷2第26頁、第178頁)等詞,堪認於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對系爭性平事件 之相關實體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對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是否給予閱覽系爭性平事件相關卷證之決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亦即:由行政救濟機關於審查調查處理結 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 體決定之合法性;其於各行政救濟階段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個案卷宗閱覽問題,則已屬於各該行政 救濟機關對其閱卷權決定範圍,均無從再單獨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訴請閱卷,故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自難准許。   4、原告固主張: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 為原則上應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於得 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始能一併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 保護之必要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亦有學者肯定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律 救濟,自得對拒絕閱卷之行為單獨聲明不服云云。然按法 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 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 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 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 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 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 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 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 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 性。而行政程程序法第174條既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 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所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 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的行為而言,文義範圍自包含對當事 人依同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而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觀點,考量 以下因素:①避免行政程序之進行因另就程序行為爭訟而 受延誤;②行政程序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影響實體決定,在 實體決定作成前尚難預測;③基於程序集中及法律救濟一 體性考量,集中程序於事後審查,由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程 序行為對實體決定影響,強化對於行政行為審查之效果; ④避免不同程序產生矛盾結果,蓋若容許單獨對程序行為 提起救濟,又同時可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將產生數個救 濟程序,不符程序經濟且易造成不同程序產生矛盾決定之 結果。再對照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7條、校園 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第8款、 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觀,立法者已針對校園性別事 件之資料保存及閱覽限制設有更具體之程序規定,以因應 校園性別事件之特性。故無論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地位以觀,均難導出對當事人依同法第46條 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得例外適用該條但書不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結論。此外,行政救濟機關既得於 審查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 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體決定之合法性,且其行政 救濟結果亦仍尚未終局確定,則難遽認原告就此事後救濟 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5、至原告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2第71頁至第115頁) 部分,其非關本案部分之起訴前聲請,業經本院另行分案 (見本院卷2第127頁);其關於本案之聲請部分,業經本 院命被告提出相關紙本資料附卷密封保存(見本院卷2第1 41頁),已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請求保全被告 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者郭明宗,其具結證 稱該次會議並無錄音(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4頁)等語 ,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 件閱卷申請,在其對系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 序後,已無從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 表所示資料;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前揭申請,訴願決定 就該部分亦予以維持,其所據理由雖各有不同,然結論尚無 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 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表: 項次 內容 備註 1 系爭性平事件校安事件通報表 2 甲生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3 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4 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 5 B師109年7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6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 7 甲生109年3月2日申請調查書 8 B師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9 甲生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10 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 11 甲生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2 甲生110年3月16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3 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2025-02-27

KSBA-112-訴-33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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