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7 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灰色零錢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地點及被告侵入之方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爬牆 翻越二樓的鐵欄杆從陽台進屋,徒手拉鐵窗往外扯,從鐵窗 側邊的空隙進入房屋,窗戶旁邊的門可以進去,但當時有上 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鐵窗的裡面有紗窗,紗窗沒有鎖, 所以我就直接拉開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的窗戶從外到內就是鐵窗、 紗窗、玻璃窗,紗窗、玻璃窗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佐以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 可知該處屬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攀爬至住宅2樓陽台後, 再由鐵窗側邊的空隙打開窗戶爬進房屋,係以踰越或超越窗 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又被告徒手毀損附加於玻璃窗之外掛鐵 窗,該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屬於「毀 壞」安全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住宅則該當「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告訴人丁○○,就犯 罪事實二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183、184頁);衡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46937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NEW BALANCE廠 牌灰色鞋子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 追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楊登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機車共同離開之際,因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淺綠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供作己用,搭乘楊登喨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知丙○○到案,經丙○○於112年7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動提出上開淺綠色安全帽,為 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丙○○知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僅14歲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26分許,爬牆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2樓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 壞乙○○房間鐵窗後,自窗戶侵入乙○○上址居處,並於上開時 地,竊取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至200元),及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得手後再 翻牆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爬牆、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房間,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鞋子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及灰色鞋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房間之鐵窗遭破壞,窗戶亦遭拆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乙○○房間窗戶蒐證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灰色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2025-03-31

TCDM-112-易-349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是針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罪事實三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犯罪事實三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業 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而其 聲請意旨各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其提出違法搜索 影片之部分,與更早之前所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相同 (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訊時問陳稱:「麻煩法官幫我看影片, 是指我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出的違法搜索影片」,足 證此項證據已在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過),又其所主張「搜 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因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是提出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 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 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 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 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原裁 定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宣告不當等情, 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況,上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 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未相符。  ㈣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 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依法 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條文為18歲以上之 適用法條。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障少年權利,得聲請重 新審理及再審。本件違法搜索影片,雖係自行提出,惟當下 並不知如何提出,依法法院未審即為新證據,又該情為非法 搜索故為新事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事證, 依法不得證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臨檢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 於第三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均有相關 實務見解可佐。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關於「 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提出違法搜索影片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述聲請再審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同一,抗告人向原審重覆提出相同事證,已於 法不符。此外原裁定另就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不 符再審規定,而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 詞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22-20250314-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徒手 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大門側邊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本案住處1樓」,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側邊之防盜隔柵後,自該處進入本 案住處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前往告訴人鄭佳玄之住處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42-20250227-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5 號、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 行照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日4時許,徒手開啟莊秀兒位在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827巷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上開住處後,趁莊秀兒 在屋內熟睡之際,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黑色背包 (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 )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張宏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3時許,徒手破壞 苟詩偉位在嘉義市西區北鎮街住處之鋁窗欄杆,並自鋁窗欄 杆缺口侵入上開住處,趁苟詩偉熟睡之際,在住處內物色搜 尋財物,嗣因發出聲響,苟詩偉因而清醒起身查看,張宏誠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張宏誠逃離之際,將頭戴之帽子遺 落現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兒、苟詩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兒、苟詩偉在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865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7至9頁)。另 就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部分尚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406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就113年5月15 日該次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 113609023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2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8655號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 至54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 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113年5月15日該次竊盜之行為,然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及說明,然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之情形,惟就量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為 本案2次犯行,其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 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於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以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式、手段,侵害告 訴人2人之程度;暨兼衡其前有加重竊盜案件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113年4月1日該次竊得之現金1,200元、黑色背包(含 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1 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4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