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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依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依璇(下稱抗告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累進處遇紀錄記載抗告人日常表現良 好,在監期間表現優異,獲得「春節布置比賽」第2名,並 未服用所方開具之精神處方藥物,每週固定有家人前來訪視 ,入監前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經濟收入,是抗告人質疑評 估標準,應對抗告人重新評估,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 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 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3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分數合計為33分;無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一粒眠、咖啡 包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其他合法物質濫用、注射方式使 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臨床綜合評估具有ADHD反社會人格計10分,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度」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 自媒體電商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此列為靜態因 子,然需與下開動態因子合計其上限〉;入所後4次家人訪視 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 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1 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32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 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 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 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請求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尚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 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 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項目,均已列為評估項 目為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且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得分紀錄亦為正確( 詳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指摘:請求重新評估云云,尚非有 據,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3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王珠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 路32前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珠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同意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6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七四公克,含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紙)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貳支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 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 ,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含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紙)及針筒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 ,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 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上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0時40分許,李文傑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45公克,淨重0.25公克)及海洛因針筒3支。復將李文傑帶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後,經其同意而於11 3年10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毒品1包 、針筒共4支、行動電話1只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針筒2 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而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 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 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 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 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 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 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 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 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 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 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 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 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 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 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 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 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 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 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 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 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 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 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 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 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業已審結),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為清(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 號3樓等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 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阮仁盛(見偵2 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30 頁)、購毒者黃為清於偵查中陳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 0頁,他4946號卷第313至3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35至38頁)、113年3月19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29 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頁,偵31326號卷第53 至63、75至81頁、他1397號卷第33至41、61至69頁)、共同 被告阮仁盛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 2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6 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 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證人 黃為清與被告(帳號trungtrcngtr0000000il.com)之通訊 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39至 4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326號卷第89至115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31326號卷第275至27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31326號卷第283、2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與購毒者黃為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 毒者黃為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與阮仁盛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23頁、訴字卷二第83頁),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 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 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 ,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 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 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已與我國人民陳亞嬌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 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 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26號 卷第281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父子分離波 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黃為清聯 絡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扣案物,被告供稱之用途皆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卷第305 至3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且均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4月11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於112年4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文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3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11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4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3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5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6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為阮仁盛販賣所剩,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5.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文全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8.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3-訴-988-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弘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上限:   1.受刑人鄭弘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0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應以有期徒刑7月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 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 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 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 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實在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酌定 比較低的執行刑。   2.審酌受刑人4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至112年9月8日之間(間隔8個月左右),是因為2次被採 集尿液以後,檢驗結果都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會被認定先後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2及3、4),分別屬於相近時間 的施用行為,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又縱使施用毒 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 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另外再一併考量毒品濫用應有其他 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 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825-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 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鑑定尚 未出爐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3年4月18日警詢 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3頁)、同年7月7日 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 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當知悉毒品 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次2起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 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 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4日、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97、0000000U042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57-2025032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 毒偵字緝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戒治 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 ,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 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 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 4年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 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 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 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 合計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 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 ,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 工作「食品廠」〈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 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3月 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查。 四、被告雖爭執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合法物質濫用(菸)及臨 床綜合評估等項目之評分,惟查:  ㈠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 量此等紀錄可反應受勒戒人之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 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其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 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具有合理性;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 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 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 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 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 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 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於83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顯係「20歲以下」,並無違誤。  ㈡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 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 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 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 ,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被告此項分數為中度4分,亦屬 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上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 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 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NTDM-114-毒聲-4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數個月內,基於相同 目的,接連施用同一種第二級毒品,因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施用時間甚至僅相 隔1日,彰顯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 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兼衡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屬施用者戕害自 我健康之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對他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有限 ,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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