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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徐仲輝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苡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羅苡瑄、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與羅苡瑄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 僅請求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不再主張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另追加備位主 張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其向羅苡瑄購買、由日顯公司建造維護之停車位有異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向羅苡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社區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內編號1號、2號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保養維護 廠商。伊購入後初期並無異樣,詎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逕 自開啟系爭停車塔置車盤防落安全掛鉤(下稱系爭掛鉤), 致車位啟動時產生巨大聲響(下稱系爭異音),伊詢問日顯 公司保養人員後得知日顯公司先前係應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 羅苡瑄要求而關閉系爭掛鉤。日顯公司於112年5月20日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 ,系爭異音乃不再發生。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 匿系爭異音之存在,及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 導致系爭異音之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羅 苡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異音之 瑕疵,及日顯公司設置並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具系爭異音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 系爭車位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 節重大,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羅 苡瑄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苡瑄辯以: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系爭停車塔運作 會發出聲響,乃向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反映,由其關閉系爭掛 鉤調整後已無聲響,嗣居住1年多後,始於103年12月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至104年1月12日交屋時,系爭掛鉤均 穩定停用中,不存在系爭異音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異音之發生,係因日顯公司逕自於 108年間再次開啟系爭掛鉤所致,與伊無關,且關閉系爭掛 鉤後異音即不存在,可見系爭異音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 又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8年間即發現系爭異音,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違反民法 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㈡日顯公司則以:系爭掛鉤並非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範規定之 設備,伊前應羅苡瑄要求關閉系爭掛鉤,於108年間定期保 養時再行開啟,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 閉,均係基於全體停車用戶利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又系爭停車塔由伊出售予系爭社區之建商後,經建商 出售予羅苡瑄,再由羅苡瑄轉售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消費關係,縱認雙方為消費關係,系爭掛鉤開啟或關閉均無 礙系爭停車塔之安全,且系爭異音於關閉系爭掛鉤後即不存 在,不構成設備安全性欠缺。噪音之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 況而異,亦難認108年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知系 爭異音存在而認居住安寧受損,遲至112年5月始對伊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113年8月26日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87、301至302頁):  ㈠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歷來保養維護廠商。  ㈡羅苡瑄購入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日顯公司有應其要求而關 閉系爭掛鉤。  ㈢羅苡瑄於系爭掛鉤關閉之狀態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  ㈣日顯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因而產生系爭異音 ,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後 ,系爭異音即不再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 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 ,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   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 )檔(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85頁)結果顯示:系爭 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 屬材質敲擊、撞擊聲(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尚屬一般 人所認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合理範圍。 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 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 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 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 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 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 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 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 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上開錄音 (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未使用符合國際 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 ,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 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憑上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 瑕疵,致其因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 ,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語。然查,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 異音,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羅苡瑄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掛鉤關閉後已無異 音,羅苡瑄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異音已不存在,自 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異音之情。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賠償 因居住安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洵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 。有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 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 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 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異音之存在有致生安全之危險,且音量大 小端視各人不同之主觀感受,系爭異音未逾一般人對於機 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預期範圍,並無超出一 般人對安全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日顯公司自無須針對系 爭異音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承此,上訴人 主張日顯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居 住安寧情節重大,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對羅苡瑄依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 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25

TPHV-113-上易-74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南京新貴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一、管理負責人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本條例 第36條規定事項,包含: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又觀系爭大樓社區民國111年3 月27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臨時動 議及決議:第一案:應向一樓所有權人(按即被告)請求其 佔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之償金與計算方式。說明:經 全體決議投票同意委託律師向一樓請求多年以來佔用一樓使 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空間之不當得利及償金」(見本 院卷第93頁),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資料,系 爭大樓確有以楊秀霞為管理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報備,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並檢送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自屬俱當事 人適格。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明寬 並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第43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G、H部分、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以 及坐落於同建號一樓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6.26平 方公尺之升降梯,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大樓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萬7 5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2號 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松山土字第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113年8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下或合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㈡被告應自111年4 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505元。㈢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9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範圍 、面積大小及受領主體均有更迭,惟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72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違反使用執照指定用途即停車場 ,未經許可將系爭地下1樓除停車外,另變更為室內房間、 客廳及衛浴使用等,如附圖編號B為書櫃、編號C為挑高地板 、編號D為書桌、編號E為收納櫃,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即系 爭違規使用部分),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又系爭地下1樓使用爭議,業經訴外人林慧雯即被告前手向 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下稱另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之使用逾越使用 執照指定之停車使用目的範圍,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大樓社區 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及約定專用契約書約定 ,是以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對於被告違規情事為制止,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  ㈡又被告逾越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目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而依市場行情被告占用為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之 租金每平方公尺約為485元,被告占用之房屋面積為77.33平 方公尺,則租金為3萬7505元(計算式:485元x77.33平方公 尺=3萬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 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 .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 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即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  2.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5元。  3.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即有合法使用 權源,被告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退步言,約定專用 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且涉行政裁量之問題,於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地下1樓有約定專 用權、約定分管存在,無特別約定其用途限制,全體住戶均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干涉被告之使用,亦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或回復原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違規使用部 分,係木製櫃體或簡易廁所裝修,對於地下1層停車功能並 無影響,其裝飾、裝設部分屬可隨時拆卸,並無任何固定之 違建,被告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用途或規約之情事 。  ㈡系爭地下1樓設有約定專用部分區域並規劃停車位1位,而地 下2樓則為公共區域規劃設有2位公共停車位,然地下2樓已 無人使用,且該樓層面積業已隔為小房間,其停車位及汽車 升降機均喪失停車使用功能,並無其他住戶使用。僅被告因 具系爭地下1樓約定專用權而使用升降設備供車輛進出,有 使用地下樓層,故有無櫃體或裝設活動隔板與否,對於系爭 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影響其權益。況系爭大樓有如外 牆共用部分違建、共用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抑或大樓建築結構 破壞等情事,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均未依法行使管理委員會 權利及履行義務,卻針對具約定專用權之被告請求拆除其主 張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應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況原告並非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 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 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地下1樓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係本件被告之 前手林慧文對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並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 7平方公尺)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 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繼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 項即包括本件判決附圖B、C、D、E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 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 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 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 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 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 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及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就地下1樓係標註「停車位」、「汽車昇 降機」(見本院第47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地下 一層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場;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或被告 前手林慧雯就系爭地下1樓簽訂之約定專用契約書上均載明 「不得另做它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被告前 手林慧雯所簽訂之契約書,應定性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同意而簽立之分管契約,並由被告所繼受,是被告就系爭 地下1樓之約定專用係以停車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  2.系爭地下1樓之現場,除有升降設備供停車使用並設有停車 空間外,現場係鋪設木地板、設有如附表所載門扇含上方軌 道拉門、貼壁書櫃、馬桶、淋浴設備、洗手檯含櫃體、和室 內收納櫃、挑高木地板、書桌,並裝設冷氣、挑高木地板上 堆放至少十數個大型收納箱,如稍加移動,即可作為起居使 用,顯已逾越停車使用之目的範圍,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03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已逾越停車使用之分管約定,應屬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規使用 部分並回復原狀,要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既為 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等語,查: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規定施行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被告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慧雯在另案以原告名義起訴後 尚在審理時,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即受讓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違規使用爭議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共有人地位而 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因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查:自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既就系爭 地下1樓就汽車昇降機空間存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固不 得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目的即僅得作為停車使用,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依法仍得依分管契約以適當方法為管理,僅不得就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對原告主張為有權使用,此自原告所執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及其原審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1109號)相互參酌亦可得知,原告就此似有誤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 1項、系爭大樓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 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即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僅就訴之聲 明第2項聲請假執行,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一:門扇含上方軌道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B部分:貼壁書 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四:馬桶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五:淋浴設備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六:洗手檯(含櫃體)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七即本判決附圖E部分:和室內 收納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八(上圖)、附圖十(下圖)即 本判決附圖C部分:和式挑高木地板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九即本判決附圖D部分:和式書 桌

2025-03-15

TPDV-112-訴-1591-202503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毛國樑(即李傑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6

TPDV-114-除-202-20250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承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九號强制執行事件,於擔保債 權超過如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志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其父即原告蔡志輝之債務。嗣被告持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112年度司執 字第72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蔡志輝不認識被告 ,亦未向被告借錢,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志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蔡 承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經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 元,及扣除地政士勞務費6000元、規費5080元、謄本費200 元(計1萬1280元,下合稱設定費用),伊以餘額308萬6320 元簽發票號NH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交 付蔡志輝,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蔡承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可稽,且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蔡志輝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09萬760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表明蔡志輝向被告借款 ,由蔡承志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 保之意旨,可見蔡志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蔡志輝(由訴外人洪進鈿陪同)、被告於107年12月11 日前往陳惠雪地政士事務所,由蔡志輝親自簽收系爭支票, 其面額308萬6320元係以借款本金400萬元扣除第1年利息90 萬2400元及設定費用1萬1280元得來,借款關係存在於蔡志 輝與被告之間,當時蔡志輝神情正常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該 事務所承辦助理胡江萍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簽收書(附 有金額計算式)、借款金額核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 19頁)。益徵蔡志輝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受領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告主張蔡志輝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⒊關於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簽收書、借款金 額核算表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9、217、219 頁)。細繹其中系爭支票面額308萬6320元部分,已於107年 12月11日如數兌現(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函),堪認蔡志輝 已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又設定費用1萬1280元部分,經 蔡志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意於借款400萬元中扣除,以清償 其所負設定費用之債務,此有系爭本票簽收書所附金額計算 式足據(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計入 蔡志輝取得之借款金額。另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元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蔡志輝,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準 此,被告交付蔡志輝之借款金額應為309萬7600元(計算式 :308萬6320元+1萬128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蔡志輝雖 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庭蓁提示 兌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 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蔡志輝既以自己 名義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系爭支票,無論蔡志輝 嗣後如何轉讓系爭支票、由何人實際取得票款,依上說明, 均應由蔡志輝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被 告抗辯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於 112年4月24日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業 經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案卷無訛,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確定 ,被告復自陳沒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見 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 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約定按月利率1.88%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此部分未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定 登記內容(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說明 ,僅有其中自110年12月6日(即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職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僅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核屬有據 。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擔 保債權為400萬元本息,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甚明。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如上㈡所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㈣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未獲清償 ,如上㈡所述,則其設定登記之存在,雖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所有人有忍受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擔保債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之强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洪進鈿(已歿)之配偶張庭蓁,以證 明蔡志輝並非借款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款項云云。然蔡志 輝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受領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詳述如上三、㈠,不論被告如何處分系爭支票 、交由何人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8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詹木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貨款、利息及應收帳款等。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志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承志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309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2-19

TYDV-113-訴-6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曾敏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達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9

TPDV-114-訴-334-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所共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 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並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 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 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由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單獨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為:「一、請求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 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3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64.6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 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取得」(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5-6頁)。 二、嗣原告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請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 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 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00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三、經核,原告等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分割方案之範 圍、面積,屬補充、確認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三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原告黃柏蒼新臺幣(下同)416,70 2元、原告黃柏銘416,702元、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頁),被告林雪華提 起反訴,主張依被告林雪華與訴外人黃石儀於103年5月8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向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連帶給付3,220,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本訴第三項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 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雪華提起 反訴,確屬合法。 參、被告林雪華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雖抗 辯被告林雪華已非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 雪華就該部分土地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 ,然依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 卷第63-64頁),被告林雪華係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惟本件訴訟於111年8月8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5頁),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 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賴秋 夙既未聲明承當訴訟,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 地之法律關係,自應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被 告林雪華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訴訟實施權部分,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故以被告林雪華作為當事人 ,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肆、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屬「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養護 工程處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 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則屬「大園 鄉(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屬於都市計畫內 之住宅區土地,並無任何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解消共有關係,使原來因共有人 意見分歧、無法利用土地之狀況,於分割後,得以各自取得 土地並各自利用,以實際達成土地利用之功效,若徒然僅以 未分割土地之帳面價值評斷,未考慮實際上無法使用之現況 ,顯然對於土地利用之價值提升無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 出售,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  ⑵另依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價值評估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評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065元、編號B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23,420元,應就價差部分進行相互找補:就附圖一 編號A、B土地所示之評估總價加計後,總金額為72,906,130 元,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被告林雪華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評估總 金額,原告等人合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4,302,043元、被告 林雪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8,604,087元,若依原告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等人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得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則原告等人取得該部分之評估總價 為27,857,830元,與其依據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24,3 02,043元)相較,原告等人增加3,555,787元,因原告三人 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乃依照每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故 原告等人應各自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所約 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為禁止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 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出售 ,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而該土地雖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 然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自仍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故 即便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仍非不能 分割,僅係在政府通知開闢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受法律節制,惟此與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故原告等人主張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作為兩造間分割該土地 之方案,即附圖二編號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取得。  ㈢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對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 資財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被 告林雪華應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原告等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核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1,250,107元,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 然因被告林雪華卻不願配合辦理,始由原告等人代為繳納, 此本係被告林雪華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等人於未受被告 林雪華委任之情形下,代被告林雪華盡公法上之義務,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雪華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就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據原 告等人各自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內部分擔,向被告林雪華請 求償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分割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⒉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 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⒊被告林雪華應給 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給付 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對被告林雪華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雪華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雪華 於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蔡正雄等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林雪華 單獨所有,嗣於98年間,黃石儀(即原告等人之父親)偶然 獲悉被告林雪華購買上開土地投資轉售乙事,故與被告林雪 華商量投資,二人並於98年5月6日簽署協議,因黃石儀未現 實提出資金投資,故約定由黃石儀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2 0,000元利息予被告林雪華,待系爭土地轉售時,價款扣除 上開土地原價金18,000,000元後之利潤餘額,依被告林雪華 三分之二、黃石儀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⒉嗣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復於103年5月8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除重申二人於98年間所達成之協議,並再約定系爭第 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 事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4.損益分配:合購 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被告林雪華)得先扣除:⑴出資 額1800萬。(2)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 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 ,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即黃石儀)取得3分之1。 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即黃石儀)應再給付甲方(即被告 )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是以,被告林雪華及黃 石儀對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 處理,自始均為投資轉售,待出售土地後,按比例分配獲益 ,至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林雪華一人所有,係為了便於出售,雙方並無使用收 益或終局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於107年6月9日黃石儀 逝世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尚 未出售,原告等人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算財產,主張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 ,應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雪華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嗣後始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⒊分割方案部分:  ⑴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就系 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本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 予以出售之意,倘若逕以原物分割,將影響土地經濟之價值 ,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 縱使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因被告林雪華應有部分之比例 大於原告等人,為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應依照附圖三所 示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林雪華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等 人分得。  ⑵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依照該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自不得予以分割。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借名登 記予被告林雪華名下,既經原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 被告林雪華應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既僅出借名義供原告等 人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由原告等人享有所有權 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相關稅賦,且因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係基於借名登記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雪華既未 收取任何價金,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本 應由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等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等語 ,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養護工程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意見,惟提出書狀稱: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 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30巷9弄 ),為避免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無法通行之情事,分割後 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 維護公眾通行權益等語。 三、經查: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而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分別為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嗣被 告林雪華於111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賴秋夙,故該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被告養護工程處及賴秋夙,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0-64頁、本院 卷二第89-95頁),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於1 11年3月11日繳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 總計1,250,107元乙節,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蘆竹分局)相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6頁) ,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等人主張應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 主張被告林雪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返還 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予原告三人等節,則為被告林雪華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等人請 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案為何 ?㈡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 割之方案為何?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 定, 請求被告林雪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 黃柏銘416,702元、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 告林雪華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91年12月 19日)第一種住宅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 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 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 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 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23、27、29、37-39頁)。  ⑵被告林雪華雖辯稱依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其等並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予以出售之 意等語,然: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部分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 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變更其內容如下:⒈合 購土地之價金1800萬元,由甲方(被告林雪華)負擔1200萬 元、乙方(黃石儀)負擔600萬元;⒉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 之地價金600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⒊就甲方依第二項約定 墊付之600萬元,乙方應自95年8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予甲方;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 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 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 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 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 甲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1-77頁)。  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綜觀協議書該部分之內容,實僅約定其等合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出資比例,以及日後若出售該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出售款項,其等「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換言之,縱算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原先合資購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實係在意該地號土地之轉售價值,然在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亦無從排除其等除整筆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外,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有其餘自由處分之空間,上開內容既僅特別針對倘若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時,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間應如何分配價金之比例,而各共有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又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有刻意排除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出售該土地外,其餘處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被告林雪華上開辯解內容,無異毫無理由任意限縮土地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林雪華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協議,其等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有達成不分割該 土地之約定,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方案,以「原物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該土地面向菓林路,對向為重劃區,四周有民宅、商店,路旁亦有公車站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該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複雜(共有人僅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另依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頁7),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方正,並無崎嶇、畸零難以分割之情形,斟酌上情,原告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確為適當。  ⑵被告林雪華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認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乃協議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故不得為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等語,然誠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就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後之價金分配,確有為特別之約定,除此之外,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對於分割之方式,有為其餘之限制,且紬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又未明文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除整筆出售外,不得為其他處分等限制,被告林雪華上開主張,無疑任意增加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之限制,自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林雪華另主張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下降乙節,然土地之利用,固可能因細分而使分割後之總價值低於原未分割前之原價值,然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得自行考量如何利用其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經分割後而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成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經部分共有人合意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分割結果,更有助於各共有人之獨立、個別利用計畫,否則,徒然具有估價上之較高價值卻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取得協議而加以利用,而各共有人亦無法按照自己之個別之利用計畫加以利用,顯然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提升無益,亦有違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原告等人迭主張就其等應有部分,有意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且原告等人有自己使用該土地之規劃(本院卷一第230頁),殆難僅因分割後之總價值有減損之虞,即遽然否定原物分割之可行性,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是以,原告等人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既有土地利用之規劃,又願意維持共有提升其等土地之利用,自難單以分割後之總價值有下降之可能,逕否定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末以,被告林雪華尚抗辯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影響容積率等語,惟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3年3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08332號函函覆本院 ,內容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屬『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547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為140%,前經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3 日府都行字第1050319025號函准予容積移轉229.74平方公尺 (30%)在案,依上開函示,該宗土地分割後,得依原依核 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建築」(本院卷一第309-310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主管機關既表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後,得依原先核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興建建築物,當無被告 林雪華所抗辯將影響建物容積率乙節,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 辯解,實屬無據。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黃柏蒼、黃柏銘、林雪華及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案之差異即在於分得之位置,有無臨 菓林路,而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0-71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上目 前多為雜草,並未有任何開發或其他利用,另上開分割方案 經原告等人聲請,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 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價值評 估報告書1份可佐,依系爭鑑價報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詳如下述),無論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得編號 A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得之價值,皆高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價值,依上開規定,舉凡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均應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而觀 諸原告等人提出之準備狀,原告等人確有意願就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林雪華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125-127頁),然依林雪華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林雪華則僅稱其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較高之經 濟價值,惟被告林雪華自始均未表示有無意願補償原告等人 上開短少之金額,且被告林雪華約須補償原告等人總計4,60 3,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該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林 雪華自始既未表示願補償被告等人上開金額,為避免被告林 雪華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得受補償之原告等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及糾紛,本院認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採附 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 有(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為手足關係,且有 意願維持共有,以此統合規劃土地之利用,對於土地之使用 並未形成過度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等人仍繼續就此部分 土地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 允適,應為可採。  ⑵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 定奪。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 人之經濟能力自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該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分案評估單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 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單位乃原告等人、被告林雪華所合意選 定(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系爭鑑價報告亦已敘明相關 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 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之基準,故依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原告等人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林雪華總計3,555,787元。  ⒌綜上,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再依系爭鑑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所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超出其等依照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之價值,而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係 共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 雯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此部分土地之價值即3,555,787元 ,原告等人主張各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尚有誤會 。  ㈢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原告等人起訴時,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所有,嗣被告林雪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賴秋夙,故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9、37-39頁)。  ⒉被告林雪華雖一再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予以分割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縱使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確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70年8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然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未經徵收前,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養護工程處、賴秋夙皆仍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並訴請分割,即便該土地若有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所有權權能中關於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壓縮,然於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則不受影響,無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脫離共有關係之理,故被告林雪華以此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自屬無據。  ⒊是以,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協議,其等 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方案:  ⒈依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48頁),該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另佐以該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通行之道路、 巷弄使用(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2-73頁),且經 本院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該土地位於路口進入後之巷弄,四周皆係公寓及住宅大 樓,路口處則設有一個停車場等情,首堪認定。  ⒉揆諸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形狀較為狹長、平整,而 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以該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平行劃分為編號A、B、C,編號A分由原告黃柏蒼、黃 柏銘、黃瑄雯等人維持共有、編號B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 編號C則分由養護工程處所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多 仍完整,且因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屬單純,以該方案分割 土地後,土地亦未過於零碎或過度細分,審酌該地號土地之 位置坐落於巷弄內,現供通行之道路使用,該分割方案相異 編號位置之經濟價值,縱有交易價值之差異,惟幅度難謂甚 大,暨該地號土地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土地價格可能之 波動、當事人可獲得利益及公平性等節,本院認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即如附 圖二所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分得編號A部分 、被告林雪華分得B部分,而被告養護工程處則分得C部分, 又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表示 願意維持共有,考量其等為手足關係,可一併規劃使用該部 分土地,對於土地利用並未過度複雜化,故就附圖二編號A 部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維持共有,自得允許,併予敘明。  ㈤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 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 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向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可請求被告林雪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林雪華不服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同認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合購之土地,雖全數登記於被告林雪華名義下,然其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告終止,則原告等人向被告林雪華請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23-4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5頁)認定之內容,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林雪華應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人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終止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250,107元,然該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林雪華,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上開稅額,然為被告林雪華以前詞否認,故首應釐清原告等人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究竟係基於「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  ⑴誠如前述,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實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等人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因此產生有償行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收取對價,該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依法當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同負擔至明。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土地間,存有以黃石儀給付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屬於「有償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誠如前述,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之權利義務,本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出名人所負應轉登記之給付關係,借名人本即有法律上之權利要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此乃基於借名人本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緣故,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要求被告林雪華應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並不會因原告等人未給付6,000,000元或利息,即喪失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既然無論原告等人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或利息,均可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應認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確屬無償行為,至於原告等人須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即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雖合購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華)先代墊,然黃石儀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600萬元之4%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37頁),亦即前開6,000,000元或利息,乃係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合資購買土地時,由被告林雪華先行代黃石儀墊付購買土地之價金,顯然黃石儀須給付6,000,000元暨利息與被告林雪華,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係基於迥然有異之法律關係,原告等人卻以此主張其等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移轉,顯然混淆上開相異之法律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核定被告林 雪華為納稅義務人,然完納稅捐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 令為之,土地稅法第5條既已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則稅務機關如依申請人申報形式填載納稅義務人,法院 仍得為實質認定以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屬,方符規定,尚不 得僅憑稅務局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林雪華,即認被告林雪華應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併予敘明。  ⒋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雖主張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其等既 代被告林雪華繳納總計1,250,107元之土地增值稅,自可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等節,然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本 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就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 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事項、上開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之情形,爰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黃柏 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等人,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 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 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 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 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 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依該約定內容,土地 於出售辦理結算,應由黃石儀再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㈡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4款之前後文義整體脈絡,倘反訴原告欲依該條約定請 求利息,須於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反訴原告始有請求加計利 息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就土地出 售該條件成就時,給付加計利息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依照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卻以違背系爭協議書目的之不正方法,起訴請求分割土 地,欲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無非係以「分割」之方式處 分土地,阻止兩造共有之整筆土地出售,應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2項第4款請求利息之「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條件業已 成就,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  ㈢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分別為黃石儀自95 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給付之利息,總計2,880,000元、反訴 原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之利息,總計340,000 元,反訴原告總計已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2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01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 2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損益分配條款,並未禁 止兩造為土地分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禁止各自出售之情形 ,待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若未來時機 成熟、不動產市價看漲,其等仍可出售土地,再依據「損益 分配」條款進行找補,自無「不正當方法」可言。遑論反訴 原告已自行出售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秋夙, 更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土地須整筆出售。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整體脈絡,該約定適用於 「出售後」,且須扣除「出資額1800萬元」、「因購買及出 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尚有賸餘,兩造再就該「賸 餘金額」進行損益分配,而反訴被告就「賸餘金額」可分配 三分之一,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其依第3條約定已 給付之利息總額,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第3條 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之「前提」,為「土地出售後扣除出 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 例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 總額,然土地既然「尚未出售」,豈會有所謂出售金額扣除 出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例 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 額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迭主張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係以分割為方式處分上開土 地,阻止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整筆」出售等語,然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就合購土地 價金之出資、代墊出資利息之給付、利潤分配與出售後利息 之補償等細節約定甚詳,然除此之外,黃石儀或反訴原告皆 未對於其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其 等僅係約定若土地出售後,資金究竟應如何分配,以杜絕日 後之爭議,惟上開協議書別無限制反訴原告或黃石儀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不得分割該土地或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倘若反訴原告或黃石儀確達成協議限制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僅可「整筆」土地出售,土地 所有權人別無其餘處分之權利,反訴原告或黃石儀應會將上 開顯然影響其等權利之事由,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然 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難認雙方之真意係指黃石儀及反訴原 告僅得「整筆」出售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之權利,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毋寧係極度限縮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既僅係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對 於土地出售後,應如何分配利潤,為詳盡之約定,然除此之 外,無從認定黃石儀與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有限縮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實難逸脫該協議書之文義,認定系爭第42 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除整 筆土地出售外,別無其他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恣意擴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所據 。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提起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訴,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乙節,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系爭協 議書僅係反訴原告與黃石儀對於上開土地若係採「整筆出售 」之處分方式,其等應如何分配利潤為特別之約定,然無論 係自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或文義解釋,皆無法以此判斷黃石儀 、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難認反訴被告等人上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舉,有何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 成立或清償期已成立之效力,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等 人應給付3,220,000元之利息總額,顯然於法不合,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220,000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 ,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4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5頁)       附圖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547平方公尺) 黃瑄雯 9分之1 黃柏蒼 9分之1 黃柏銘 9分之1 林雪華 3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92平方公尺) 黃瑄雯 9000分之736 黃柏蒼 9000分之736 黃博銘 9000分之736 賴秋夙 3000分之1472 桃園市 1000分之264 附表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編號 分割方案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評估總價 (新臺幣) 應負擔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附圖一 編號A 182 153,065 27,857,830元 3,555,787元 編號B 365 123,420 45,048,300元 2 附圖二 編號A 365 156,090 56,972,850元 4,603,243元 編號B 182 118,580 21,581,560元 3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547 156,090 85,381,230元 ◎編號1「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27,857,830元+45,048,300元=72,906,130元  72,906,130元3=24,302,043元             27,857,830元-24,302,043元=3,555,787元 ◎編號2「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56,972,850元+21,581,560元=78,554,410元  78,554,410元32=52,369,607元  56,972,850元-52,369,607元=4,603,243元 附表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 ①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三十一。 ②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雪華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六十二。  3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七。

2024-12-31

TYDV-111-重訴-511-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三樓等建 物及編號六七一、六七二、一一一六、七一四、七一五、七 七二、一一一七號等七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一七七四、一七 七五、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九四、一七九 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四九等 十二個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佰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 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號3樓等建物及其 所屬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 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 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於民 國92年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嗣兩造又陸續簽訂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與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合稱 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租期共計20 年。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 第1、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 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 )審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價款,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 年3月31日禾鴻字第112033101號函向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 伊工業區北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 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被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 經伊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 過,被告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 款期限屆滿日前之8月4日,向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 因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 期限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 意展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金市價繳 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限期被 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 12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並以112年12月28日經園 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 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爰 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14條、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萬5,552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租賃契約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5%營 業稅」於法不合,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 爭租約最後一期未加計營業稅之租金為準。又原告請求伊給 付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00至301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 ㈠、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1號)。於92年間,被告(公司名 稱原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此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2號),嗣兩造又陸續簽 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 租期共計20年(原證3號)。被告最後一期繳納之租金為45 萬5,533元。 ㈡、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第1、 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如於 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審 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 應繳價款。 ㈢、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年3月31日禾鴻字 第112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原告工業區北 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號函、00000 00000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經原告工業 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過,被告 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款期限屆 滿日前之8月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因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期限逾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展 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號函 (原證4號)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 金市價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限期被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 用補償金(含稅)。 ㈣、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12 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原證7號),並以112年12 月28日經園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原證8號),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 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 逾1日應給付按日(以月租金45萬5,533元計算之日租金為1 萬5,184元)租金3倍計算(4萬5,552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22至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究係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 租金(是否加計5%的營業稅),或係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 市價為64萬947元?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最後 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若是,則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數額為何? ㈢、上開租金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64萬947元 (加計5%的營業稅)為準: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 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  2.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期租金,為兩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訂 ,而該租金已有給與被告優惠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已偏離市價,即難認該租金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所受之利 益範圍,則被告辯以應以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足 採;參以系爭租賃物之市價化租金,就F03W01戶別之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488元;就F03W02戶別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 92元;地下三層之大停車位租金為4,300元、小機械車位之 租金為4,8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及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4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 ),堪認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 1月25日之期間給付之金額為64萬947元(算式如附表1所示 )。  3.就上開租金之計算是否應加計營業稅部分,兩造就系爭租約 既已約明租金應另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原告前開所求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以市價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 業稅。被告雖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必須經營業人與消費 者合意由消費者負擔,原告並非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被告原依 系爭租約所應支出,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被告身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之人,理應繳納 營業稅,與原告係以租約約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一事無涉,則被告辯以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 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係爭 租約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並無 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酌系爭租約早於112年8月14日屆至,嗣後被告不但未依約 給付承購款,亦未繳納補償金,且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3年12月3日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被告上開所不爭 執,時間已逾1年3月,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又相較於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為準,而該租 金係被告依照優惠價格向原告所承租,亦為上開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3倍之金額,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以上開 違約金為手段,作為確保被告得遵照系爭租約之規範,以避 免排擠他公司或企業之機會,難認該違約金有何失衡之情, 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㈢、上開租金數額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萬8,524元擔保金 :   被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然依照兩造於9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修定條款第4條第 2項規定:二、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回 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 金額下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筆擔保金所應 擔保者,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尚未發 生被告應回復原狀之階段,被告既未搬遷,則原告尚無法代 為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被告所支付之68萬8,524元所 擔保之事實尚未成就,自無從以該筆擔保金逕為抵扣上開租 金,則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434元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綜觀卷內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之回執,則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斯時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就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式為 2,150,274【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274 元】+3,644,160元【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 天之違約金,日租金以每日45,552元即80*45,552=3,644,16 0元】=5,794,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編號 建物 停車位 建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租金 (每平方公尺/元) 停車位 租金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四捨五入) 合計 1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 編號671、672、714、715、772 514.42 488 13,300元 〔514.42平方公尺×488元〕+13,300元=264,337元 264,337×5%=13,217元 264,337元+13,217元=277,554元 2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 編號1116、1117 667.66 492 17,600元 〔667.66平方公尺×492元〕+17,600元=346,089元 346,089×5%=17,304元 346,089元+17,304元=363,393元 總計 640,947元 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2024-12-17

SLDV-113-重訴-16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 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 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 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 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 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 ,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 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 、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 、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 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 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 、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 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 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 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 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 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 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 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 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 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 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 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 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 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 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 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 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 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 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 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 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 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 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 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 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 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 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 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 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 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 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 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 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 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 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 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 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 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 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 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 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 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 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 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 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 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 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 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4-12-11

TPDV-112-國-6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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