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補-3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