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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鄭珍玫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奕泓 鄭珍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許奕泓、鄭珍玫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明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鄭珍玫、許奕泓代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1

TTDV-114-繼-69-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明 人 潘O穎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O皇 潘O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0日知悉得繼承,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 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 ,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 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 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 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O皇、潘O穎代為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並未繳納費用,且本件 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繼-70-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照孟(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3年8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00號)之孫,因被 繼承人胡照孟死亡後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胡○誠、女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繼承權人,惟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照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胡○誠、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0、110號號卷宗查核無 誤,固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3

TTDV-114-繼-83-202503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 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除戶謄本、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函等為 據,聲請為被繼承人謝瑞發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瑞 發(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101年4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謝佳璇及其兄弟姊 妹林素卿、林瑞輝、謝瑞宗、謝素雲、謝瑞雄等人業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司繼 字第5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謝瑞 發之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謝瑞發尚另有一孫 子黃紹榮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紹榮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形式上可認黃紹榮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參諸首揭規定,關係人黃 紹榮於被繼承人謝瑞發死亡前即已受胎,關於胎兒個人利益 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關係人黃紹榮之繼承權而言, 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遲至關係人黃紹榮出生後3個月內,其法定代理人謝 佳璇、黃建銘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關係人黃紹榮向 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關係人黃紹榮自已繼承被 繼承人謝瑞發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發並非無繼承人 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77-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陳榮照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死亡,其聲明自願拋棄 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榮照業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 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然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陳 安正、陳宏銘、陳介信等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准予備查 在案,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再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安 正已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 卷宗查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15日(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 其出生後3個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8

SCDV-114-司繼-122-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詹智仁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維文 聲 請 人 陳蘇春華 被 繼承人 陳義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男於民國101年7月3日死亡, 聲請人陳蘇春華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志春 之配偶)、聲請人詹維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即被繼承人 之孫女陳佳佳之配偶)、聲請人詹智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既為 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 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 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部分   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婿, 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詹智仁部分   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詹智仁係於000年0 月0日出生,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尚非胎兒,依上揭 說明,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不符合同時存在原 則,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 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陳佳佳及陳佳 慶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3-司繼-3977-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玥希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昱 劉虹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 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係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 女劉政宏、劉政輝、劉雅清、劉雅靜、其孫子女劉虹渝、劉 虹恩、劉光憲、劉中暘、雷嘉年、雷敏琦及曾孫子女雷曜丞 、雷崴、雷洋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之意,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劉玥希為被繼承人次子劉政輝之孫,即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衡諸經驗法則判 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 劉李月華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 生時即113年9月20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遲 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 ,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4-司繼-119-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董李娟娟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 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3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 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虹瑤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嗣後已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 承人劉玥希,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 人之曾孫劉玥希雖於114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劉玥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3-司繼-2446-20250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 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 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 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 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 ,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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