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慶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東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人約於民國32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原
告之先人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先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後陸續經整編,末於105年8月1日整編為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被告所有,故兩造為前述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4
日,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參照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外觀判斷其建材為加強磚造房屋,
屋齡自32年迄今已達81年,遠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内所訂
住宅用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35年。由此以觀,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早已超過其加強磚造(35年)建材之合理使用年限甚
久。系爭房屋須賴承租人之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
頹,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
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所訂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經土地所有人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如鈞院認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
求無理由者,因系爭房屋在3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本件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2年間即已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12年,存續期間已達81年(計算式:112-32+1=81),已超
過2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請求鈞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酌定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09.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酌定
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不定期租地建物契約是事實
,然原告希望被告參酌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81
年,應認該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此推論非事實。由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至三,目測可見系爭房屋除部分外牆為砌
磚混凝土造牆,包含屋頂及部分外牆均為鐵皮強化搭建,搭
建期間亦有獲原告允許才施工,且所有施作時間係在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考慮震災問題才經原告同意做強化改善施
作,並非原告所指之自32年起即使用逾80年之老舊建材。再
者,為更確定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可使用年限,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已送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安全的,非原告所稱之不堪使用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
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未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地契約,
認系爭房屋業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兩造間租地
建屋之目的已達成,契約年限應已屆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⑴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判斷(附本院卷
第41頁原證4為附件),若該建物未經修建改建而使用至今
,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
建材比對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有無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事?如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請具體敘述內容。
⑶房屋所有人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以房屋支援使
建材判斷,系爭房屋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
爭房屋之現況,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情,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承重隔戶牆之材料
為草土、水泥,或純土造。綜合上述鑑定分析結果,研判鑑
定標的物之隔戶牆未經修建或改建,使用至今尚無結構或安
全上之疑慮。屋頂加鋪鐵皮屋面情事,研判不致影響鑑定標
的物之結構安全性。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比對
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研判尚無更換或補強房屋結構之
情事,惟屋頂有加鋪一層鐵皮屋面。⑶綜合鑑定分析結果,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更換或補強承重隔戶牆結構情事。以房屋
之承重隔戶牆原始結構建材之現況尚未見結構性損害現象,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爭房屋
之現況,研判尚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此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人依其
專業知識,會同兩造赴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做成上開鑑定結
論,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系爭房屋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形,且依系爭房屋現況,亦難認有結構或安全上之疑
慮,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地
建物契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使用年限屆至,應無理由
。被告依租地建屋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
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
不 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
補充 之問題。又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該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
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
項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
契約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
契約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
使用狀態前,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不定期
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再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
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之存續期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
續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10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