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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憑證收據」,應予補 充更正為「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下簡稱憑證收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憑證收據1紙而行 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 之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慧貞、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復依指 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指定地點」。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柏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 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可供參照)。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 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 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 其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警詢中對於依「往事清零」指示將其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款 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指定地點交與指定男子等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8頁),且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 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 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前往收取告 訴人受騙款項,復依指示交付該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 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及正確性,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 ,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告訴人不想 調解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38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 5萬多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5頁),係「往事清零」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3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往事清零」指示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指定地點交與指定男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2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延昶」對高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 成員「往事清零」先傳送印有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憑證 收據電子檔予林柏男,待林柏男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佯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高慧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憑證收 據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 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高慧貞發覺有異後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往事清零」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往事清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永鑫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 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永豐投資」 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審訴-3096-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65、17006、2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文 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應更正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 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7至8行所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補充為「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220萬元予持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自稱永鑫公司外 務營業員之趙文邦」。   ⒋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3年1月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起」。   ⒌同欄一、(二)第5至6行所載「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裕 杰投資外派專員之趙文邦」,應更正為「交付現金11萬元 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外派專員 之趙文邦」。   ⒍同欄一、(三)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第 134頁、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 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 人高慧貞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永鑫公 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 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高慧貞、林實夫、呂秋月 所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 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含本院補充 、更正,下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含本院補充、更正, 下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高 慧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65號卷【下稱偵11165卷】第18頁、第2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36至137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11165卷第34頁),本院已 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及(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高慧貞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高慧貞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同年月3日上 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吉泰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醫院門口, 交付50萬元、2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持偽造之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工作證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 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高慧貞、林實夫、呂秋月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 扶養一個9歲的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車馬費乙情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0 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一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 二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2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三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3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四 裕杰公司收據(113年1月8日)1紙 「裕杰投資」印文1枚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 五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113年1月8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已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天使味的可樂」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向高慧貞佯稱:會 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2日13時5分許、同年月3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店、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國泰醫院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永 鑫公司之憑證收據各1紙予高慧貞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 後將款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蘭芯」、「郭思琪」、「裕杰客服小助手」、 向林實夫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林實 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外派專 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予林實夫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 「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恩琪」向呂秋月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 票款項云云,致呂秋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2時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 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永鑫公 司之憑證收據1紙予呂秋月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 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實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呂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向告訴人高慧貞收款5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7 113年1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慧貞收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實夫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林實夫收款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告訴人呂秋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秋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呂秋月提出之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35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呂秋月收款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秋月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1月8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呂秋月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公司、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 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3-24

TPDM-113-審訴-2110-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又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0行及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7 日13時50分許」,均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9 分許」。   ⒊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蕭又誠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 料,用以取信高慧貞」,補充為「蕭又誠並交付附表甲編 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高慧貞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高慧貞,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   ⒋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更正為「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該星巴克之廁所內,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⒌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附表同欄關於「、LI NE群組『教學領航』」之記載,應予刪除;同附表同欄所載 「向高慧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補充為「向高慧 貞佯稱:可將款項交予公司人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蕭又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 頁、第44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胡家偉、「三百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照顧外公、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 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17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魏宏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4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三百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又誠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高慧貞施用詐術,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蕭又誠則經胡家偉、「三百五」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魏宏仁)及永鑫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再 於113年1月17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向高慧貞佯稱為永鑫公司外務 營業員「魏宏仁」,蕭又誠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 以取信高慧貞,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 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高慧 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資料予告訴人高慧貞,並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慧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蕭又誠與告訴人高慧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家偉 、「三百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高慧貞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486先生」、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教學領航」,向高慧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1月17號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56萬元 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一張(「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6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 名壹枚、編號2之物、附表二編號1、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文瑜(傅振育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文瑜所涉本 訴犯嫌部分,同將另行審結)為求兼職增加收入,雖預見詐 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振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拉倫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1月間向陳綉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綉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拉倫麥」即聯繫傅振育前往 顧水(監控取款情形),傅振育再聯繫鄭文瑜前去收水,「 拉倫麥」並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傅振 育附表二編號2扣案手機,及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1「 王文瑜」印章1顆,經由傅振育轉交鄭文瑜,傅振育再將檔 案轉傳予鄭文瑜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機,由鄭文瑜自行列印 證件及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 王文瑜」之印文1枚、偽簽「王文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 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綉蓉收取上述款項 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綉蓉出示前開工作證 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取款過程由傅振育監控。嗣鄭文瑜順利向陳綉蓉收得款項後 ,再攜往附近某處放置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文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綉蓉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傅振育 偵訊(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收款地點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至3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王文瑜」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文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本來以為我是業務,但我拿到工作證後有發 現不是我的名字,我詢問公司時他們只說已經幫我取好了, 我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樣不合理,但我希望可以兼職多賺一點 錢,所以還是去做,我收款後也是依照傅振育指揮直接放在 某處,我不知道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 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 更不會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棄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應能 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 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 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 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 供稱:我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群組,群組內有暱稱「企鵝」 之傅振育及1個暱稱「拉倫麥」之人,但我都是跟傅振育聯 絡,沒有與「拉倫麥」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群組內確有傅振育以外之人,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 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各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 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 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117頁),自得併予審 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 、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傅振育、「拉倫麥」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 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其參與此犯行之緣由與經過,偵查中則未待其到案即逕 行追加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對於其 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不知 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 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 ,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 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 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 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 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與傅振育早已於113年1月18日交款後遭警當場查獲(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提起公訴部分),員警已在被 告扣案手機中查獲1月16日之相關對話紀錄,有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被告即令於113年4月24日再指認本案共犯 為傅振育(見警卷第4頁),仍與查獲傅振育本案犯行無涉 ,被告同不知「拉倫麥」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顯未因 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0萬元款項,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均未提出 已依約給付之證明,告訴人同無法聯繫確認履行情況,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 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 甚微,並與傅振育大致相當。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尚待審 理,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 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尚需扶養父 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連同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章1顆,一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之扣案手機為鄭文瑜所有,用以接收偽造文件檔 案,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0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 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 履行,如諭知沒收8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12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王文瑜」印文1枚、偽簽之「王文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12頁)。 貼有鄭文瑜真實相片、印有「永鑫公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文瑜」等文字。 全部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王文瑜」印章1顆。 鄭文瑜有事實上處分權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傅振育 3 Iphone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鄭文瑜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092-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某咖啡廳,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壬○○、庚○○、甲○、辛○○、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玩線上 博奕有贏錢,對方說要抽成,要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 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上開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郭麗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 第27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3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73頁至第274 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15頁至第319頁),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網頁畫面;告訴人己○○提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資金明 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代理人郭麗君提出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辛○○ 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對話 紀錄及轉帳紀錄、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5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 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 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3頁 至第24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 頁、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30頁至第3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高中就讀建教班,曾到臺北建教合作,案發迄 今從事鐵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具有一 定學、經歷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線上玩博奕有贏錢, 對方說要抽成,所以要我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所以我於113年1月底到2月初間,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另再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給對方 ,他後續有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在同一家咖啡廳返還給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23至第24頁);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網路上玩博奕,因為有贏錢,對方說要抽成,需提供 金融卡,我就於113年2月間約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提款卡 交付給對方,並當面告知密碼,過完年後對方就在同一個咖 啡廳將卡片交還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說要抽成,我在咖啡廳當面把提款卡交給他並告知 密碼,他2、3週後有把提款卡還我,那段時間我不知道對方 抽走了多少錢,又留下多少錢給我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玩線上博奕遊戲有贏 錢,對方說要抽成,所以我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玩 線上博奕的賭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對方,如果我贏錢,對 方也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 7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如何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對方乙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既自陳其賭金及贏得之獎金均係以與對方見面交 付,則倘對方欲抽成,其大可於交付獎金予被告時,自獎金 中扣及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再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顯然被 告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係因玩線上博奕而 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3、又被告對於與其交涉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 等事項亦毫無所悉,可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亦無建立相 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 ,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有特別把帳 戶清空,把帳戶內的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附表 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之前,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內餘額為146元、郵局帳戶內餘額為317元,亦有上開 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 卷第37頁至第4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時,因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 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並 致其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戊○○、庚○○、辛○○ 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 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 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法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 失慮,且本案被害人數達8人,受詐欺總額高達86萬餘元, 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未獲 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 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邱鎮良互加好友,向丁○○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39分許 2萬3,703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網頁畫面(警一卷第69至75頁) 起訴書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09時4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頁、第65至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1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資金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5日8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6日9時5分許 2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壬○○佯稱:可下載永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3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沐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5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83至248頁、第261至2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3年2月5日11時57分許 1萬3,200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寶來證券(AI寶管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89頁、第292至2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至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7頁、第309至3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至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3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30至3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329-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告訴人吳婷婷希望從重 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1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5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3 偽造之收據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4 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味的仙女」之人介紹,受 LINE暱稱「路景」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文邦與「 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婷婷施用「假 投資」詐術,謊稱:交款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婷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趙文邦擔任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向吳婷婷取款之車手。趙文邦受「路景」指示 ,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定勝資本】印文)、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趙文邦」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於113年1月4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吳婷婷見 面;趙文邦向吳婷婷出示上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並於交付上開收據(該張未扣案)予吳婷婷收執後,向吳 婷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趙文邦得手後,原欲依「 路景」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惟此時警方因接獲情資上前盤查,趙文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物品扣案,詐欺、洗錢未能既遂,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景」對話翻 拍(第45至60頁)、定位及通聯紀錄(第61頁,依通聯可知 被告曾撥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案受騙資料(第63至7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假投資」詐欺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2 「裕杰投資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3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6 「JC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7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中乙張已填 8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9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0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本張空白,非交付吳婷婷之收據 12 現金25萬元 已發還 13 吸食器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67-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王永鑫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7、5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收據各1張,其 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 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王永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 」、「大俠武林」、「黃雯莉」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向告 訴人高研惠、林麗涓詐取達22萬元、151萬7,000元,金額不 傷,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林麗涓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150萬元,惟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 頁),是被告尚未履行;復未與告訴人高研惠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高研惠、林麗涓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補償,又 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均無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大俠武林」 、「黃雯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 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鷹架工程,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73萬7,000元,未獲得報 酬,與告訴人林麗涓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 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被   告 王永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鑫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 」、「大俠武林」、「黃雯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大俠武林」、「黃雯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高姸惠, 致高姸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18弄 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王永鑫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豪成公司)「王宸」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宸」姓名 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高姸惠佯稱為豪成公司外務專員王宸,向高姸惠收取投資 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王永鑫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高姸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公司、王宸。  ㈡由「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林麗涓,致林麗涓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47萬7,000 元、104萬元。王永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 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王韋翔」 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韋翔」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麗涓佯稱為永 鑫公司外務營業員王韋翔,向林麗涓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 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王永鑫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麗涓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王韋翔。 二、案經高姸惠、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東西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收的是錢等語。 2 告訴人高姸惠、林麗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被詐騙之經過、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679號鑑定書、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向告訴人高姸惠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4 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向告訴人林麗涓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被告與「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 」、「大俠武林」、「黃雯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王宸」 、「王韋翔」署押,及「永鑫投資」、「豪成投資」印文,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113年3月1日、存款人:高研惠、金額:22萬元、經辦人:王宸)1張(其上蓋有「豪成投資」印文、「王宸」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2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宸) 否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113年2月29日、存款人:林麗涓、金額:47萬7,000元、經辦人:王韋翔)1張(其上蓋有「永鑫投資」印文、「王韋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113年3月4日、存款人:林麗涓、金額:104萬元、經辦人:王韋翔)1張(其上蓋有「永鑫投資」印文、「王韋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5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韋翔、編號A070、職位:外務營業員) 否

2025-03-12

SLDM-114-審訴-49-2025031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林 龍翔霖 陳炫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柏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偉林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炫綸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柏宇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郭承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莊家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曾偉林等5人」,應 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曾偉林等6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 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印文、簽名之假收據」;附 表編號3至5「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之假收 據」,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簽名、指印之假收據」;附表編 號1、3「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假收據」後,均 應予補充「及假工作證」(備註【被告曾偉林部分】:參見 偵字卷第516頁;【被告陳炫綸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27頁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六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六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莊家豪、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於偵查中均認罪(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第516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第533頁);被告郭承緯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之款項(共計171萬元)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上開被告四人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曾偉林等6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 炫綸、郭承緯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六人。  二、核被告曾偉林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龍翔霖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陳炫綸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陳柏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被告莊家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李雅 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 為暨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五、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六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六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四人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偉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開完刀康復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炫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莊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郭承緯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曾偉林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龍翔霖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炫綸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柏宇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莊家豪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 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更正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已由被告6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521頁、第5 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26頁),已非渠等所有;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 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偉林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陳柏宇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二人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確已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及莊家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1頁、第19頁、第527頁、第27頁、第31頁、第4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六人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 10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26至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鑫投資」印文1枚 被告曾偉林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9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王財碩」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龍翔霖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1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李育全」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炫綸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3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紹村」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柏宇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⑴35萬元 ⑵136萬元 (共計171萬元) ⑴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2頁) 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未和解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4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4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黃嘉明」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莊家豪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   被   告 曾偉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等6人( 下稱曾偉林等6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曾偉林等6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 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 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曾偉林等6人於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 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 。曾偉林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 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翔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承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偉林等6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共2張,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龍翔霖、郭承緯、莊家豪等3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曾偉林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永鑫投資」及「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3 陳炫綸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李育全」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4 陳柏宇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紹村」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5 郭承緯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5萬元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36萬元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58-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林麗 涓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水的人跟交付給我工作證、 收據是同一個人,我是依照「理想國際經理」的指示去面交 款項,交付工作機之人與收水是不同人,是另外1個人給我 工作機的,他是在臺北車站交給我等語等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部分雖僅敘及被告係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漏未論及「三人以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敘明「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理想國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旨,且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併此 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提供工作機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被告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輕鬆獲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 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泥 作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現有多 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偵查、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郭辛宏、編號:D323、職位:外務營業員。 2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郭辛宏」印文各1枚 ,偽簽之「郭辛宏」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臉書 「股海老牛」、「雯婷」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 林麗涓佯稱下載「永鑫」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麗涓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11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46 萬元。鄭辛宏即依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郭 辛宏),佯為該公司之經辦人員「郭辛宏」而向林麗涓收取 46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紙交付予林麗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 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麗 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證 明告訴人林麗涓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時、地 ,將現金46萬元交付予佯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郭辛宏」之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至編號4、「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林麗涓遭 到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股海老牛」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審訴-2280-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294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在徐○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偵辦;無事證證明乙○○知悉或可預 見徐○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中」、「阿文」、「阿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丁○○佯稱投資紅利股可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在丁○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投資款項。 而徐○源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丁○○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2年8月 29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環河 公園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乙○○,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 攜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詐欺水房據點(下稱本 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群力投資 」之名義,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粽香店交付投資款項。而徐○源即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庚○○收取投 資款項24萬元,並於112年8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公廁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乙○○,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本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 「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 加入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文信」、「 米老鼠」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己○ ○、甲○○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己○○ 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向戊○佯稱:參與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 23日某時許,在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投資款項。而甲○○即依暱稱「AI」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陳 文忠」,且懸掛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永鑫公司識 別證),藉以取信戊○而為行使之,並向戊○收取投資款項40 0萬元,甲○○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永鑫投資」、「陳文忠 」印文各1枚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陳文忠」已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 及戊○,甲○○再依暱稱「AI」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6 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收取 款項放置於馬桶水箱後方後離去,己○○再依暱稱「米老鼠」 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為黃麒文)抵達該處,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上 開公園之同一廁所內,拿取上開贓款40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 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 款之來源、去向,己○○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涉嫌參與 詐欺集團之本案車輛車主黃麒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後發現係由己○○使用,並於車上 發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現金400萬元,發覺己○○涉有犯罪嫌疑 ,遂即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己○○、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一)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源於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247至250頁)、被害人丁○○、庚○○(見他字卷第37至49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少年徐○源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字卷第83至86頁)、被害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6至140頁)、共犯 少年徐○源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仁」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29日、8月30日之循線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39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戊○(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0至71 頁、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影本、扣案現金照片(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2至7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8757號卷第93至96頁)各1份、被告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8757號卷第10至12頁、第46至48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乙○○、甲○○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己○○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 犯罪所得3,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人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面交現金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戊○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 ,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 1頁),而被告己○○係依暱稱「米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面交車手被告甲○○收取詐騙贓款,並等待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757號 卷第24、25、115、116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 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 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 2、另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包括共犯少年徐○源、綽號「文中」、「阿文」、「阿 璇」之人、分別與被害人丁○○、庚○○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乙○○自身;事實欄二部分,包括暱稱「AI」、「文 信」、「米老鼠」之人、與告訴人戊○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己○○、甲○○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乙○○(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78至 79頁)、己○○(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24、25頁、第115、116 頁)、甲○○(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87頁)分別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3人所為: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己○○、甲○○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己○○、甲○○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 告己○○、甲○○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 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3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3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分別對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 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己○○、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己○○、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 甲○○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757號 卷第65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千元,願意繳 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 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 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 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 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 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 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乙○○、 甲○○無犯罪所得、被告己○○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 000元,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 ○、甲○○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被 告乙○○、己○○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甲○○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 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己○○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甲○○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1月3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態度,且被告乙○○、甲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 確定,則與被告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行動電話,均分別 供作被告甲○○、己○○(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頁、第24頁背 面)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及簽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400萬元,係被告甲○○向告訴人戊○收取後轉交被告己○○,被告己○○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4、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己○○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3,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己○○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 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永鑫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收據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95頁) 3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2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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