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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芮晴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為「112年9月1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芮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任軒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任 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9萬4,000元 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8 分轉出共計9萬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害人蕭任軒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4,000元未及經被 告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207頁),是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前開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游芮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諠」、「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的,而且是層層轉介的,主 要都是「蕭涵」跟我做聯繫的,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沒有 實際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乃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 「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均為同一人,是被 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涵」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羽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共 犯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對 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審酌本案情節,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甫回國、遭受求職詐 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玉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傅慧貞、鍾鳳霞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其等之和解書與領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9、31、37、39、45、4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學皮拉提斯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 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 被害人蕭任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37、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芮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守德、謝羽柔及被害人蕭任軒(9萬元 部分)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被告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 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蕭任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部分,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任軒,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 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游守德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謝羽柔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任軒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游芮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芮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 芮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暱稱「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蕭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游芮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游守億、謝羽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芮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守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羽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羽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任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蕭任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贓款入帳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芮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先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之人聯繫,「 財富自由 涵媽」又介紹暱稱「諠」之人給伊認識,後來「 諠」又將伊拉進群組,群組內有另一暱稱「蕭涵」之人向伊 說明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 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頁 至第40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想了解助 理職位嗎?」、「購幣助理的工作就是每天幫忙接收購幣 款 累積一定的金額後我們兌換成USDT然後再給廠商就行 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似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惟查,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以供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需要相互借用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帳戶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的公司有無存在?)沒有確認過」 等語,則堪認被告於未確認他人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 之情形下,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收款、轉匯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2 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你明天去銀行申 請約定帳戶 就綁定這組」、「如果行員有問 就直接說這 是台灣合法的一個交易所 叫行員自己去查詢就可以了」 、「好 那如果銀行還有繼續追問的話 你的立場就要堅定 踩穩一點 就說 啊我就想自己買虛擬貨幣你問這些幹嘛 又沒有違法 等等之類的 這樣清楚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衡情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且係以公司名義 為相關行為,則暱稱「蕭涵」之人應毋庸特地向被告說明 應付銀行行員之話術。況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等人素 不相識,則暱稱「蕭涵」之人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之風險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可疑。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當初約定的工作報酬?) 根據當天收到的款項的2%...」等語,而收取款項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非難事,何以被告僅單純為上開收款、匯款 之行為,即可獲得轉匯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錢作為報酬,實 有可疑。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其匯入之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芮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守億佯稱:可協助代操網路博弈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游守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3時12分許 14萬元 2 告訴人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羽柔佯稱:可透過「job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日 20時16分許 1000元 3 被害人 蕭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任軒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日 20時19分許 9萬4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9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蔡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霍灝然」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民眾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被告即與「霍灝然」及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琴婷」與伊聯繫,並向 伊謊稱:可投資開設童裝店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 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霍灝然」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皆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霍灝然」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人力銀行應徵採購助理的工作,在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路上的某間星巴克店內面試,錄取後自112年3月2 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開始在悠樂企業社工作,工作時 間朝9晚5,居家辦公,工作內容有尋找料品、市調賣場及收 受貨款等事務,老闆「霍灝然」是用LINE打電話或透過傳送 文字訊息指派我每日工作,如告知所需商品數量,伊在網路 賣場找商品,只有領到3、4月的薪水,分別是22,000元及34 ,000元,之後沒有付薪水了,到了6月後,對方開始匯款到 系爭帳戶,並告知係貨款,要伊將貨款轉到其指定之公司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到公司電子錢包,還說這麼做是為 了節稅,伊不覺得是在為對方洗錢,伊認為是在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將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一分子或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被告辯稱係遭求職詐欺而被利用以系爭帳戶經手原告之受詐 騙之款項,其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0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卷宗,被告 於該案件提出之就職及任職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所經歷之工作面試求職過程與現代職場運作狀況並無明顯不 同,況「霍灝然」亦向被告告以市調工作內容,要求被告每 日上下班打卡,並回報指定商品之市場調查結果,另提供公 司統編以供被告核銷交通費用、餐費等,顯見「霍灝然」等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正規公司對外應徵求職者及正常居 家辦公、指派交辦任務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深信 其於該段期間所為均係為完成老闆指派之工作,以換取相應 之每月薪資所得,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是依上開情況,無 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霍灝然」等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被告亦非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係告知公司用以領取薪資使用,進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從事本件詐騙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未盡管理系爭帳戶之義 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簡-1716-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2、1696、2773、4077、5751、7373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耘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耘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耘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蕭景豪(所涉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上訴中)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耘瑄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99-100、112、229、343-344頁),復據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蕭景豪之原因,係因蕭景豪向其佯稱出國工作 需要帳戶,嗣後其並遭蕭景豪、李智凱詐騙出國至柬埔寨與 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從事詐欺工作,而未取得任何 報酬,嗣經其家人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始順利返 國等語。惟查,蕭景豪、李智凱前以提供海外工作為由,詐 欺被告於111年9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同年9月16日 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波貝寶龍園區」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其 等因對被告所犯買賣人口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現 均上訴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蕭 景豪、李智凱之前案簡列表可證(見院卷第351-394頁),堪 信為真實。然於被告上揭遭求職詐欺出國之前,其本案帳戶 已遭作為本案詐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所匯入之款項亦遭 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認定 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無需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其 密碼,然其為了出國賺取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薪資,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蕭 景豪,並配合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院卷第3 43-344頁),是被告嗣後雖有遭蕭景豪、李智凱為人口販運 ,且陳稱未取得約定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 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 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揭一、㈡所述。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自第 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院卷第112、229、343-344頁),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被告於認知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景豪,顯 非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可能遭使用從事不法活動之情形下, 惟為使蕭景豪提供其出國賺取高額月薪之機會,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蕭景豪等情,已如上揭一、㈡所述。又被告雖 嗣後遭蕭景豪等人為人口販運,惟此已在本案幫助犯行發生 之後,要難據此反推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是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尚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卷231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在父親店裡幫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所匯入王長虹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6萬5,000元,認雖未轉匯入本案帳戶,然王長虹帳戶與本案帳戶均屬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運用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間轉匯金錢,或陸續自第一層帳戶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故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就此筆款項亦成立本案幫助犯罪,尚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改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即認被告就此筆款項不成立幫助犯罪等語。因認被告就彭尚軒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入王長虹帳戶之6萬5,000元,並未轉帳至本案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何助力,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註1): ①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匯款1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匯款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黃來勇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李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4時30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高智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智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9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6時53分匯款2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6時42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2日9時57分匯款1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蔡耀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耀庭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 游名駿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名駿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2時54分匯款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吳亭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亭徽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李志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志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鄭建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建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匯款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 10 被害人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安佯稱:可依指示匯 款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2日9時8分匯款15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王高倫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高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 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4時43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2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16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 王俐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俐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許許匯款4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1日15時13分匯款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 李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尚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7分匯款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 潘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正國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 蕭百荃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百荃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3分11秒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9時43分56秒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 彭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柏軒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轉帳1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彭尚軒尚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部分,因未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3時33分匯款20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6 17 被害人 黃禹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9秒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46秒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 ④111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2日10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7 18 被害人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祖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 黃萌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萌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陳怡凱帳戶於111年8月10日13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 20 告訴人 趙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燕賢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3600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0 21 告訴人 王定良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44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 22 被害人 謝喬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喬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匯款336萬元。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5分匯款11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匯款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時43分匯款3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1年8月16日8時28分匯款1013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元至本案帳戶。 ⑦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⑧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⑨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林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秋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5分匯款4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 24 告訴人 梁育綾 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育綾佯稱:可匯款投認購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33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 註1:王長虹帳戶:即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陳怡凱帳戶:即陳怡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劉克勤帳戶:即劉克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被害人吳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43-44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第135-13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38-148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 1.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之指述 (警一卷第45-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155頁) 3.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二第163-165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3 1.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53-5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7-171頁) 3.存摺封面、內頁、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二第175-176、178-185、191、199、202-20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4 1.告訴人高智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0-6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08-215頁) 3.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220-22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5 1.告訴人蔡耀庭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4-7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8-232、251、256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 1.被害人游名駿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75-7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9-264頁) 3.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71-272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7 1.告訴人吳亭徽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8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75-278、284頁) 3.存摺封面、內頁、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警四卷第295-33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8 1.告訴人李志彬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1-336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警四卷第337-34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9 1.告訴人鄭建楊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45-350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351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0 1.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9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2-35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58-36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1 1.告訴人王高倫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5-9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61-363、365-366、378頁)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80-381、382-38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2 1.告訴人王俐文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88-391頁) 3.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92-39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3 1.告訴人李尚恩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2-10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5-400、405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06-41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4 1.告訴人潘正國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9-11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11-41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16-42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5 1.被害人蕭百荃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2-11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21-424、427-428、4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32-44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6 1.告訴人彭柏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6-12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41-44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六卷第453-459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覆(本院卷第119頁) 17 1.被害人黃禹潔於警詢之指述 (警二卷第121-1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60-462、46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帳務明細、轉帳交易截圖(警六卷第474-48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8 1.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5-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7-130、132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9 1.被害人黃萌芬於警詢之指述(偵1696卷第21-23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6卷第29-47頁) 3.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696卷第49-5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0 1.告訴人趙燕賢於警詢之指述(偵2773卷第29-3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卷第33-37、69-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773卷第61-6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1 1.告訴人王定良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9-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3-53頁) 3.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七卷第61-71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2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6-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8-29、32-33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9-11、3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3 1.告訴人林秋玉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61-6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65-70、99-10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頁面資訊、通話紀錄(警九卷第109-112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4 1.告訴人梁育綾於警詢之指述 (警十卷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回條 (警十卷第9-2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8-59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①卷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②卷 警卷二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③卷 警卷三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④卷 警卷四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⑤卷 警卷五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⑥卷 警卷六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42號卷 警卷七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6287號卷 警卷八 南市警一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九 警蘭偵字第1120030420號卷 警卷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 偵150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 偵1696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 偵2773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 偵4077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 偵575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偵7373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49號卷 院卷

2024-12-20

HLDM-112-原金訴-149-20241220-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紘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紘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綽號「 Penny」、「楊絹茹」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Penny」、「楊絹茹」收受詐得款 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楊絹茹」,「楊絹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會幫我辦理小額虛擬貨幣交 易,避免遭交易平台MAX APP拒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所受領之1萬1,000元為工作之代 價,而非提供帳戶之代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經查,被告 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絹茹」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暨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 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 頁、偵二卷第25-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7-22、29-173、181-2 05頁、偵二卷第31-57、6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楊絹茹」, 向他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他請我下載MAX APP,並提 供身分證件,他會幫我申辦帳號,嗣後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幫我交易小額虛擬貨幣,防止 遭平台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楊絹茹」取得聯繫,「楊絹茹」 後來又請我跟主管「Penny」聯繫。因為線上APP需要註冊、 驗證,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所述大致相符,均供稱其係為申辦工作所需之虛擬貨幣交易 軟體MAX APP,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 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小額交易。 ㈡觀諸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陳稱公司底薪為4萬元,每週五固定 匯款薪水5,000元,另有交易金額3%之抽傭,須由「楊絹茹 」幫被告註冊MAX APP,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語,期 間被告曾詢問「我下載app先註冊嗎?」並傳送印有「僅供 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 「楊絹茹」,及詢問自己已經有MaiCoin軟體之帳號,是否 還要重新驗證等語,經「楊絹茹」回覆仍要重新驗證等語( 見警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本欲自行下載、註冊MAX APP ,或使用原已申辦之Mai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提 供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件照片予「楊絹茹 」,足知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方提供個人 資訊予「楊絹茹」。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 員,始結識「楊絹茹」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依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稱MAX APP審核需要存簿照片,被告乃提供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照片予「楊絹茹」;嗣「楊絹茹」於112年5月29日稱玉 山銀行帳戶審核過慢,錢無法匯進交易平台,可以專門作為 薪資戶使用,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開戶,並會給予車馬費1, 000元等語,被告表示「目前沒辦法說離開就離開」、「怎 麼一個工作搞的這麼麻煩等語」,「楊絹茹」方請被告線上 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楊絹茹」又於112年6月1日稱將來 銀行申辦麻煩,要求被告至附近銀行開戶等語,被告回覆「 還是我自己登上去驗證銀行好了」等語,「楊絹茹」仍要求 被告開戶,被告始於112年6月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楊絹茹」(見警卷第32-33、39-40、48-51、61-67頁 )。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原不願配合「楊絹茹」辦理開戶 ,並要求自己登入MAX APP以驗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MAX APP之審核,並 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稱其想登入MAX APP看看 ,請「楊絹茹」提供MAX APP之密碼,並確認其之後得否更 改密碼,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促「楊絹茹」交付密碼,及 提供驗證信箱之帳號密碼,然「楊絹茹」表示後面才提供等 語,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詢問其是否可以登入 ,惟遭「楊絹茹」以怕IP一直跳審核不過、怕被風控等語為 由拒絕(見警卷第52-55、58-60頁),益徵被告信賴「楊絹 茹」索取其個人資訊,僅係為申辦、註冊MAX APP使用,其 日後仍將更改密碼、自行操作MAX APP,而無終局將其MAX A PP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楊絹茹」使用之意。被告抗辯其係 因「楊絹茹」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所需之MAX APP ,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詢問「有公司資訊 可以看嗎」等語,「楊絹茹」即傳送「你Google可以搜索到 ,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而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存 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再「楊絹茹」於112年6月5日傳 送訊息請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被告回應「網路銀行可以用不用跑銀行吧」,「 楊絹茹」稱臨櫃約定之額度不一樣等語,被告即要求「楊絹 茹」先支付車馬費,待「楊絹茹」支付車馬費1,000元後, 被告又請「楊絹茹」提供三個月的收益紀錄,「楊絹茹」隨 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 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後,「楊絹 茹」向被告確認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隨後詢 問「我能知道公司名稱嗎」,「楊絹茹」告知係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等語,並傳送公司介紹資訊予被告(見警卷第75 -79、82、84、92、96-9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將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亦屬存在,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3年1月31日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 112年6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 茹」,並設定約定轉帳前,已主動確認應徵之公司存在,及 公司有相應之收益紀錄,要與全未確認就職資訊即提供帳戶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別。   ㈤另依上述「楊絹茹」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名稱為遠東 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薪資帳戶是 否為玉山銀行帳戶,及告知公司名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情節,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確屬存在等情況綜合觀 之,並衡以被告陳稱其於大學畢業後,即開始服役,從事軍 職8年乙節(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工作環境封閉,生 活較為單純,非無誤信「楊絹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提供 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可能。加以被 告曾傳送訊息予「楊絹茹」,質疑「我的網銀怎麼綁定在你 們那邊」等語,且被告曾因擅自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刪 除詐欺集團綁定之裝置而遭「Penny」責罵,「Penny」並要 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被告與「楊絹茹 」、「Penn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0 、142-143頁),益徵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全交由詐欺集團 操作,且非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而詐欺集團禁止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更係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帳 戶使用異常,乃有意欺瞞被告,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係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實無將詐欺集 團所綁定之裝置刪除之理。 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 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被告上開轉匯之5萬元,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幾 乎無關,而係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出後,所剩餘額537 元,再有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共12 5萬0,132元,其中僅362元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轉匯後所 餘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來源,係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匯入,與「楊絹茹」告知之公司名稱相同,被告得 否獲悉該等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實非無疑,被告亦稱:對 方告知是匯款帳戶錯誤,我才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亦難認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主觀犯意。 ㈦另被告固有領得詐欺集團交付之1萬1,000元。惟其中1,000元 為「楊絹茹」所支付開戶車馬費,已如前述;其中5,000元 為「Penny」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車馬費, 有「Penny」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49-153頁);其中5,000元則係「楊絹茹」表示 要私人先匯款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後,因「楊絹茹」堅 持,仍匯款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106-107、11 0頁)。則被告所領前開車馬費6,000元,乃其往返銀行開戶 之對價,而非單純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對價;「楊絹茹」另外 給予被告之5,000元,更曾經被告拒絕,被告既會拒絕「楊 絹茹」交付薪資、車馬費以外之款項,顯見其並非因貪圖詐 欺集團交付之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而係確信自己受領之 款項為公司給付之正當費用,更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MAX APP註冊使用之證件 、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後,始領取車馬費 等費用,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 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 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MAX APP為名誘騙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收益等資 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 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犯罪組織成 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許妙如 許妙如於111年6月7日經朋友介紹加入「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許妙如加入後下載安裝「華隆」APP後,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許妙如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許妙如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杜宗翰 杜宗翰於112年4月加入「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Vip線上客服No.36」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杜宗翰加入後下載安裝「JW POR」APP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宗翰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杜宗翰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06萬1362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14秒轉匯5萬元(其中362元為被害人杜宗翰遭詐騙之金額)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訴-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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