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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裕仁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江佳蓉 賴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5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5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 年7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0 月27日以111年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 本院卷第77-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 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8,892元,及自111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8,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 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於105年4月13 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 )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 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醫評會(下稱醫評會)檢定原告 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除役 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 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砲指部據以10 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被告,經被告 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北投分院醫評 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項「嚴重型憂鬱症 」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 022214號令(下稱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 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 ,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 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下稱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 服,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 未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 無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下稱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 國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一砲指部再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 事宜;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 六勵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 以10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下稱10 6年7月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 106年8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 依規定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 部遂以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 協助辦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 日電話告知原告。然被告再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 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 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 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於105年9月1日零 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 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 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續被告再以二一砲指部協調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 遣專人陪同原告,分別自109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11 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 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證,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81號令(下稱109年 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12月14日109年 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日令;被告遂於於11 0年11月10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992號令核定原告回 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自105年9月1 日零時生效,然109年7月9日令業經國防部以被告係依據 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處分,以109年度決字第252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109年7月9日令,顯然109年7月9日令為違法處分 ,被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自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存在。而原告因109年7月9日令遭因病除役,於110年10月 20日復職後,被告僅補發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下稱因病除役期間)之本俸 179萬3,429元,惟志願役軍人之經常性薪資結構除本俸外 ,尚有志願役加給、專業加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就 原告因病除役期間,以62個月計算,原告本得依法領取每 月1萬元之志願役加給共62萬元、每月2萬1,420元之專業 加給共132萬8,040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 年終工作獎金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 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共279萬8,892元之金額,被告均未補 發,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 判定原告符合因病除役條件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而除役 ,造成原告未能於因病除役期間正常出勤工作,足認被告 作成109年7月9日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因病除役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 10月19日止之期間所得領取之本俸179萬3,429元,被告業已 核發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不包括 補給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要件,須以 當年度至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 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具有服勤事 實,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在職期間計算 所得領取之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元及考績獎金50,71 9元,被告業已核發予原告,及原告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得領取之110年年終工作獎金56,094元,被告 亦已發給,因原告於110年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 績,故原告本不得領取110年度考績獎金;至於原告於因病 除役期間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 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5-408頁):     (一)原告原係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 ,於105年4月13日經三總北投分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 醫評會檢定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 標準(即除役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 政字第105000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 砲指部據以10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 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 北投分院醫評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 項「 嚴重型憂鬱症」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 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即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 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 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即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服 ,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未 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無 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即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國 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二一砲指部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號書 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事宜 ;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六勵 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以10 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即106年7月 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106年8 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依規定 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部遂以 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協助辦 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電話 告知原告。 (五)被告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即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被告以二一砲指部協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 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遣專人陪同原告,分自109年1月22 日、2月22日、3月11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 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 證,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 81號令(即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 109年12月14日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 日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10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 992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八)被告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19日止)之薪俸差額179萬3,429元,於110年11月間追補 發放原告本俸179萬3,429元。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原告279萬8,892元。 (十)原告105年度考績評等為甲等,就105年的考績獎金46,895 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19元,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8 頁);及原告105年度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實際 在職服役,按照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 為46,895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6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第428頁),均已發給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以62個月計算)之志願役加給 (每月1萬元)62萬元、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132萬 8,040元、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總計279 萬8,89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 段、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倘若行政機關未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作成與經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相同之處分,應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就行政處分之作成 是否具備合法性、正當性,盡其通常之注意義務,就其職 務之執行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25日令、106年1月4日令、108年4月1 2日令,以原告符合除役檢定標準「嚴重型憂鬱症」項目 而核定原告因病除役,然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上開行政處 分均已遭撤銷而不存在(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3項所 示),惟被告復於109年7月9日再次以原告無法提出足以 改變三總北投分院醫評會檢定原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而符合除役檢定標準之會議結果,以109年7月9日令再次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然查, 被告前以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 1日零時生效,然108年4月12日令業經國防部以108年決字 第2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 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則原告之身分應回復至未經除役前 之狀態,亦即仍具備軍人身分,堪予認定。是以,二一砲 指部雖協助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要求重新鑑定,並於同年2月12日安 排心理衡鑑及同年3月11日門診後,於109年4月8日函請三 軍總醫院就原告召開醫評會,而三軍總醫院以原告已非軍 人身分,拒絕召開醫評會,三軍總醫院此部分事實認定已 屬有誤;而被告所屬機關二一砲指部未向三軍總醫院溝通 說明,以協調辦理原告之複檢作業,逕據該錯誤之基礎事 實,認定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原醫評會會議結果 之新佐證,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足徵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所依憑之事實,顯然有誤,且未 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即依據錯 誤之基礎事實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實 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堪認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前之事實調查,有如前開所述之 調查未確實、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正當行政 程序之違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109年7月9日令並經國 防部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此有該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0-2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 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職務之執行,原應注 意於108年4月12日令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原告已回復軍人身分,應要求三軍總醫院就原 告召開醫評會再次就原告複檢結果為評議,不得僅以原告 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詎未予注意而作成10 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不法行為,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所作109年7月9日令之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 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部分: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 役,致不能取得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 ,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 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 發停役期間之本俸」;同條第2項就免官情形亦為相同之 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 三個月。二、被俘。三、休職。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八、因其他事故,由當 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前項各 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 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軍官、士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免官: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 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 核予復官」,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是 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分 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官 等情預為規定,並非刻意排除除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原 自105年9月1日起因病除役,嗣因109年7月9日令經撤銷乃 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恢復原職,其於105年9月1日起至 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核與停役者因失 蹤、被俘、休職等情無法服役情形類似,亦即,二者就其 實際並未服役一節並無二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情形亦應 比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 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 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 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病除役期間之該 等加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109年7月9日令,致無法領取105年9月起至1 10年10月止之年終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4頁),被告 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對於原告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被 告業以原告當時之薪俸數額,及原告實際在職之105年1月 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在職期間核算後,發給原告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 元及考績獎金50,719元、及11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6,094 元(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0項,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6 9頁,後被告以陳報狀更正具體數額,見本院卷第421-423 頁,第425-428頁)等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 確已有領取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原告105年度及110年度 年終工作獎金及105年度考績獎金,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 無訛,先予敘明。   ⑵依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73-396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 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 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 員(含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㈠ 軍公教人員12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 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 後,按比例發給…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 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 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 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㈠、㈢款); 發給基準如下「…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 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 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 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 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106、1 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3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⑶查原告係因1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嗣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該處分而復職,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本應發 給其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工作獎金,詎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5年9月 至106年6月之本俸金額2萬6,105元、106年7月起至106年1 2月之本俸金額為2萬7,100元;107年1月至107年6月本俸 金額為2萬7,925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本俸金額為2萬8 ,955 元;108年7月至109年9月本俸金額為2萬9,980元;1 09年7月至110年6月本俸金額為3萬1,010 元;110年7月起 本俸金額為3萬2,0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第4 05頁),堪信為真實。又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被告 既已如數發給,業如前述,則以下僅就106年至109年之年 終工作獎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認定。準此,原告106 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109年12月可領取之本 俸金額分別為2萬7,100元、2萬8,955元、2萬9,980元、3 萬1,010元,而原告106年至109年並未實際在職,則依前 揭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 僅得按本俸計算1.5個月計算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法按在 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堪 予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9年之年中工作 獎金為17萬5,568元(計算式:2萬7,100元1.5月+2萬8,9 55元1.5月+2萬9,980元1.5月+3萬1,010元×1.5月=17萬5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 至10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損失共17萬5,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 說明有何得領取之依據,該等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 ,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 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 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指 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12 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 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 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因未實際任職 服勤,110年則因自復職(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 予辦理考績審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 之考績獎金,堪予認定。況縱使原告於105年9月1日未受1 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其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 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亦屬未定,故原告主 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109年7月9日令之違法處分 所生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3、從而,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乃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迄未領取 按本俸計算之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損失共17萬5,568 元,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第403頁),然原告除未舉 證證明被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 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對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萬5,568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志願役加給(每月1萬元) 62萬元 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 132萬8,040元 年終工作獎金 (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 85萬852元 考績獎金 (106年至110年) 總計 279萬8,892元

2025-03-31

TYDV-112-國-2-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泓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丁偉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黃桂泓、丁偉峻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TDM-114-訴-12-20250327-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謝冠勤 原 告 蔡美蕙 原 告 陳佩娟 原 告 劉乃慈 原 告 鄧蓮娥 被 告 林姍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 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姍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業各於11 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9 日、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 娟、劉乃慈、鄧蓮娥)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 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本件訴請俱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TDM-113-原附民緝-6-202503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 ○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 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載之塗抹、潑灑、丟擲穢 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俱係物理力之 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行,或係逕以穢物相加(其中併兼有以言 語辱罵情事),或業經制止猶未停止,則其各該所為顯俱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考諸被告所施加穢物之汙 臭性質,或所為言語辱罵之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 員所執行公務之順利遂行至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上述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再:①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當場對複數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自仍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55條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②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至㈩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竟仍未自省而為本件犯行,顯係視法令若無物 ,更敵視國家公權力,且其所為不單已影響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言行之內容、手段、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TDM-114-東簡-8-202503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楊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浩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許、同(16)日16至18時 許間,均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友人葉宏偉上路。嗣於114年2月17日0時39 分許,楊子浩駛經臺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7) 日1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子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 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第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000元確定,先於109年2月20、24日徒刑期滿、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 0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原交簡-89-20250321-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謝冠勤 原 告 蔡美蕙 原 告 陳佩娟 原 告 劉乃慈 原 告 鄧蓮娥 被 告 林姍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 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姍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業各於11 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9 日、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 娟、劉乃慈、鄧蓮娥)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 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本件訴請俱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TDM-113-原附民緝-8-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張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86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30號)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 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然彼此時隔非遠,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同性質犯罪,則此等部分顯具 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 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 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6日至 111年8月18日間某日 112年6月初某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4年1月15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3-21

TTDM-114-聲-71-2025032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謝婉婷 被 告 李芝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芝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謝婉婷業於114年3月7、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 原金簡字第14號)、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婉婷本件訴請係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TDM-114-原附民-28-202503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許,張政煌駛經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 (9)日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1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950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2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3100ng/mL、26950ng/mL,逾越法定 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交簡-64-20250321-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謝冠勤 原 告 蔡美蕙 原 告 陳佩娟 原 告 劉乃慈 原 告 鄧蓮娥 被 告 林姍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 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姍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業各於11 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9 日、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 娟、劉乃慈、鄧蓮娥)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 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本件訴請俱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TDM-113-原附民緝-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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