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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此 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3-31

CYDM-114-聲-15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嘉義地檢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4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1月1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3號

2025-03-07

CYDM-114-聲-153-202503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愛心捐款箱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甘丹簡單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臺處, 由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持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捐款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將 之裝入塑膠袋內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 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未注意之際,拔 取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 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將該公益箱摔在地下後,拿取 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 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 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案經台灣冒險 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 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起訴書 「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 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 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 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 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所有公益箱內 之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 取之金額,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江成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 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強拔徐○遙所管 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 之公益箱1只,並該將公益箱摔在地下,欲拿取公益箱因此 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 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 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 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觀念 有所欠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迥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5-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 賣場B1樓層哺集乳室旁,徒 手竊取該賣場所設置供民眾投入金錢捐款之捐款箱1個後, 旋即攜往該賣場B1樓層男廁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捐款箱之 鎖頭破壞後,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 而後再徒步步行離去。嗣該賣場值班經理於同日上午9時29 分許進行巡視時,在上開男廁內發現鎖頭已遭破壞之捐款箱 ,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得手現金之金額為700元,然據證人李○○警詢證陳:捐款箱是伊公司設置的,捐款箱內新臺幣遭竊,金額不曉得,依過往每個月顧客捐款紀錄,捐款箱內應該平均有600至7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清楚竊取之金額(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竊得款項是來自於上址賣場內放置供民眾投放金錢以作為慈善捐款之捐款箱內,且據證人李○○證述,可知該捐款箱內究竟有何人於何時捐款若干金額,均無任何紀錄或資料,故被告本案行竊時,該捐款箱內究竟累積多少金額之捐款,亦無所依。證人李○○雖於警詢中依過往賣場內該捐款箱每個月累計捐款金額之經驗陳稱600至700元,但捐款箱內之捐款既係逐日由民眾隨意投入金錢日漸累積,並非單次捐款即達此金額,故證人李○○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開啓、取出該捐款箱內捐款之時間是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進而可認該捐款箱內確實已累積達將近1個月之捐款金額,即非無待查證之必要。又證人李○○另稱其公司固定每個月底會去收取捐款箱內之捐款,故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時間應該為113年7月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該捐款箱取得之現金具體金額,且依證人李○○所述,堪認其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捐款箱內款項時間為113年7月底,距離本案發生並未達1個月期間,被告本案行為時,該零錢箱是否已累積達證人李○○所稱平均每月可收取捐款之金額,即屬有疑。又審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實際竊得款項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李○○所稱每個月累積捐款金額較低之60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平均分攤計算每日可累積捐款金額為20元,並認證人李○○所屬公司係於113年7月31日有收取前1個月累積之捐款款項,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是從1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共計8天之捐款共計160元(因被告行竊時間為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即此日期尚未營業滿1日,且無證據足認已有民眾於此日被告竊取之前投入若干金額之捐款,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尚無從認列8月9日已有收取上開平均每日捐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金額雖與本院認定金額存有差異,但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惟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故實際上於113年5月30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 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 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 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 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被告竊得現金金額共160元,該 等款項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並未於嗣後進行賠償等),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其餘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160元,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嘉簡-1382-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均 為竊盜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至同月16日間,以 及各次行為手段、態樣、竊得物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5日 113年08月10日 113年0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07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4-11-27

CYDM-113-聲-1036-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12月24日」更正為「112年   12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邱○憲所有之零錢箱及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無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8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江成威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 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在邱○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DAY DAY」 冰淇淋店內,見邱○憲置放在結帳櫃檯上零錢箱內存有現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離 去。嗣邱○憲發現上開零錢箱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憲於警詢所述被害之情節及證人蕭葳鈁於警詢證述 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0張、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81-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含之新臺幣1 萬元,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江成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 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3日15時2分許, 在蘇穗美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茶之鄉爆米花 攤位」前,見蘇穗美所照管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社團法人臺南 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含其內金錢)得手 離去。嗣蘇穗美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穗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被害報 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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