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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江明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除-60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登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 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列 後二種毒品,應予補充),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 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處所,以不詳價格自凌頡閎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8包,復於112年4 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大角蛙挖寶屋夾娃 娃機店旁,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陳羽喬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意圖伺機販賣上述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姚登晉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在警詢時,因毒品戒斷症狀,而誤解警方 之意思;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毒品戒斷症狀,導致被告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 (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卻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警 詢、偵訊、原審都是我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並無強暴脅迫等 非法取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中歷次所言,有何意見?說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我說話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認員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警詢之自白自具任意 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345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其他扣案 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與配偶張庭瑄有吸毒之惡習,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均係供其與配偶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無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溝通交易毒品 事宜,但此行為純係因被告缺錢花用,欲以詐欺手段假裝販 毒以騙取金錢,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應僅構成單 純持有毒品之罪名。被告不知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兩種即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 其他附表所示物品之供述外(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扣案 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份、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 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4、7 5至92、93、95、195、197、229至2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下列證 據可以佐證:  ⒈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與「江明祥」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明祥」詢問:「四多少」、「四個」、「貴了」等語,被 告則回以「一整呢」、「一萬行嗎」、「不然多少」、「你 可以要」等語,對此,被告曾於警詢之中供稱:此對話內容 係「江明祥」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 元,但「江明祥」認為太貴了等語。  ⒉被告與「Wayne Wu」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Wayne Wu 」詢問:「最近又便宜了」、「因為我朋友說最近比較便宜 了」等語,被告則回以「便宜你五百」、「聽說又要漲了」 、「還不確定」、「你可以要」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Wayne Wu」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為何, 伊回以可便宜500元等語。  ⒊被告與「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零」詢問「現在 一個多少」、「1個」、「我3:30出發過去」等語,被告回 以:「25」、「需要嗎」、「買?」、「來玉山街這」等語 ,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零」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 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2,500元等語。  ⒋被告與「趴」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趴」詢問: 「四怎做」、「在哪?」、「你大約多久能到?」等語,被 告則回以:「1萬」、「行嗎」、「25」、「能嗎」、「現 在過去」、「飲料需要嗎」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趴」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元 ;「趴」復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伊回以2,500元;飲料 係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8頁、被告警詢之內容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綜上,再再顯示被告有廣向不同人士溝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事宜,甚至已出現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優 惠方案等細節。佐之被告經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種類已包 含其於通訊軟體中提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院 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意圖無訛 。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倘若需錢孔急,須以假冒毒品交 易之方式騙取金錢,則代表被告已經毫無資力。然被告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的部分,被告即得以現金2萬5,000元 之方式向上游購買,而毒品咖啡包則係以每包120元,總價 至少5萬496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得,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 消費500元或1000元取得少量毒品施用解癮之常情相悖,被 告購買毒品出手闊綽,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于萱於本院證 稱:被告每次都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因為我們交情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被告仍有餘裕免費提供毒品 予許于萱施用,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顯非不具資力之人 ,其辯稱欲假裝毒品交易騙取金錢,自非可採。  ⒎又證人許于萱雖結證稱: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較多,毒 品咖啡包比較少,我去找被告時,就用他的毒品,我毒品咖 啡包一天最少施用5、6包,最多喝10幾包。我們一次聚會安 非他命會吃掉2、3公克跑不掉,毒品咖啡包都有約20、30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然縱認許于萱所證屬實, 亦無法佐證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458包僅係為了供自己施用 而無販賣之意圖。況證人許于萱復證稱:我是整包毒品咖啡 包吃下去之後,會喝一口奶茶,直接倒到嘴巴裏,用奶茶來 配。我有聽過有人因為用過量的毒品咖啡包而死亡的案件, 但我自己的身體,我自己也知道,今天如果我無法負荷這麼 多的話,我也不會喝這麼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至294頁),許于萱前揭所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顯違 常情,其是否真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尚非無疑,況其既知 有施用毒品咖啡包過量而死亡之案件,竟放任自己一天最少 施用5、6包,最多施用10幾包毒品咖啡包,置自己生命於不 顧,亦與常情有悖,本院認許于萱前揭證詞顯係因其與被告 的好交情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達4包,毒品咖啡包更多達458包之鉅,顯已超過被告 自己以及配偶施用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⒏至於被告與其配偶張庭瑄雖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渠2人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人通常 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故此證據無礙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兩種即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 欄所示,其成分不是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就是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近 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 成新興毒品,於市面上流通、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立法將混合毒品之犯 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又有 吸毒之惡習,當可得預見其取得之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仍決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可認其具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辯解自 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張庭瑄到庭作證,惟 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本院拘票2張、113年12月5日報告書1份(見本 院卷第227、235至241、263、279、325至329頁)附卷可憑 。本院已盡傳、拘之能事,證人張庭瑄均未到庭,已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行為 人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上述毒品之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僅坦承單純持有毒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自非就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自 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覆: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源自凌詰閎、陳羽喬等2 人,經調閱相關資料,僅查得「陳羽喬」真實姓名係柯冠羽 ,經該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逮捕柯冠羽,並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等,送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383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惟柯冠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辦後,以不起訴處分,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典型之販賣 毒品工具,編號7之行動電話更為被告聯繫潛在毒品買方所 用,均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之 前科(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 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前述各類毒品,且數量甚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全數犯行,難認有徹底知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物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 訴,其答辯理由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4包(毛重24.7120公克;驗餘重23.3867公克;純質淨重19.7304公克) 2 含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58包。 以下內容以鑑定書編號相稱: 1、編號A1-A144驗前總毛重658.20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19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編號B1驗前毛重9.39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編號C1-C151驗前總毛重663.76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5.27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編號D1-D69驗前總毛重314.7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編號E1-E89驗前總毛重367.2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9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6、編號F1-F4驗前總毛重23.06公克,含微量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 1批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6 手壓口封機 1臺 7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31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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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本院依民國100年 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 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江明祥於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 下稱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審裁定 ,又以發現新事實、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5月6日收案繫屬後,以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廢棄上開裁定並 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4份 、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則本院原審裁 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以本院原審裁 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 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 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再-2-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蔡文玲 被 告 林祥睿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江明祥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重附民-44-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晟瑞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明祥犯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沒收。 二、朱晟瑞犯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祖銘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祥睿(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 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 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 「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 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 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 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 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 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 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 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江明 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因張泓鈺之招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 監視車手及收水;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 」)因陳清楓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 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 暱稱「陳一凡」),李昱豎及朱晟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 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 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 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 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 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 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 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 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 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 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 七、江明祥、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 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 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 ,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 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 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 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 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3231卷一95、103頁,113 偵13231卷二325、336、387頁,金訴卷513-514頁),核與 告訴人劉以菊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 鄭博嘉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 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 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 )、告訴人謝玉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 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 董德宏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黃承旭警 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209-223頁)、證人 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5-99頁)、證人李昱豎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21-33頁)、證人林祥睿警詢及偵 訊證述(113偵20170卷311-315、359-36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 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 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 上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 另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仍有適用 。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朱晟瑞及許 祖銘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江明祥則未取得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3人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江明祥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朱晟瑞及許祖銘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江明祥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均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均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 玲、康麗琴、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林祥睿指示、 調度車手及收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 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 取款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內部 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四、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罪名雖未 論及被告江明祥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明祥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 昱豎及朱晟瑞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語,被告江 明祥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依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稱:我 於7月6日就要報案說被投資股票詐騙,對方開戶經理陳義明 連絡我說要我匯入50萬元,我就有跟警方聯繫告知,我到達 住處1樓時自稱專員已經到了,對方還沒收錢要寫收據時警 方在此時出現並將人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143頁), 核與李宏崎警詢陳稱:此次原定收取新台幣50萬,還沒收到 就被警方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32頁)相符,可知車手 李宏崎著手向楊麗卿取款前,即遭在場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 逮捕,故被告江明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既 遂,僅止於著手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既未遂 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三至七部分、被告朱晟瑞 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 務機房對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話務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用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 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陳清楓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 、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林祥睿、張泓鈺、 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 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 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競合關係:  ㈠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分別係犯罪事實二(被告許祖銘)、犯罪事實三(被 告朱晟瑞及江明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 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朱晟瑞及李昱豎加入該組織擔任 收水,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 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 及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四至五所為、被告江明祥就犯 罪事實四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朱晟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 三至五部分)、被告江明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即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罪(即犯罪事實七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㈠被告江明祥:  ⒈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明祥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且查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之。  ⒊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江明祥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  ㈡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均未將犯 罪所得自動繳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仍得於量刑時斟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行騙,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組織之期間、被告江明祥招募收水、被告朱晟瑞及許祖銘擔 任收水等分工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 被告3人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明祥及朱晟瑞已與 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江明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品行,併參酌告 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 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衡 酌被告江明祥及朱晟瑞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一、二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江明祥偵訊時自承:我的報酬為總款項的1%,由「鸿锐 传讯U_Hong」轉給我薪水,但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113 偵13231卷○000-00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明祥 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朱晟瑞偵訊時自承:第一次即112年7月6日那次報酬2500 0元,第二次報酬為20000元,江明祥會在蘆竹區某間工廠附 近面交給我,總共交給我2次報酬,分別為25000元及20000 元,我有收到報酬共45000元等語(113偵13231卷一94-95頁 ),故被告朱晟瑞所取得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祖銘偵訊時自承:我取得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113偵 13231卷○000-000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被告許祖銘、朱晟瑞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所收取之 詐欺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被告江明祥於犯罪事 實六中共同分工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取款項50萬元部分,已 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 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 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 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 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均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 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二 許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三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四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五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六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七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6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睿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江明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募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暱稱「陳一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交 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 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附 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該 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 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 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 ,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 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 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詳收 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 「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 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 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旋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 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嗣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 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 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 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 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林祥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核與告訴人劉以菊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鄭博嘉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警詢證述(113 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證述(113偵132 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告訴人謝玉 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被害人楊麗卿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董德宏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許祖銘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5675卷9-15頁,113偵13231卷○000-000、295-298、3 32-338頁)、證人黃承旭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 0-000、209-223頁)、證人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 5-99頁)、證人江明祥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二9- 17、243-247、323-325頁)、證人朱晟瑞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3231卷一9-14、91-97、101-103頁、113偵13231卷○0 00-000、385-387頁)、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113偵13231 卷一21-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 、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 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情形,亦無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不詳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玲、康麗琴 、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指示、調度車手及收 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水之許祖銘、 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取款車手、顧 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 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收水 及顧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 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話務機房 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用 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與張泓鈺、董德宏、許祖銘、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 與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李昱 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 告與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李昱豎、江明祥與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㈠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七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就罪事實七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 錢未遂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七㈠、㈡雖有既遂及未遂 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及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113偵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 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20萬元, 然尚未繳交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 363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罪 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之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然因洗錢罪均屬各該犯罪事實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足 。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詐 行騙,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指揮 犯罪組織之規模、期間、身居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犯洗錢犯行 ,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 參酌告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 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 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 指揮犯罪組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為20萬元等語(金訴卷32 6頁),且已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業經 說明如上,故就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 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張泓鈺聯繫而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 20170卷19-21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0卷4 5-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0卷31- 39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向各該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均 為其洗錢之財物,其中就犯罪事實六中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 取款項50萬元部分,業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 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 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 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被告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未列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林祥睿等人自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共組』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等語,應認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在起訴範圍)。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查被告係應張泓鈺之邀負責 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 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 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領取報酬,業經認定如上, 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中係居於發起、幕後操控地位 之人,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七 林祥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二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三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四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五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六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 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 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 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 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 、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 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 ,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 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 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 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 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 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 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昱豎及「王嚴」就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查獲,由此可知被告之犯 行自始即在偵查機關掌控中,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 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實害有限。此外彩虹菸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係出面交易,所得報酬係可得彩虹菸1支施用,販賣毒 品大多數利益非被告所享有,被告僅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共54支),且 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 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 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 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易毒品對象僅1人,且交易對價僅 1萬元,與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有別,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被告犯行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 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況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51-20241107-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凱婷 相 對 人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6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宗潔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聲請人 已交付款項完畢,約定江宗潔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清償32 ,000元,江宗潔須以其名下之雲林縣○○段○街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且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須配合聲請人辦 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詢問江宗潔有無辦妥 建物保存登記,江宗潔表示尚未辦妥,聲請人心生疑慮上網 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113年6月6日完成保存登 記,並編定建號為雲林縣○○鎮○街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2。聲請人遂向江宗潔質問此事,雙方再於1 13年7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附加條款,明定:「借款擔保之 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2,江宗潔除須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外,另須配合辦理系爭 建物抵押權設定」。不料江宗潔又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兩個月 利息50,000元,聲請人再度查詢系爭建物謄本資料後發現江 宗潔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贈與其叔叔即 相對人,聲請人始知受騙,迄今未受償本金及利息,聲請人 已對江宗潔、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為鈞院繫屬中 ,為確保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江宗潔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 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42條 代位江宗潔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並回復登記為 江宗潔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附加條款、民事起訴狀繕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時有所困難,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 建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 月,而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現值約為167,200元,按 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7,620元【計算式:16 7,200元×年息5%×(4+6/12)年=37,620元)】,是應認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以37,65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範圍 各 層 合 計 766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店鋪、住宅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5.25 二層:80.91 屋頂突出物:8.64 騎樓:13.50 168.30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ULDV-113-訴聲-2-20241016-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江明祥 聲請人因遺失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SLDV-113-司催-6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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