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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冠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長榮 街口處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中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3元(含烤漆20,649 元及工資3,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鑽車縫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 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外,還修理其他部位 ,被告只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外殼之費用,其餘部分不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鑽車縫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單及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彩色照 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僅撞到左後視鏡車殼,除左後視鏡車 殼之外,其餘維修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27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當 時停等紅燈,A車駕駛(即被告)突從其左邊車輛中間縫隙 中鑽過去,造成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擦傷,雙方無人受傷(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從2輛停等紅燈的汽車中間縫隙鑽過去時不慎擦撞倒右 邊白色車輛的左照後鏡,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訴外人蔡承翰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當 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忠孝路與博東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摩 托車從我跟旁邊車輛中間的縫隙鑽過去,不慎擦撞倒我左邊 的照後鏡,造成我左邊照後鏡擦傷,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撞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 左照後鏡車殼一處,應符合實情,堪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零件費用2,970元、左車外後視 鏡拆裝工資1224元外,其餘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屬於 維修左前車門及烤漆鈑金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左前車門 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殼受 損之相關修復費用,至於系爭左前車門受損之費用損害,與 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左後視 鏡外殼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中左後視鏡外殼零件 2,97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 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970÷(5+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495 ) ×1/5×(2+10/12)≒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1,403=1, 5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費用1,224元,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 ,791元(計算式:1,567元+1,224元=2,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 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7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31

CYEV-114-嘉小-108-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原告已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4萬元。依 約被告應於112年8月5日、9月5日各還款2萬元,惟迄今仍未 清償,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025-03-31

CYEV-114-嘉小-51-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芳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共有人陳案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死亡,其長子陳文華 之戶籍資料記載「昭和15年(民國29年)5月20日行衛不明」 ,若原告無法提出陳文華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死亡或 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本裁定 所示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之說明。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林烏硈之次男林錦文之長女林素霞於民國93 年5月16日死亡,其配偶柳俊輝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柳熙淑、柳麗汶、柳雲湄、柳瓊慧等人均對柳 俊輝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 字第2994號事件函文可證,請補正柳俊輝現存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並追加為被告,如無人繼承,請補正為柳俊輝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並追加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7

CYEV-113-朴簡-218-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鳳閔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5-03-27

CYEV-114-嘉小-173-2025032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周松 被代位人 何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周松、何**間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9,691元。原告應在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何**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 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 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遺產 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 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何冠霖訴請就被繼承人何金火 之遺產為分割,而何冠霖之應繼分為1/6,本件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8,145元,有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91元 (計算式:8,398,145元×應繼分1/6=1,399,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尚未繳納,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17,8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6

CYEV-114-嘉簡調-171-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 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 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5萬 元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案法官駁回其上訴, 因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親自簽收補費通知,係屬程序上之 錯誤或瑕疵,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案判決被告對原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前案判決業經前案法官於 113年8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當事人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效力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 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6

CYEV-114-嘉簡-204-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1 1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訴之聲明於本院114年3月20 日審判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25

CYEV-114-嘉小-174-2025032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加付違約金89,423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調-1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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