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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 上述),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賴彥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華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2月13日3時許至4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辦公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2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15頁),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 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劉家昌」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秉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慧馨,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李秉修則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依「悟」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劉家昌」識別證( 未扣案),復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陳慧馨之住處內,向陳慧馨假稱為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昌」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慧馨交付 之50萬元後,在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 金額並偽簽「劉家昌」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陳慧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慧馨、「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李秉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 修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陳慧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及署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劉家昌」識別證,業據另案聲請沒 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3-11

MLDM-113-訴-642-202503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 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 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 )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 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 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 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6-2025030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 條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 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 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之犯罪情 節;(二)被告為大學在學、擔任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2偵12616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然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中自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許至翌(11)日1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1日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 0○○0路○○號:3275號)附近,因酒後欠缺注意力而不慎倒地,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原交簡-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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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1號、第8289號、第8646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昱泰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 「賴永旭」均應更正為「賴泳旭」;犯罪事實一㈢第1列「16 日」應更正為「10日」。  ㈡被告黎昱泰(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時下午5時45分至48分許竊取愛心零錢箱2只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邱淑娟,有被害人邱淑 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第34頁)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現 金零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竊得1000元現金,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 發還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邱淑娟,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18支,業經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85頁),應由檢、警 另行發還告訴人賴泳旭,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湯燈桐)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只(含其內現金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淑娟)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趁該店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管之際, 即走入店內分次徒手竊取湯燈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心零 錢箱2只(含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湯燈桐察覺上開愛心零錢 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 機臺鑰匙18支(均已查扣,將另行發還賴永旭),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機臺鑰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 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6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開啟並竊取賴 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錢箱內之1,000元現金零錢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現 金零錢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道路旁 ,竊取邱淑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邱淑娟察覺上開自行車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 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永旭、邱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湯燈桐、告訴人賴永旭、邱淑娟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現金零錢,為犯罪所得 ,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竊取7,000元至8,000元現金 零錢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3,7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 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被害人湯燈桐所 指之7,000元至8,000元款項。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 證可供參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湯燈桐之單面指訴,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竊盜客體係 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臺鑰匙,為告訴人賴永旭於案 發前到店巡視完畢後,不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並未遺 落於店外,而該鑰匙數量已達18支之多,且均係作為開啟機 臺或兌幣機所專用,又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係由告訴人賴永旭 所經營管領,仍屬其支配管領空間,故將機臺鑰匙擺放在該 處選物販賣機臺上,尚不至於被視為告訴人賴永旭拋棄該物 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 我當時沒有拿來做什麼,但隔天我就帶著該串鑰匙返回店內 試著打開娃娃機臺及兌幣機等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早已知 悉該機臺鑰匙係用於開啟該店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 之用,猶難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7

MLDM-113-苗簡-1386-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9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通霄派出所,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41號)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 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簡-172-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 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子芸告訴被告黃齡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黃齡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瑩與邱子芸為同事兼室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5樓宿舍房間內,因生 活習慣發生糾紛,黃齡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邱子 芸之頭髮,並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邱子芸,致邱子芸受有頸部 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齡瑩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 2 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易-13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 、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 為「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946號、第2353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第11至12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 充、更正為「松昊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5列所載「不詳 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某公園處」;附表「提領金額」欄 「20,005元、10,005元」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3 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至41、152頁,本院卷第81、85 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洪宣祐(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 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 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夜市遊戲攤位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炸雞 」之指示放置臺中市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炸 雞」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 號、第9898號、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炸雞」並承諾曾文 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 「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宣祐,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曾文卉 即依「炸雞」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贓款,並 將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宣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宣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宣祐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洪宣祐 113年3月14日13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人員向洪宣祐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洪宣祐需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洪宣祐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15日 0時13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苗栗縣○○鎮○○○000○00號) 113年3月15日 0時14分 10,005元

2025-02-25

MLDM-113-訴-600-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1 13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詐欺前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新臺幣 (下同)35,000元、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稱其指示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30 00元後,有交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語,惟查,據證人呂昀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叫我去領錢,但是他沒有 給我幾千塊等語明確(本院苗簡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所詐得之手機1已丟棄,向黃振翔詐得之3 5,000元、向徐瑀辰詐得之2,000元,都已經自己花掉了等語 (偵2582卷第33頁),足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難 以憑採。況呂昀蓁並未收受被告前述之幾千元等情,業經證 人呂昀蓁於本院時具結證述甚明(見苗簡卷第53頁),衡諸 呂昀蓁尚能記得當時受被告指示提領存款之事,應無忘記同 一晚上是否收受被告交付之幾千塊錢之理,且其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前揭所述交 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節尚不足採。又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 呂昀蓁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 微,且金融提款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 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並無為呂昀蓁處理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高賓旅社內,先向呂昀蓁謊稱 略以:可由其使用呂昀蓁之手機,以呂昀蓁之名義向他人催 討債務等語,再向呂昀蓁詐稱略以:因會有人轉帳,需要呂 昀蓁之提款卡等語,使呂昀蓁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 手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二、李廷偉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23分許起,操作本案手機之LIN 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接續向呂昀蓁之男友黃振 翔佯稱略以:家裡需要錢等語,使黃振翔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2 年12月17日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112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操 作本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向呂昀蓁 之母親徐瑀辰誆稱略以:出去玩需要錢等語,使徐瑀辰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待黃振翔、徐瑀辰匯款後,李廷偉即持本案台新銀行提款 卡,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另指示當時不知情之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 3000元,再交付予李廷偉。嗣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發覺 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昀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⑴、告訴人黃振翔及徐瑀辰於偵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李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1

MLDM-113-苗簡-1041-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0000000 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4行「0000000000 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所附裁處書」 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第000000000號函」,應 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 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 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 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 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所科予之限 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 以一罪即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多次 違反規定…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10 月3日及113年4月2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12次 ,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處 遇治療;惟甲○○接獲通知後,僅到場接受1次上開處遇治療 ,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 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13年5月1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續完成進階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 上開處遇治療,而屆期猶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 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3日府 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06 2470號函、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 裁處書、113年4月29日府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送達證 書,以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與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 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被告於前開處遇 治療時間內,多次違反規定,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課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4

MLDM-114-苗簡-1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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