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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鈴 簡鈺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鈴、簡鈺蒨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德行西路45號」,更正為「德 行西路35號」。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 害人」。   2.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詠鈴及簡鈺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詠鈴、簡鈺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2.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被害人林君樺遺 失裝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塑膠提袋,本應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 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 侵占物品交由警方扣押後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 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陳詠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鈺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2人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0號   被   告 陳詠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鈴、簡鈺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拾獲林君樺所 有而白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植物酵素2盒、香菸3盒、B群1 盒、日式餅乾2包、御守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100元】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林君樺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白色塑膠提袋1只之事實。 2.坦承拾獲物品旁即為派出所,然並未將拾獲之物品拿至派出所,而是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簡鈺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白色塑膠提袋1只之事實。 2.坦承拾獲物品旁即為派出所,然並未將拾獲之物品拿至派出所,而是騎車離開之事實。 3.坦承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表示未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君樺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9張 2.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詠鈴、簡鈺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友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舜律師(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張立宇律師(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第763 3號、第9695號、第11803號、第1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友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鄭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59、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9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陳明 德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同年3月20日 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陳明德5,000元,復於同年3月20日 賠償告訴人陳明德、劉政俊、劉學韎各5,000元等情,有調 (和)解筆錄、劉政俊提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網路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8、169 至171、183、187至19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於114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陳明德 、劉政俊、劉學韎各5,000元;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並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邊緣性智能不 足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 、兵(役)籍表(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 3頁),現從事工地、外送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201、27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徐藝菱、洪秀玉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 爰移送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本案上訴人為 「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邱獻民、江玟萱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2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錦青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假 意和解,以換得原審量處較輕刑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 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 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 玉華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受騙之金額總數 甚大、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匯款8萬元、5萬元至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27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假意和解之情形 ,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 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 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4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莊東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秀英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 人吳秀英,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家中尚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 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 洗錢罪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度量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前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茲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受騙金額為360萬元,迄未獲賠償, 被告亦未取得其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具,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 告日常聯絡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莊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桃園龜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為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及向 幣安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莊東霖之幣安帳戶 )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奇」之人。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 生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等值之泰 達幣後提領至莊東霖之幣安帳戶內,復提領至該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MaiCoin及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人租屋處內,將綁定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交付與他人使用,其可以因此獲得毒品咖啡包30包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3 ⑴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李承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所該車輛內並無放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於111年某日有向證人李承翰表示在網路上看見賣帳戶可賺錢之訊息,其當時還勸被告不要賣帳戶,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賣掉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翰曾向其友人詹永祥聊天時提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淞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曾向其提及因缺錢要將其本案帳戶以10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還問其要不要一起賣,其當時有勸被告不要賣,後續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於112年1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收簿子的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待撥款,被告還找其去陪他,其與李承翰有短暫過去陪他幾小時就離開,過程中被告都自己拿自己的手機在使用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單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紙袋翻拍照片等物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經過。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資料、幣安公司提供莊東霖之幣安帳戶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打入莊東霖之幣安帳戶之情事。 ⑵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66元之事實。 ⑶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本案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莊東霖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莊東霖幣安指定電子錢包內,復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致電予吳秀英,假冒「李國華」警員、「陳宗元」檢察官等名義,向吳秀英佯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及交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149萬元 莊東霖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泰達幣旋遭轉匯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莊東霖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30萬9,000元 112年1月18日8時1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8時43分許、149萬元 112年1月18日8時44分許、31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09-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2025-03-13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田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17日前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原 「BLA-8851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臨 P02369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臨P02369」號車牌2面,雖未據扣案,然經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及代為保管,並已扣繳牌照,此有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現非為被告所有,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 務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居處,偽造車牌號碼「臨P023 69」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WBA5A5C52FD52105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 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行駛 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113年3月11日 上午12時26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 日鉅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3-士簡-1709-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宇軒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判決太重,吸食二級毒品判6月,被告因 有其他毒品案件要執行,及9歲女兒要扶養,懇請輕判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詳為主張,並為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且經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該子女生母照顧,入監前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第179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合併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 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 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子女生母照顧),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3月10日經警盤查,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盤查,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1紙(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55318號)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AL20755號、檢體編號:155318號)1紙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較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低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時,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3-11

SLDM-114-簡上-16-202503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江郁柔擺放攤位之事宜心生不滿,竟 即毀損攤位之布條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因不滿江郁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騎 樓擺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2時 8分許,在該處將江郁柔所有之布條、布條桿、商品支架、L ED燈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拉扯在地並踩踏,導致本案物 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江郁柔。 二、案經江郁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2.本案物品遭毀損後之照片6張 證明被告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1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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