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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即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而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 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遂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303,985元予 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價值為1,050,000元之中華賓士型號S350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再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清償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務共248, 3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卡費),系爭卡費因係兩 造共同生活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還款責任,故原告 為被告清償系爭卡費之半數即124,177元應可用來抵償系爭 債權。是以,原告迄今共已給付被告3,478,162元【計算式 :2,303,985元+1,050,000+124,177元=3,478,162元】,已 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車子BDS-031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中華賓士)型號S-350」、「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 前所使用之共同信用卡帳款,全數未繳之金額,都由江國林 負責繳納」等語,該條款均係原告簽名後,被告自行書寫之 條款,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 卡費之行為,不得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外,原告仍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並繳納108 年10月20日前共同使用之信用卡帳款,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及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抵償系爭債權,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給被告,然該等匯款均係為了要繳納原告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並非系爭債權之還款。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各提領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離婚協 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審訴卷第91頁)。  ㈡被告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28/10000)原為原告所有,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姜家馨以15,399,999元拍定,姜家馨於112年10月27日繳足 全部價金,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13年2月2日點交予姜家馨。  ㈣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宋子珺投資江國林資金現金一共338萬台 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 ,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內償還,需得宋子珺同意討論」等語 。  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因 系爭離婚協議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僅主張其有以附表一、二之款項及以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 出之系爭離婚協議(院卷二第59頁),其上財產之歸屬欄位 載明:「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車 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宋 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江國 林負責繳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則載明:「宋子 珺投資江國林現金總共338萬台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 內償還,需與宋子珺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其後載明「本協 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語,經核與兩 造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今 天去辦離婚,好」,被告稱「那下午去?」,原告稱「時間 您決定,我再配合您」,被告稱「卡債你會繳?」,原告稱 「目前我的經濟狀況無法全額繳清,只能繳每家0000-00000 ,您的投資錢都拿回,您自己再決定,您要如何分配與如何 一起分擔,我都沒有意見,都要全部我承擔都可以的」,被 告稱「承擔什麼?你是指我的本金回來之後,幫你承擔卡費 ?」,原告稱「所有10/20前刷卡的總費用都要全額由我支 付都沒有問題,小事情,先這樣」,被告稱「我已經不計較 我的cx5車子48萬,你計較這?」,原告稱「妳自己已經說 過用s350互換,妳完全沒有損失啊」,被告稱「我不喜歡s3 50,但是算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又向被告稱 「我有個朋友要買S350,您要不要換台小車。我與他開價60 萬含過戶。他說車子沒有問題的話,下週可以現金交易。您 看怎樣再告訴我。我是想說車子當初是我送給您的。現在您 需要錢生活,能幫您賣好價錢,這樣是對的」等語相符(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合意離婚條件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予被告、原告願意繳清被告名下 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信用卡費,該三項條件均屬獨立、個 別存在,亦即被告可對原告分別主張該三項債權,是原告主 張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用來抵償系 爭債權云云,要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其上所載「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 宋子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 ,車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 用宋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 江國林負責繳清(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均係被告事後自 行書寫之條款,且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即訴外人譚鋒、趙 小甯並未在場見證、簽名,並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稱其不爭執系 爭離婚協議之真正性,亦不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抵償系爭 債權(院卷一第129頁),然事後又更改說法,稱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條款係被告所事後加註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譚鋒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後,於1、2週內有傳系爭離婚協議給我看,我沒有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過程,也沒有在系爭離婚協議上 簽名,我有問原告為什麼系爭離婚協議上有我的簽名,原告 說他也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是事後看到 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才知道兩造約定離婚之條件,原告有 跟我說他想用系爭車輛折抵系爭債權,系爭卡費的部分,雖 然是兩造夫妻間共同的消費,但如果不繳納會變成信用不良 ,原告考量兩造曾是夫妻,就一肩承擔這些消費,沒有要與 被告各自分擔,但原告有說他繳納系爭卡費要用來折抵系爭 債權,不過兩造間消費比例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5頁),似認其並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惟觀諸譚鋒與被告於108年1 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隔日即108年10月26日,即 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含系爭條款之記載在內)拍照傳送予譚 鋒觀看,並稱:「大哥(指譚鋒)我會把信用卡帳款一一列 出來給您看。如果信用狀多於338萬的,如果您信任我,請 直接給我,我去繳卡費吧!給國林一定石沉大海,他或許不 會還我,如果沒有也沒關係,我就請老天保佑」,譚鋒回稱 :「了解」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後,隨即於隔日翻拍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予譚鋒觀看, 並提及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乙事,則若譚鋒自始對於兩造離婚 乙事並不知悉,亦未答應擔任見證人,其於收受系爭離婚協 議之翻拍照片時,應會詫異並詢問兩造之離婚條件是否如系 爭離婚協議所載?為何上面會有他人冒簽其姓名?而不會僅 回以「了解」等語,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我從來沒有傳LINE或任何資訊給譚鋒,是譚鋒自己記錯了, 但我確實有在離婚後一、兩週跟譚鋒說我離婚了等語(院卷 二第22頁),可見原告之說法,亦與譚鋒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譚鋒證稱其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亦未應允擔任 見證人等情,要與常情有悖,且譚鋒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車 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均係要用來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又與系爭離婚協議所 載內容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⒌佐以證人趙小甯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被告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拍給我看,當時上面 的證人欄位是空白的,因為兩造離婚急著要去辦理登記,被 告就問我願不願意當系爭離婚協議的證人,我當然願意,但 因為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請她幫我 代簽名,我印象中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就去辦理離婚 登記。兩造之離婚條件有三個,第一個就是系爭債權,第二 個就是原告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第三個是因為原告拿被告 的信用卡去花費,所以原告要支付信用卡費。原告不能拿系 爭車輛來抵償系爭債權,因為被告原本有開一臺馬自達的車 ,為了要投資原告,才把馬自達的車賣掉,原告才提供系爭 車輛給被告代步,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如被告原本的馬自達車 輛,且又大又舊,我有跟被告說真的很不划算。信用卡費跟 系爭債權也是兩回事,因為原告會用被告名下的兩張信用卡 刷自己私人的花費,如支付其家人之機票費用,使用頻率比 被告多,被告沒有刷卡的習慣,所以兩造才會說好由原告全 部負擔信用卡費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認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趙小甯雖未在場,然業經被告以電 話方式告知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徵得趙小甯之授權代其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應已達 成共識甚明。  ⒍原告雖否認兩造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云云,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其對話時間(即108年10月25日)、對話細節(提及原告承 擔10月20日前之刷卡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均與 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相互吻合,要難想像他人會冒用 原告之身分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自應認該LINE對話 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性。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 對話情形,原告稱「今天去辦離婚,好。時間您決定,我再 配合您」、「變成男女朋友是妳最終的決定。我絕對支持妳 的決定」、「我們彼此就不要三心二意,優柔寡斷了」、「 謝謝您陪伴我這段30天的婚姻。協議書的承諾都會照走。妳 打電話給我我都會接」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堪認原告之語氣平靜、理性,未見有受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況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核對 當事人身分、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及書面審查離婚協議書資料 無誤後,即登錄系統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申請書登打完成後 ,交由雙方檢視登載之內容,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各自簽名生 效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03710 0號函可參(院卷二第125頁),而該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上即有加註系爭條款(院卷二第59頁),可見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時,過程均平和、無衝突,且經承辦 人員現場確認其等真意後,各自簽名生效,倘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其簽名時並未有系爭條款加註其上 ,其應會立即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並拒絕辦理離婚 登記,殊難想像原告仍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 與給被告,僅係因被告恰好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原告才會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還要瞞 著原告,現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1,050,000元抵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曾傳訊息予譚鋒稱:大哥介意 我賣S350(即系爭車輛)嗎?我想賣了換台小車開。但是以 上我都不會告訴江國林。可以嗎?經譚鋒回稱:我來談S350 價格會好些等語為證(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贈與系爭 車輛予被告乙事,與系爭債權均屬系爭離婚協議之個別條款 ,被告本即得向原告分別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一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以證人譚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2、5、6、7、10之匯款,都是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 權所為之匯款,另外我依稀記得原告有於109年間在公司樓 下將提領的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我也在同一間公司任 職,好像有耳聞兩造有在公司樓下交錢,我也忘記我是否有 去到公司樓下等語為佐(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譚鋒為何知悉該等匯款之目的均係原告為了清償系 爭債權時,譚鋒回稱:因為原告律師之前有提供給我看過等 語(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譚鋒前揭證述均係聽聞原告之單 方說詞,要難採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 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則單 以該提領款項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 且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單筆即高達1,000,000元,倘其有交付 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為防免兩造事後訟爭,理應讓被 告簽立收據收執,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屬實 。又依系爭條款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外,原告仍 應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卡費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108年10月20日 前之卡費等語,要非無據。  ⒐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以ATM轉帳或直接拿現金到櫃檯之方式繳納 信用卡費,不會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費云 云,並提出其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相關證據( 詳如院卷二第100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惟被告 於108年10月20日前所持之信用卡有幾張、個別消費明細為 何,均未見兩造加以特定,則單憑原告提出其中數筆繳費紀 錄,要難認定其每次繳納卡費之方式均屬相同。況原告繳納 之系爭卡費之申辦名義人均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信用卡公司應均會向被告本人寄送信用卡帳單,是被告辯 稱原告會匯款予被告,再讓被告自行繳納卡費乙節,亦與常 情無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以附表一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後,由被告簽發之領據、收據,自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 據,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⒑據此,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之行為,均 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系爭條款所為,原告不得主張以此抵償 系爭債權,又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2月9日 19,985元 原告以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5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09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4 109年3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5 109年3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5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109年6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7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7 109年7月30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319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8 109年8月29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109年10月8日 64,000元 原告經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2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合計 2,30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期間 金額 1 中信銀行 108年11月6日至 109年2月22日 43,114元 (10,090元+86元+5,090元+69元+6,000元+5元+5,000元+16,774元=43,11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11月10日至 109年10月9日 99,199元 (10,000元+5,300元+4,985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44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968元+503元=99,199元) 3 台新銀行 108年11月7日至 109年12月30日 60,085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85元=60,085元) 4 陽信銀行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6月25日 45,956元 (10,602元+5,000元+15,269元+5,085元+10,000元=45,956元) 合計 248,354元

2025-03-25

CTDV-113-訴-254-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 ,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 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 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 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 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 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 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 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 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 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 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 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 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 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 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 ○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 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 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 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 ○;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 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 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 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 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 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 ○○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 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 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 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 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 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 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 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 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 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 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 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 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 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 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 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 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 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 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 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 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 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 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 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 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 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 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 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 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 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 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 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 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 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 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 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 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 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 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 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 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 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 。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 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 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 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 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 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 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 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 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為用電地 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 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 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繳費憑證及欠繳電費明細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8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上訴人 江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03

KSHV-113-重上-56-20250103-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儀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瓊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鄧先巧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江金一、譚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江金一、譚鋒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 議,抗辯:被告未欠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 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江金一及譚鋒,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江金一及譚鋒之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 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 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生 物產品「心測寶」,使原告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江金一之帳 戶內。嗣原告並未獲得被告所承諾之投資報酬,但被告卻因 招攬原告投資而可獲得相當之獎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或詐欺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保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侵權行為縱認有理,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秀瓊(以下逕稱張秀瓊)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 的300,000元是我用原告的名義參與投資的,一開始我在想 為了這筆300,000元還要找律師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就沒 有提告。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於110年大概5、6月間跟原告 講,我告訴原告我有用他的名義投資300,000元,然後被詐 欺,我也有告知他詐欺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知有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日期),堪認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之300,000元款項係匯入江金一而非被告之帳戶 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核與卷附 被告與張秀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因招 攬原告投資而受領獎金,亦僅屬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 技公司為獎勵被告招攬業務之福利措施,並不因此使未收受 原告匯款之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22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謝凱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郭育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一不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然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 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為據,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分 配予原告。惟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 審之訴),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原分配金額」欄, 應重新分配並更改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如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認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 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 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再審 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即屬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 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33之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後 異議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 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其所陳報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抵押權為本院執行處不列入分配,而就系爭抵押權所 涉之系爭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則系爭再審之訴係就有爭 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參酌前旨即屬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判結果 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延滯執行程序進 行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7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 0 5,989,611 6 宋子珺 33,310 0 22 2,118,746 0 1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 433,782 0 21 73,762 0 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 276,623 0 20 19,269 0 23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20,293 0 24 1,163 0 25 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832 0 2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5,785 0 27 263 0 28 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626,271 0 29 526 0 30 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 576,329 0 31 526 0 32 81,534 0 33 907,687 0

2024-12-25

CTDV-113-訴-89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向訴外人楊家榕購買登記為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 (下稱賴長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使用權為由,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詎本件訴訟繫屬後,賴長志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因賴長 志死亡而當然停止。而賴長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 繼承,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本院卷 247頁),又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本院陳明,致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 ,本院得依職權就系爭補正裁定命為公示送達,並於119年9 月26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訴 訟因原告未補正得為被告承受訴訟之人,致訴訟程序無從續 行,而有起訴不備程式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13

KSEV-112-雄簡-2431-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金一(原名:江國林)間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08

KSHV-113-重上-5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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