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雅雯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甲○○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戊○○及 己○○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已有違誤。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  ㈡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 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 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 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 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 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73頁 ),復已與告訴人戊○○及己○○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並已按時支 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79至10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供稱係因先前遭詐騙而負債100餘萬元 後,急於還清負債,方會因找工作致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 進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惡意,被告復 自承其反應較慢,判斷事物能力較差,依本院於審理中所見 ,被告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 形,智識程度難稱良好,方導致其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量處 較重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已與告 訴人戊○○及己○○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所陳 現與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火鍋店員工之工作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為圖償 債,方信任詐欺集團說詞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於提起上訴 後,已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戊 ○○及己○○之損失而取得諒解,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即表示無提出 告訴之意(參偵卷第114頁),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以 致被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顯見被害人丁○○無意再追究被告 責任,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 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倘僅被告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 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 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 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 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圍之審理時,應僅 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 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 。若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請求時,第二審 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 ,否則即屬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  ㈡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 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之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方以113年度偵字第59768號函請就告訴人乙○○、丙○○ 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究,應予退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55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旼璓(原名江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促-3312-20250313-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江雅雯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 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2,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 ,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 0元【計算式:2,760元-920元=1,84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248,000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經 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6 元,原告負擔424元【計算式:2,650×84%=2,226元;2,650元 -2,226元=424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 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 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 式:2,760元-2,650元=11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為534元【計算式:424元+110元=534元】,因原告起訴時已 先預納92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 需徵收之1,840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2,226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8 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424元 ,另可以被 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 訴訟費用386元【計算式:920元-110元-424元=386元】,併 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6

MLDV-113-司他-4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具 保 人 江陳秋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陳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雅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具保人江陳秋蓮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僅易服 社會勞動69小時(折抵12日刑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 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 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0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534-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江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⒈之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 年4月25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593元至 本院、編號⒉之財產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 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 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 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4,142元已 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查明 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4,1 42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3, 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剩餘223,776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4 ,14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盟盛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領 247,23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均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盟盛人力公司 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 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共領薪資247,230元,從而,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94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7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10,68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 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觀之債 務人提出之盟盛人力公司薪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 盛人力公司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144,00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領薪資303,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 、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領薪資316,8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26,4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1 0,680元【計算式:24,000元×(24/30月+3月)+303,000 元+26,400元×(8月+6/30月)=610,68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 月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5,602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24/30+3)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8+6/30)月}=405,60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05,078元(610,680元-405,6 0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44,1 4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5,0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1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69-71頁、第214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 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行為。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 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 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3,593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解約金10,462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嗣後由本院分配。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0元    613元   2,850元   2,237元 10,456元   9,843元 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965元  4,517元  20,983元   16,466元 76,993元  72,476元 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944元  1,642元   7,628元   5,986元 27,989元  26,347元 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657元 11,998元  55,742元   43,744元 204,532元 192,534元 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401元 14,060元  65,322元   51,262元 239,680元 225,620元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436元  9,109元  42,321元   33,212元 155,287元 146,178元 ⒎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717元  2,203元  10,232元   8,029元 37,543元  35,340元 總計 3,762,400元 44,142元 205,078元  160,936元 752,480元 708,33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10,68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5,60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9頁)。

2024-11-12

TN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家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家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豪」(下稱「胖豪」)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家知悉或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胖豪」,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迨「胖豪」 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唐坤鴻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雅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由 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東家依「胖豪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交予「胖豪」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1至34、55至61頁)。  (三)證人吳思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8頁)。  (四)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51、77、79頁)。 (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思漢名 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 9至107、157至162、191至1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另 案被告江雅雯曾向其陸續借款投資,因其款項係向舅舅「阿 三」所借,後來舅舅「阿三」於110年8月間有急用,所以被 告就要求江雅雯還款,並告知江雅雯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江雅雯遂於110年8月23、24日陸續匯款,復由被告 自己去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請他人代為提領,而其中 江雅雯部分還款款項,是要給她的貨幣交易所老闆即暱稱「 胖豪」之人,江雅雯有要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 路旁轉交予「胖豪」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與另案被告江雅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借款及還款資料為憑,僅供稱手機弄丟了、時 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 、2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我是 把帳戶提供給「胖豪」使用,我不認識江雅雯。「胖豪」說 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我本身有欠「胖豪」錢,所以他叫我 把我的帳戶借他,這樣比較不會逼我那麼緊,後來他叫我換 點錢出來,所以轉到吳思漢的帳戶,吳思漢是我的弟弟,我 叫他幫我領。之前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胖豪」教我那樣說 ,他說講借貸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我後來發現跟他說的 都不一樣,我當時是害怕,所以才聽從他所說,才會跟後面 的陳述不一樣,我在法院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參酌江雅雯因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至215、267至281 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 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 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條件。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胖豪」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坤鴻完畢、告訴人楊羽庭部分則尚在 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 人唐坤鴻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羽庭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胖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胖豪」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胖豪」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轉匯之方式 1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1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10萬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2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43萬1,730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5時34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吳思漢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家即協請吳思漢於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之,再由吳東家轉交予「胖豪」,並於同日16時56、57分許,指示吳思漢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胖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5時43分、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備註: 提領、轉匯合計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羽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楊羽庭    ,經楊羽庭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羽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羽庭)。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1876-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0號 原 告 劉學韎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江雅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4 號),經原告劉學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附民-1640-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 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 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 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 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 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 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 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 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 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 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 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

2024-10-09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