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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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汪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雅 環路二段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碰撞原告保戶所 有BCL-3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394,757元(含零件費用326,692元 、工資46,921元、烤漆21,144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9,8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1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24 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 856元(計算式:51,791+46,921+21,144=119,85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 付1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豐簡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692×0.369=12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692-120,549=206,143 第2年折舊值    206,143×0.369=76,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143-76,067=130,076 第3年折舊值    130,076×0.369=47,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76-47,998=82,078 第4年折舊值    82,078×0.369=30,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078-30,287=51,791

2025-03-28

TCEV-114-中簡-59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再擔任車手工作,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45萬元。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開庭時我沒有到,因為我母親告別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1744、54531號)、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4531號)被告犯罪行為 在卷可 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354-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 本案被告張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3張」,更正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泓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張文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面交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佛祖」之人、向告訴人馬娜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之人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 市航海郭芳青」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交 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行為時有兼職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約1,300元 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因籌措母親手術費而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後因相同犯 罪手法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交割 憑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所述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來佛祖」將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放在 飛機軟體訊息內,我再去超商影印等語,可認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對方跟 我說薪水是1個禮拜給,是我被警察逮捕當天做完才會給等 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2 偽造之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eToroE投睿投資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6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張文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娜,並指定馬娜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馬娜前因多次交 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文碩先 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玫),張文碩在上開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 並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予馬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娜,在 張文碩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 前逮捕張文碩,張文碩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在該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其前因多次交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0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收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4 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張文碩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張文碩 3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 張文碩 4 工作證5張 張文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18-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惠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汪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參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 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元) 1 利息 38萬元 111年5月30日 114年1月19日 (2+235/365) 5% 5232.88元 小計 5232.88元 合計 430,233元

2025-03-18

TPEV-114-北補-652-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汪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74,964元,其中之新臺幣57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4 ,964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75,8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415-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汪欣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52-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 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 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 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 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 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 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 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 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 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 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 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 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 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 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 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 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 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 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 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 】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 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8字、㈢第2行第18字、第3行第24字、第5 行第4字後各應補充「工作證及」、「列印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傳送電磁紀錄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旋」、「經蓋用偽造『洪國棟』印章完成偽造其上包含偽造『 洪國棟』、『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印文之」、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圖 檔」應刪除,附表偽造印文欄「發票章印文、姓名不詳代表 人印文」應更正「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偽造「洪國棟」 印章1枚,及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 瑋育,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撕毀丟掉該工作證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5 7頁、本院卷第21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認係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爰予更正」,「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喬裝被害人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 52頁、第56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 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一再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幸為警發覺查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 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前科,職業「 水電」,須扶養父母,其父罹病,其母中度身心障礙,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 附表編號3與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供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 確(偵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 印文,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撕 毀丟掉如前,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 ,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 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 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2 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壹枚 3 未扣案經收執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64-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欣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欣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 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1

PCDM-113-聲-41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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