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被 上訴 人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字第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
爭拍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
影像製作,被上訴人拍攝之影像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
(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
爭後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按其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
要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上訴
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被上訴人(
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被上訴人所
有。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未經被上訴人及穩茂公司
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
上訴人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
上,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
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
-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被上訴人之
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
行為(以上3支上訴人公開傳輸之影片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
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原
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因此於111年1月
15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後製契約給付上訴人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後
製影片2支,被上訴人既然終止系爭後製契約,上訴人僅能
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
分,片長22分18秒,依照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被證3,同原
證四註解說明02)約定超過15分鐘可以分成上下兩支影片處
理,上訴人認為編號1、2等於3支影片,應計算為2萬4,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2萬1,000元。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茶道之製作,雖為順稿剪輯版本之半成
品,但仍花費多時與人力成本製作剪輯,應仍有原價8,000
元中4,500元的報酬,且西元2022年1月15日,原證15的第1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45頁),上訴人
有提到茶道影片已上傳,亦即已上傳到當初提供給被上訴人
的雲端等語。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金額應為1萬6,500
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公司以2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酌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
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
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
,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將如原判決
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
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9,000元,理由大致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至6頁),系
爭後製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
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
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
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
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
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
35頁)。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
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自可認被上訴
人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
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上訴人共交付如附
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
00元】,確屬有據。上訴人辯以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
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
語,惟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
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
訴人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等語。
㈢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部分不服
上訴,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
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
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本件影片製作報價單即
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影片風格依客戶提供之範例為
基準,總長度均落在15分鐘內;假使影片總長度過長,將分
成上下(支)集處理計算」,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片長2
2分18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片長各為11分45
秒及11分12秒,總長計22分57秒,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主張片長均超過15分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
約定主張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分成2支影片價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即謂
與常情相違,自非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1,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
4,000元=2萬1,000元】,始屬妥適。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
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云云。但查,就原
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完工
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訴人製作之
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是以原判決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認上訴人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並無違誤。上訴人固辯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依
系爭後製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即影片素材上傳方式由客戶
方提供雲端空間或隨身硬碟,並於排定製作日前完整提交製
作素材,包含拍攝影片、文案、影像製作註解說明,經其由
雲端上傳給被上訴人,但查依系爭後製契約第5條約定「
影片製作報價單將於雙方確認無誤後,完成簽署後拍照回傳
以及款項支付,雙方便可立即排定製作之日起(附件一)」,
而該條約定所稱「附件一」並未經兩造確定,而關於兩造確
認內容一事,上訴人陳稱係直接電話聊,但並無電話錄音,
是以無從依此方式確認,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與其
所謂被上訴人窗口jinnifer kek之原證15LINE對話,並未確
認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茶道」影片(北院卷第345至379
頁),且就受命法官詢問:「後續提到以上法官所詢問原證十
五的LINE對話,是因客戶反映「貧富大挑戰-下」雙方的對
話,與「茶道」無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6至9行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上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應取得8,000
元製作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
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00元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因此,上訴人就此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IPCV-113-民著上易-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