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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 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 ;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 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 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 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 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 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 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 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 。「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 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 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 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 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 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 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 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 ,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 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 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 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 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 。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 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 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 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 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 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 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 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 「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 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 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 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 ,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 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 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 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 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 。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 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 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 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 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 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 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 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 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 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 。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 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 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 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 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 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 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 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 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 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 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 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 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 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 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 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 「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 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 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 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 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 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 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 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 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 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 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 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 「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 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 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 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 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31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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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被 上訴 人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字第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 爭拍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 影像製作,被上訴人拍攝之影像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 (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 爭後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按其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 要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上訴 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被上訴人( 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被上訴人所 有。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未經被上訴人及穩茂公司 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 上訴人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 上,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 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 -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被上訴人之 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 行為(以上3支上訴人公開傳輸之影片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 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原 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因此於111年1月 15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後製契約給付上訴人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後 製影片2支,被上訴人既然終止系爭後製契約,上訴人僅能 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 分,片長22分18秒,依照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被證3,同原 證四註解說明02)約定超過15分鐘可以分成上下兩支影片處 理,上訴人認為編號1、2等於3支影片,應計算為2萬4,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2萬1,000元。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茶道之製作,雖為順稿剪輯版本之半成 品,但仍花費多時與人力成本製作剪輯,應仍有原價8,000 元中4,500元的報酬,且西元2022年1月15日,原證15的第1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45頁),上訴人 有提到茶道影片已上傳,亦即已上傳到當初提供給被上訴人 的雲端等語。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金額應為1萬6,500 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公司以2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酌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 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 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 ,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將如原判決 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 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9,000元,理由大致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至6頁),系 爭後製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 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 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 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 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 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 35頁)。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 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自可認被上訴 人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 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上訴人共交付如附 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 00元】,確屬有據。上訴人辯以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 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 語,惟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 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 訴人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等語。 ㈢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部分不服 上訴,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 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 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本件影片製作報價單即 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影片風格依客戶提供之範例為 基準,總長度均落在15分鐘內;假使影片總長度過長,將分 成上下(支)集處理計算」,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片長2 2分18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片長各為11分45 秒及11分12秒,總長計22分57秒,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主張片長均超過15分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 約定主張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分成2支影片價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即謂 與常情相違,自非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1,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 4,000元=2萬1,000元】,始屬妥適。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 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云云。但查,就原 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完工 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訴人製作之 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是以原判決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認上訴人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並無違誤。上訴人固辯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依 系爭後製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即影片素材上傳方式由客戶 方提供雲端空間或隨身硬碟,並於排定製作日前完整提交製 作素材,包含拍攝影片、文案、影像製作註解說明,經其由 雲端上傳給被上訴人,但查依系爭後製契約第5條約定「   影片製作報價單將於雙方確認無誤後,完成簽署後拍照回傳 以及款項支付,雙方便可立即排定製作之日起(附件一)」, 而該條約定所稱「附件一」並未經兩造確定,而關於兩造確 認內容一事,上訴人陳稱係直接電話聊,但並無電話錄音, 是以無從依此方式確認,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與其 所謂被上訴人窗口jinnifer kek之原證15LINE對話,並未確 認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茶道」影片(北院卷第345至379 頁),且就受命法官詢問:「後續提到以上法官所詢問原證十 五的LINE對話,是因客戶反映「貧富大挑戰-下」雙方的對 話,與「茶道」無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6至9行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上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應取得8,000 元製作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 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00元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因此,上訴人就此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V-113-民著上易-6-202503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秉森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SUNH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8類商品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0 月25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園藝用剪鉗;手動手工 具;手動式邦浦;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 藝用手動手工具」商品(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 商標)。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31日以商標核駁 第04355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5月24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214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004142號「SANH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字 型、外觀美術設計均不相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使用於 從事農業產業類別人口數極低的「農業或園藝」等室外場合 之器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使用於大眾家用「餐廚、廚藝」 之刀具,二者用途、場所及消費族群之屬性有極大不同,亦 可預見二者販賣地點必有相異,不構成類似。系爭申請商標 係源自原告英文全名及中文名稱「向虹」音譯而來,業經原 告17年多之長時間使用,已在市場或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 識別標識,取得第二意義,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 得為商標註冊。又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特殊、專業性之農業 用具商品,且基於農業類別在我國之產業比例,該類商品之 相關消費者比例甚低且具較高忠誠度,致使系爭申請商標外 觀寓目印象具高辨識度,相關消費者於觀見系爭申請商標時 ,得直接聯想至原告及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之農用用具商品 ,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起首及末尾均為相同且排序一致之文字 S及NHO,僅字體設計及第2個字母為U或A之些微差異,屬高 度近似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指定商品類別及商標權人營 業領域不同云云,然二者商標外文均為不具字義之非固有詞 彙,據以核駁商標第2個字母設計予人寓目印象似有「倒U」 之設計意象,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或有關聯來源之 印象,且讀音上亦有混同之虞,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被 告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應相互檢 索之類似商品,均屬手動手持工具,於性質、原料、產製者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況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型態 並非罕見,二者仍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檢送資料均係以「 SUNHO INDUSTRIAL CO.,LTD.」方式呈現,應係作為公司名 稱使用,尚難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 於指定商品,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區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UNHO」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ANHO」所 構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係由5個大寫外文字母組合, 僅第2個字母「U」、「A」及字體有無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 ,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園藝用剪鉗;手動手工具;手動 式邦浦;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藝用手動 手工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磨刀石;磨刀 器;剪刀;切菜刀;蔬菜切絲器;蔬菜切片器;切菜器;切 肉刀;刮鱗刀;削果皮刀;剁菜刀;家庭或廚房用刀;菜刀 ;非電動開罐器;肉片切削用刀(手工具);陶瓷刀;餐刀 ;餐叉;水果刀;調羹」商品相較,均屬手動手持式工(用 )具相關商品,係以手持方式操作,可用於物品或食材之切 割、分解、成型等,於性質、原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 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SANHO」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 用之前揭商品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SUNHO」係「向虹」之英文翻譯, 原告成立於96年間,長年耕耘於農業收割工具,於農業用具 供應廠商中,廣為農民即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公司名 稱表徵於官網以及商品銷售網頁上,系爭申請商標可使相關 消費者明確識別來源同時為公司名稱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即 農用採收工具等情,提出台灣區花卉輸出業同業公會現有會 員登記資料表與會員名錄圖片、原告與北美進口商協會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收據、SGS品質檢驗報告為證(原證4至 原證6,本院卷第40至44頁)。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固 可見「SUNHO」字樣,惟均係以「SUNHO INDUSTRIAL CO.,LT D.」或「SUNHO INDUSTRIAL PRODUCTS CO.,LTD.」方式呈現 ,核屬原告公司名稱之使用,消費者通常將之視為營業主體 之標識,而非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尚難據以認定 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 於指定商品,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 二者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 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於概念上係從註冊第02338807號「向 虹」商標(原證7,本院卷第126頁)音譯而來,而據以核駁 商標之字母為特殊設計字體,在字母A上有加上正三角形圖 示,二者字型、讀音、外觀美術設計均不相同,參以與據以 核駁商標有相同字母圖樣之註冊第01651183號「SANHO」商 標(原證8,本院卷第148頁)既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系爭 申請商標具有不同英文字母排列組合,更顯不構成近似云云 。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第2個字母及字體 有無略經設計之不同,原告所述之差異些微,未有明顯區辨 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之商標,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設計理念來自「向虹」 音譯,仍無礙於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至於原告所舉另 案「SANHO」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為本件之論據,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所營事業、商品 用途、消費市場大相逕庭,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與潛在消費族群多係從事農業相關產業,具高度專 業性,與使用廚房刀具之一般大眾消費者有別,非屬存在高 度類似關係云云,提出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 官網網頁、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之官網網頁、109年國民所 得統計年報之產業結構分析資料為證(原證1至原證3、原證 9,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150頁)。惟商標如經准予註冊, 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是就二者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 使用於商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 ,況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如上所述包括一般工具商品( 例如手動手工具),其消費族群不限於農業專業人士而是包 含一般消費者,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以英文名「SUNHO」行銷、加入公會,甚且以英文 全名「SUNHO INDUSTRIAL PRODUCTS CO.,LTD.」與北美進口 商協會簽訂合作協議書,在非洲、北美洲等地區拓展銷售市 場,亦以英文全名作為商品送驗人,將其商品交予SGS品質 檢驗,在農業用具供應廠商中,具有高度識別性,取得第二 意義,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得為商標註冊云云, 並以前揭原證4至原證6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屬公 司名稱之使用,已如前述,而商標識別性強弱的判斷,應與 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併考量,系爭申請商標「SUNHO」非 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 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 性,然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 在112年1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108年1月9日 即已申請註冊,於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審 定卷第1頁、第11頁),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 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 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又本件係認系爭 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並非 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原告所述依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取得第二意義之主張與本件無關。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 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26

IPCA-113-行商訴-45-20250326-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 訴 人 楊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200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英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公司法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9061 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 卡佛公司)違反承諾書約定,更與上訴人安妮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吳國君、蘇匯娟等人共同 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萊卡 佛公司應與其餘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楊美華、蘇匯娟等人 之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 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應受保護地、債務履行住所地均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 蘇匯娟及吳國君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吳國君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其行銷推廣後已成為全 球著名商標。而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   ,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蘇匯娟,楊美華則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 購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萊卡佛公司前 於96年1月26日、101年9月、104年3月間,先後因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襯衫、洋裝、圍巾等仿冒商品均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簽具承諾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詎萊卡佛公司竟又與安妮薘公司及楊美華,分別於110 年6月15日、6月20日,先向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 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相近 格紋之針織上衣(下稱系爭商品1)、袖夾車洋裝(下稱系 爭商品2,並與系爭商品1合稱為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 公司之官網公開陳列販售(詳如附件所示),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該官網網路下單後,於111年5月   10日取得系爭商品1,而系爭商品2依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銷 售定價為6,566元。 (二)萊卡佛公司既已違反承諾書第1、6條約定,爰請求該公司應 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安妮薘公司與萊卡佛公 司係共同經營服飾、安妮薘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發貨及 物流,另系爭商品均係由楊美華負責接洽採購及銷售,且系 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更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渠等自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或3款、第69條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蘇匯娟為萊卡佛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 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商品1零售價格為3,290元,爰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00倍金額計算98萬7,000 元為請求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原證20)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而 為其私自委任且有諸多錯誤,且該報告就系爭商標使用圖樣 何以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論斷, 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又楊美華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判決逕以錯誤鑑定報告 以及另案刑事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函釋說明,可知彩色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 設計,與之不同設色或條紋設計,自不容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且市面上或服飾業界習見以各種不同比例、設色之格紋圖 案作為相關商品之外表或包裝上之裝飾圖案,倘若使商標權 人過度擴張解釋,將嚴重影響同業間之合理使用空間,並有 礙商品使用格紋裝飾功能之自由。觀之系爭商品1之顏色及 線條、圖樣組合等僅是裝飾功能,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   ,且系爭商標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 間粗線條之組合,系爭商品1之底色線條係使用棕、黑色, 並無白、紅色,兩者可明顯區辨;又系爭商品1主要以豹紋   、玫瑰花及英文字母等圖案裝飾於底色上,底色線條整體觀 之亦無連續性呈現,且系爭商品1為平價商品,與被上訴人 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1底色圖樣與系爭商標非 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依被上 訴人所提網站截圖照片,系爭商品2之圖片過小,無從判斷 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且該網站上之照片乃因大陸廠商誤提供 樣衣之照片,上訴人否認有採購或販售系爭商品2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上訴人楊美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蘇匯娟實際上已經退休,均未參與安妮薘與萊卡佛公司 營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業務,又安妮薘公司僅因關係企業 間內部拆帳才開立發票,並沒有共同銷售系爭商品1、2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亦係在萊卡佛公司之官網下單購買,上訴人 等均無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又萊卡佛公司內部向來是禁止員工進口仿冒品,已 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均係萊卡佛公司迫於壓力下 所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數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之行為。再縱認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商品1僅售出59件,扣除進貨成本每件2,094 元後,僅獲利8萬2,364元,且系爭商品2未曾銷售;另案刑 事判決既已沒收不法所得20萬5,79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填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等係故意違約及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及 依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52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1/10即 30萬元、酌減損害賠償數額至8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㈠萊卡佛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   、楊美華、蘇匯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7,000元,暨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萊卡佛公司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萊卡佛公司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以32萬9,000元為萊卡佛公 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98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含原審被 告吳國君)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萊卡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3次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所 示3份承諾書。 (三)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蘇匯娟,且公司 均設立於同一地址。 (四)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沒收上衣1件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商品1之查獲數量為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共計70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 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 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 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紅色細線條區 隔出連續方格,另於方格中穿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 淺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特定格紋。   ⑵附件所示系爭商品1圖樣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黑色細 線條區隔出連續方格,另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    ,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 色(土黃色),且於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或三黑二米色相 間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似;雖系爭商品1圖樣上另有豹紋、玫瑰花及英文字 母等裝飾,惟觀其擺放位置隨意並無一致性,難以作為主 要辨識特徵,至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1雖分別以紅、黑色 細線區隔連續方格,惟此差別占整體外觀比例甚微,相關 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時難以辨其差異性。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其次,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 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 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⑶又附件所示系爭商品2圖樣,底色為棕色(或土黃色),以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 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色(土黃色),且均係以三黑二 白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同或高度相似。其次,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衣服、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 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89年,經其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透過相關行銷 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 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萊卡佛公司亦曾因多次侵害商標權 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之3份承諾書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商標註冊簿、被上訴 人官方網頁、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至60頁),顯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服飾等商品領域,具 有高度知名度。兼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批發、採購業務, 渠等應能預見或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高 度識別性,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行銷,竟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 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顯有攀附系 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意。   ⑸綜合審酌系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 度之識別性,且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等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為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商品1上之圖樣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商品2 之官網照片過小且乃誤植,且上訴人未曾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2等等。然查,系爭商品1之圖樣係直接印製於衣服上,具 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商品1照片置 於官網販售,具有行銷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辯 稱該圖樣僅裝飾功能而非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2之截圖照片雖然較小,但仍屬清晰並 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係誤植云云,並主張其係向 鑫育嘉公司訂購商品圖樣如原證7所示,惟觀諸原證7之購銷 合同(原審卷第61頁)並無附商品照片,至另案刑事案件雖 未能查扣系爭商品2之相關商品(僅查扣系爭商品1,參原審 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既有將系爭商品2照片刊登於公司官 方網站而為販賣邀約、招徠客戶之行銷,仍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侵害商標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 計(乙證3),與其不同之設色或條紋設計即無侵害其商標 權,且其他知名品牌雅格獅丹、達克斯註冊亦有使用格紋註 冊圖樣(乙上證4、5),已大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等語   。然而,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圖樣具有高識別性,且系爭商 品使用圖樣與之高度近似,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並不因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稍有不同,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排除其侵害商標權。又觀諸雅格獅丹、達克斯之格紋註冊 圖樣,主要係以黑、棕、紅色粗線條紋交織組合構成條紋設 計,均與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淺 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各具特色,整體寓目 印象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仍具有其獨特 及識別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不具識別 性,難以作為商品來源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附表2所示註冊商標(二審卷第297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係指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其簽訂承諾書所約定不得侵害之 商標(同上卷第287頁),故附表2除系爭商標之外,其餘註 冊商標並不在本件比對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諾書(原證6)之約定,請求萊卡佛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原證6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萊卡佛公司) 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 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 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 益之行為。」、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 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 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7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於簽立前揭承諾書後,仍有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行為,已明 顯違反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 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 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   ,且蘇匯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 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 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執行職務為萊卡佛公 司向大陸地區之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 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而經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下單 後於11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商品1及由安妮薘公司開立之發 票1紙,且楊美華所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行,業經 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系 爭商品1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確定在案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士院民公 慶字第20984號、第21005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至95頁 )、萊卡佛公司官網截圖(同卷第99至102頁)、萊卡佛公 司實體專櫃照片(同卷第103至105頁)、萊卡佛&鑫育嘉之 購銷合同及說明書(同卷第61至63、97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美華既為萊卡 佛公司之採購經理,系爭商標又於服飾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 之識別性,且萊卡佛公司前已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 其先後簽訂3次承諾書,其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後,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   ,並由安妮薘公司負責後續之發貨、收款及開立發票等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且渠等所為均係造成 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萊卡佛公司為楊美華之雇用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安妮薘公司 僅係為拆帳,未參與系爭商品1之銷售行為,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蘇匯娟 為萊卡佛公司及安妮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36 頁),經營銷售服飾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對於公司 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與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及蘇匯娟,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雖以楊美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公司已告誡不要進仿冒品,公司不做仿冒等語,辯稱其已 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萊卡佛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原審卷第35頁),經營進口服飾批發業務,且於 網路及實體通路均設有行銷販售據點,審酌其公司及業務規 模,為防免侵害他人商標,除加強內部法令宣導外,應能設 置有效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監督機制,惟迄今仍未見 萊卡佛公司提出足以有效防免及監督作為之相關證據,參酌 萊卡佛公司曾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承諾 書後,仍再有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 義務,故萊卡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蘇匯娟辯稱其已實際退休,公司業務執行係分層負責   ,其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按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 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 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蘇匯娟既身 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即 係由其代表為之,其因公司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自不能以其 已實際退休或自己非執行業務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代表人 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98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 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 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查獲之系爭商品1數量為70件(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系 爭商品2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15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未逾1,500件;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辯論時均主張系 爭商品1之零售價為3,290元(原審卷第24、347頁),亦有 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之售價可參(同上卷第101頁),審酌 萊卡佛公司前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3份 承諾書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有故意侵權之情事,以及系爭商 品1如為真品之市值約為2萬9,9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30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系 爭商品1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萬7,0 00元,應屬合理相當,即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扣除進貨成本後,僅獲利8萬2,364元,請 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8萬元云云。然參酌 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本件係第四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 系爭商品1如為真品其市價非低,堪認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 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萊卡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原證6   )第6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萊卡佛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20萬5,790元,業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之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沒他字第5號)核閱無訛,以及萊卡 佛公司應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就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連帶賠償98萬7,000元金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 件故意侵權事實、雙方實際所受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已透過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部分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   ,始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至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酌減至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萊卡佛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98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前開金 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萊卡佛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等所為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商品1之實物及照片與系爭商標,送 請智慧局鑑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否限縮、系爭商品 1之設計花紋與系爭商標設計整體是否可區別、系爭商品1之 設計花紋是否僅為一般裝飾性圖樣,不具備表彰商品來源功 能等等(二審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均為法院依當事人所 舉證據認事用法之範疇,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送請 智慧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IPCV-113-民商上-16-20250320-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設計專利舉 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行專 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0

IPCA-113-行專訴-46-20250320-4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上 訴 人 宋易穎 被 上訴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4,57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19,53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5-03-14

IPCV-112-民著上-18-20250314-2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鄭慶章 張淑菁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以重製或複印方式留存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 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 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 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 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 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 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 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 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又經核發秘密保持令 之當事人雖得依法閱覽卷內文書,惟閱覽之範圍仍應審酌閱 覽之文書與本案爭議間之關聯性以及其秘密性為妥適處理, 非謂一旦經核發秘密保持令後,不問該文書之秘密性如何均 得概予抄錄或重製。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所有營業秘密,為免相對人於接觸該營業秘 密後外流,損及聲請人權益,而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爰聲請 禁止相對人以重製或複印方式予以留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係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 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既得以接觸閱覽系爭資料   ,縱予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或重製,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之 辯論權或訴訟實施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且 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重 製或複印方式留存系爭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2025-03-12

IPCV-114-民聲上-1-20250312-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鄭慶章 張淑菁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 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 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 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乃其就品種之育種過程資料,並 未對外公開,且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該營業秘密 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2025-03-12

IPCV-114-民秘聲上-3-20250312-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 訴 人 陳威穎 劉有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潘盈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   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補正上訴理由,㈡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 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部分之 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二、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決主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翻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書狀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 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11,875元(計算式:排除侵 害部分9,900,000+損害賠償部分4,211,875元=14,111,8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384元。扣除上訴人陳威穎、劉 有倫業已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64,167元,上 訴人翻玩公司尚欠140,217元(204,384元-64,167元=140,21 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翻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 部分之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㈡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於113年7月26日4、7月29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於113年9月11日以減縮上訴聲明 狀聲請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惟所提出之減縮聲明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聲 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之簽章、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項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 2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3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4 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8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2 編號/項 上訴人劉有倫、陳威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上訴人劉有倫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陳威穎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12

IPCV-113-民商上-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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