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仁德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1-10 筆)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6元【計算式:47,767元+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079元(本金45,793元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5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7-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向原告線上 申辦「Fula 付啦消費分期業務」,依原告(Fula付啦)服務 條款約定,被告於特約商店買賣消費後,待原告審核分期付 款買賣通過,特約商即將該筆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並由原 告為後續應收帳款帳務管理及被告帳款款缴付對象。嗣被告 於113年1月17日辦理9,949元之消費分期,經核准通過後, 被告於翌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全部期款於113年7月16日 均已屆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及自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約定書、交易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 函寄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9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鍾曜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2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4

MLDV-114-訴-141-202503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3,761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4

CYDV-114-司促-2073-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詹永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黃玟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51-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仁 相 對 人 蔡甘仁 蔡幸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付」,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3月13日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1

TPDV-114-司票-6554-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鍾坤錦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潘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5元,及其中新臺幣49,177元自 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小-141-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李錡澔 楊黃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18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哲彥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BMW廠牌、牌照號碼BT E-1111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9,46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4萬3,99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250萬7,48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123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8

TPDV-114-訴-438-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