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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 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 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 ,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 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 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 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 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何秀雲 沈佳瑩 沈佳欣 沈佳虹 沈士堯 被 告 王承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何秀雲、沈佳瑩、沈佳欣、沈佳虹、沈士堯對本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46號,被告王承岳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11

CYDM-114-交重附民-4-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23至124、273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 員,原審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主要是依據本件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被告似有諸多相類似之前科,第一 個部分505萬元之金額,依據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其他法院 判決及案例可知,就此金額原審量處3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另第二個部分被告素行作為量刑的參考,但考量 被告之其他行為均已遭其他案件法院判刑,已經付出相對應 之代價,則將此部分再納入本案量刑考量時,其比例不應過 高,否則就相關案件即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故原審判決3年2 月實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是505萬元,已逾5百萬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處斷,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影響。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所為11 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 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 實之依據。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 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 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 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 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  ㈡原判決理由審酌被告之品行,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部分,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稽 ;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又係擔任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較低之車手,非屬詐騙集團主導、核心角色,被害金額雖 高,然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不多,惟原審判決時未能 充分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不含與本案相近期間或之後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 達505萬元,金額甚鉅,然被告獲取之報酬不多,且被告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 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原 審卷第43頁)。綜觀全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固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 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 )。甲○○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 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 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112年3月間要求乙○○加 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乙○○下載精誠APP進行 買賣投資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 叫甲○○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 。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 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並由甲○○當 面向乙○○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甲○○在向 乙○○收取505萬元時,請乙○○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甲○○印文及收費 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 乙○○」、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 」、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甲○○將上開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505萬元後 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 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 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 之後甲○○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 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 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 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 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 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 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 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 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 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 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 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 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 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 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 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 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乙○○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 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 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 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 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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