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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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何秀雲 沈佳瑩 沈佳欣 沈佳虹 沈士堯 被 告 王承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何秀雲、沈佳瑩、沈佳欣、沈佳虹、沈士堯對本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46號,被告王承岳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11

CYDM-114-交重附民-4-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 時,在前往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途中之自小客車上,向劉 正偉(已歿)取得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 包、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8日將上開毒 品藏放在其男友劉銘嘉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 住處。嗣於同年8月1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時,張嘉惠竟自上址2樓臥室乘隙跳窗逃逸,員警遂在 不知情之林世祁陪同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⒉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 於同年9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前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㈡張嘉惠另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6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117巷往彰化市方 向之路旁,拾獲泰興木器工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侵 占入己。  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 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旁,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膠帶 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前車牌)、00-0000號(後車牌),再駕駛 上開變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 文書。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張嘉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失控自 撞路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竟乘隙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 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祁、沈佳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劉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道 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泰興木器工廠之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 -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另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給予被告充 分辯論之機會,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 事實㈠⒈、⒉罪質類同,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於執行完畢 後尚非甚久之時,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仍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已足認其對 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又其變造車牌及行使之行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HM-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該2支手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現金則是本來為了開 指甲彩繪店而向胞弟借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㈠⒉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㈡⒈ 張嘉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㈡⒉ 張嘉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111年8月19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2包(總純質淨重11.31公克) 2 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328公克)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95公克)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總毛重32.59公)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總毛重25.65公克,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 注射針筒 6支 7 分裝勺 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10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111年9月7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8包(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8159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塑膠鏟管 2支 7 注射針筒 2支 8 iPhone手機 2支(含sim卡各1張) 9 現金 新臺幣9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CHDM-113-訴-899-202412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沈廷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漢山已死亡,因聲請人就學與工 作因素多年居住於國外,無暇與家裡聯繫,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返國探親時始知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沈漢山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國欽等 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沈廷庭, 該函原於同年11月20日由聲請人之外祖母收受後,復以「查 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 號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㈠於國外期間,如何與家 人聯繫及通訊軟體為何;㈡說明與父母、手足感情為何;㈢釋 明為何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完全未與家人有 任何聯繫;㈣回台之住所為何;㈤所言113年8月27日返國探親 ,係指探訪何人;㈥在台住所是否有同住家人,其稱謂關係 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居住地區有時差關係,雖與母親偶有 用LINE問候,惟未受通知祖父已往生;與母親感情較好,回 台係探訪母親與外祖母,並與其同住等語。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與母親感情較好,且回台探訪母親及 外祖母,然前揭准予備查函遭聲請人外祖母以查無此人退回 ,且聲請人母親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卻未告知聲請人其祖父 去世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繼承人沈佳瑩為聲請人之 手足,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沈國欽 為聲請人之父,且為本件「後續代理人」,以現今通訊軟體 之發達,實難想像聲請人於國外期間「完全」未與手足或父 親聯繫,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9 月29日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 是本院無從僅以陳報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沈廷庭於113年8 月2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繼-1637-202411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沈廷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黃素珠已死亡,因聲請人就學與 工作因素多年居住於國外,無暇與家裡聯繫,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返國探親時始知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沈黃素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國 欽等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沈廷 庭,該函原於同年11月20日由聲請人之外祖母收受後,復以 「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司繼字第1 876號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㈠於國外期間,如何與 家人聯繫及通訊軟體為何;㈡說明與父母、手足感情為何;㈢ 釋明為何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完全未與家人 有任何聯繫;㈣回台之住所為何;㈤所言113年8月27日返國探 親,係指探訪何人;㈥在台住所是否有同住家人,其稱謂關 係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居住地區有時差關係,雖與母親偶 有用LINE問候,惟未受通知祖母已往生;與母親感情較好, 回台係探訪母親與外祖母,並與其同住等語。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與母親感情較好,且回台探訪母親及 外祖母,然前揭准予備查函遭聲請人外祖母以查無此人退回 ,且聲請人母親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卻未告知聲請人其祖母 去世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繼承人沈佳瑩為聲請人之 手足,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沈國欽 為聲請人之父,且為本件「後續代理人」,以現今通訊軟體 之發達,實難想像聲請人於國外期間「完全」未與手足或父 親聯繫,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9 月29日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 是本院無從僅以陳報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沈廷庭於113年8 月2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繼-1638-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 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 佳瑩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沈佳瑩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其因車禍致腦傷後 智能退化、腦傷後額葉症候群,殘存癲癇、性格改變及認知 功能缺損等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陳靜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沈佳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沈佳瑩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沈佳瑩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向沈佳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佳瑩陷於錯誤。 1.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 2.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386-2024103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沈佳瑩即沈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ULDV-113-司執-4053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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