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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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劉金星 劉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鄭阿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

2025-03-17

KSDV-113-補-182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張玉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2,0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照護費為由,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訴外人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9萬2,029元及利息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29萬2,0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前,每月2萬8,000元 之照護費用,雖屬定期給付,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 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 :2萬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2,029元 (計算式:29萬2,029元+336萬元=365萬2,0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2

PCDV-114-補-168-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A01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與被上訴人吳明翰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9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 2萬9,284(計算式:1,491,840元+1,123,085元+1,000,124元+1,0 00,000元+1,000,000元+1,814,235元=7,429,28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1萬1,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如 欲委任沈宗英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請併予提出委任狀到院 ,特此裁定。另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0

MLDV-112-苗簡-842-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7萬4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614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就本件工程竣工完成部分,有無相關彩色照片?如有,並請 提供及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5萬4126元 1 利息 645萬4126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5日 (136/365) 5% 12萬241.25元 小計 12萬241.25元 合計 657萬4367元

2024-12-17

CHDV-113-補-947-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一層及地上1至9樓房屋,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因被告未依限給付111年8月份租金,原告遂終止 租賃契約,而被告依約有維護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卻 未依約為之,故請求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賃物前手係沈靜芳經營之「春寧診所」、「春 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接手承租後繼續經營診所及護 理之家,故原先設備全數留下。就原告請求之抗辯內容如附 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就租賃物訂有上述租賃契約,現被告占有租賃物權源不 復存在,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4,209,11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內容歸 納後無非為「無毀損行為」、「爭執原告主張金額」,經審 理認定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後,無論適用何請求權基礎就法律 效果並無二致,故以下不贅述請求權基礎要件,僅集中認定 二造關於事實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頂樓熱水鍋爐…,被告須於返還租 屋時除去,不得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約定 內容可見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頂樓熱水鍋爐拆除,此 約定不因遺留熱水鍋爐者係何人受影響,故被告抗辯熱水鍋 爐係沈靜芳遺留,其無拆除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⑵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應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但承租 後,由被告增建、增添、且附著於租賃房屋之設備或設施、 裝置等,如經原告同意,被告應保留現狀無償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在租賃物外牆裝 設分離式冷氣鐵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此無論被告裝 設分離式冷氣是否出於大樓空調系統無法使用之原因,依上 述約定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前,即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 除,被告復未就原告同意保留分離式冷氣鐵架一事為任何舉 證,則被告依約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除甚明。至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其裝設分離式冷氣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應償還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等語 ,然民法第431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故契約當事人如有特約 ,自應循特約處理,被告抗辯無理由。    ⑶比對原告提出應拆除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拍攝 時間112年7月7日)及「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頂樓上即 有一大小、高度、位置、外觀與「應拆除鐵皮屋」相仿之鐵 皮屋存在(即本院卷第247頁照片中「收」、「中」2字上之 紅色物體),故被告抗辯鐵皮屋非其搭建、承租前已存在等 語應屬可信。另就水塔部分,原告僅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徒憑照片無從認水塔係被告設置,如此 自難令被告負拆除水塔之責。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雜草、植物 均生長於設置在租賃物頂樓地板之大樓管線周邊,而因作業 困難之故,不可能於管線上方晾曬紡織物,此情徵諸原告提 出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紡織物晾曬處正 下方並無管線即明。再者紡織物晾曬前必須脫水,否則難以 曬乾,縱使曬乾,於過程中亦恐產生異味,此為人盡皆知之 事,而被告在該處經營護理之家,為提供住民妥適服務,實 無可能採取不經濟、不衛生之方式,未將紡織物脫水即行曝 曬,故原告主張被告晾衣滴水導致頂樓雜草、植物叢生破壞 地板等語實乏依憑。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提出大樓空調系統機械照片、三優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5頁)為證,惟自此僅 能見到空調系統機械目前狀態、更新費用,然未能知悉空調 系統是否完全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之原因、必須更新空調系 統之必要性,故原告就被告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毀損 無法使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請求。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提出租賃物109年6月間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55頁), 主張照片中以紅圈圈出之租賃物外牆孔洞即為被告毀損造成 ,而該孔洞位置在大樓自上往下數第3個陽臺旁,往右對齊 位置為大樓中間自上往下數第3個窗臺;比對被告提出之101 年3月間租賃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自上往下數 第3個窗臺往左平移靠近陽臺處亦有1孔洞,據此租賃物同一 位置附近於101年3月間、109年6月間,既均有孔洞存在,則 被告抗辯該外牆孔洞非其毀損造成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 又提出97年間租賃物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主張外牆同一位置本有路燈螺絲底座存在等語,惟觀原告提 出97年間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呈圓形,被告提出101年3月間 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則呈不規則狀,比對後難認二者為同一 孔洞,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   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雖見電錶箱 、牆壁、地板、磁磚、廁所內馬桶及臉盆損壞、遭拆除之現 況,惟無從推認此等現況係被告所為,故認該部分主張尚乏 事證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㈥就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雜物應予拆除等語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㈦被告應拆除之物計有熱水鍋爐、外牆分離式冷氣鐵架、雜物 ,而拆除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序為156,000元(見本 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次2.2)、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估價單項次4)、1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 次4.1),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415,8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費用,然未就抗辯 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作為 其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設置水塔、於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鐵架,均應拆除。另未依約拆除頂樓熱水鍋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9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25,000元。 ⒈鐵皮屋、熱水爐、水塔係沈靜芳留下之設備,非被告增設,被告將之原狀交還,不負拆除之責。縱應拆除,亦爭執拆除金額。 ⒉被告之所以自行裝設分離式冷氣係因原告提供之大樓空調系統不堪正常使用,亦無法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修繕,為確保住民安全而裝設,屬改善租賃物之有益支出。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多次進出租賃物,明知被告裝設分離式冷氣卻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今卻反要求被告賠償,自不得准許。縱認被告應予拆除,亦爭執費用。 2 被告開設護理之家,於頂樓曬棉被、床單、衣服,此等紡織物於晾曬時滴水流到地板,造成頂樓地板滋生雜草,雜草根部向下生長造成地板水泥土產生空隙,雨水、曬衣水滴滲入頂樓地板內,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頂樓植物清除及漏水修復費用157,500元。 雜草生長之處非被告晾曬紡織物地點,且紡織物晾曬前必經脫水,不會有水流至地板情事。又雜草生長與曬衣、天花板漏水間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另原告請求漏水處理範圍是否與曬衣造成漏水範圍相當,亦有疑義,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得作為此部分賠償金額。 3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裝設分離式冷氣,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空調系統生鏽毀損無法使用,且依約被告有維護大樓空調系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大樓空調系統重新建置費用3,215,726元。 被告否認毀損大樓空調系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況且原告請求者係全新空調系統費用,應屬無據。 4 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大樓外牆挖洞,造成外牆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1,450元。 外牆孔洞非被告造成,於101年3月間即已存在。 5 被告破壞大樓電箱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400元。 被告未破壞大樓電箱設備。 6 被告為裝設分離式冷氣,擅自在樑柱開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0,400元。 原告所稱孔洞原已存在,非被告所挖,且後方即為陽台可供拉設排水管線,被告無庸另行開洞以裝設分離式冷氣。被告縱應將之回復原狀,亦爭執金額。 7 被告毀損地板及牆壁磁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7,800元。 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地板、牆壁磁磚之行為,此應係自然因素造成。 8 被告擅自拆除7樓、9樓廁所內馬桶、臉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6,334元。 被告未拆除廁所之馬桶、面盆。 9 被告自行在室內牆面、地板加裝雜物,如置物櫃、櫃臺、桌面,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6,500元。 被告願拆除施作之雜物,然對原告主張金額爭執。

2024-12-04

TPEV-113-北簡-4477-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吳明翰 羅則凡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下稱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 2、A03、A04、A05、A06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14 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元 、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起、乙○○自111年7月2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與甲○○ 下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 6各66萬6,666元、1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 20元、205萬7,120元、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 起、大誠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等2人連帶負擔29%,由甲 ○○等2人連帶負擔29%,由A01負擔8%,由A02負擔6%,由A03 負擔6%,由A04負擔6%,由A05負擔6%,由A06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為000年0月、 A04為000年0月、A05為000年0月間生(下稱A03等3人,戶籍 謄本見交附民卷第53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 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等資料;再因A06為A03等3人之母、A01為其等之祖父、A0 2為其等之祖母、訴外人甲○○為其等之父、乙○○為其等之叔 父、丙○○為其等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有揭露A03等3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 原告及甲○○、乙○○、丙○○(下稱丙○○等3人)之姓名及A03等 3人出生年月日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 256萬8,311元、324萬4,076元、335萬6,510元、358萬1,378 元、280萬5,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附民卷第6至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 、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256萬8,311元、28 4萬7,292元、292萬9,778元、306萬0,578元、486萬8,7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一第160頁)。 再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 各215萬8,506元、256萬4,977元、284萬3,958元、292萬6,3 20元、305萬7,120元、430萬4,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三第9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1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以每 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恍神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甲○○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 中線車道上。嗣甲○○、A06(下稱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未發 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 車內之甲○○等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 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頸胸腹挫傷、 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並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 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 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等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共同致甲○○死亡及A0 6成傷,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誠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A06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之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事發後經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加護 病房接受手術,再歷經多次骨折復位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始 得存活,為此支付醫療、醫藥費用共計16萬7,775元。  ⑵看護費用:A06因重傷需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委請外籍看 護照顧,支出外籍看護檢測、隔離、雇用費共計3萬1,400元 。而甫出院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均由家人日夜輪番看護照 顧,故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出院需專人 照顧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9萬8,00 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總計請求看護費 用22萬9,400元(計算式:31,400+198,000=229,400)。  ⑶薪資損失:A06於系爭事故前為流動小吃攤攤販,每月無固定 薪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 統計結果,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平均年淨利為56萬5,00 0元,平均每月約4萬7,000元,每日收入淨利為1,566元,以 此為A06收入憑據,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 0月3日住加護病房、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住普通病 房、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 仍有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195日。從而計算停止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為30萬5,370元(計算式:1,566元×195日=305,370元) 。  ⑷勞動能力減損:A06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A06因系 爭事故受有8%勞動力減損,則A06自休養期滿日即111年4月1 3日起至134年11月25日止,共計23年7月又12日,以每月攤 販可賺取之4萬7,0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8%計算,減 損金額約為3,76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萬4,626元,並加計因被告過 失行為造成A06身體受傷部分所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之 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0萬4,626元(計算式:704,626+800,0 00=1,504,626)。  ⑸喪葬費用:A06為甲○○之身後事,支出塔位費用30萬元、塔位 永久管理費4萬1,000元、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禮儀服 務4,600元,共計53萬2,860元。  ⑹精神慰撫金:A06遭被告不法傷害致重大創傷,除自鬼門關前 走一遭外,後續仍需面臨長遠且痛苦的復健過程,且相依為 命的配偶甲○○死亡時,得年僅44歲,兩人本共同從事小吃攤 工作,詎料遭被告嚴重過失而奪走生命,A06更當面目睹甲○ ○之死亡離去,精神受創甚鉅,痛苦萬分,如此身體傷痛及 喪夫之痛,以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⑺綜上,A06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醫療 險理賠10萬1,930元、甲○○死亡時給付之強制險賠償33萬3,4 58元後,尚得請求430萬4,643元(計算式:167,775+229,400 +305,370+1,504,626+532,860+2,000,000-101,930-333,458 =4,304,643)。  ⒉A01、A02(下稱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A01於甲○○死亡時為8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然觀使用分區多為山坡地保育地或鄉 村區,變現可能性極低,亦難有孳息產生,且A01因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及重度腎臟病等疾患,而有固定醫療費用或長 期照護費用之支出,可認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7.75年,扶養義務人包含甲○○在內,尚有乙○○、丙○○共 3名子女,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 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A01扶養費為49萬1,840元。  ⑵A02扶養費:A02於甲○○死亡時為7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女 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38年,扶養義務 人尚有丙○○等3人,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8,739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2扶養費為89萬8,311元。  ⑶精神慰撫金:甲○○為A01等2人之子,甲○○死亡時年僅43歲,A 01等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喪子之痛難以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⑷綜上,A01等2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 甲○○身故強制險賠償33萬3,334元後,A01尚得請求215萬8,5 06元(計算式:491,840+2,000,000-333,334=2,158,506);A 02尚得請求256萬4,977元(計算式:898,311+2,000,000-333 ,334=2,564,977)。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A03為甲○○之長子,於滿18歲前,尚有14年5月又 2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3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3之扶養費為1 17萬7,292元。  ⑵A04扶養費:A04為甲○○之長女,於滿18歲前,尚有15年7月又 25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4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4之扶養費為1 25萬9,778元。  ⑶A05扶養費:A05為甲○○之次男,於滿18歲前尚有17年8月又11 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5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5之扶養費為139 萬578元。  ⑷精神慰撫金:A03等3人為甲○○之子女,甲○○死亡時,年僅分 別4、3、1歲,尚未成年極需父母養育成人,然卻幼年喪父 、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  ⑸綜上,A03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甲○○ 身故強制險賠償後,A03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3,958元(計 算式:1,177,292+2,000,000-333,334=2,843,958);A04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292萬6,320元(計算式:1,259,778+2,000,0 00-333,458=2,926,320);A05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120 元(計算式:1,390,578+2,000,000-333,458=3,057,120)。  ㈢另大誠公司辯稱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 肇責經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覆 議會)覆議結果,已明確載明甲○○就系爭事故,無論是第1 階段或第2階段之車禍事故,均無任何肇責,若依大誠公司 所言,無非係認為甲○○等2人受A車撞擊發生第一階段之事故 而翻覆於高速公路上時,仍不得解開身上安全帶逃出已經翻 覆之B車,然此一要求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在謀求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公平有所未合,實無異要求甲○○等2人遭第1階段撞擊 身體受傷之際,仍必須待在已翻覆且不知是否可能因撞擊而 起火、或隨時可能遭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追撞之車輛中,而不 得在二人尚有行動能力時,逃離隨時具有高度危險之現場, 大誠公司之主張顯悖於求生本能,並非可採。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二、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我願意賠償,但 目前沒有辦法馬上賠償,我即將入獄服刑。  ㈡乙○○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應按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但請求195日無法工作 的部分,沒有意見。  ⑷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⑸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⑹慰撫金: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80萬元為妥適。  ⒉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49萬1,840元不爭執。  ⑵A02扶養費89萬8,311元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⑵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⑶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㈢大誠公司則以:  ⒈甲○○等2人遭甲○○駕駛之A車追撞側翻於中間車道後,甲○○等2 人有自行解開安全帶,撥打電話求救之行為,該解開安全帶 之行為係自陷危險,致遭乙○○駕駛之C車二次追撞,甲○○等2 人亦有過失。  ⒉原告6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500元,即A01等2人各33 萬3,334元、A03等3人及A06各33萬3,458元,此部分應依法 扣除。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A06部分:  ①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10萬 1,930元。  ②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③工作損失:A06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故應以110年度 基本工資每月2萬5,400元為計算基礎,縱以A06主張之攤販 業平均收入,其收入亦應與甲○○平均分配。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⑤喪葬費用:塔位部分應以新北市殯喪業收費標準塔位費用5萬 元計算,其餘部分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應酌減至80萬 元。  ⑵A01等2人部分:  ①A01名下有多筆房產,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應非不能 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②A02為A01之配偶,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A01名下有多筆房產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A02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  ③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⑶A03等3人部分:  ①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②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③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④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26至128、225頁、卷三第91 至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增列漏載即A06 請求傷害慰撫金8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4,626元部分及更 正誤載即A06請求薪資損失差額應為14萬5,086元):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 里)之時速以每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一時 恍神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B車,致 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嗣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C車沿中線車道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 即追撞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甲,並於1 10年9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A06則受有系爭傷害。  ⒉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認定其2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 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2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 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 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⒋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節錄):「第1 階段: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行之甲○○車,為肇 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 :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 肇事後停於車道之甲○○車:與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先行肇 事致甲○○車占停於中線車道上,未妥採警示措施,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  ⒌A車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電子貨物,欲從桃園送到臺中 ,A車側邊印有「大誠 國際通運 國內快遞」,前方、後 方印有「大誠」等字樣,甲○○於案發時受雇於大誠公司,當 時是在幫公司送貨途中。  ⒍A01為甲○○之父,A02為甲○○之母,A06為甲○○之妻,A03、A05 為甲○○之子,A04為甲○○之女,A01等2人育有丙○○等3人共3 名子女。  ⒎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大千 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在 北榮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6個月無 法工作。  ⒏A06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4,715元、醫療用品費用640 元、洗髮加剪髮費用420元、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住房費3萬2 ,000元、聘僱外勞看護費用3萬1,400元。  ⒐甲○○喪葬費用包括萬眾人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4,600 元、福基禮儀社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塔位費用30萬元 、塔位管理費4萬1,420元。  ⒑A06因系爭事故經診斷重大創傷。  ⒒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  ⒓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  ⒔A06查無勞保投保資料。  ⒕A01、A02、A03、A04、A05、A06領取甲○○強制險死亡給付之 金額各為33萬3,334元、33萬3,334元、33萬3,458元、33萬3 ,458元、33萬3,458元、33萬3,458元,A06就其受傷部分另 領取強制險給付10萬1,930元。  ⒖乙○○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誠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  ⒘A06得請求者包括:醫療費用16萬7,775元、看護費用22萬9,4 00元、195日薪資損失16萬284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每日薪資800元x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93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842元x111年1月1日至1 11年4月12日共102日=160,284元)、喪葬費用28萬2,860元 (塔位費5萬元、塔位永久管理費41,000 元、喪禮服務費18 7,260元、禮儀服務4,600元)、慰撫金80萬元。  ⒙A01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⒚A02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⒛A03得請求者:扶養費117萬7,292元、慰撫金80萬元。  A04得請求者:扶養費125萬9,778元、慰撫金80萬元。  A05得請求者:扶養費139萬578元、慰撫金80萬元。  ㈡爭點:  ⒈A06部分:  ⑴另請求薪資損失14萬5,086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4萬7,000元、每月減損薪資3,760元計算為30萬5,370元, 或被告不爭執以每月薪資當時基本工資計算為16萬284元之 差額14萬5,086元)  ⑵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萬4,626元有無理由?  ⑶另請求塔位費25萬元有無理由?(真龍殿塔位費用30萬元是 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⑷另請求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慰撫金20 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另請求身體受傷之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⒉A01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⒊A02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⒋A03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⒌A04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⒍A05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⒎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並酌 減賠償金額?  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乙○○等2人、甲○○等2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甲○○雖全部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 金額,然依首揭規定,對乙○○、大誠公司有爭執部分,對全 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爭點⒈  ⒈A06雖主張應以攤販業平均收入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標準,惟 不同攤販之收入落差甚大,有足以致富者,亦有經營不善而 倒閉者,A06既未能提出具體收入之資料,則其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而A06得請求195日 薪資損失,被告並無爭執,而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為195日,其中110年9月30日至1 10年12月31共93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共102日, 又依不爭執事項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 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0年、11 1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分別為800元、842元(25,25 0÷30=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此計 算,A06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6萬284元(計算式 :800×93+842×102=160,284)。  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A06經林口長庚鑑定 結果,勞動力減損8%,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650726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三第57頁)。而A06係00年0 0月00日生(附民卷第53頁戶籍謄本),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A06 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4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為110年9月20日,而A06請求110年9月21日至111年4月12 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強 制退休尚有23年7月12日之工作期間。而A06係從事攤販,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苗簡卷一第53頁) ,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惟現已知基本工資 於114年1月1日起將調漲為2萬8,590元,而基本工資係逐年 調漲,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A06平均薪資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A06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萬7,446元( 計算式:28,590×0.08×12≒27,4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萬5,477元【計算方式為:27,44 6×15.00000000+(27,446×0.00000000)×(16.00000000-00.00 000000)=435,47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12+12/365=0.00000000)】。從而,A06請求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萬5,477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苗簡卷一第213頁),北部地區 靈骨塔(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至50萬元,甲○○ 一家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交附民卷第53頁),屬北部地區 ,甲○○之塔位30萬元,尚在合理範圍,自得向被告請求,大 誠公司抗辯應以5萬元為合理,難認可採。  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06學歷為大學畢業、做攤販、月入約4、5萬元,110年所得 0元、111年所得約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0萬元;甲○○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月入3萬多元,110年所得約 52萬元、111年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 ;乙○○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11 0年所得約60萬元、111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值140萬元;大誠公司110年所得952元、111年所得1萬4 ,009元、名下財產含汽車68輛、投資1筆價值共3萬元,業經 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苗簡卷一第1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衡酌A06 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6痛失至親,喪失共同 生活之伴侶,因系爭事故曾入住加護病房,已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苗簡卷一第171頁),更成 為中低收入戶(苗簡卷三第287頁),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6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甲○○死 亡部分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就其受傷部分,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分析,A06除不爭執事項⒘外,得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43萬5,477元、塔位差額25萬元、慰撫金60萬元,則A06 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2萬5,796元(計算式:167,775+ 229,400+160,284+282,860+800,000+435,477+250,000+600, 000=2,925,796)。  ㈢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A01係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 謄本),於系爭事故110年9月29日發生時為82歲,依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7.93年,以11 0年A01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3元( 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22萬4,6 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另加計A01所主張每 年醫療費、就診交通費、長照費1萬5,928元(苗簡卷三第20 4、223至261頁,至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已包含於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內,不得重複計算),共為24萬604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 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164萬1,518元【計算方式為:240, 604×6.00000000+(240,604×0.93)×(6.00000000-0.00000000 )=1,641,51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去整 數得0.93])】,而A01名下財產總值達935萬4,680元(限閱 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縱使扣除其提供土地予甲○○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 0萬9,033元(苗簡卷三第3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仍有794萬5,647元,應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 。A01雖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福德祠占用,890、891、892、893、902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交通用地,無交易價值,A01等2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丙○○居住房屋係坐落於898 、899、900地號土地,不可能出售難以變現。惟前開土地之 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近年來土地價格飆漲,公告現 值相較市值通常均為大幅低估,又本院曾經審理案件中不乏 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酌定租金 、分割共有物、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等各種案件,實務上 並非罕見,且不論地目為何、地點如何偏僻,土地均非乏人 問津,且A01應無法律上之義務提供土地供丙○○建屋居住使 用,而898、899、900地號土地3筆建地總面積為842.59平方 公尺(苗簡卷三第173至1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 :51.83+425.15+365.61=842.59),扣除A01系爭建物坐落 面積122.24平方公尺(以苗簡卷三第217頁建物所有權狀面 積較大之第2層面積計算坐落土地範圍),尚有720.35平方 公尺之空地,縱使再保留法定空地,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即可釋出多餘之土地(建物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供變現使用,且交通、遊憩用地非僅以地目即可判斷無變 現價值,仍須視土地實際狀況決定,故本院認A01之財產應 足以維持其生活,A01應無受甲○○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 養費應無理由。  ⒉查A01無所得收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重度腎臟病(苗簡 卷三第99頁書狀自陳),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935萬4,680元(限閱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A01於8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甲○○,A01另有乙○○ 、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分析,A01除不爭執事項⒙外,得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則A01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計算式:800,000+ 200,000=1,000,000)。  ㈣爭點⒊  ⒈查A02名下無財產(限閱卷A0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名 下縱有高額財產,法律上亦非A02所得支配、使用,故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 A02為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A02 之平均餘命尚有16.9年,惟A01之平均餘命僅7.93年,故A02 所得請求A01扶養之時間,應扣除最後8.97年(計算式:16. 9-7.93=8.97)。又A02除甲○○外尚有乙○○、丙○○2名子女( 限閱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配偶A01,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之,則以110年A02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3元(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 年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再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A02前7.93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7,325元【計算 方式為:(244,676×6.00000000+(244,676×0.93)×(6.000000 00-0.00000000))÷4=417,3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93[去整數得0.93])】,後8.97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35萬7,941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A02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77萬5,266元(計算式:417,325+357,941=775,266)。  ⒉查A02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16元(苗簡卷三第100頁),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限閱卷A02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2及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2於7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 ,A02另有乙○○、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分析,A02除不爭執事項⒚外,得另請求扶養費77萬5,266 元、慰撫金20萬元,則A02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77萬5, 226元(計算式:800,000+775,226+200,000=1,775,226)。    ㈤爭點⒋、⒌、⒍  ⒈查A03等3人於甲○○死亡時年分別僅4、3、1歲(交附民卷第53 頁戶籍謄本),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 (限閱卷A03等3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A03等3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A03等3人於稚齡即痛失所怙,生活困頓成為中低收入戶(苗 簡卷三第28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等因而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分析,A03等3人除不爭執事項⒛、、外,得另請求扶養 費20萬元,則A03、A04、A05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分別為217 萬7,292元、225萬9,778元、239萬578元。  ㈥爭點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如本件情形,車輛故障無法繼 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依法必須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車輛駕駛人乘客日若未離開車輛, 顯然無法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可知駕 駛人及乘客必須離開車輛乃法規所要求,故本件依不爭執事 項⒈,甲○○等2人雖有解開安全帶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 然此為法規所要求,難認係與有過失行為,大誠公司抗辯甲 ○○等2人與有過失,要難憑採。  ㈦爭點⒏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依不爭執事項⒕,原告6人 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該等款項後,A01、A02、A03、A04、A05、A06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333 ,334=666,666)、144萬1,892元(計算式:1,775,226-333, 334=1,441,892)、184萬3,834元(計算式:2,177,292-333 ,458=1,843,834)、192萬6,320元(計算式:2,259,778-33 3,458=1,926,320)、205萬7,120元(計算式:2,390,578元 -333,458=2,057,120)、249萬408元(計算式:2,925,796- 333,458-101,930=2,490,408)。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⒓,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4日對甲○○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併請求甲○○、乙○○、大誠公司分別給付自111年8月5日、1 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乙○○等2人、甲○ ○等2人分別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 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全部16.9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前9.73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 額=最後8.97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 1,017,920元【計算方式為:(244,676×11.00000000+(244,676×0.9)×(12.00000000-00.00000000))÷3=1,017,9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去整數得0.9])】-659,979元【計算方式為:(244,676×7.00000000+(244,676×0.73)×(8.00000000-0.00000000))÷3=659,97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去整數得0.73])】=357,941

2024-11-29

MLDV-112-苗簡-84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 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 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 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 ,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 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 ,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 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 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 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 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 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親-3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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