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犯罪工具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珈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珈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珈余、吳彥慶(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綠色後背包 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前往址 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 下稱大漢學院)校舍,從圍牆缺口處進入該校舍後門處空地 後,其等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之物品,遂持從該處拾得如附 表二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於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 ,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大漢學院員工查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 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珈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43-53 頁、偵卷第57-61頁、本院113易232卷第143-14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27頁)。  ㈢證人黃俊良、鄭光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3、69-73頁 )。  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空照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1-93、10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現場拾得持以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當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均應認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吳彥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帶兇器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一 同行竊,雖尚屬於未遂階段,然已對被害人大漢學院之財產 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應責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3易232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吳 彥慶個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彥慶坦承在卷(警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現場取用,為大漢學院所有,此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供明在卷(警卷第25、51頁),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91、10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鋸子(灰色把手) 1支 2 螺絲起子(紅黑色把手) 1把 3 螺絲起子(紅黑色格子把手) 1把 4 老虎鉗(鐵灰色、15公分) 1把 5 老虎鉗(橘色把手) 1把 6 剪刀(橘色把手) 1把 7 老虎鉗(黃色把手) 1把 8 尖嘴鉗(鐵灰色) 1把 9 螺絲起子(橘色把手) 1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板手(銀色、30公分) 1支 2 鐵鎚(木頭把手) 1支 3 鏟子(鐵製) 1支

2025-03-31

HLDM-113-簡-18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謝明翰(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61至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犯罪工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 檢察官論告時亦請原審沒收此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說明, 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及自為判決沒收 犯罪工具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行竊時照明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手電筒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5、10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規,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屬得宣告沒收之物,復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 備,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 罪工具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對被 告於本案凌晨時分行竊確有相當助益,且經扣押在案,在執 行沒收上並無實際困難,復斟酌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8-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浚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 凌晨3時9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刮損告訴人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又後 車門鈑金之烤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 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 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CTDM-114-簡-95-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坤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 elegram上暱稱G.King(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老衲先走了、A .K、NEW字輩、樂樂(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取財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所提領總額百分之1至 2計算的報酬。陳坤宏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及line聯絡楊馥瑜,接續向楊馥瑜佯 稱:向楊馥瑜買東西,系統有問題,要做買貨便之實名登錄 ;及要求依指示操作暨匯款等語。致楊馥瑜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   ,及於同日21時33分匯款30123元(合計8萬109元)至王彩 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A帳 戶)。之後旋由陳坤宏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樂樂拿取該帳戶金 融卡,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而 於同(21)日21時36分至38分,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2 萬元(合計8萬元)。陳坤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樂樂收受,暨向樂樂領得報酬4000元。嗣因楊馥瑜發覺被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沿路之監視器 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8分拘提陳坤宏到案(註:王彩娟 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二、案經楊馥瑜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及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坤宏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70、77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馥 瑜證述在卷(警卷47至49頁),並有楊馥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73至85頁),及一銀A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警卷97頁   ),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該分行外沿路裝設之監視器, 所示被告領款時及領款後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警卷107至1 17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84頁、金訴卷69   、131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 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 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收取上繳 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 本案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 害人原諒(金訴卷71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 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 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本次被害 人受騙匯入一銀A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詐欺金額(如前述)   ,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 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4千元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卷16頁、金訴卷71頁)。從而,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警卷17頁被告筆錄),起訴 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 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金訴-855-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詹〇〇、「廖俊 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 轉交給上游,郭軒丞即與少年詹〇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郭軒丞則依指示 ,持少年詹〇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佩玲申辦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轉交給少年詹〇〇 ,少年詹〇〇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㈤關於洗錢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案 發時確實或可得而知少年詹〇〇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同 此認定)。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而 受騙,難以證明「對公眾散布」,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惟本案已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曹玲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拿回部分損失,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主動供出 本案參與之少年(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量刑事實)。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已婚,有1小孩2歲,小孩跟我太太生活,我因為貪 念才擔任車手,太太自己賺錢養小孩,我太太也不太理我了 ,一開始我太太有帶還孩子來會客,後來比較少了,也準備 要離婚了,請從輕量刑,我可以接受檢察官請求的刑度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被告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及1年8月。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際獲得提 領金額1.5%作為報酬,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合 計為3,75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少年詹〇〇、楊芯瑜、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慶、徐靜如、曹玲菱、賴怡伶於警詢之證詞 2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洪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臉書與洪兆慶聯繫,佯稱欲向洪兆慶購買行動電話,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洪兆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洪兆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4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曾元尼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2萬原、9,800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內。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與徐靜如聯繫,佯稱欲向徐靜如購買拖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徐靜如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4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1,51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臉書與曹玲菱聯繫,佯稱欲向曹玲菱購買氣炸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曹玲菱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曹玲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23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⒉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⒊郭軒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款項交給少年詹〇〇。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臉書與賴怡伶聯繫,佯稱欲向賴怡伶購買二手書,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賴怡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3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29

CHDM-113-訴-9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員 暱稱「遇見」、「SOUL」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取款「收水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 黃嘉宏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楊元誠聯繫,佯稱其為「王律師」、「許先 生」,可代楊元誠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追回費 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致楊元誠因而陷於錯誤,先 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約定以面交方式支付 剩餘之33萬元款項,「遇見」即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嘉宏前往取款,黃嘉宏即委由 不知情之黃仁學(黃嘉宏之父)取件,黃仁學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楊元誠即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林忠毅婦產科門口, 將裝有33萬元現金之包裹,交給黃仁學,黃仁學隨即將包裹 轉交給黃嘉宏,黃嘉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遇見」 及「SOUL」以LINE指示,先扣除3,500元報酬後,將餘款32 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入「SOUL」提供之電子錢包,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III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毒品犯罪,但被告不知悔悟擔任車 手工作,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透過虛擬幣轉 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為33萬元,但考 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父親同住,我是單親家 庭長大的,現在的工作是外送,月收入約1萬多元,沒有負 債,我當時是板模工,天氣太熱了,怕曬到昏倒,做1天休2 天,缺錢想說多賺錢,父親生病看病需要錢,請從輕量刑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盡力配 合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500元之報酬,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黃仁學、證人即被害人楊元誠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協議書、LINE對話擷圖、溪湖分局113年8月12日溪警分偵自第113001444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刑案資料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起訴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8969號書函及檢送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11279號、第21443號、第22893號起訴書

2024-11-29

CHDM-113-訴-205-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0年間,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左 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道   ,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13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該帳戶餘額0000000 元)。旋由錢志維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 日下午13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 提領50萬元,暨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該帳戶餘額1 38275元)。之後,錢志維旋將所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錢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0卷161   、295、297、41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何昌原、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及經證人林德祥證述在卷(甲5卷589 至591頁)。並有林德祥之匯款申請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 頁),暨何昌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之郵局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又被 告臨櫃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後,雖有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 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6萬及4萬元;暨林德祥又於 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至該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人 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詳甲5卷635頁交易明 細)。然現有證據尚難遽認前揭6萬元、4萬元、5萬元係被 告持卡提領,起訴書事實欄亦未敘明及認定被告知悉及共同 提領上開15萬元。因此,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90萬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臨櫃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 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 繳款項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本案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略 稱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洗錢,不知道是詐欺 的錢等語(甲2卷32頁、甲1卷128至129頁);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79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項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 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 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 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及被告臨櫃領款之金額非微,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警偵訊時略稱其因本次領款而拿到1、2千元等語(甲2卷 32頁、甲1卷128頁),酌以起訴書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僅獲得1000元報酬。為此,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暨因1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理時雖略稱:在桃園及高分院開庭時,有繳納所得 利益等語(甲11卷77頁),然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 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事 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1-金訴-409-202411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