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頂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基龍
陳建宇
被 告 陳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上方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十四點五O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方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
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萬學敏,此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被告及萬學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217至21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
訟繫屬通知萬學敏(見本院卷第195、196-1頁),而萬學敏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
,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元,及自
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勘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房
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
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對系爭屋
頂平台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
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83年間已存在,當時普遍存有
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況系爭增建物搭建時需工人搬
運建材至頂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均知悉而未予反對
,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負責系爭屋頂平
台修繕事宜、清洗公用水塔、樓梯及支付系爭建物之全部公
共電費。而原告於85年9月6日購入系爭3樓房屋前已知悉或
可得知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仍購入系爭3樓房屋,
自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伊自訴外人楊悅心處受讓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有權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故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又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對楊悅心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均未表示異議,乃至於112年楊悅心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
增建物時,亦未曾向仲介或帶看買家主張系爭增建物屬無權
占有,竟於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實質
上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應
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非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以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㈠原告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楊悅心
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
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5至60
頁)
㈢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建物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可知系
爭屋頂平台至遲自83年起已搭建屋頂。又查自系爭建物之公
共樓梯即可通達系爭增建物之紅色外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第318、321頁),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得
自外觀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再衡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非微,有獨立外門,內部尚有隔間及衛浴設備
,施工當需一定工期,難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增建物之搭建毫無所悉,且原告亦自承於85年10月9日取得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已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除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系爭建物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
再依證人楊悅心於本院證稱:我買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
物就已經隔好3間套房了,從系爭建物公共樓梯要經過鐵門
才會進到套房,鐵門有上鎖,系爭建物的其他樓層所有權人
都知道系爭屋頂平台的使用狀況,沒有人跟我說過要進去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是跟我表示我無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仍長期未對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應足認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5283號函及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頁面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
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原告提出陳情時為112年1月31日,
距離原告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時已隔26年餘,難認原
告並無長期容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意。至原告另提出與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仲介雖有提出由被告補貼
費用以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提議,然此當係仲介為免被
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橫生其他紛爭而居間調解、磋商之內
容,尚無從以此逕認該仲介或被告均明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間無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㈣然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
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
),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
,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默示同意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仍不
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
系爭建物為65年1月7日完工之4層建物,雖無86年4月9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
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
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
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之適用,無須具備避難之
功能,然依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一般應係作為供
水設備、共同天線等放置之用,並符合基本維護建築安全之
功效,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衡以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為73.87平
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17、2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為54.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占
單樓層面積之74%,增加系爭建物相當之負重,對建物結構
安全及耐震強度非無妨礙,難認符合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當已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
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
㈤準此,兩造於85年10月9日、112年7月24日分別購入系爭3樓
、4樓房屋時,既可自外觀明顯得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狀況,堪認兩造均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增建物既已逾越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原
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屋頂平台逾越默示
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使用結果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
產安全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有
何受損甚鉅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㈦末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於前揭分管契約
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既未
證明前揭分管契約業經終止,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圖
TPDV-113-訴-1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