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呈緯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瑞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
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
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
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
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
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
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適用法
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
任狀」在卷為憑(見勞訴卷第33頁),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
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
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
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
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
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
。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見同上卷第
123頁),聲請人之個人資產為新臺幣598,656元,顯非全無
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